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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罪所保護的法益

在文檔中 刑法第305條之理論與實務 (頁 30-35)

第三章 本罪之法益保護觀

第二節 本罪所保護的法益

據上所論,本文以為該等判斷原則,只是在明確界定並排除不受法令 保護的生活利益,與承認法益不能脫離人類而據之認定,並不在提出法益 的判斷方式。因此,本文以為各罪的法益認定,不能完全以上述標準進行 認定。

於法令尚未存在的遠古時期,不能否認某些人類生活利益欠缺保護的 必要。例如:生命、身體、自由等等。法令的產生就是在維護此等利益,

規範他人不得任意侵害此種利益,法益便由此而生。於是,我們可以說法 益是先於實定法而存在。隨著時代的演進,某些生活利益愈顯重要,其一 但具備重要的抽象價值,國家就有義務維繫人類的此種生活利益。保護法 益係刑法上各種犯罪立法意旨或立法精神之所在,當我們確定某種法益有 以法規保護的必要時,關於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罪數之認定,以及法 益位階之表彰29,都應以該法益為依歸進行判斷。於是,本文以為刑法各罪 的條文,於立法時都存在該法所要保護的法益,進而以此法益為中心,據 以草擬應該用何種法律條文有效維護該等人類生活利益。職故,理想狀態 的法令應是我們可由該條文文字,進而得出該條在保護怎樣的法益。

第二節 本罪所保護的法益

自刑法第三○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的法律條文中觀之,不免會有一時 半刻的以為本罪的保護法益應是法條中所載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 財產。然而,恐嚇行為真的會撼動到他人的該等法益嗎?於此似有疑問。

其次,若觀察舊刑法第三一九條的立法理由,其又單純地以「本條之罪其 侵害之法益,為個人安全」,來說明本罪保護法益,本文以為此種說法恐有 不妥當之處。其一,認定本罪法益為個人安全,並未說明導因為何,就驟 下定論,其說理並不能使人信服。其二,刑法各罪大抵在維護人類的各種 安全不受侵擾。譬如:刑法第二七一條在維護個人的生命安全、第二七七 條則在穩固個人的身體安全等等。若斷言個人安全就是本罪的保護法益,

既不夠明確,亦可能遭各罪駕空。因此,我們不能依據立法理由的說明判 斷本罪的保護法益,而應依照條文去做解釋,綜合的參照條文,來界定本 罪的保護法益。

再者,若考量現實個案的情況,恐嚇行為往往會使他人憂心忡忡,而 此種生活狀態安全感的維繫,其價值性與重要程度,究竟有無以刑法加以

29 甘添貴,同註 10,頁 4;高金桂,同註 20,頁 39。

保護的必要嗎?還是恐嚇真正會侵害的不是以上所言,還有其他重要的人 類生活利益,此點本文有待討論。有關本罪的保護法益,學界與實務上的 見解並無一致。就此,分析說明如下。

第一項 生命等五法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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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說認為條文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係指 行為人以加害該等法益為其內容或標的為限者而言。因此「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該五法益,就是本條所要保護的法益。又此五者屬於 列舉性規定,而非例示性規定,因此,五者以外之法益,即不在本罪規範 保護之列。

第二項 意思形成及意思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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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界有認為恐嚇罪的具體保護法益在於個人內在的意思形成與意思活 動的自由,經由意思形成與意思活動的保護宣示,外顯為個人社會生活之 精神上安全領域的存在。又本說判斷被恐嚇者之法益有無受干擾,是依照 行為人所使用的表現方法為判斷基礎。必須依照個別案例事實加以斟酌,

就一般生活經驗而言,即係判斷會不會使被恐嚇者產生心理恐懼,以及被 恐嚇者知悉可能。

第三項 個人之意思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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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說上有主張,本罪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申言之,即人之意思不 受與本人意思無關之外部不法強制或妨害,故非必為意思形成之自由及意 思決定之自由,乃泛指人之意思寧靜及人之意思和平之狀態,或意思自由 之內容。

30 王振興,刑法分則實用(增訂本第三冊),253 頁。曾淑瑜,同註 12,頁 389。

31 李聖傑,嗆聲-惡害通知的思考,15 頁。

32 周冶平,同註 3,頁 710。

第四項 免於恐懼之自由與生命等五法益

33

此說表明本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之意思決定,亦即個人免於恐懼之 自由,除此之外,本說上表示本罪的保護法益同時兼及個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及財產等之安全。

第五項 個人生活上之安全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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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說表示,個人私生活應能保持安謐之狀態,亦即個人因受法律秩序 之保障而發生安全感,無慮暴力威脅或其他不法干擾,實為其重要利益之 所在。安謐狀態又可分為日常生活之安全平穩與私生活秘密之保持。而單 純恐嚇罪是處罰行為人對個人日常生活之安全平穩之妨害。採此見解者亦 有自立法理由中導出此結論。亦即其表示舊刑法第三一九條的立法理由中 提及「本條之罪其侵害之法益,為個人之安全」,故認為立法理由所稱之「個 人之安全」,其真意當係指「個人之安全感」因恐嚇而遭到破壞或危險,就 為本罪所要保護的法益。

第六項 各說評析與本文見解

一、 對第一說的評析

第一說見解認為本罪的行為人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為標的。然而,恐嚇行為果真會使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受到侵害嗎?恐嚇的實行至多也僅會使他人心生畏懼而已,故此五項法 益會因恐嚇而受侵害是難以想像的。因此,第一說見解係誤將條文中所提 及的五種恐嚇內容當作本罪的保護法益。

二、 對第二說的評析

第二說見解認為本罪的法益係個人內在的意思形成與意思活動的自 由。若能確保此法益不受侵害,就能維護個人精神層面的安全。然而,意

33 甘添貴,同註 10,頁 135。

34 韓忠謨,同註 12,374-375 頁;許澤天,論恐嚇個人罪-德國法的啟發,頁 432;黃榮堅,悲情姐妹 花,頁15;前田雅英,同註 6,頁 78;山中敬一,刑法各論Ⅰ,頁 113。

思是否自由是個人內在心理狀態的問題,本無法以科學加以證明,更遑論 要以刑法加以保護。所以意思形成自由,應非本罪所要保護的法益。再者,

意思活動自由,應是關於個人將其意思表現於外,得依自己意思,而任意 移動身體的自由,即人身行動不受拘束的自由。然而,管見以為恐嚇行為,

直接破壞的應是個人內心安全的感覺,而意思活動自由會因此受限,僅是 受恐嚇者於缺乏安全感受後,可能影響所及的標的,故似不能認為意思活 動自由為本罪所要保護法益,故本文不贊同此說見解。

三、 對第三說的評析

第三說見解表明本罪在維護個人意思的自由,不允許外來的不法強制或 妨害。此說所指的意思自由究竟內涵為何?該說否定其為意思形成的範 疇,亦不認為其應歸屬為意思決定自由,而將其解釋為意思的寧靜、和平 的保障。此說雖認保護法益是意思之寧靜狀態,但不能以此認為本罪在確 保個人生活上安心領域的維持。對於個人擁有免於外界不當干預個人意思 之自由的法益,姑且只能以為該法益係指個人意思判斷過程中不受逾越社 會相當性的干擾,而此種法益應稱為個人之決定自由,並不可作其他法益 之解。

又本罪的法益是個人之決定自由嗎?關於決定自由,簡言之即擁有意 思能力者得依照自己內心的想法對外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表達出來。儘管 決定過程中受到外界或多或少的干擾,但外力的影響係在所難免的,因此 我們不處罰那些合於社會相當性的外界牽動。於此種情況下仍認為行為人 的決定自由是未受侵害的。

回歸本罪的法益判斷,一如否定活動自由為本罪法益的看法,本文亦 認為行為人的恐嚇行為,真正破壞的是被恐嚇者日常生活中能享有安心平 穩的生活利益。至於決定自由的侵害,尚有刑法第三○四條強制罪能保護,

而與本罪法益無關。因此本文以為,亦不得以第三說之個人意思自由當作 本罪的保護法益。

四、 對第四說的評析

該說主張法條中所列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亦可稱為係 本罪的保護法益。此等對本罪法益的解釋,與第一說看法一樣,犯了以恐 嚇內容當作保護法益的謬誤。另外,本說所認恐嚇危害安全罪尚在維護「個

人之意思決定,亦即個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此段話與同時提及決定自由與 個人生活上的安全感兩法益,似混淆二法益的意義,而將兩法益間劃上等 號之嫌。此種說法亦使本文無法窺出本說欲表達本罪的保護法益究係何 者,亦不敢率然對此說的看法驟下定論。

五、 對第五說的評析及本文見解

個人私生活應能保持安謐之狀態,亦即個人因受法律秩序之保障而發 生安全感,無慮暴力威脅或其他不法干擾,實為其重要利益之所在,並且 毫無疑問地,此種人類生活利益亦是先於法令而存在,其重要性不言可喻。

關於個人私生活的安謐狀態的內涵亦可於下列兩方面見之,一為日常生活 之安全平穩,另一則為私生活秘密之保持,而刑法第三○五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所維護的就是一般人生活之安全平穩狀態35

本文以為每個人能有免於恐懼的自由。一旦遭到恐嚇,終日處於誠惶 誠恐、戒慎恐懼的狀態,會使人心神安寧受到嚴重的侵害。因而,維持個 人私生活的安謐,使其時時處於安全平穩的生活狀態,是本罪所要保護的 宗旨。觀刑法第三○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的法律條文,亦可領略到任何人 面對他人以惡害相加據以告知,不免會影響其日常生活的安穩感,於是此

本文以為每個人能有免於恐懼的自由。一旦遭到恐嚇,終日處於誠惶 誠恐、戒慎恐懼的狀態,會使人心神安寧受到嚴重的侵害。因而,維持個 人私生活的安謐,使其時時處於安全平穩的生活狀態,是本罪所要保護的 宗旨。觀刑法第三○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的法律條文,亦可領略到任何人 面對他人以惡害相加據以告知,不免會影響其日常生活的安穩感,於是此

在文檔中 刑法第305條之理論與實務 (頁 30-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