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立法例上之觀察

第三章 電子證據立法方向與範圍

3.4 立法例上之觀察

國際組織與各國對於電子證據之認識理解與調整適用,

恰與一般人對電子證據理解認識之過程若合符節。電腦發明 之際,除具專業知識之電腦工程師之外,一般人對其認識不 深,此時具有法律專業之學者及實務界對電腦之瞭解與一般 人無異。因此對於電子證據,因為商業交易之須要必須面對 時,先認為與文書無異,或引用列印紙本為證據即可,並不 瞭解電子證據之性質與傳統書證間仍有不同之處。

迨法律與資訊專業領域相互瞭解之後,發現書證與電子 證據在性質上仍有不同,因此在分析之後,以等同功能法之 角度,透過解釋而適用書證之相關規定,亦將電子證據擴大 適用於刑事案件。

1、由電子證據之證據類型與調查方法角度觀察

(1)國際組織之角度

電子證據之證據類型,從聯合國貿法會歷次立法 上來看,認為應採取「功能等同方法」處理之;亦即 建議各國訴訟制度上應以評估傳統書證之相同標準對 電子證據之「書面形式」、「簽名」及「原本」等議題 加以認定。例如電子商務示範法第六條、第七條及第 八條。

但是國際組織中的各種示範法,都只是認為以傳 統書面形式的基本要求作為標準,一旦電子證據達到 這些標準,即可同起著相同作用的相應書面文件一 樣,享受同等程度的法律認可,惟證明力部分則應由 各國依具體案件認定之。

(2)各國立法例之觀點

本文所參酌之立法例,皆以各種形式認定電子證 據之性質屬於或頃向於書證性質,再依各國證據規則 中對於書證之調查證據方法加以討論。例如南非、加 拿大、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美國統一證據規則及我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等規定。

2、由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角度觀察

(1)國際組織之角度

電子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經過分析,認為 應採取「平等對待原則」處理之;亦即法院應以評估 傳統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相同標準對電子證據 加以認定。例如電子商務示範法第五條及第九條。

此外,網際網路發達之後,不論民事或刑事之電 子證據均具有跨國性、國際性之特徵;因此國際組織 特別針對電子證據跨國蒐證、取得、保全等程序作出 規範,以求即時保全證據,並避免提出於內國時被法 院以不具證據能力或證明力而摒除於訴訟外。

(2)各國立法例之觀點

各國對於電子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多半為直 接於刑事訴訟法或證據規則中直接做出規範。英美法 系國家因為採行當事人進行主義,各項證據法則除別 有規定外均一體適用於民、刑事案件,因此違反各項 證據法則,會被法院以無證據能力排出之。直於大陸 法系國家,對於證據能力之認定亦如我國一般日益嚴 格,違反法律對於證據能力之規定者,將無證據能力 而排除之。

至於電子證據的取得、蒐集或保全是否符合程 序,各國執法機關均有相關之規定,惟此類規定多半 屬行政規則或手冊,例如美國司法部之 Searching

and Seizing Computers and Obtaining Electronic Evidence in Criminal Investigations 及 Electronic Crime Scene Investigation - A Guide for First Responders45,或我國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偵 查犯罪規範對於電腦犯罪案件之處理原則及應注意事 項46等是。

45 The Technical Working Group for Electronic Crime Scene Investig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U.S.A., 2001.

46 關於我國警方實施電腦犯罪之偵防,作業規範請參見本文附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