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傳染病防治法之立法與規範內容
第五節 相關重要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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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可公布違反隔離、檢疫及確診病患個資:於防疫期間,受隔離或檢疫而 有違反隔離或檢疫命令或有違反之虞者,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 得指示對其實施錄影、攝影、公布其個人資料或為其他必要之防治控制 措施或處置,對確診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病人,亦同 (第 8 條)。
本次「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與傳染病防治法原 規定相比,可發現特殊條例無論是採取增加刑事處分(第 14 條)、放寬刑事處分 構成要件(第 12 條、第 13 條)、提高罰金上限(第 13 條)、提高行政處分上限(第 7 條、第 15 條),亦增加了雇主的不當行為(第 3 條)與可公布違反隔離、檢疫及 確診病患個資(第 8 條)之處分。
第五節 相關重要判決
有關歷年與傳染病防治相關之案件,案件最多的是疫苗接種不良反應的民 法損害賠償96、國家賠償97與行政法院判決98,與刑法相關之重要判決,主要涉及 疫情控管不利所生案件,如公務員釀成災害罪、違背傳染病法令及散布之罪業 務過失致死罪,以下分別介紹重要判決內容如下:
一、公務員釀成災害罪:
2003 年和平醫院因 SARS 封院,導致 57 人感染、7 人死亡;院內民眾 97 人感染、24 人死亡。和平醫院院長吳康文和感染科主任吳榮第,由檢察官 以刑法公務員釀成災害罪99起訴。
檢察官考量醫療(事)機構對於傳染病之預防、治療及防範於醫療(事)機構內 感染發生等法定義務之執行,乃屬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負責提供給付、服務、
96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字第 1 號判決。
97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1 年度上國易字第 3 號判決。
98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355 號判決。
99刑法第 130 條: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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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政行 為。
另參照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 69 號裁判意旨:「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後段所稱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自保護規範理 論擴大對人民保障而言,凡國家制定法律之規範,不啻授與推行公共政策之權 限,而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 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並未賦予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如該管機關公 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復因具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致 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即應負上開消極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和 平醫院吳姓前院長及林姓前感染科主任負有從事SARS 防治及避免其於和平醫 院院內發生群聚感染之職責,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 條第 3 款規定,該 2 人均屬 於執行該條款規定防範SARS 疾病在和平醫院院內發生群聚感染法定職務之公 務人員。然吳、林二人,未盡其執行職務時應盡之注意義務,採取有效之院內 管控措施,致使和平醫院院內之醫護人員,均未能精確瞭解在面對SARS 病患 時所應採取之必要防護措施,終而造成和平醫院院內SARS 群聚感染情事之發 生,則吳、林二人於執行傳染病防治法第5 條第 3 款之職責時,顯有「違背職 務之行為」,即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而使第三人受害,自屬國家賠償法 第2 條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利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或自由權利者」之情形。
和平醫院院長吳康文和感染科主任吳榮第最終獲判無罪100,法院判決書載 明:「被告們係行為後,刑法於 2005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於 2006 年 7 月 1 日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從事於公務之人 員。」;修正後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 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
100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重上國字第 10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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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 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立法理由為:「(二)本 條第二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其規定極為抽象、模糊,於具體適用上,經常造 成不合理現象,例如,依司法院釋字第 8 號、第 73 號解釋,政府股權佔百分之 50 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如銀行),即屬公營事業機構,其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 人員,應認為係刑法上之公務員。然何以同屬股份有限公司,而卻因政府股權 佔百分之 50 以上或未滿之不同,使其從事於公司職務之人員,有刑法上公務員 與非刑法上公務員之別?實難以理解。究其根源,實為公務員定義之立法不當 結果,應予以修正。(二)公務員在刑法所扮演之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 時為犯罪之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 即課 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故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三) 第一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 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執掌 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 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
(四)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 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 員,故於第一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 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 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 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被告等於案發時 任職之台北市立和平醫院係依據台北市政府衛生局組織規程第 9 條設立(該組織 規程於 2003 年 4 月 24 日廢止,另又同時依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訂定台北 市政府衛生局組織規程),固屬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被告身為該院院 長,與內科主治醫師兼任感染科主任,依當時之台北市立和平醫院組織規程(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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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 年 8 月 4 日廢止)亦各有其職掌事項,然而和平醫院僅屬於醫療法第三條所 稱之公立醫療機構,實際從事者亦係供醫師及所屬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提 供醫療服務,性質上仍屬於與病患成立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之私經濟行 為,與一般民眾因病前往私立醫療院所就診之情形無異,並非本於國家公權力 之作用而行使與公權力有關之公共事務,故依據修正後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之規 定,被告二人均非刑法所指之公務員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 訴之判決」。
故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係因特定身份關係而成立之犯罪,其犯罪 主體以刑法上所指之公務員為限。若不具備刑法上公務員之身分,即非該罪所 定之犯罪主體,自不能成立該罪101。
二、違背傳染病法令及散布之罪:
和平醫院因 SARS 封院,4 月 24 日公布「臺北市政府 SARS 緊急應變處理 措施」,召回和平醫院員工返院集中隔離。和平醫院一位周姓醫師沒有依照時限 返院,被檢察官依刑法第192 條第 1 項起訴。
法院最終判決無罪,法院判決書載明:「罪刑法定原則係現代刑法之基本 原則,在此原則之下,刑法所規定之犯罪與刑罰,即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 須具體明確;尤禁止以比附援引之類推適用方式,來科處法條未明確規定之行 為。而空白刑法係將構成要件中之禁止內容,委之於其他法律或法規命令,此 際,該其他法律或法規命令之規範既屬構成要件之內容,自仍應符合罪刑法定 原則。然 2004 年 1 月 20 日修正前之傳染病防治法第 37 條第 1 項係規定:予以 留驗;必要時,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或施行預防接種等必要之處置。」
主管機關所得為之處置為「留驗」、「檢查」及「施行預防接種等必要之處 置」,並未明文包括「集中隔離」。至所謂「留驗」或「施行預防接種等必要
101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矚上訴字第 4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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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處置」,參照前、後文,應係指與檢查或預防接種相類之處置。本案臺北市 政府衛生局召回和平醫院員工之目的,在於觀察渠等有無發病,其性質係屬檢 疫或隔離,非單純之檢查102。
本案之集中隔離處分,係屬對被告等之生命、身體、自由等基本人權有重 大侵害之行為,顯非單純之檢查、留驗、施行預防接種等必要之處置所得比 擬,自須有法律明確依據始得為之。而科處刑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構 成要件應具體明確,已如上述。修正前傳染病防治法第 37 條第 1 項既未授權行 政主管機關得發佈集中隔離之處分,自不容任意比附援引,擅將該法條適用範 圍擴大解釋包括隔離處置,致違罪刑法定原則。故就本案之情形,修正前傳染 病防治法第 37 條第 1 項之規定,亦不該當刑法第 192 條第 1 項所指之檢查或進 口之法令」103。
傳染病防治法於本案發生後之 93 年 1 月 20 日修正,原第 37 條第 1 項移置 為第46 條第 1 項,條文修正為:「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由 該管主管機關予以留驗;必要時,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種、
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強制隔離或撤離居民等必要之處置。」將隔離
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強制隔離或撤離居民等必要之處置。」將隔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