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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達惡害通知而其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懼

在文檔中 刑法第305條之理論與實務 (頁 44-48)

第四章 本罪之不法行為

第一節 「警告」、「恐嚇」與「脅迫」

三、 傳達惡害通知而其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懼

所謂恐嚇,依據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五ㄧ號判例:「…恐嚇他人者,係 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通知 被害人將加禍害固然為本罪成立的要件之ㄧ,但該傳達的恐嚇內容尚須使 他人心生畏懼。所謂「使人生畏怖心」,所指之人究應如何解釋呢?其判斷 標準如何?

本文嘗試將該人區分為被恐嚇之人以及ㄧ般人,來分析恐嚇行為應使 何人有所畏懼,或只達足以使人畏懼即可,其內容如下:

(一) 使被恐嚇者畏懼

學說上有認為,本罪之恐嚇行為須使被害人事實上心生恐懼56。詳言 之,處罰恐嚇行為係在維護人民生活上的安全感,故應就個案中判斷,行

54 前田雅英,同註 6,頁 79;木村光江,同註 48,頁 217。

55 此兩舉例請參見,曾淑瑜,同註 12,頁 395。

56 黃榮堅,同註 34,頁 14。

為人的恐嚇行為是否已使被恐嚇人生畏懼心的情況發生。則行為人光是發 出恐嚇意思尚不足該當恐嚇行為,還須致相對人事實上內心有所恐懼始得 稱為恐嚇。此外,該說主張以其他人的角度觀看此恐嚇內容,皆不可以做 為認定恐嚇行為的依據,因為不論是否確實會侵害他人安全感,都與個案 的判斷無關。關於此見解,實務上亦有此之,即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非字 第十五號判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 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害與實害而言。被告因與甲欠款涉訟,竟 以槍打死等詞,向甲恐嚇。甲因畏懼向法院告訴,是其生命深感不安,顯 而易見,即難謂未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57」姑且不論「致生危害於安全」

的性質為何,若據之用以說明恐嚇行為58,則該判例係認為,由於恐嚇者引 發被恐嚇者甲內心的畏懼感,故認為該行為該當本罪。簡言之,此判例完 全依照個案之被恐嚇者有無心生畏懼,據以認定恐嚇者的行為是否已該當 本罪。

(二) 足使ㄧ般人心生畏懼

此說認為恐嚇行為須以客觀上一般人觀點,去認定該惡害是否足使人 心生畏懼。若然依此觀點作為判別標準者又可細分為兩種說法。一為恐嚇 態樣除了須以一般人感受程度為依據外,尚須使個案之被恐嚇者實際上深 感畏懼為必要,使得該當恐嚇行為59

另外則為,學說上多數60在表達恐嚇時,都立於ㄧ般人的觀點去判斷行 為人的行為。要求恐嚇於客觀上使ㄧ般人認為足以產生畏懼感為必要,因 此不以被恐嚇者事實上因之心有所懼為必要。惟該判斷方式,究竟應以純 客觀的方式簡潔認定,還是應使ㄧ般人參入個案中具體判斷呢?

若以「純客觀的方式認定」,不使ㄧ般人套入特定的案例中,而單純地 使ㄧ般人視其恐嚇內容以判斷是否會畏懼。例如:當ㄧ般人聽到有人說「不 給一百元就馬上打爆你的頭部」。於此情況下,任何人僅聽其言大多會深感 畏懼。因此,此具威脅的話語自然應該當於恐嚇行為。

此外,另一種「具體客觀的認定方式」,除了以一般人的標準判斷外,

還嘗試審酌被恐嚇人的個案情況具體判斷。該說認為客觀上恐嚇者的行為

57 此底線為本文所加。

58 關於「致生危害於安全」的意義、性質,請參閱後述第五章。

59 木村光江,同註 48,頁 217。

60 林山田,同註 50,頁 200;蔡墩銘,同註 11,頁 116-117;韓忠謨,同註 12,頁 374-375;黃東熊,

刑法概要,頁404;山中敬一,同註 34,頁 112。

是否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之判斷,應就告知之內容、方法與態樣、被

依其年齡能理解的程度,而於判斷行為是否該當恐嚇時,不得不衡量的因

刑法非難性,故不應評價為恐嚇行為的該當。最後,同樣係客觀上無使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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