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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證與驗真法則對於電子證據適用之調整

第五章 刑事證據法則對於電子證據之適用

5.4 書證與驗真法則對於電子證據之適用

5.4.2 書證與驗真法則

5.4.2.1.2 書證與驗真法則對於電子證據適用之調整

1、電子證據之驗真必須遵循平等原則80

例如在 United states v. Vela81一案中,被 告上訴主張將電磁紀錄與正常業務活動紀錄加以 區別處理,並對電磁紀錄提出了更高的驗真標 準,惟法院認為「電腦數據的匯編…應該與業務 行為製作的其他紀錄一樣受到同等的對待」;在 United States v. Whitaker 一案中,辯方提出 共犯福斯特操作電腦,可能對紀錄的完整性和準 確性產生影響,法院認為辯護人的主張雖有一定 的道理,但並沒有確實的證據證明存在這種情 況,故認定檢察官的證明已經符合了對紀錄的驗 真要求。

2、電子證據的驗真主要考察其是否具有形式上之真 實性82

驗真是指形式上的真實性,而非實質上的可 靠性。前者是可採性問題,後者屬於證明力問 題 。 法 院 對 這 樣 的 觀 念 在 United States v.

Whitaker、United States v. Bonallo 等案件中 均一再出現。

80 劉品新主編,同第二章註 20,頁 109。

81 673 F2d.86,90(5th Cir. 1982)

82 劉品新主編,同第二章註 20,頁 110。

3、電子證據的驗真方法主要是側面認定方式,即自 認、證人作證、推定與鑑定方式完成83

電子證據在產生、存儲、傳輸與取證等各個 階段都有可能出現人眼不能察覺的差錯,對這些 差 錯 只 能 通 過 間 接 方 式 加 以 辨 別 。 在 United states v. Simpson 一案中即是採此方式。被告 Simpson 辯稱執法人員所查獲之兒童色情照片下 載時間與 FTP 端的紀錄檔時間不同,無法確認兩 者 是 相 同 的 檔 案 ; 此 外 復 辯 稱 執 法 人 員 將 Simpson 在網路聊天室之聊天內容印出之紙本文 件無法比對筆跡,故無法證明此證據之真實性,

法院不得採為證據。檢察官舉證從被告 Simpson 於網路聊天的談話內容中,可得知其真實姓名、

個人的地址與電子郵件帳號。對 Simpson 住處搜 索之結果,也找到能佐證談話內容的資料,故種 種情況證據皆可佐證談話內容的印出物具有真實 性,因此法院認為可採為證據。另外對於下載檔 案時間與 FTP 伺服器時間不一致,檢方說明一般 人下載檔案時,若發現本身已有此內容之檔案,

往往會將新下載的檔案刪除,因此雖然有留下存 取記錄,但電腦中的檔案並非下載的檔案,所以 才會發生所持有的檔案紀錄之下載時間與 FTP 端 紀錄檔之時間不同的結果。ISP 伺服器管理者作 證 表 示 , 被 扣 押 電 腦 中 之 log 檔 , 指 出 doit007.jpg 及 kk-a0021.jpg 兩 個 檔 來 自 於 Boston 的網站,此二檔案並不會突然被下載,換 言之,使用者無論是否知悉檔案內容,但明知其 正下載檔案。此說法亦為法院所接受,因此認為 被告前開二項抗辯均不足採,系爭證據仍有證據 能力,最後據以將被告定罪。

83 劉品新主編,同第二章註 20,頁 111。

有學者認為對於電子證據之驗真,除傳統驗 真法則之規定外,尚得就以下標準加以檢驗:84

1、電腦設備保存紀錄與產生列印物之可靠性;

2、基本資料最初存於電腦紀錄保存系統之方 式;

3、一般商業運作模式之資料存取方式;

4、對於事件之發生有所認知的個人所記錄之事 件,在事件發生後合理時間內資料之存取方 式;

5、確保資料存取正確性之機制;

6、資料儲存的方法及避免在儲存過程中發生遺 失之預警方式;

7、電腦程式處理資料之可靠性;

8、認證程式精確性之機制;

9、印出物準備的時間與方式。

84 See Donald M. Zupanec, “Annotation, Admissibility of Computerized Private Business Records”, 7 A.L.R.4th 8, 1981.,轉引自 J. Shane Givens, “THE ADMISSIBILITY OF ELECTRONIC EVIDENCE

AT TRIAL: COURTROOM ADMISSIBILITY STANDARDS”, 34 Cumb. L. Rev. 95, 2003.

http://www.lexis.com/research/retrieve?_m=bc6faa26c22b5742fd79764531df2933&docnum=2&_f

mtstr=FULL&_startdoc=1&wchp=dGLbVtb-zSkAl&_md5=6c966bc7fde4101b9817c35536c854fc,last visited on June 9, 2007.)

5.4.2.2 我國

5.4.2.2.1 書證與驗真法則對於電子證據適用之爭議

我國法定之證據方法分為人證、物證及書證三 種,各有不同之調查方法。惟對於電子證據究竟屬於 何種種類之證據,一直未有深入之探討,學說及實務 上亦未有一致之見解。也正因為有一致之看法,所以 衍生對於電子證據應適用物證或書證調查方法,調查 方法有無應予調整或改進之處等討論,即未曾多見。

本文於第二章即先就電子證據之屬性,從資訊技 術及法律上先加以分析,待認定電子證據屬於調整定 義後之新文書證據,則以之對於現行制度下書證調查 方式提出討論。

5.4.2.2.2 書證與驗真法則對於電子證據適用之調整

1、我國刑事訴訟法原規定之證據種類中,原未包含 錄音帶、錄影帶及電腦資料在內,民國九十二年 刑事訴訟法增訂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

「前條之規定,於文書外之證物有與文書相同之效 用者,準用之。

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 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 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 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 1 ) 本 條 文 概 括 規 範 現 有 各 種 形 態 證 據 如 錄 音、錄影及電磁紀錄,亦包含將來可能新 生的各種證據,並明文以「適當之設備,

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為錄音、

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的調查

方法。85考量未來科技的可能性,預留發展 之空間,誠屬進步富有彈性之修法。

(2)現代社會,提出錄音帶、錄影帶、電磁紀 錄為證據方法已經非常普遍,因此等物品 之外觀並無可讀性,不應僅以「提示」為 調 查 方 式 , 但 我 國 舊 法 對 此 既 無 明 文 規 定,實務界見解復莫衷一是,新法第一百 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此類證據審判長 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 或資料,均屬正確之修法。86

2、我國現行刑事證據制度有待商榷之處:

(1)我國未要求書證是否應提出原本,書證是否 提出原本,僅影響法院對該書證證明力之價 值判斷,此點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區分證據 能力與證明力之觀點未趨一致。因為證據之 提出,應該先考量證據能力上真實性如何,

才進一步討論該項證據之證明力。因此我國 法院審理案件習慣上將證據一概納入後再判 斷證明力,今後應加以改善。

(2)證據的提出,法院理應確定其真實性後,才 能審酌實質的內容,但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 書證之驗真並未作明文規定,致實務上缺乏 依循的標準。87

85 該條立法理由強調:「隨著現代科學技術之進步與發展,不同於一般物證和書證之新型態證 據,例如科技視聽及電腦資料已應運而生,我國刑事訴訟法原規定之證據種類中,並未包含 此類科技視聽及電腦資料在內,爰參考我國刑法第220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363 條第 1 項之規 定,暨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306 條第 2 項之立法例,增訂準文書得為證據方法及其開示、調查 之方法,以概括地規範將來可能新生的各種新型態證據。」

86 吳巡龍,「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物證、書證調查方式修訂之檢討」,頁 354,收於氏著新刑事 訴訟制度與證據法則,學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2003 年 9 月。

87 吳巡龍,同前註,頁 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