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刑事證據法則對於電子證據之適用
5.4 書證與驗真法則對於電子證據之適用
5.4.2 書證與驗真法則
5.4.2.1.1 書證與驗真法則對於電子證據適用之爭議
5.4.2.1 美國
5.4.2.1.1 書證與驗真法則對於電子證據適用之爭議
訴訟進行中提出電子證據之他方當事人往往會先 對該證據移出偽造或變造之質疑,並進一步要求對系 爭電子證據進行驗真,對於電子證據之驗真應與對於 其他紀錄驗真之標準無異。70
對電子證據實施驗真之困難主要在於提出該項電 子證據之他方當事人:
1、對電腦生成紀錄與存儲紀錄在形成後是否遭到過 篡改、處理或毀損,提出質疑或異議71
在 United States v. Whitaker72案件中,檢 察官指控被告非法銷售毒品,指控的證據是從另 一名共犯福斯特的電腦中恢復得來的電子文件,
這些文件詳細紀錄了他們以三個化名實施的毒品 交易:一個化名是「Me」,推測可能是福斯特自 己;一個化名「Gator」,係被告之綽號;另一個 化名「Cruz」者為另一個毒品交易商之綽號。起 訴之前檢察官許可福斯特協助從其電腦中找回了 上述電子文件當成證據。訴訟中被告之辯護人提 出,那些通過綽號牽連其當事人的電腦文件未能 得到合理驗真,因為福斯特只需快速敲入幾個 鍵,便能輕而易舉地將被告所代表之「Gator」
添加進去,製作出一份看起來對檢察官有利之電 腦文件。法院駁回此項主張,認為儘管存在著相
70 CCIPs, Department of Justice, U.S.A., Supra note 8. Ch2, p.144.
71 CCIPs, Department of Justice, U.S.A., Supra note 8. Ch2, pp.144-145.
72 127 f. 3d 595,601(7th Cir. 1997)
當大的懷疑,但仍不足以支持這些電腦紀錄已遭 篡改;在缺乏明確證據證明發生了篡改的情況 下,僅存在篡改可能性並不影響作出電腦紀錄符 合驗真要求的結論。法庭認為,這種所謂的電腦 文件遭篡改的主張「不過是一種臆想……沒有任 何證據支持這種假想」,所以它並不影響對電腦 紀錄具有可採性的裁定。
後來亦有法院採取相同之見解,並認為若抗 辯之一方無法提出更進一步之證據證明系爭電子 證據遭到篡改,則篡改的可能性之主張僅得影響 證據之證明力,不能影響其證據能力。73
2、對電腦生成紀錄所依賴的作業系統或應用程式之 可靠性提出質疑74
電腦生成紀錄之真實性會牽涉到作業系統或 應用程式是否可靠之抗辯,若生成電腦紀錄之程 式本身即含有嚴重設計錯誤,則該紀錄就有不真 實之可能。此外,若程式輸出不正確,則其輸出 之結果亦不得引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訴訟程序中被告常試圖透過挑戰電腦程式之 可靠性,藉以否定由該程式生成紀錄的真實性。
對此法院認為只要檢察官能夠提供充足的證據,
使陪審團確信這些紀錄是可信賴的、而被告擁有 足夠的機會就準確性問題進行調查,則檢察官所 提之該項電子證據具有證據能力。75
73 United States v. Bonallo,858 F.2d 1427,1436(9th Cir. 1988)
74 See CCIPs, Department of Justice, U.S.A., Supra note 8. Ch2, pp.144-145.
75 同前註。
在證明方法上,通常提出電子證據之一方會 以該程式用於正常的業務活動中,並因此得到系 爭電磁紀錄以為證據之方式,用以證明電腦程式 該程式可靠。76若該電腦程式不是應用於正常業務 活動中,則舉證之一方必須說明該電腦是如何依 指令運行,以及電腦準確地收到何種指令。一旦 舉證之一方已經證實使用該程式具有基本的可信 賴性,則對於電腦程式運行所產生之電磁紀錄錄 準確性之質疑,僅是證明力問題,而不是可採性 問題。77
3、會對電腦存儲紀錄的製作者身份,提出質疑78
電腦之可共用性、網際網路之匿名性,往往 造成電腦存儲紀錄制作者身份之識別及確認具有 很大的爭執空間,往往成為法庭中攻防之焦點。
實務上舉證方式通常是提供間接證據來證實 該電磁紀錄製作者之真實身份。例如,在 United States v. Simpson79一案中,為證明被告曾與一 名 FBI 探員在某一網路聊天室(Chat Room)討 論過兒童色情之事,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該探員與 一名自稱為「Stavron」之人進行網路聊天之列 印輸出物,並意圖證明「Stavron」就是被告。
一審法院採納該證據,判決被告有罪。被告在上 訴中主張由於檢察官無法通過筆跡、文風和聲音 證明那些網路聊天室中的陳述是他作出的,因此 關於這些陳述之列印輸出物未經驗真,應予排 除。聯邦上訴法院認為有大量的間接證據表明
76 United States v. Moore, 923 F.2d 910,915(1st Cir. 1991 )
77 United States v. Catabran,836 F.2d 453,458(9th Cir. 1988)
78 See CCIPs, Department of Justice, U.S.A., Supra note 8. Ch2, pp.144-145.
79 152F.3d 1241(10th Cir. 1998)
「Stavron」就是被告,因此檢察官已經舉出了 充足的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是「Stavron」,那 些列印輸出物也得到了驗真。並進而駁回被告之 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