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刑事證據法則對於電子證據之適用
5.2 違法證據排除法則對於電子證據之適用
5.3.1 傳聞法則之意義
5.3.2.2 傳聞法則對於電子證據適用之調整
5.3.2.2 傳聞法則對於電子證據適用之調整
美國司法實務上將電子證據分為三種,即電腦生成 紀錄(Computer-generated Records)、電腦存儲紀錄
(Computer-stored Records)以及前開二種之混和形 式 ( both Cpmputer-generated and Computer-stored Records)。
41 United States v. Cestnik, 36 F.3d 904, 909-10(10th Cir. 1994)
電腦生成紀錄由於完全是電腦自行運作後制作出來 的,因此無庸以傳聞法則加以檢驗,只需要進行驗真程 序即可。至於後二者,由於包含人類的陳述,必須接受 傳聞法則的檢驗,並對其進行驗真程序後,才能用於證 明事實。42
對於電腦生成紀錄,美國大部分的法院允許電腦紀
(computer records)得以引用聯邦證據法則第八0三
(6)條「商業紀錄」為傳聞證據例外採納之法源依據
43,例如 United States v. Salgado、United States v.
Cestnik 、 United States v. Goodchild 、 United States v. Moore 、 United States v. Briscoe 及 United States v. Catabran44等案例均採此見解。在這 些案件中法院認為,倘若此類電腦紀錄係依照日常例行 性之程序所留存之紀錄,則可以被承認為商業紀錄。45另 外也有法院認為雖然電子證據得以例外的被採納,但法 源依據不應是前揭第八0三(6)條「商業紀錄」,而應 為第八0三(8)條「公務紀錄與報告」46,此外亦有法 院引用第八0三(9)條「生命統計紀錄」或第八0七 條「其他概括規定」者。總此,可知美國實務及學說上 均能接受第一類電腦生成紀錄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屬 於傳聞之例外,只是適用條文時會視該項電子證據之性 質而適用不同之規定。
有一些法院在適用聯邦證據法則第八0三(6)條 時,加以引伸,訂定一些標準,如 United States v.
42 See, CCIPs, Department of Justice, U.S.A., Supra note 8. Ch2, pp.142-143.
43 See, CCIPs, Department of Justice, U.S.A., Supra note 8. Ch2, p.142。採此種分類最重要的案例是 People v. Holowko。
44 United States v. Salgado, 250 F.3d 438, 452(6th Cir. 2001)、United States v. Cestnik, 36 F.3d 904, 909-10(10th Cir. 1994)、United States v. Goodchild, 25 F.3d 55, 61-62(1st Cir. 1994)、United States v. Moore, 923 F.2d 910, 914(1st Cir. 1991)、United States v. Briscoe, 896 F.2d 1476, 1494
(7th Cir. 1990)及 United States v. Catabran, 836 F.2d 453, 457(9th Cir. 1988)
45 See, CCIPs, Department of Justice, U.S.A., Supra note 8. Ch2, p.142.;Supra note 24.
46 See ,e.g. Hughes v. United States,953 F. 2d 531 ,540(9th Cir. 1992)
Sanders47一案中,法官對於電腦業務紀錄是否可以被採 納提出了三項評判標準:
1、關於產生源頭:即必須產生於正常的業務行為,不 屬於傳聞的簡單堆砌。
2、關於產生過程:必須產生於正常的業務進行過程 中,製作的目的可以確保其具有準確性。
3、關於保管與紀錄:必須是出於正常業務活動而對結 果按照慣常程式所進行的紀錄,其製作程式必須保 證資訊內容的真實性。
其後,在 United States v. Cestnik48一案中,法 官認為:如果電腦業務紀錄符合以下三項條件,即
1、它們是按照確保準確性的慣常程式進行保管的,
2、製作它們的目的中本身帶有確保準確的因素(如非 為訴訟目的而製作),以及
3、它們不屬於傳聞的簡單堆砌,則具有可採性。
則可以加以接受。
在 United States v. Briscoe49一案中,法院認 為:「如果電腦紀錄的保管者或其他適格證人能夠證 實,該紀錄是在業務活動中按照慣例保管的,並且在 這種業務活動中存在著製作紀錄的一般慣例,則該紀 錄具有可採性」。
在正常業務活動中保管的紀錄,指的是電子數位 形式的數據,而非該數據的列印輸出物,因為實際列
47 749, F 2d. 195, 198(5th Cir. 1984)
48 同前註 41。
49 896 F.2d 1476, 1494 (7th Cir., 1990)
印輸出物不可能符合「業務紀錄」的範疇,不能以之 作為傳聞證據的例外。50但為了電子證據的方便為人類 所理解,而將之以列印或顯示之方式呈現電腦紀錄。
此種列印或顯示之狀態只是電腦紀錄的外在表現形 式,藉此增強證據資訊的易讀性及易理解性,實質上 之電子證據仍應指數位形式之電腦紀錄,而非其列印 或顯示,只要系爭之電磁紀錄符合「正常的業務活動 中形成」或者其他要件,則可以接納此種列印或顯示 形式之證據能力。51
從美國學者及法院意見,可以瞭解:
1、在確定某一電子證據是否適用傳聞法則加以排 除,或視為例外予以採納,應審酌其是否完全由 機器生成,或有人為陳述在內。
例如 People v. Huehn52一案,檢察官主張即 便銀行自動提款機(ATM)的數據及其機器狀態紀 錄均屬於自動生成數據,是由銀行自動提款機自 動生成的,但實際上也需要相關人員的監管、保 管,所以法院最終將其作為傳聞證據,再依照業 務紀錄例外之規定加以而加以採納。
2、電子證據適用傳聞法則的主要方式是作為業務紀 錄,依聯邦證據法則第八0三(6)條,以傳聞例 外處理,但亦有適用其他傳聞例外者,53例如
(1)Hughes v. United States54案件中,法院認為 國稅局製作之電子稅單符合聯邦證據法則第 八0三(8)條有關公共機關或代理機構以任
50 See, United States v. Sanders;Supra note 3;劉品新主編,同第二章註 20,頁 119
51 劉品新主編,同第二章註 20,頁 120。
52 53,P.3d 733,(Colo.App. 2002)
53 劉品新主編,同第二章註 20,頁 174。
54 951, F.2d 531(9th Cir. 1992)
何 形 式 製 作 的 、 闡 述 下 述 內 容 的 紀 錄 、 報 告、陳述或者數據匯編之規定,因此可以作 為傳聞證據之例外而被可以被採納。
(2)在 United States v. Blackburn55一案中,聯 邦調查局探員在銀行搶犯遺留在被丟棄汽車 上的眼鏡,旋即請驗光人員使用自動鏡片測 試儀對這副眼鏡欲矯正之項目及度數等進行 檢測;一審法院對檢測數據適用聯邦證據法 則第八0三(6)條而認為該電子紀錄為業務 紀錄,得以排除傳聞證據之限制而有證據能 力,並據此將被告定罪;被告上訴主張提出 該紀錄是聯邦調查局的調查活動和針對蒐集 被告犯罪事證所得,不屬於業務紀錄。二審 法院支持此見解,惟認為檢驗眼鏡之數據屬 於聯邦證據法則第八0三(24)條之概括例 外規定,仍以之判決被告有罪。
3、電子證據的傳聞法則有許多特殊限制56
例如 United States v. Sanders57一案中,法 官對於電腦業務紀錄是否可以被採納提出了三項 評判標準;United States v. Cestnik58一案中,
法官也提出三項條件。而前述 People v. Huehn 一案,法院認為若要適用聯邦證據法則第八0三
(6)條「業務紀錄之例外」而採納電子證據,須 符合五要件:
(l)該紀錄是在正常的業務過程中產生;
55 992, F.2d 666(7th Cir. 1993)
56 劉品新主編,同第二章註 20,頁 175。
57 749, F 2d. 195, 198(5th Cir. 1984)
58 同前註 41。
(2)參與該紀錄產生過程的人都在依業務的慣常 流程行事;
(3)輸入程式無誤;
(4)輸入程式在業務活動發生的合理時間內完 成;
(5)資訊由對紀錄事項知情的可靠人員傳輸。
足見電子證據在傳聞法則之適用上有許多限制。
5.3.3 我國
我國對於傳聞法則之瞭解,歷史並非久遠,除對此問題 有專門研究之學者外,大多數法律學者及實務界多半停留在 學校教學時之粗淺概念上。民國九十二年修正刑事訴訟法 前,始引起討論與關注,因此對傳聞法則之研究尚難稱深入 廣泛,案件之累積不多,更遑論對於電子證據適用傳聞法則 之討論。
5.3.3.1 傳聞法則對於電子證據適用之爭議
傳聞法則對於電子證據之適用時機為,只有當電子 證據用於證明其紀錄資訊所反映事件的真實性時,始為 傳聞證據。電子證據是否應認為屬於傳聞證據之例外而 應加以排除?法源依據何在?此二議題應屬於我國刑事 訴訟法所應討論之課題。
5.3.3.2 傳聞法則對於電子證據適用之調整
我國法制中不論是學界或實務界,對於傳聞法則、
電子證據等概念累積之研究與案例均非成熟,因此並未 有如美國傳聞法則中將電子證據予以分類成電腦生成紀
錄 ( Computer-generated Records )、 電 腦 存 儲 紀 錄
(Computer-stored Records)以及前開二種之混和形 式 ( both Cpmputer-generated and Computer-stored Records)等三種,並賦予不同證據法則上之效果。
我國司法實務上對於電磁紀錄是否適用於傳聞法 則,有無證據能力,有不同之見解:
1、肯定說—電腦紀錄不屬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1)「本件檢察官所提出雅虎公司所提供IP稽核 資料、使用者會員資料、中華電信數據通信 分公司IP通聯紀錄資料均係電腦數位資料 檔案之再現,其性質屬電腦自動紀錄,不含 人之供述要素,非屬供述性證據,無庸受刑 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所定傳聞證據排 除法則之規範。又核上開文書係分別由雅虎 公司、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所提供,具 備形式與實質之真實性,得為證據使用。」59
(2)「雅虎奇摩公司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同上偵查 卷第一四七頁):此份列印資料,乃電信警 察隊第一中隊回覆台北地檢署之附件資料,
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 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 於 此 附 件 資 料 , 資 料 上 所 顯 示 網 址 為 : http://home.kimo.com.tw/long_lived2002 /chinese/index.htm 之虛擬網頁空間之IP 登錄時間為二00三年九月及十月間,表示 此乃於檢察官偵訊後,胡○○才上網將網頁
59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 年易字第 638 號刑事判決。
移除,但對於檢察官將其作為證據使用並不 爭執,僅爭執不能以此證明網頁由誰所製作 等證明力之問題(當日審判筆錄參照),而 上開附件資料內容為「上述網址會員登錄帳 號、登入時間及登錄IP」,與檢察官主張 之事實有關聯性,且上開資料之製作過程,
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五九條之五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得否由 上開資料證明出檢察官所主張之事實則為該 份文書證據之證明力問題,應先敘明。」60。
(3)「查偵查卷第四0頁至第四六頁之數位聯合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 據通信分公司分別為覆臺北市調查處九十年 六月十二日(九十)肆字第九0四二五四 二、九0四二五四一號函及九十年七月十一 日(九十)肆字第九0四三0三四號函(該 三份函附於本院審理卷可查)詢事項所傳真 回覆之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回覆單,乃係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被
(3)「查偵查卷第四0頁至第四六頁之數位聯合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 據通信分公司分別為覆臺北市調查處九十年 六月十二日(九十)肆字第九0四二五四 二、九0四二五四一號函及九十年七月十一 日(九十)肆字第九0四三0三四號函(該 三份函附於本院審理卷可查)詢事項所傳真 回覆之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回覆單,乃係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