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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上易字第 520 號刑事判決

在文檔中 刑法第305條之理論與實務 (頁 60-0)

第八章 結論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易字第 520 號刑事判決

87 請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8 年度上易字第 520 號刑事判決。

88 蔡墩銘,同註 11,頁 110。

(二) 嚴格見解

學界上有引用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作為論述基 準,而認為傳達方式也以「直接」或確定間接恐嚇為之,若係不確定的間 接恐嚇亦不能成立本罪。該說也將確定的間接恐嚇解釋為「明示」恐嚇,

但把不確定的間接恐嚇當作係揚言恐嚇,還說明其係無明示任何人將其恐 嚇事實予以轉告的情形89。此說固然和實務上一樣,對此判例作了同樣分 析,選擇一樣的處罰範圍。然而讓本文不解的是,本說在否定不確定間接 恐嚇的同時,卻說間接恐嚇不但是揚言恐嚇亦是無明示的轉告。難道可以 將兩者劃為同一陣線不予區分嗎?本文以為揚言和無明示是兩種不同的傳 達方式。此外,若僅承認明示轉達,否定默示要求轉知,本文認為亦會犯 了默示傳達對法益的侵害,不一定會比明示要求轉達來的輕微之問題。因 此本文亦認為本說見解仍有其不足之處。

(三) 寬鬆見解

此種看法為學界多數90所採。該說主張本罪的惡害傳達方式不以「直接」

親為恐嚇告知為限,若透過其他中介第三人的轉達,不論是選擇明示地「確 定的間接恐嚇」,亦或採默示地「不確定間接恐嚇」都為本罪所囊括。至於 在外揚言將加害,並無要求任何人將其恐嚇事實轉告對方者,則難認為有 恐嚇的行為。本說似乎很周到地保障了許多足以使人心生畏懼的恐嚇傳達 態樣,然而本文不能理解該說所屏除之「在外揚言」究係指何種情形。以 及在外揚言難道就不可能使對方心生畏懼嗎?或者應該解讀,該說係認為 於「在外揚言」的情形下,被恐嚇者心理層面的穩定感是不值得保障的嗎?

(四) 較寬鬆見解

此部份因判斷標準的不同,又可細分為兩種學說看法。第一說所承認 的傳達方式相當多元,其認為以「直接恐嚇」、「間接恐嚇」和「在外揚言」

將戕害被恐嚇者的生命等利益,都是本罪所要苛責的傳達態樣。其範圍相 當廣泛,似能確實的維護被恐嚇者的法益,但是仍未見其說明「在外揚言」

所指為何,與為何要納入其中,故本說仍有些許瑕疵。

89 林山田,同註 50,頁 200。

90 周冶平,同註 3,頁 711;甘添貴,同註 10,頁 462-463;褚劍鴻,同註 8,頁 1051;盧映潔,同註 12,頁 524;高仰止,同註 73,頁 229。

另有學說見解91,以本罪係在保護被恐嚇者安心領域免受干擾而著手,

認為只要有得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手段,不管親自告知,託人轉告,錄製光 碟發放或是於媒體、網路上公開宣揚加害訊息,都屬惡害通知的方式92。故 此說主張,恐嚇行為不以直接通知或確定的間接為限,也不應該以行為人 有無在外揚言為斷,而應用行為人所使用的表現方法,就一般生活經驗而 言,會不會使對方心生畏懼,以及對方知悉此訊息的可能性加以斟酌93。簡 言之,亦即本說係客觀的依據個案實質判斷,而先認以區分各種態樣再個 別認定是否該當本罪的方法似有不妥。

本說廣泛地承認傳達方式,亦能完善的保護被恐嚇者之法益,其判斷 特定傳達方式是否能該當本罪時,所採取的判別標準較具有正確性。此外,

本說採納不對「在外揚言」作下定義,又不對其驟下肯否該當本罪的看法,

而就此種具體個案的態樣,完全套入一般經驗來判斷法益受侵害的可能 性,完全的解決「在外揚言」所生的疑問。試想「在外揚言」其實僅係一 個抽象的事實描述,我們無法以模糊的詞語,拿來作為本罪的傳達態樣,

於是與其繞著「在外揚言」打轉,追根究底其意義、內涵,卻仍得不出適 當的判斷結果,不如好好地建立一套判斷標準,據之瞭解具體個案事實中,

哪些傳達方式才會真的破壞被恐嚇者生活上的安全感。因此本說嚴謹的判 斷方式似為可採,本文贊同該說的看法。

第四項

惡害內容之加害對象─兼論暫行新刑律第三五七條

恐嚇時該惡害內容中欲加害的標的,不完全是以被恐嚇者自身的利益 作為加害標的,往往惡害內容表達出要以侵害他人的利益作為本罪之加害 內容,亦足以使被恐嚇者心生畏懼。暫行新刑律第三五七條曾對恐嚇內容 欲加害的對象作出限制,其僅允許當行為人將被恐嚇者或其親屬的利益當 作威脅時,始有該當本罪的可能94。然而,舊刑法第三一九條刪除了此項限 制,其立法理由謂:「原案規定以對於本人或本人之親屬為限,未能包舉,

故本條擬刪去原案加害其親屬相脅迫句。」此種限制或刪除有無其道理存 在,或者應以其他方式判定加害對象的範圍,此為本文在該項所要論及的 核心問題。

91 李聖傑,同註 31,14-15 頁;王皇玉,同註 78,頁 16。

92 李聖傑,同註 31,14-15 頁;王皇玉,同註 78,頁 15。

93 李聖傑,同註 31,14-15 頁;王皇玉,同註 78,頁 15。

94 暫行新刑律第三五七條:「…以加害其親屬相脅迫者,亦同。」

暫行新刑律雖已是舊法,本文先假設其還存在現代,以了解若僅以「親

被恐嚇者的關係間仍存在或多或少的關聯性,是否對待那些無法與被恐嚇 者完全撇除關係的恐嚇案件刑法仍要以本罪相繩,對此尚存著該如何界定 刑法第三○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加害內容所指對象的疑慮,此為我們無 法忽視的問題,有待解決。

究竟我們該怎麼判斷本罪恐嚇內容中欲加害對象的範圍呢?管見以 為,我們應就具體個案中,被恐嚇者和加害內容之對象兩者間的關係。也 是一樣,使一般人立於被恐嚇者的角度去觀察惡害的內容。客觀上考量其 間的血緣關係、親疏遠近、密切程度、利害關係等等因素,綜合判斷個案 中,以該等對象作為之惡害內容時,是否足以使被恐嚇者心生畏懼。

第五項 論高等法院 75 年法律座談會彙編刑事類提案第 31 號

[問題] 某甲對某乙稱:「你丈夫要注意,我要殺死你丈夫」,某乙 畏懼,尚未轉告其夫丙,即向警方告訴,問某甲應否負刑 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責?如某丙與某乙並非夫妻,僅係認 識之普通朋友而由某甲對某乙稱:「你朋友某丙要注意,

我要殺死他」,某乙心生畏懼報警偵辦,結論有無不同?

[結論] 否定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 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 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 (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參照),而我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定之恐嚇罪又未如日本刑法第二百 二十二條第二項及日本修正刑法草案第三百零三條第二 項定有「以對親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加害 之事脅迫人者」或「告知不法加害親屬或其他關係密切之 人之事而脅迫人者」亦構成恐嚇罪之明文;是本件某甲僅 對某乙稱「你丈夫要注意,我要殺死你丈夫」,某乙自非 被害人,且某乙並未將某甲惡害之事轉告其夫,則某甲尚 未將惡害之事通知被害人,尚難逕以恐嚇罪責相繩。如某 乙、某丙僅係朋友,結論自無不同。

高院座談會的提案有很大的瑕疵,其搞混了兩點問題。一為,當甲對 乙為恐嚇行為,不論乙丙的關係為何,乙還是刑法第三○五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之行為客體,即內心安寧感可能據此受侵害的對象,故不能認為乙無 法益受侵害,而使甲免於本罪之繩。另外,高院座談會結論又以為,本罪 的成立須視被恐嚇者乙後續有無告知予惡害內容中可能受加害之丙。對乙 而言,只要甲係故意傳達恐嚇內容,且該惡害內容足使人心生畏懼,不論 其實際膽量如何,或者其有無將此恐懼告知可能受不利益的第三者,都應 認為甲的行為對乙而言,該當於本罪的不法構成要件。

甲的行為對丙而言又該怎麼看待97。關此問題,就應論及恐嚇內容傳達 的方式。不論乙丙關係為何,甲對乙表示「丙要注意,我要殺死他」,對丙 來說甲的行徑係以乙為中介的第三人,欲透過乙為窗口傳達惡害內容予丙 知悉,故可歸類為「不確定的間接恐嚇」。至於是否該當本罪,還須以客觀 一般人的觀點,看本案中恐嚇者甲的外在表現方式,是否可能會使被恐嚇 者丙知悉該訊息,而有侵害丙心靈安全感的法益。縱使個案中,中介第三 人乙未轉告被恐嚇者丙,或者丙未因此心有畏懼,都不影響甲對丙是否該 當本罪的認定。

最後,本文還想提及的是,乙和丙的關係是否會影響本罪的認定。關 於此項疑問,本文稍早前曾於本節第四項在惡害內容之加害對象中有討論 到此議題。本文還是一貫的採取客觀的態度,個案具體判斷兩者間的親疏 遠近、利害關係等客觀因素,綜合判斷個案事實中,恐嚇人以該等對象作 為之惡害內容時,是否足以使被恐嚇者心生畏懼,而不能一概以是否為親 屬作為劃歸依據。

第六項 與刑法第 151 條之恐嚇內容相較

刑法第一五一條恐嚇公眾罪之恐嚇內容,依照法文的規定係以生命、

身體、財產為限而不包括其他,此亦為學界多數98所採。且有認為本罪之所 以不若刑法第三○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將自由或名譽納入惡害內容中,係 因為所謂名譽,係指個人在社會所受之人格評價,至於公眾似無名譽可言。

另外,所謂自由,又係指個人得任意決定其意思及行為,不受非法干涉,

而公眾又無自由可言。故無法以二者作為恐嚇之內容,因其與公共生活秩 序之安全感,無必然之關連也,故不能納入本罪而論99。因此關於本罪恐嚇

而公眾又無自由可言。故無法以二者作為恐嚇之內容,因其與公共生活秩 序之安全感,無必然之關連也,故不能納入本罪而論99。因此關於本罪恐嚇

在文檔中 刑法第305條之理論與實務 (頁 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