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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制說

在文檔中 刑法第305條之理論與實務 (頁 70-73)

第四章 本罪之不法行為

第三節 本罪之行為客體

二、 有限制說

(一) 意思能力和理解能力的具備

此說認為,本罪既為對於個人意思自由之犯罪,其行為客體,自須具 有意思能力,始足當之。祇要對於恐嚇之內容,具有理解其意義之程度者,

縱係幼童或精神病人,亦屬無妨108

承前所述,該說係先認定恐嚇危害安全罪的保護法益是個人意思自由,

再據以推論本罪的行為客體為何者。姑且不論此見解對於本罪保護法益的 判斷是否正確,依據此說論述文字所表達的看法,其對行為客體雖要求應 具備意思能力,然而之後卻表明本罪行為客體還須擁有理解恐嚇內容的能 力。此處的意思能力與理解能力究竟有何關聯呢?本文嘗試從該說論述中 解說其見解。或可解讀為,其要求恐嚇危害安全罪的行為客體若為自然人,

首先需有理解惡害內容的體悟能力,於瞭解後因心有畏懼而使自身對外表 示的意思的決定能力受到侵害。故此處的意思自由應係指,對外呈現特定 意思決定的能力。為了維護被恐嚇者因受侵害使得自我決定的不自由狀 態,此便為本罪存在的重要目的。

(二) 理解能力的具備

此說認為,原則上,舉凡自然人均得成為本罪有效行為客體,包括小 孩與精神病患。然若恐嚇對象係針對小孩或具某種心理疾病之精神障礙 者,則也必須依具體個案確認,此等客體是否具備理解能力而得以知悉將 來不利預告內容之意義。否則,在客觀上,即無可能危害其生活上之安全 感109。此說雖以原則例外方式說明本罪的行為客體,然其對於自然人得否 成為本罪有效行為客體的認定,還係以「理解能力」的有無作為檢驗標準。

第二款 本文見解

上述學說談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行為客體為自然人的理念中,一再提及

「意思能力」存在的必要性。惟「意思能力」究係何意?都卻欠缺明白的 定義和說理。

108 甘添貴,同註 10,頁 135。

109 黃常仁,同註 2,頁 50。

事實上,能力的存在同時代表著自由的侵害可能性。然而本文認為討 論有無某種自由的前提,須先判斷自然人有無某種能力存在。申言之,擁 有能力的同時,才須顧及是否有保全行使該能力的自由。

因此,判斷意思自由前,須先探究自然人有無該等能力?所謂意思能 力,係關於自然人內在意思的形成。毫無疑問地,除非某自然人處於昏厥、

意識不清等狀態;否則,原則上每個自然人在任何一個瞬間都可能形成許 多想法,此為每一個自然人與生俱來的能力。當具備該等意思能力時,接 續我們應觀察的係有無保護其意思自由的必要性。關於自然人的「意思能 力」縱係存在,然而是否存在意思自由卻無從得知。亦即,意思自由不能 以科學的方式來證明,其僅係自然人的心理狀態。譬如:就業者於每日八 點半前準時到班。儘管是熱愛於工作上之人,除了喜愛該工作外,難道薪 水的誘因、老闆的要求,或其他壓力上的外來因素,並不會驅使其意思的 形成嗎?故意思自由有無保障的必要,既無法透過科學方法得知,因此管 見以為意思自由不在刑法的保護範疇中。

接下來本文欲討論的是,恐嚇危害安全罪的行為客體若為自然人,應 要求其具備何種能力?意思能力能否作為其判斷基準?關於此問題,首先 本文否定以意思能力作為行為客體判斷標準。這是由於恐嚇行為在危及被 恐嚇者對自身安全感的完整性,與其內心是否能形成特定意思並不相關。

至於恐嚇者發出恐嚇後,有無侵害被恐嚇人後續其他意思決定的作成亦非 本罪所要關注,因為任何外界的干擾,如強暴、脅迫、詐欺等行為,都可 能會使被恐嚇者的決定處於不自由的狀態,然該等決定自由,看似與本罪 恐嚇行為有些許的關聯,但刑法第三○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僅在維護恐嚇 實行後的當下,被恐嚇人的內心安寧穩定感是否已受破壞。於是,以意思 能力的有無作為本罪行為客體係自然人時的判斷基準,並不妥當。

另外,無限制說之第二說要求自然人具備意思能力與理解能力,承前 所述,雖將此處的意思能力理解為決定能力,而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來保護 自然人的決定自由,然而,依此以為具備決定能力或擁有決定自由者,就 可推導出其擁有理解恐嚇內容意義之能力,如此連結並非妥當,將搞混兩 者的意義內涵。

最後,關於無限制說的見解,一概認為無論自然人有無其他能力,皆 可成為本罪的行為客體,該等說法亦有不當。雖恐嚇內容的要求上,係以 客觀上一般人的觀點去作判斷,只要該惡害內容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心生 畏懼,那麼自然人就有受保護的必要。然而,管見同意對惡害內容的要求 具備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懼的程度,惟至少被恐嚇者要有理解恐嚇內容具

威脅性的能力。否則,固然一般人都可能害怕的話語,而被恐嚇者因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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