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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染病防治刑責類型二:周邊配套

第四章 防治傳染病刑法規範之探討

第五節 傳染病防治刑責類型二:周邊配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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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未來「傳染病防治法」第 62 條刪除「致傳染於人者」之文字,回歸抽 象危險犯之犯罪類型。

至於「傳染病防治法」第 62 條如回歸刑法傷害罪,建議未來可在「刑法」

保留實害犯,而將危險犯納入「傳染病防治法」行政罰。

第五節 傳染病防治刑責類型二:周邊配套

一、

囤積居奇罪:刑法第251 條主要的構成要件,是處罰意圖抬高交易價格而 囤積民生必需物品,並且無正當理由不應市銷售的行為。2019 年底該條修 正,另行擴張囤積物品至「前二款以外,經行政院公告之生活必需用品」, 立法者採取空白構成要件的立法模式,但必須以經過行政院公告為其前提,

而該條另外處罰散布假訊息而可能達成影響社會秩序的行為,故同條第3 項 另行規定:「意圖影響第一項物品之交易價格,而散布不實資訊者,處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2019 年底則再進一步 附加新的第4 項:「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 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 61 條規定,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對 主管機關已開始徵用之防疫物資,有囤積居奇或哄抬物價之行為且情節重大 者,處一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本條 文為2004 年傳染病防治法修正時新增,立法理由為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 立期間,主管機關執行防疫物資徵用時,廠商有囤積居奇或哄抬物價之行為 且情節重大者,對社會經濟之影響甚鉅,爰參照暫行條例第18 條之 3 規定,

增訂刑罰規定。

但 為 防 治 COVID-19, 有 鑑 於 口罩為防疫期間重要之民生物資,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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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而是純粹造成社會不安而散布同內容的假訊息,則不在處罰範圍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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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傳染病防治法第 61 條與刑法 251 條功能混淆,混淆不同法益,

實務上無論行政院或公平會之公告,亦以刑法 251 條為主要依據,實務上 主要問題為傳染病防治法第 61 條與刑法 251 條的刑度差異過大。刑法 251 條的刑度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 萬元以下罰金;傳染 病防治法第 61 條刑度為一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傳染病防治法之刑度有過重之嫌,建議應調高刑法251 條 之刑度,讓兩罪刑度相當,甚至應相互整合為單一規範。

二、 散布謠言罪

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63 條規定,散布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 傳播不實之流行疫情消息,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科新臺幣50 萬 元以下罰金。

本條文於2004 年修法時,考量所定利用傳播媒體發表傳染病流行疫 情或中心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防治措施之相關訊息,有錯誤、不 實,致嚴重影響整體防疫利益或有影響之虞,經主管機關通知其更正,而 拒不更正者,考量其影響防疫情節重大,故參照暫行條例第十八條之二規 定「散布不實疫情消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負刑責」之精神,新 增本條。

本條文於2019 年 3 月修正,修正主因為散播係指散布、傳播於眾之 意,而所謂「謠言」或「不實訊息」,係指該「捏造之語」或「虛構之 事」,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倘有合理之懷疑,致誤認有此事實而 為傳播或散布時,即欠缺違法之故意(參照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6727

132許恒達(2020)。論假訊息的刑法規制,月旦法學雜誌,303 期。頁 226-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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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罰金」。依其規定,只要任何人散布有關於疫情的假訊息,該訊息內容 使得公眾或他人足生損害,就可以成立犯罪,不過最終的效果只能科處罰 金。

雖然本罪似乎對於疫情控管極度重要,但我國刑事法院似乎罕有任何 適用案例,但近期因為病毒疫情極為嚴峻,曾有報導指出,檢察官已經針 對散布肺炎疫情之人科處緩起訴或起訴,此點可供參考134

而因近期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嚴重,總統在2020 年 2 月 25 日公布「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以下簡稱特別條例),在特 別條例第 14 條,立法者又另行規定有關該次疫情的假訊息散布刑責:

「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 下罰金」,其構成要件幾與傳染病防治法的內容相同,只不過刑責上調高 至3 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說是立法上特別加重的範例。

但言論自由為憲法第11 條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135,大法官590 號釋 字亦一再強調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 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 理之限制136。根據監察委員仉桂美委員、劉德勳委員及包宗和委員之調查 發現,警察機關於2017 年至 2019 年依社維法移送散布謠言之案件逐年增 加,108 年間移送案件量與過去 2 年相比亦成長數倍之多(2017 年移送之 件數為12 件、2018 年 21 件、2019 年 151 件),但法院裁定不罰之比率偏 高,2019 年度甚至高達 7 成以上裁定不罰(2017 年裁定不罰 8 件,比率為

134公視新聞網 2020 年 2 月 4 日報導,散布武漢肺炎假訊息 竹檢 2 天偵結 3 件 3 人,上網日期:

2020 年 5 月 21 日,檢自 https://news.pts.org.tw/article/465032?fbclid=IwAR0_F5_ATiWKIftVZhd-W_aSgRZxHyM1s9xCwNm_PhoUHm3mHG08sh6VG5k.html。

135憲法第 11 條: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136大法官釋字第 50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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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7%、2018 年裁定不罰者 10 件,47.6%、2019 年裁定不罰 109 件,

72.2%)137

除法院實務已鮮明的表達尊重言論自由的立場,考量過去亦曾發生被 認定為謠言的傳言,後來卻被證實為真138,以「傳染病防治法」第 63 條 過重的處分,似有侵害言論自由之虞,建議我國於尊重言論自由的前提,

將謠言納入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政罰為宜。

第六節 小結

刑法中所出現之各種犯罪類型與行為態樣的規定,其背後均有相對應的特 定法益。對於傳染病防治所保護之法益,為保護不特定多數人生命、健康法 益。依據不法構成要件規定的行為結果,犯罪類型可區分為實害犯與危險犯,

危險犯之危險狀態,可以分為具體危險費與抽象危險犯。

對於與「傳染病相關的刑法條文」分析為例,目前實務刑法 192 條第 1 項 難以成立,相關構成要件成立時,亦符合傳染病防治法之相關檢疫(第 58 條、

60 條)等特別規定,依據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實務上均以傳染病防治法裁 罰為主。刑法 192 條第 2 項之行為是否足生具體之公共危險、有無散布行為之 要件,實務上均難以認定與證明,本條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為故意,其並不處 罰過失,因一般人若不知其患有傳染病,實難以責難其散播病原。

以「傳染病防治刑責類型一:傳染行為」法規分析為例,建議未來「傳染 病防治法」第 62 條刪除「致傳染於人者」之文字,回歸抽象危險犯之犯罪類 型。至於「傳染病防治法」第 62 條如回歸刑法傷害罪,建議未來可在「刑法」

保留實害犯,而將危險犯納入「傳染病防治法」行政罰。

以「傳染病防治刑責類型二:周邊配套」法規分析為例,在囤積居奇罪的

137仉桂美、劉德勳、包宗和(2020)。《109 內調 0078 調查報告》。台北:監察院。頁 25。

138高源流,中國時報 2020 年 3 月 28 日報導:算哪門子的疫情謠言,上網日期:2020 年 5 月 21 日,檢自:https://www.chinatimes.com/opinion/20200327005261-262105?chdtv.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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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目前傳染病防治法第 61 條與刑法 251 條功能混淆,混淆不同法益,實務 上無論行政院或公平會之公告,亦以刑法 251 條為主要依據,實務上主要問題 為傳染病防治法第 61 條與刑法 251 條的刑度差異過大。刑法 251 條的刑度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 萬元以下罰金;傳染病防治法第 61 條刑 度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傳染病防 治法之刑度有過重之嫌,建議應調高刑法251 條之刑度,讓兩罪刑度相當,甚 至應相互整合為單一規範。至於散布謠言罪,過去亦曾發生被認定為謠言的傳 言,後來卻被證實為真,考量「傳染病防治法」第 63 條過重的處分,似有侵害 言論自由之虞,建議我國於尊重言論自由的前提,將謠言納入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政罰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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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五章 結論

高度經濟發展的現代社會面臨諸多不確定的危險,其中傳染病一直是重要 的風險來源。為因應風險社會,刑法引進公共危險罪的概念,刑法第 11 章 的公共危險罪章即包括「違背傳染病法令及散布之罪」(192 條)。

觀諸歷史,無論是滅亡希臘文化的瘟疫、滅亡羅馬帝國的天花、麻疹等多 種瘟疫,還是促成歐洲文藝復興運動的鼠疫、全球大流行的1918 年西班牙流 感,傳染病對國家社會造成的風險在人類歷史上屢見不鮮,瘧疾、腹瀉腸炎、

鼠疫等傳染病,更是過去臺灣歷史上國人的主要死因。雖然隨著醫藥技術進步 與公共衛生的發展,傳統傳染病目前已非國人主要死因,但隨著2003 年 SARS、2009 年 H1N1 新型流感、2020 年 COVID-19 疫情等陸續發生的國際關 注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顯示新興傳染病與再浮現傳染病仍為現代社會之重大 風險,實有探討刑法介入的必要性。

我國傳染病之專責法規為傳染病防治法,凡被列入傳染病防治法之傳染病 稱為法定傳染病。傳染病防治條例最早於1944 年公布、1999 年提升為「傳染 病防治法」,2004 年因應 SARS 教訓大幅修正「傳染病防治法」,2007 年因應

「國際衛生條例」(International Health Regulations,IHR)大幅修訂。

傳染病防治法共有7 章節(總則、防治體系、傳染病預防、防疫措施、檢 疫措施、罰則、附則),77 條條文包括限制人身自由(第 37 條)、強制進入公私

傳染病防治法共有7 章節(總則、防治體系、傳染病預防、防疫措施、檢 疫措施、罰則、附則),77 條條文包括限制人身自由(第 37 條)、強制進入公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