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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防治傳染病刑法規範之探討

第三節 刑法典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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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法益的公共衛生、公共安全)認定困難的實務問題,因此,對於避免不遵 守防疫指令罪之傳染病傳染行為,應採用抽象危險犯之犯罪類型為宜。

二、其他有關傳染病防治的周邊配套行為:無論是刑法251 條與傳染病防治法 第61 條之「囤積居奇罪」、或是刑法 251 條與傳染病防治法第 63 條之「散 布謠言罪」,犯罪類型如採具體危險犯,則其「囤積居奇或哄抬物價之行為 且情節重大者」或「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之構成要件,對於法益侵害(無論是個人法益的身命、財 產,或是國家社會法益的公共衛生、公共安全)的認定更為困難,實務上很 難將囤積居奇或散布謠言連結至足生損害他人,因此,更應採用抽象危險犯 之犯罪類型,只要有囤積居奇或散布謠言之行為,即成立犯罪,本罪始具有 可罰危險性。

第三節 刑法典規範

公共危險罪乃指足以造成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死亡,或身體健康受到傷 害,以及財物受損等嚴重後果的具有公共危險性的犯罪行為。刑法規定的公共 危險罪,計可分為:放火罪、失火罪、決水罪、危害交通安全罪、爆裂物罪、

妨害公共衛生罪,以及其他公共危險罪等七大類。依據犯罪行為對於法益的影 響程度,公共危險罪章規定處罰之罪又可分成抽象公共危險罪與具體公共危險 罪,以及實害罪等三種類型,與傳染病防治相關之公共危險罪,則是採用抽象 危險犯之犯罪類型,構成要件分析如下:

一、依據刑法第 192 條違背傳染病法令及散布之罪,違背關於預防傳染病所公 布之檢查或進口的法令者,構成違背預防傳染病法令罪,處 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000 元以下罰金,分析如下:

(一)違背預防傳染病法令罪 1、客觀不法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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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須有違背法令之行為:所謂「違背」,即違反不予遵守之意。「法令」,

乃指法律與命令,凡立法機關通過總統所公布,或行政機關根據其權責 所發布之有關預防傳染病之檢查或進口之法律或命令,均屬之。本罪之 構造,乃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祇要行為人一有違背關於預防傳染病 所公布之進口法令者,即足構成,不以發生足以妨害公共衛生,形成公 共危險之必要。亦即本罪之處罰,祇須有違背法令行,即足構成,不以 發生公共危險為必要,乃採抽象危險之立法例。

(2)所違背者,須為關於預防傳染病所公布之檢查或進口之法令。「預防」

乃謂預先防備之意。本條所稱之「傳染病」乃指法定傳染病。如非傳染 病防治法指定之傳染病,則非屬本罪之傅染病,縱有違背有關之檢查或 進口之法令,亦不足成立本罪。

關於「所公布之檢查或進口之法令」,包括法律與命令,如傳染病 防治法、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已廢止)、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或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 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均屬之。凡違背此等有關之檢查或進口之法令,即 可構成本罪。

行政命令者,並不以中央政府所公布者為限,地方政府基於事實之 需要,亦得公布檢查法令,以防範傳染病之傳播。此外,基於傳染病防 治法、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已廢止)、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或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 染者權益保障條例之法規命令,亦屬此處之法令,但行政處分則不屬 之。因法規命令效力等同於法律,但行政處分並不含。以SARS 疫情為 例,臺北市政府針對和平醫院所發佈禁止人員出入之封院命令,應屬行 政處分,即非本條所指之法令。此處之法令,必須是為「檢查」或「進 口」而頒佈之法令。傳染病防治法、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 興特別條例等均非為「檢查」或「進口」而頒佈之法令,因而並非違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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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等法律之行為,當然即屬本條之犯罪。

本條係屬空白刑法,其客觀構成要件為空白構成要件,必待政府因 時或因事而公布施行的預防傳染病之檢查或進口之法令,以為補充,方 能成為一完整之刑罰規範,否則無從認定其犯罪事實,亦即犯罪構成有 欠完備,必待補充法規填入,方能成為完整之刑罰法規,可資適用。政 府公布之檢查或進口之法令,乃為補充法規。

2、 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違背法令故意,而為本罪 的行為,始足以構成本罪。行為人對於預防傳染病所公布的檢查或進 口的法令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違背的主觀心態,即具違背法令故 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124

3、 罪責:填補規範乃空白構成要件不可或缺之部分,倘若欠缺填補規範 之禁止內容,則空白刑法根本無法運作,而失卻其存在價值,故行為 人對於填補規範之不了解而形成之錯誤,即有如對於具有描述行為之 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錯誤。因此,刑法對於此等錯誤行為即可適用一 般之錯誤規則加以評價,亦即:行為人對填補規範之客觀不法構成要 件要素之錯誤,即適用構成要件錯誤之評價規則,而對於行為人因錯 誤致不知有填補規範之存在,或誤認其行為係填補規範所不禁止者,

則適用禁止錯誤之評價規則。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包含直接禁止錯 誤),應依刑法第 16 條加以評價,亦即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

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其犯罪之成立;如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 誤,非屬無法避免者,不阻卻其犯罪之成立,但得視具體情節,減輕 其刑。

對於違反空白刑法,可能常常會發生違法者並無不法意識之情 形,例如被居家隔離者,違反隔離命令而四處趴趴走,行為人通常只

124同註 22,頁 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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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認為其並未違背法律規範與社會共同生活秩序的要求,此種欠缺不 法意識情形,於空白刑法規定特別容易發生。原則上,行為人縱然知 道其行為違反衛生機關之規定(例如違法居家隔離命令),但不知如此 行為違反法律規範與社會共同生活秩序的要求,即應認為行為人欠缺 不法意識,但此種禁止錯誤,應依刑法第 16 條加以評價,亦即如果 可以避免,則行為人只能減輕罪責而非完全不處罰125

(二)評析:刑法 192 條第 1 項實務上難以成立,相關構成要件成立時,亦 符合傳染病防治法之相關檢疫(第 58 條、60 條)等特別規定,依據特別 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實務上均以傳染病防治法裁罰為主。

二、暴露屍體、散布病菌罪:暴露有傳染病菌之屍體,或以他法散布病菌致生 公共危險者,構成散布傳染病菌罪,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00 元以下罰金。

(一)本條犯罪立成立要件如下:

1、客觀不法構成要件:

(1)本罪的行為係暴露或散布。稱暴露係指對於本罪客體,即患有傳染病 而死之人或動物的屍體,不加掩埋而任其暴露於外。稱散布係一切足 以使本罪客體即傳染病菌傳送出去的行為。須有暴露有傳染病菌之屍 體,或以他法散布病菌之行為:「暴露」乃指置於眾人得以共見之處 所,不加掩蔽之意。「屍體」乃指自然人死亡後之軀體,動物之屍體應 不屬之。「有傳染病菌之屍體」乃指生前患有依傳染病防治法所列之傳 染病而死亡之屍體而言。至「以他法散布病菌」乃為概括之規定。因 散布病菌,暴露屍體不過為其例示之一,凡以其他之方法,足使病菌 散布,傳染於人者,均可構成本罪。所謂「散布」,係指一切足以散布

125褚劍鴻(1995)。刑法總則論。台北:三民書局。頁 4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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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染病菌之作為或不作為,例如,暴露屍體、衣物不消毒交給他人、

不消毒處所任由他人進出等。本條之「他法」是否包括被隔離者在外 面之行為?如被隔離者已經發燒、咳嗽,明知自己染上 SARS 而故意要 傳染給他人,因而到處傳播,即可能構成本罪。

本罪的行為係暴露或散布。稱暴露係指對於本罪客體,即患有傳染 病而死之人或動物的屍體,不加掩埋而任其暴露於外。稱散布係一切 足以使本罪客體即傳染病菌傳送出去的行為,包括積極的作為與消極 的不作為,例如持附有傳染病菌的衣物四處散布;或親屬因得傳染病 致死,而不報告當地衛生主管機關處理;對死者臥病的房問或衣物不 加消毒,而放任他人出入接觸。

本罪之客體有兩種,一是搭配暴露行為之有傳染病菌的屍體,另 一是搭配散布行為之病菌。

行為人暴露有傳染病菌的屍體或是散布傳染病菌之行為,必須有 產生公共危險之結果,故本罪屬具體危險犯。

本罪之故意係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自己所暴露者乃傳染病菌的屍 體,寫是所散布者乃傳染病菌之事實有所認識,仍決意加以暴露或是 散布的權態,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126

(2)須致生公共危險:本罪係屬公共危險罪,且為具體危險犯,因而仍須 法官具體判斷如此行為是否足生具體之公共危險。此處之公共危險,

乃謂危害及於公眾之生命、身體。致生公共危險,係指有具體之公共 危險之情事發生,但不必達於發生實害之程度,然亦非僅指有損害之 虞者,如僅有損害之虞,乃屬抽象之危險也,本罪係採具體危險例。

2.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散布傳染病菌故意,而為本 罪的行為,方能構成本罪;否則,行為人若欠缺本罪的構成要件故意,

2.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散布傳染病菌故意,而為本 罪的行為,方能構成本罪;否則,行為人若欠缺本罪的構成要件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