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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上易字第 1039 號判決

在文檔中 刑法第305條之理論與實務 (頁 83-99)

第八章 結論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易字第 1039 號判決

129 臺灣高等法院97 年上易字第 1039 號判決、95 年上易字第 1891 號判決、94 年上易字第 1582 號判 決。

看法與此實務見解所指稱的「安全」(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的內涵。簡言之,該等利益存在之目的,只是在例示恐嚇的惡害內容,而 非表達恐嚇危害安全罪實質侵害了怎樣的安全。故不得認為「致生危害於 安全」所侵害的是他人的生命等利益。因此,部分學界和最高法院二十六 年渝非字第十五號判例對安全所下的定義似不可採。就目前實務操作上,

於處理恐嚇危害安全罪的案件中,皆幾乎都以此判例見解作為依據,甚為 不妥。

再者,關於「安全」兩字,無論是學界多數看法,抑或最高法院二十 七年四月十七日民刑事庭總會決議的實務見解,皆認為恐嚇危害罪所危害 的安全,係指「個人心理上的安全感」,亦即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

穩定感。因此,只要恐嚇行為一旦破壞被恐嚇人的安全感,就可謂行為人 的行為符合「致生危害於安全」。姑且不論恐嚇內容係以被恐嚇者抑或其他 人的利益作為威脅,此皆不影響我們對「安全」應作如何地解釋。因恐嚇 行為的發出,所動搖的只會係被恐嚇者心理層面的安穩感,故一旦對該安 全足已構成威脅,我們就應認為行為人的行為係危害被恐嚇者的安全。就 此見解,本文甚表贊同。

第二項 危害

恐嚇危害安全罪的行為人須「致生危害於安全」於被恐嚇者。所謂「危 害」,無論是學界多數上135或實務上136,多是依照字面上之意思將其解釋為,

被恐嚇者因行為人的恐嚇行為,導致其法益發生「危險或實害」。然而,如 此解釋是否妥當,不無疑問。

另外,學說上尚有其他看法,亦即認為,此加害並不須果有加害之事,

亦不必確有加害之意,僅以使受禍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怖,而有不安全之 感覺為以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137。據上所言,此說一反多數 看法而認為,只要恐嚇者致對方心生不安、產生危機感,其行為就屬於「致 生危害於安全」,而不以實害發生為必要。

頁;蔡墩銘,同註11,112 頁;韓忠謨,同註 12,375 頁。

然而,有學者認為,基於罪刑法定主原則,在解釋上,至少須與所列舉之法益具有同等保護之價值 者,始足當之。因此,貞操,得解釋為包含於自由或名譽概念之內;信用或營業,亦得解釋為涵 蓋於名譽概念之中。請參閱,甘添貴,同註10,136-137 頁。

135 王振興,同註 30,255 頁;陳煥生,同註 71,379 頁。

136 最高法院 26 年渝非字第 15 號判例、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第 7656 號判決、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4021 號判決。

137 林山田,同註 50,頁 201;王振興,同註 30,頁 253;蔡墩銘,同註 11,頁 110。

因此,本文認為學界和實務用粗淺方式,以單純的文義解釋,依其字 眼說明文字意義,此解釋方式並非正解,而應另外探究其概念內涵始得定 義之。有幸學說上有採納適當的見解,亦即認為行為人的恐嚇行為,一旦 完成,而足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危及個人的安全感,不待行為人所恐嚇 的事項成為事實,即可構成本罪138。申言之,該說認為「致生危害於安全」

的解釋無待實害的產生,只要足以使被恐嚇者的安全造成危險狀態,即產 生威脅感,就可認定行為人的行為已「致生危害於安全」。就此,本文認為 此種看法較能維護被恐嚇者內心層面的安寧感,而非待至實害發生才予苛 責。

第三項 小結

本節所論係關於法條中「安全」與「危害」的意義。在確認本罪所侵 害的安全應指生活上安心穩定的狀態,並且危害非以實害發生為要後,接 續本文應討論「致生危害於安全」於恐嚇危害安全罪的定位。承先前所述,

恐嚇行為的該當須以行為人傳遞出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心生恐懼的惡害內 容。繼之,該等內容究竟要不要使被恐嚇者心生動盪?

觀本罪法條,依據罪刑法定原則的實踐,恐嚇危害安全罪中既有「致 生危害於安全」的明文,於犯罪成立的判斷上就應認為恐嚇者的行為若無 導致被恐嚇者之安穩感受到破壞,對恐嚇者就不應論予本罪。甚而,舊刑 法第三一九條之立法理由中曾提及,為了維護被恐嚇者之個人安全,便於 此次修正增訂「致生危害於安全」句,以限制本罪的成立。於是,若從此 角度切入亦會衍生同樣的解讀,即是立法理由的用意係在限縮本罪的成立 可能,因此關於本罪犯罪成立之判斷,將視個案行為人有無致被恐嚇者的 個人安全發生危害而定。綜上所述,為了避免顛覆刑法的最高原則,即罪 刑法定原則。既然條文中有明白規定本罪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則我們 在解釋「致生危害於安全」時,套用至個案事實中,恐嚇者的行為必使被 恐嚇者確實產生畏懼為要,而非以恐嚇者的行為達到足以使人心有所懼的 情況就可成立本罪。

然而,依據上述方式認定成罪與否並不恰當。同樣會產生先前本文曾 提及的疑慮,亦即若以被恐嚇者個人因素(是否畏懼)作為本罪的認定準 繩,將違逆我國刑法為一行為刑法的守則,並且行為人同樣對他人實行恐

138 林山田,同註 50,頁 201。

嚇行為,將會因被恐嚇者膽量大小、敏感與否等外來因素就此產生成罪與 不成罪的認定結論,恐非妥當。例外情形需考量被恐嚇者的個人因素僅有 某些態樣,亦即恐嚇行為人在知悉被恐嚇者個人的特殊情事下,卻故意觸 動使其產生畏懼感的情形,才要在本罪的認定上考量被恐嚇者的個人特殊 情事,用以判斷其行為是否符合足以使人心生恐懼的程度。於是本文以為,

我們恐怕難以使用「致生危害於安全」據以達成限制本罪應保護哪些法益 之目的。

職是之故,管見以為對於恐嚇行為的處罰,只需視個案的加害內容是 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即使如此,亦不需將「致生危害於安全」句修法 為「足生危害於安全」,因為恐嚇行為的該當的判斷上,除要求行為人發出 恐嚇外,尚以被恐嚇者之加害內容客觀上足以使人心有所懼,始得該當恐 嚇行為的要件。因此,本文建議於修法時將「致生危害於安全」句予以刪 除。

第二節 性質

條文中之「致生危害於安全」於犯罪成立的判斷上,究屬不法構成要 件要素,抑或客觀處罰條件?抑或有轉作其他概念內含的可能呢?就此,

說明如下。

第一項 不法構成要件要素

在現行法條繼續維持而不牴觸罪刑法定原則的情況下,以及依據修法 理由的說明下,「致生危害於安全」勢必要解釋為本罪的行為結果。並且學 界多數139均將「致生危害於安全」置於構成要件的架構中加以討論,然卻 未說明其理由。所幸,學界仍有主張其為不法構成要件要素的看法且附加 了理由,其皆認為,「致生危害於安全」本身為一「行為結果」,亦即其恐 嚇行為須事實上確實引起被害人心生恐怖,而有不安的感覺為必要140。由 於其行為已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乃應認為與本罪之 構成要件相當,有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保護的必要,故為結果犯之一種只要 被恐嚇者因而心生恐怖就符合該要件。因此,「致生危害於安全」是一不法 構成要件要素。

139 褚劍鴻,同註 8,1065-1066 頁;王振興,同註 30,253-255 頁;劉清景,同註 127,228 頁。

140 韓忠謨,同註 12,頁 374-375;蔡墩銘,同註 11,頁 110;黃榮堅,同註 34,頁 14。

若採此說的看法,恐嚇者的目的既然係在使相對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想當然爾恐嚇者的主觀上必須具有導致此行為結果的故意存在。

第二項 客觀處罰條件

若「致生危害於安全」不屬於不法構成要件之ㄧ,則其有無可能係客 觀處罰條件?通常犯罪成立時,國家刑罰權立即發生,惟基於刑事政策之 理由,例外地,某些犯罪雖已成立,但國家刑罰權之發生,卻要涉及某種 條件之成就,該條件則稱為「客觀處罰條件」或「行為條件」141142。詳言 之,客觀處罰條件,乃指雖然與行為具有直接關係,但既不屬於不法,亦 不屬於罪責的行為情狀,即與犯罪之成立無關,並非犯罪之成立要件或要 素,因此並非構成要件之要素。而當作處於不法構成要件以外的一種犯罪 要素,係屬可罰性的實體要件。故客觀處罰條件,於犯罪的判斷上,只要 客觀存在,即為已足。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抑或故意或過 失,皆不影響犯罪之成立143

刑法分則各罪上,目前已被承認的客觀處罰條件只有以下幾個,刑法 第一二三條準受賄罪之「為公務員或仲裁人時」、第二三八條詐術結婚罪之

「致婚姻無效之裁判或撤銷婚姻之裁判確定」、第二八三條聚眾鬥毆罪之

「致人於死或重傷」等144。然而,刑法第三○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的「致 生危害於安全」若允許解釋為客觀處罰條件,將發生某種情況,亦即,恐 嚇者的行為於客觀之一般人的看法下,即使皆足以使人心有所懼,然判斷 本罪的成立上,尚需視個案事實中,被恐嚇者是否於客觀上確實發生畏懼 感而認定。只要有此情況發生,行為人便應成立本罪;反之,欠缺者則無 刑罰可論。用以限制本罪的成立,不因恐嚇者輕狂且未深思熟慮的行為,

就任由刑罰加之。

第三項 本文見解

第一款 評析客觀處罰條件說

141 陳子平,同註 117,頁 144。

142 請參閱林山田,同註 50,347-348 頁。

143 林山田,同註 7,頁 348;陳子平,同註 117,頁 144。

144 林山田,同註 7,頁 348;陳子平,同註 117,頁 144。

首先,本文要先從客觀處罰條件一說予以分析。若採此說似乎可見到

「致生危害於安全」的實際效果。亦即,實行恐嚇之人多係思慮未深,恐

「致生危害於安全」的實際效果。亦即,實行恐嚇之人多係思慮未深,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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