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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刑事證據法則對於電子證據之適用

5.4 書證與驗真法則對於電子證據之適用

5.4.1 書證之意義

書證係指以書面之存在或內容所欲表示之意思為證據 者。書證可分為廣義與狹義,廣義之書證指文書證據及證據 文書二種;狹義之文書則單指證據文書一種。

文書證據係指以外觀、形狀及型態做為證據者,本質上 屬於物證之一種,調查方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 二項之規定,為由法院向被告提示,令其辨認。若被告不解 其義,應告以要旨。

至於證據文書,係指以文書之內容做為證據資料者,本 質上屬於人的證據方法。調查方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 五條之規定,法院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至若有關風 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應交付閱覽,不得宣 讀。被告不解其義者,應告以要旨。

本文對於電子證據之立場係採新文書證據說,以如前 述。因此對於書證方面證據法則之探討,自應對書證所需要 之驗真法則加以討論,亦即需要討論書證之證據調查方式。

5.4.2 書證與驗真法則

5.4.2.1 美國

5.4.2.1.1 書證與驗真法則對於電子證據適用之爭議

訴訟進行中提出電子證據之他方當事人往往會先 對該證據移出偽造或變造之質疑,並進一步要求對系 爭電子證據進行驗真,對於電子證據之驗真應與對於 其他紀錄驗真之標準無異。70

對電子證據實施驗真之困難主要在於提出該項電 子證據之他方當事人:

1、對電腦生成紀錄與存儲紀錄在形成後是否遭到過 篡改、處理或毀損,提出質疑或異議71

在 United States v. Whitaker72案件中,檢 察官指控被告非法銷售毒品,指控的證據是從另 一名共犯福斯特的電腦中恢復得來的電子文件,

這些文件詳細紀錄了他們以三個化名實施的毒品 交易:一個化名是「Me」,推測可能是福斯特自 己;一個化名「Gator」,係被告之綽號;另一個 化名「Cruz」者為另一個毒品交易商之綽號。起 訴之前檢察官許可福斯特協助從其電腦中找回了 上述電子文件當成證據。訴訟中被告之辯護人提 出,那些通過綽號牽連其當事人的電腦文件未能 得到合理驗真,因為福斯特只需快速敲入幾個 鍵,便能輕而易舉地將被告所代表之「Gator」

添加進去,製作出一份看起來對檢察官有利之電 腦文件。法院駁回此項主張,認為儘管存在著相

70 CCIPs, Department of Justice, U.S.A., Supra note 8. Ch2, p.144.

71 CCIPs, Department of Justice, U.S.A., Supra note 8. Ch2, pp.144-145.

72 127 f. 3d 595,601(7th Cir. 1997)

當大的懷疑,但仍不足以支持這些電腦紀錄已遭 篡改;在缺乏明確證據證明發生了篡改的情況 下,僅存在篡改可能性並不影響作出電腦紀錄符 合驗真要求的結論。法庭認為,這種所謂的電腦 文件遭篡改的主張「不過是一種臆想……沒有任 何證據支持這種假想」,所以它並不影響對電腦 紀錄具有可採性的裁定。

後來亦有法院採取相同之見解,並認為若抗 辯之一方無法提出更進一步之證據證明系爭電子 證據遭到篡改,則篡改的可能性之主張僅得影響 證據之證明力,不能影響其證據能力。73

2、對電腦生成紀錄所依賴的作業系統或應用程式之 可靠性提出質疑74

電腦生成紀錄之真實性會牽涉到作業系統或 應用程式是否可靠之抗辯,若生成電腦紀錄之程 式本身即含有嚴重設計錯誤,則該紀錄就有不真 實之可能。此外,若程式輸出不正確,則其輸出 之結果亦不得引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訴訟程序中被告常試圖透過挑戰電腦程式之 可靠性,藉以否定由該程式生成紀錄的真實性。

對此法院認為只要檢察官能夠提供充足的證據,

使陪審團確信這些紀錄是可信賴的、而被告擁有 足夠的機會就準確性問題進行調查,則檢察官所 提之該項電子證據具有證據能力。75

73 United States v. Bonallo,858 F.2d 1427,1436(9th Cir. 1988)

74 See CCIPs, Department of Justice, U.S.A., Supra note 8. Ch2, pp.144-145.

75 同前註。

在證明方法上,通常提出電子證據之一方會 以該程式用於正常的業務活動中,並因此得到系 爭電磁紀錄以為證據之方式,用以證明電腦程式 該程式可靠。76若該電腦程式不是應用於正常業務 活動中,則舉證之一方必須說明該電腦是如何依 指令運行,以及電腦準確地收到何種指令。一旦 舉證之一方已經證實使用該程式具有基本的可信 賴性,則對於電腦程式運行所產生之電磁紀錄錄 準確性之質疑,僅是證明力問題,而不是可採性 問題。77

3、會對電腦存儲紀錄的製作者身份,提出質疑78

電腦之可共用性、網際網路之匿名性,往往 造成電腦存儲紀錄制作者身份之識別及確認具有 很大的爭執空間,往往成為法庭中攻防之焦點。

實務上舉證方式通常是提供間接證據來證實 該電磁紀錄製作者之真實身份。例如,在 United States v. Simpson79一案中,為證明被告曾與一 名 FBI 探員在某一網路聊天室(Chat Room)討 論過兒童色情之事,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該探員與 一名自稱為「Stavron」之人進行網路聊天之列 印輸出物,並意圖證明「Stavron」就是被告。

一審法院採納該證據,判決被告有罪。被告在上 訴中主張由於檢察官無法通過筆跡、文風和聲音 證明那些網路聊天室中的陳述是他作出的,因此 關於這些陳述之列印輸出物未經驗真,應予排 除。聯邦上訴法院認為有大量的間接證據表明

76 United States v. Moore, 923 F.2d 910,915(1st Cir. 1991 )

77 United States v. Catabran,836 F.2d 453,458(9th Cir. 1988)

78 See CCIPs, Department of Justice, U.S.A., Supra note 8. Ch2, pp.144-145.

79 152F.3d 1241(10th Cir. 1998)

「Stavron」就是被告,因此檢察官已經舉出了 充足的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是「Stavron」,那 些列印輸出物也得到了驗真。並進而駁回被告之 上訴。

5.4.2.1.2 書證與驗真法則對於電子證據適用之調整

1、電子證據之驗真必須遵循平等原則80

例如在 United states v. Vela81一案中,被 告上訴主張將電磁紀錄與正常業務活動紀錄加以 區別處理,並對電磁紀錄提出了更高的驗真標 準,惟法院認為「電腦數據的匯編…應該與業務 行為製作的其他紀錄一樣受到同等的對待」;在 United States v. Whitaker 一案中,辯方提出 共犯福斯特操作電腦,可能對紀錄的完整性和準 確性產生影響,法院認為辯護人的主張雖有一定 的道理,但並沒有確實的證據證明存在這種情 況,故認定檢察官的證明已經符合了對紀錄的驗 真要求。

2、電子證據的驗真主要考察其是否具有形式上之真 實性82

驗真是指形式上的真實性,而非實質上的可 靠性。前者是可採性問題,後者屬於證明力問 題 。 法 院 對 這 樣 的 觀 念 在 United States v.

Whitaker、United States v. Bonallo 等案件中 均一再出現。

80 劉品新主編,同第二章註 20,頁 109。

81 673 F2d.86,90(5th Cir. 1982)

82 劉品新主編,同第二章註 20,頁 110。

3、電子證據的驗真方法主要是側面認定方式,即自 認、證人作證、推定與鑑定方式完成83

電子證據在產生、存儲、傳輸與取證等各個 階段都有可能出現人眼不能察覺的差錯,對這些 差 錯 只 能 通 過 間 接 方 式 加 以 辨 別 。 在 United states v. Simpson 一案中即是採此方式。被告 Simpson 辯稱執法人員所查獲之兒童色情照片下 載時間與 FTP 端的紀錄檔時間不同,無法確認兩 者 是 相 同 的 檔 案 ; 此 外 復 辯 稱 執 法 人 員 將 Simpson 在網路聊天室之聊天內容印出之紙本文 件無法比對筆跡,故無法證明此證據之真實性,

法院不得採為證據。檢察官舉證從被告 Simpson 於網路聊天的談話內容中,可得知其真實姓名、

個人的地址與電子郵件帳號。對 Simpson 住處搜 索之結果,也找到能佐證談話內容的資料,故種 種情況證據皆可佐證談話內容的印出物具有真實 性,因此法院認為可採為證據。另外對於下載檔 案時間與 FTP 伺服器時間不一致,檢方說明一般 人下載檔案時,若發現本身已有此內容之檔案,

往往會將新下載的檔案刪除,因此雖然有留下存 取記錄,但電腦中的檔案並非下載的檔案,所以 才會發生所持有的檔案紀錄之下載時間與 FTP 端 紀錄檔之時間不同的結果。ISP 伺服器管理者作 證 表 示 , 被 扣 押 電 腦 中 之 log 檔 , 指 出 doit007.jpg 及 kk-a0021.jpg 兩 個 檔 來 自 於 Boston 的網站,此二檔案並不會突然被下載,換 言之,使用者無論是否知悉檔案內容,但明知其 正下載檔案。此說法亦為法院所接受,因此認為 被告前開二項抗辯均不足採,系爭證據仍有證據 能力,最後據以將被告定罪。

83 劉品新主編,同第二章註 20,頁 111。

有學者認為對於電子證據之驗真,除傳統驗 真法則之規定外,尚得就以下標準加以檢驗:84

1、電腦設備保存紀錄與產生列印物之可靠性;

2、基本資料最初存於電腦紀錄保存系統之方 式;

3、一般商業運作模式之資料存取方式;

4、對於事件之發生有所認知的個人所記錄之事 件,在事件發生後合理時間內資料之存取方 式;

5、確保資料存取正確性之機制;

6、資料儲存的方法及避免在儲存過程中發生遺 失之預警方式;

7、電腦程式處理資料之可靠性;

8、認證程式精確性之機制;

9、印出物準備的時間與方式。

84 See Donald M. Zupanec, “Annotation, Admissibility of Computerized Private Business Records”, 7 A.L.R.4th 8, 1981.,轉引自 J. Shane Givens, “THE ADMISSIBILITY OF ELECTRONIC EVIDENCE

AT TRIAL: COURTROOM ADMISSIBILITY STANDARDS”, 34 Cumb. L. Rev. 95, 2003.

http://www.lexis.com/research/retrieve?_m=bc6faa26c22b5742fd79764531df2933&docnum=2&_f

mtstr=FULL&_startdoc=1&wchp=dGLbVtb-zSkAl&_md5=6c966bc7fde4101b9817c35536c854fc,last visited on June 9, 2007.)

5.4.2.2 我國

5.4.2.2.1 書證與驗真法則對於電子證據適用之爭議

我國法定之證據方法分為人證、物證及書證三 種,各有不同之調查方法。惟對於電子證據究竟屬於 何種種類之證據,一直未有深入之探討,學說及實務 上亦未有一致之見解。也正因為有一致之看法,所以 衍生對於電子證據應適用物證或書證調查方法,調查 方法有無應予調整或改進之處等討論,即未曾多見。

本文於第二章即先就電子證據之屬性,從資訊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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