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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 305 條的歷史沿革

在文檔中 刑法第305條之理論與實務 (頁 19-27)

第一節 歷史沿革

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歷史沿革,於暫行新刑律、舊刑法和現行刑法 均設有明文規定。

一、 暫行新刑律

中華民國元年三月十日頒行之暫行新刑律對於恐嚇行為即訂有規範。

該法第三五七條規定:「對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相 脅迫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圓以下罰金,以加害其親屬相 脅迫者,亦同。」

二、 舊刑法

嗣後舊刑法於中華民國十七年九月一日施行,將恐嚇危害安全罪做了 較大幅度的修正。其規定於舊刑法第三一九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三百圓以下罰金。」此次修正與暫行新刑律相較甚有不同。其中,刪 除了加害對象僅含被恐嚇者與其親屬之規定。該條文文字上的刪減將擴大 本罪成立的可能性,是否妥當有待商榷。另外,「脅迫」更替為「恐嚇」,

文字上的變更係導因為何亦須探究。另外,參照此次修正立法理由的說明,

「致生危害於安全」之增設係在迎合本罪欲保護之法益,似認為若要該當 本罪,需以個案中被恐嚇者個人安全上的法益確實遭受侵害為要。然而此 處所指之法益究竟為何,係急需釐清的,此部分將於後述一一論述。以上 關於此次修正之修減、添加和變更,種種所衍生之疑問,將於本文後續分 別論述說明之。

三、 現行中華民國刑法

現行有效之中華民國刑法,係於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所訂定。

恐嚇危害安全罪規定於本部刑法第三○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此規定相較於舊刑法對恐嚇危害安全罪的規定,

幾無不同。現行刑法第三○五條除了條號排序上的不同,以及罰金單位的 更動兩者,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撼動性的修正,故不致於影響恐嚇危害安全 罪於犯罪論中成立與否的判斷,因此非本文所要關注之點。

第二節 立法理由評析

恐嚇危害安全罪的歷史沿革中,於就屬暫行新刑律第三五七條變更為 舊刑法第三一九條的變動最大。此次修正,亦連帶地影響著現行刑法對本 罪的闡釋,因此舊刑法的立法理由實有分析的價值。舊刑法第三一九條的 立法理由謂:「查第二次修正案理由謂本條之罪其侵害之法益,為個人之安 全,故本案加入致生危害於安全句,以示限制。原案第三百五十七條,用 脅迫字樣,按脅迫指有所挾而強迫之謂,本案規定於前條,故於本條改為 恐嚇二字,使有區別。又本條之行為,不必對於本人施以恐嚇,罪亦成立,

蓋無論直接、間接恐嚇,若致危害安全者,即構成本罪。原案規定以對於 本人或本人之親屬為限,未能包舉,故本條擬刪去原案加害其親屬相脅迫 句。」從此立法理由中,或可歸納出三點主題討論:

一、 欲以「致生危害於安全」句來限制本罪的保護法益

本罪的保護法益究竟為何?是否為立法理由所述之個人安全?又所謂 安全又係何者?此為立法理由漏未詳細說明的,都有待商榷。由於對於致 生危害於安全的定位和作用都有待爭議的情況下,單憑此不明確的文句,

是否能有效限制本罪的保護法益實有可議。如此增訂的良窳,將於第四章

「致生危害於安全」的意義與性質中討論之。

二、 修法將「脅迫」修正為「恐嚇」

其修正理由要旨為,脅迫行為已於強制罪有所規範,應與恐嚇行為有 所區別,故分別規定於相異條號。因此本罪條文文字由「脅迫」更換為「恐 嚇」的目的在於,確立將本罪設定為專為處罰恐嚇行為之專門條文。如此 說法實際上似是而非,應仔細探究恐嚇危害安全罪的立法源起,剖析「脅

迫」與「恐嚇」的意義,並且瞭解本罪係要保護何種法益才是正辦1。至於,

以脅迫方式實行動盪人心之危害心靈安全上行為,此等行為能否仍論以恐 嚇危害安全罪,此點亦有論證上的價值。

三、 刪除加害其親屬相脅迫句

立法理由認為本罪的行為客體若僅以本人或本人之親屬為限,保護的 法益持有者限於該等人所擁有者,其處罰範圍太過狹隘,不能徹底保障此 等行為客體以外之人。為了包舉對其他法益持有者為恐嚇行為之人入以本 罪,而有必要刪除加害其親屬相脅迫句。

究竟限以親屬和本人為加害內容之對象是否妥當?當初對行為客體設 限的原因和目的係有所本的,並非恣意之舉。捨棄此考量,而放寬本罪行 為客體的範圍,將帶來判別行為客體的界定困難,亦即可否以加害不相干 第三人之生命、身體……等等,用以恐嚇被恐嚇人2的問題。但仍有學說認 為本法刪除加害其親屬相脅迫句,係因恐嚇尊親屬,其情雖屬可惡,亦可 於量刑時斟酌之,而無另設加重規定之必要,故予刪除,而使本法從之3。 此見解雖可依據恐嚇行為的客體不同,而於量刑時做科刑上的取捨,但未 解決行為客體認定之問題。亦即,僅限於親屬固然係明確之舉,但以此為 限是否將肇致刑法無法保護那些以親屬以外之人的利益為內容相威脅的行 為,即包含過窄之嫌。再者,現行刑法中恐嚇安全罪對於恐嚇內容加害對 象的限制已不復存在,此又可能使本罪涵蓋過寬。究竟暫行新刑律之設限 有理還是目前刑法的規定為佳呢?孰優孰劣,待至後方逕行論述4

第三節 刑法第 305 條和日本刑法第 222 條的關聯性

若觀日本刑法第二二二條脅迫罪5的條文編排,會發現此外國法條與我

1 關於「脅迫」和「恐嚇」的意義和區別,請參第四章第一節。

2 黃常仁,「滄桑舊法」─論所謂「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 305 條),台灣法學雜誌,第 142 期,頁 47。

3 周冶平,刑法各論,頁 710。

4 請參閱本文第四章第二節第四項「惡害內容之加害對象─兼論暫行新刑律第 357 條」。

5 刑法第 222 条(脅迫):

「Ⅰ、生命、身体、自由、名誉又は財産に対し害を加える旨を告知して人を脅迫した者は、2年以 下の懲役又は30 万円以下の罰金に処する。Ⅱ、親族の生命、身体、自由、名誉又は財産に対し害を 加える旨を告知して人を脅迫した者も、前項と同様とする。

日本刑法第 222 條:

「Ⅰ、告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而脅迫他人者,處兩年以下懲役或三十萬日圓

國刑法第三○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於體例上相似度極高。兩者皆是以他人

的對照條文。

第四節 刑法第 305 條罪名的探討─兼論「單純恐嚇」與

「不單純恐嚇」

刑法犯罪成立上的判斷,有賴條文上構成要件的解釋與個案事實的涵 攝,故罪名用語上的不同並不影響犯罪的認定。然而罪名往往能彰顯各罪 的核心所在,亦具備使人一望即知的功效,能與他罪做適當明顯的區別,

故關於罪名的討論係有一定實益存在。

刑法第三○五條的罪名並無統一用語,有稱「恐嚇罪」8、「恐嚇個人 罪」9、「恐嚇個人安全罪」10、「單純恐嚇罪」11以及「恐嚇危害安全罪」12。 以上名稱皆可表明本罪在處罰行為人的恐嚇行為。何者較妥當,本文試圖 分析於下:

一、 恐嚇罪

刑法上使用恐嚇用語的犯罪甚多,僅稱恐嚇罪,只能窺出本罪在處罰 恐嚇行為,容易與刑法一五ㄧ條恐嚇公眾罪、第三四六條恐嚇取財得利罪 混為一談。為使單純觀看該三條罪名即能清楚區分之,似不宜採用過於鬆 散的用語。

二、 單純恐嚇罪

學說上有將刑法第三○五條的犯罪定名為「單純恐嚇罪」。而認單純恐 嚇,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別無目的,非圖得財產利益,非圖得性的支配權,

只單純發出要脅,使被害人驚懼不定,這是破壞他人免於恐懼的自由13。若 將本罪罪名訂為「單純恐嚇罪」,那麼「不單純恐嚇罪」所指的又係何者?

任何一種名詞的存在,若同時可推演出與其正反相對的另一名稱,則命名

8 周冶平,同註 3,頁 709;褚劍鴻,刑法分則釋論(下冊),頁 1051。

9 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下冊),頁 158。

10 甘添貴,刑法各論(上),頁 135。

11 蔡墩銘,刑法總論,頁 111;梁恒昌,刑法各論,頁 361;林東茂,刑法綜覽,一品文化出版,頁 2-52;

12 黃常仁,同註 2,頁 45;曾淑瑜,刑法分則實例研習─個人法益之保護,頁 389;盧映潔,刑法分則 524;趙琛,刑法分則實用(下冊),頁 732;韓忠謨,刑法各論,頁 374。

13 林東茂,同註 12,頁 2-52。

者勢必有說明定此名的用意於何。而不可恣意於罪名中摻入文字而不詳加 描述。學說上定本罪為「單純恐嚇罪」者,大多漏未說明「不單純恐嚇罪」

係指何罪。更無表示「單純」與「不單純」之間的區別展現係為了何種目 的而使然。其中又僅有一位學說見解表示,刑法第一五一條的恐嚇公眾罪 為單純恐嚇罪之特別規定14。或許從此段話在嘗試說明恐嚇公眾罪即為「不 單純恐嚇罪」。但我們仍不能據以推知單純與不單純判斷的基準點究竟為 何,又如此區分又有何本質上的意義存在。

本文認為於刑法各罪的比較分析中,關於因恐嚇行為而使法益受侵害 者,共計有刑法第一五一條的恐嚇公眾罪、第三四六條的恐嚇取財罪得利 和刑法第三○五條此三種類型的犯罪。若認為刑法第三○五條為「單純恐 嚇罪」,能否將其他兩罪歸為「不單純恐嚇罪」?

第三四六條的恐嚇取財得利罪和刑法第三○五條的犯罪,兩者皆係以 確定或可得確定之人15為行為客體。然前者除了以恐嚇行為侵害他人生活上 的安全感外,更涉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再者,恐嚇公眾罪係以公眾為對象 進行恐嚇行為。其行為客體為不特定多數人16,故該罪係在保護不特定多數

第三四六條的恐嚇取財得利罪和刑法第三○五條的犯罪,兩者皆係以 確定或可得確定之人15為行為客體。然前者除了以恐嚇行為侵害他人生活上 的安全感外,更涉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再者,恐嚇公眾罪係以公眾為對象 進行恐嚇行為。其行為客體為不特定多數人16,故該罪係在保護不特定多數

在文檔中 刑法第305條之理論與實務 (頁 1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