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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上易字第 2948 號刑事判決

在文檔中 刑法第305條之理論與實務 (頁 99-0)

第八章 結論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上易字第 2948 號刑事判決

166 韓忠謨,同註 12,頁 374-375;王振興,同註 30,頁 254。

167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上易字第 2948 號刑事判決:「…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條文內容規定: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該罪名係 結果犯,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即被害者因受到加害者恐嚇之通知,心中產生畏懼,而有不安之感 覺,始足當之。換言之,該罪之成立,須以受恐嚇者心生畏懼為要件;若受恐嚇者並不因此心生畏懼之 心,則其安全未受危害,實施恐嚇行為者即不成立恐嚇罪。…」同樣看法亦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 度上易字第2481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8 年度上易字第 1498 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6 年度易字第 2414 號刑事判決。

168 蔡墩銘,同註 11,頁 110。

作為認定危害安全的關鍵標準。因此,本罪行為人須在現實個案中,致被 恐嚇者的生活狀態陷於恐懼不安之境,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於是該 說將本罪定位成破壞他人安全感的實害犯169

第三項 具體危險犯

實務與學說都有採此見解。不免俗地他們皆是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致 生危害於安全」著手。然而此說中大部份的實務170和學說171看法都認為,由 於本罪有此項要件的要求,故並非發言恐嚇,罪即成立,被害人是否喪膽 驚懼,在犯罪判斷上必須個案考慮,才可以確切的符合個案正義172

另外,採具體危險犯的學說中另有主張。此說雖同樣自「致生危害於安 全」出發探討本罪的犯罪性質,惟該說認為由於本罪的保護法益係個人內 在的意思形成與意思活動的自由,故判斷是否存在具體危險時應以一般社 會的客觀認識,視其恐嚇行為是否確實可能讓人產生心裡恐懼或生活不安

173

第四項 兼具危險犯與實害犯174

此說見解解釋「致生危害於安全」,認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其個人安全在客觀上已經發生危險或實害。

於是乎,若其行為客觀上已使被恐嚇者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發生實害者,此時應屬「實害犯」;反之,若行為僅只該等利益產生發生實 害的可能者,則屬於「具體危險犯」。例如恐嚇行為使人害怕,致血壓升高,

導致腦中風,或者恐嚇後終日惶恐不安之情形。

169 許澤天,同註 34,頁 435 頁。

170 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度上易字第 2455 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易字第 1003 號刑事判 決:「…惟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乃是具體危險犯,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即必其恐嚇致受加害 之通知者心生恐怖,而有不安之感覺,是本罪自應以被害人因而心生恐怖為要件,始符犯罪構成要 件。…」。

171 林東茂,同註 70,頁 290;黃東熊,同註 60,頁 404;李聖傑,同註 31,15 頁;甘添貴,同註 10,

374 頁;曾淑瑜,同註 12,頁 389。

172 林東茂,同註 70,頁 290。

173 李聖傑,同註 31,15 頁。

174 甘添貴,同註 10,頁 139、140。

第五項 本文見解

判斷本罪到底為單純舉動犯或結果犯,這又牽涉著恐嚇危害安全罪究 竟要處罰恐嚇他人的行為,抑或致他人心生畏懼的結果產生。承先前章節 所述,本文以為本罪所苛責的應是恐嚇行為人傳達惡害內容,足以導致他 人心生畏懼的舉動。因此,論罪時並不以被恐嚇者確實心生畏懼為必要。

只要客觀上一般人在觀看恐嚇者所傳達的恐嚇內容,足以使一般人感到畏 懼不安,就有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的可能,而須以該罪非難之。於是,若 要界定本罪究為單純舉動犯或結果犯,應可認定本罪似屬前者。

另外,若欲以危險犯與實害犯的分類標準判斷本罪的犯罪性質,依行 為對法益之形式侵害和實質侵害的分類標準,管見以為由於本罪並不以恐 嚇者對行為客體造成客觀可見的損害結果,故本罪顯然非屬實害犯。進而,

要釐清的是,本罪究為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

刑法第三○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雖有「致生危害於安全」,然而如先前 它章節中,本文對此句法文所作的分析解釋,認定其本身並非一不法構成 要件要素,而在說明恐嚇行為的概念意涵。據此就可釐清兩件事,一為本 罪恐嚇行為該當的判斷上,需客觀上若使一般人立於被恐嚇者的角度時,

恐嚇者之行為係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的,但仍不以個案之被恐嚇者確實產 生畏懼感為必要。既然無待該結果的產生,就能該當本罪恐嚇行為,可見 如此規定係因立法者以客觀一般人的感受為依歸,認為只要恐嚇行為具備 一定程度的威嚇感,我們就應對該等行為科以刑罰,而無待逐一就個案情 形分別判斷是否真正動盪他人生活安定感的實害產生。因此,本文以為本 罪的犯罪性質應係「抽象危險犯」。

第八章 結論

恐嚇危害安全罪在刑事犯罪中,係非常常見的犯罪類型。任何人都可 能基於當下的情緒牽制、為達某種目的、或者太過疏忽等等情況,出言威 嚇他人。雖此僅係刑法分則裡頭的一個犯罪行為,但切莫小覷著眼一個犯 罪可以探討的範圍。妥善的針對每個罪名一一細究,而分析其犯罪內涵,

其價值是不言可喻的。

在討論現行刑法第三○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前,追溯回條文的修法沿 革是必要的,此方式對於了解、評析本罪的現行法條具有舉足輕重的意義。

在追溯舊法的過程中,本文發現恐嚇危害安全罪的現行法與暫行新刑律差 別甚大。此次修法的三大重點,分別為致生危害於安全的增訂、脅迫變更 為恐嚇的修改、以及刪除親屬為加害內容的限制。其修正的緣由大致上皆 能由其立法理由中窺出端倪,至於修訂的良窳則有待討論。致生危害於安 全的增訂不能如立法理由所言,去有效限縮本法應保護的法益,反而製造 更多的疑問。再者,刪訂親屬的法文,原意在擴張加害內容的範圍,使更 多情況可以被本罪包舉。此修正固然立意良好,讓本罪擺脫舊法法條的侷 限與框架,但卻易使本罪的加害內容漫無邊際,恐連禍害內容涉及無相關 的第三人亦可能使恐嚇者背負本罪罪名。上皆弊病都有待我們透過解釋論 或採用修法的方式為其作解套。另外,在討論本罪時亦可參考比較法,由 於本罪暫行新刑律是臨摹自日本法脅迫罪,因此關於本罪的立法沿革,甚 或相關概念似可攬入日本法加以參看。

實務和學界對於恐嚇危害安全罪的法益認定眾說紛紜,有以法條之生 命等利益作為本罪法益,有稱意思形成和意思活動,亦有主張個人生活上 安全感才係本罪的保護法益等等。上開見解各據其道理說明本罪法益,惟 本文以為被恐嚇者遭恐嚇的當下,不論對行為客體之生命等法益的侵害,

抑或干預其意思形成皆是難以想像的,因此否定上皆為本罪的保護法益。

處罰恐嚇行為真正要保護的法益係為何者?管見以為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在 保護個人私生活安寧狀態不受侵害的利益,且該等利益具有重要之抽象價 值,有用刑法加以保護的必要,故本文以為本罪的保護法益應是個人日常 生活安全平穩的狀態。

日本刑法於處理恐嚇時,並不若我國將恐嚇和脅迫善加區分,其一律 將兩者稱為脅迫,此亦為暫行新刑律所承受。所幸舊刑法發現了兩者的不 同,故將脅迫修為恐嚇。恐嚇行為人對加害內容具支配能力,於論述上應

當說明其與刑法所不處罰的警告,二者間是歧異的概念。但判斷係警告時

意,依常理來說被恐嚇者得到訊息的機率係相當大的;而後者的恐嚇方式,

正為「足生危害於安全」的必要,僅需刪除此句即可。

另外,對於「致生危害於安全」的解讀。所謂安全,非指生命、身體 等利益的安寧和保全,而係指個人心理上的安全感。然而,致生危害於安 全的性質,若依照舊刑法三一九以及觀看現行之條文,在不顛覆罪刑法定 原則的情況下,恐嚇危害安全罪的成立,應以行為人的恐嚇行為確實導致 被恐嚇者的生活上安穩感受到侵害,而屬不法構成要件的行為結果。

恐嚇危害安全罪的主觀要件僅以故意犯為限。此故意的判斷非在直接 詢問行為人的內心,因此不能僅以純粹的主觀意識去做判斷,管見以為或 可加入其他客觀判斷因素,依據一般大眾的觀點為基準,若恐嚇者行為當 下所存在的客觀事實已偏離一般人所能容忍的範圍,而欠缺社會相當性,

即使被恐嚇者聲稱不具恐嚇故意,亦不妨礙主觀要件的認定,此為主觀要 件的客觀化。

最後,本罪的犯罪性質,我們不能見法條中有致生危害於安全句,就 稱本罪係結果犯。本文認為致生危害於安全仍是在形容恐嚇的內涵,不以 個案之被恐嚇者確實心生恐懼為要,然而不法構成要件的該當,只須達到 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的程度就足以威脅破壞被恐嚇者生活安寧的利益。於 是本文以為本罪的犯罪性質應認定為抽象危險犯。

參 考 文 獻

一、中文文獻 (依姓氏筆劃排列)

(一) 書籍

1. 王振興,刑法分則實用(增修本第三冊),三民書局,民國 83 年 6 月,

再版。

2. 甘添貴,刑法各論(上),三民書局,2009 年 6 月,初版一刷。

3. 甘添貴,刑法各論(下),三民書局,2010 年 2 月,初版一刷。

4. 林山田,刑法通論(上冊),自版,2008 年 1 月,增訂十版。

5. 林山田,刑法通論(下冊),自版,2008 年 1 月,增訂十版。

6. 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冊),自版,2004 年 1 月,增訂四版。

7. 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下冊),自版,2002 年 4 月,修訂三版。

7. 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下冊),自版,2002 年 4 月,修訂三版。

在文檔中 刑法第305條之理論與實務 (頁 9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