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五章 「致生危害於安全」的意義與性質

第二節 性質

第二節 性質

條文中之「致生危害於安全」於犯罪成立的判斷上,究屬不法構成要 件要素,抑或客觀處罰條件?抑或有轉作其他概念內含的可能呢?就此,

說明如下。

第一項 不法構成要件要素

在現行法條繼續維持而不牴觸罪刑法定原則的情況下,以及依據修法 理由的說明下,「致生危害於安全」勢必要解釋為本罪的行為結果。並且學 界多數139均將「致生危害於安全」置於構成要件的架構中加以討論,然卻 未說明其理由。所幸,學界仍有主張其為不法構成要件要素的看法且附加 了理由,其皆認為,「致生危害於安全」本身為一「行為結果」,亦即其恐 嚇行為須事實上確實引起被害人心生恐怖,而有不安的感覺為必要140。由 於其行為已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乃應認為與本罪之 構成要件相當,有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保護的必要,故為結果犯之一種只要 被恐嚇者因而心生恐怖就符合該要件。因此,「致生危害於安全」是一不法 構成要件要素。

139 褚劍鴻,同註 8,1065-1066 頁;王振興,同註 30,253-255 頁;劉清景,同註 127,228 頁。

140 韓忠謨,同註 12,頁 374-375;蔡墩銘,同註 11,頁 110;黃榮堅,同註 34,頁 14。

若採此說的看法,恐嚇者的目的既然係在使相對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想當然爾恐嚇者的主觀上必須具有導致此行為結果的故意存在。

第二項 客觀處罰條件

若「致生危害於安全」不屬於不法構成要件之ㄧ,則其有無可能係客 觀處罰條件?通常犯罪成立時,國家刑罰權立即發生,惟基於刑事政策之 理由,例外地,某些犯罪雖已成立,但國家刑罰權之發生,卻要涉及某種 條件之成就,該條件則稱為「客觀處罰條件」或「行為條件」141142。詳言 之,客觀處罰條件,乃指雖然與行為具有直接關係,但既不屬於不法,亦 不屬於罪責的行為情狀,即與犯罪之成立無關,並非犯罪之成立要件或要 素,因此並非構成要件之要素。而當作處於不法構成要件以外的一種犯罪 要素,係屬可罰性的實體要件。故客觀處罰條件,於犯罪的判斷上,只要 客觀存在,即為已足。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抑或故意或過 失,皆不影響犯罪之成立143

刑法分則各罪上,目前已被承認的客觀處罰條件只有以下幾個,刑法 第一二三條準受賄罪之「為公務員或仲裁人時」、第二三八條詐術結婚罪之

「致婚姻無效之裁判或撤銷婚姻之裁判確定」、第二八三條聚眾鬥毆罪之

「致人於死或重傷」等144。然而,刑法第三○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的「致 生危害於安全」若允許解釋為客觀處罰條件,將發生某種情況,亦即,恐 嚇者的行為於客觀之一般人的看法下,即使皆足以使人心有所懼,然判斷 本罪的成立上,尚需視個案事實中,被恐嚇者是否於客觀上確實發生畏懼 感而認定。只要有此情況發生,行為人便應成立本罪;反之,欠缺者則無 刑罰可論。用以限制本罪的成立,不因恐嚇者輕狂且未深思熟慮的行為,

就任由刑罰加之。

第三項 本文見解

第一款 評析客觀處罰條件說

141 陳子平,同註 117,頁 144。

142 請參閱林山田,同註 50,347-348 頁。

143 林山田,同註 7,頁 348;陳子平,同註 117,頁 144。

144 林山田,同註 7,頁 348;陳子平,同註 117,頁 144。

首先,本文要先從客觀處罰條件一說予以分析。若採此說似乎可見到

「致生危害於安全」的實際效果。亦即,實行恐嚇之人多係思慮未深,恐 嚇當下或許只是想表達個人的憤怒等情緒,或者欲以恐嚇行為的實行來達 到某目的的遂行,譬如就此逼迫債務人盡速還錢。於是,恐嚇者固然會於 當下使用具有相當威嚇影響力的措辭,對此種表現若都科以刑罰,恐有擅 加刑罰之嫌。因此,該說係賦予恐嚇者利益,限縮至個案中被恐嚇者實際 發生畏懼感,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論之。

此立意固然良好,惟客觀處罰條件的存在,係基於刑事政策之理由,

而限制國家刑罰權的行使。惟目前被肯定存在客觀處罰條件的各個刑法犯 罪,都係以其他客觀上另外產生的事實作為處罰基準。相較以觀,恐嚇危 害安全罪的行為人本在促使被恐嚇人心靈上受到動盪不安、有所恐懼,故 此本為行為人恐嚇的目的,故怎能以被恐嚇者個人的膽量大小或其他因素 作為本罪成立的判斷依據。縱使現實中被恐嚇者毫無畏懼,仍應認為其行 為成立本罪。亦不能以實行恐嚇行為之人係思慮未深或有其他情緒因素認 為可以體諒。因為任何人皆不得以其自身因素作為侵害他人法益的理由,

故一時的思慮未周仍不值得刑法寬懈。據上所論,本文認為客觀處罰條件 之說並不可採。

第二款 評析不法構成要件要素說

此說將「致生危害於安全」當作係「行為結果」,認為須待被恐嚇者聞 其恐嚇內容而驚懼的結果發生使得認為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採該說亦會 犯上一個錯誤,亦即個案中都須賴被恐嚇者個人反應的情況來論本罪的該 當,如此甚為不妥。申言之,刑法犯罪的認定不該以被害者的主觀感受予 以判斷,而應僅憑行為者的外在行為為準據。否則,若參酌被恐嚇者的實 際感受,將會發生兩問題。其一,受恐嚇之人即使不驚不據,但為了使恐 嚇者受刑罰的非難,必定會表示自己當下非常害怕等不真實、言不由衷之 語。另一則為,若被恐嚇之人本為膽大者,或為神經大條不知其恐嚇用意 者,若就此放縱恐嚇者的行為,而不於其身加諸刑罰,則似有對該部分之 被恐嚇者保護不周之嫌。

第三款 本文見解

不法構成要件說以及客觀處罰條件說都有不能採納的缺漏,那麼是否 能將「致生危害於安全」句的性質作更適當的解釋呢?管見以為,「致生危

害於安全」既非不法構成要件的行為結果,亦非客觀處罰條件。其本身僅 是在描述刑法第三○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的恐嚇行為。藉「致生危害於安 全」句來說明恐嚇行為的程度須達到,在客觀上一般人若聞該恐嚇內容都 會有所畏懼的情形。故本文以為「致生危害於安全」只是在形容恐嚇的內 涵在破壞對方內心的安寧感,並說明該當恐嚇行為的客觀強度。

第三節 刑法第 151 條之「致生危害於公安」

有關「公安」的意義,多數看法都認為係指公眾之安寧與秩序145,故 可解為公眾的安全感、穩定感。由於公眾係不特定的,且該等利益具有保 護的價值,故有另以刑法第一五一條恐嚇公眾罪來保障社會上公眾的安寧 狀態。

關於「致生危害於公安」的認定,學說上亦有採不法構成要件要素的 看法。此說雖認為恐嚇之事,使人ㄧ望而知其妄,一笑置之,則不能成罪146。 又恐嚇人的行為若以使被恐嚇之公眾群情惶惶,發生不安全之感覺者,即 為該當「致生危害於公安」147。就此看法,其係認為恐嚇行為本身的該當,

須足以使人心生畏懼,然公眾中並無人心生畏懼,公共秩序毫無受到影響 而有何不安,自無成立本罪之餘地。另外,「致生危害於公安」則須視恐嚇 者的行為有無使被恐嚇者產生害怕之意,才可謂其行為亦該當本罪的行為 結果,

承先前本文對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致生危害於安全」所作的解釋,同 樣地,本文亦認為不得將恐嚇公眾罪中的「致生危害於公安」解釋作以不 法構成要件要素或客觀處罰條件的認定。因此,本文亦認為「致生危害於 公安」是說明,行為人對不特定人的恐嚇行為,客觀上足以使不特定多數 人不受威脅的安全感受到破壞之意。亦即,其本身不具獨立性質,僅為恐 嚇行為概念內涵或行為該當犯罪的判斷準據。

145 甘添貴,同註 10,頁 463;周冶平,同註 3,頁 174;褚劍鴻,同註 42,頁 239;陳綱,同註 65,

120。

146 梁恒昌,同註 11,頁 93。

147 梁恒昌,同註 11,頁 93。

第六章 主觀要件

第一節 故意恐嚇

第一項 本罪僅處罰故意犯

按刑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的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該第二項又謂「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此一原則與例 外規定即說明:刑法是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過失犯」為例外148。自 刑法第三○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中未見有過失犯的明文規定,故本罪僅處 罰故意行為。然有無過失違犯本罪的可能,尚有討論的空間。

第二項 故意之射程範圍

此外,本罪的故意僅止於傳達恐嚇內容,以使人心生畏懼為必要。至 於其動機為何,或者有無真正實現惡害之意思皆無認識的必要149。另外,

有學說150表示,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並無認識之必要,惟 本文以為,由於行為人對於惡害內容之實害是否發生,除了客觀上其對惡 害具支配可能性外,主觀上恐嚇人對此或多或少都須認知到自己對該惡害 擁有實現可能性,亦即禍害是否發生,掌握於行為人之手。因此不能認為 行為人未認識惡害發生的可能性,因為只要行為人欲使其發生,雖不必然 實現,但實現非屬不可能。

第三項 故意的態樣

本罪的故意不以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足以構成本罪151。因此,

恐嚇者對於明知會符合恐嚇危害安全罪的行為,仍執意使其發生者,是為 本罪的直接故意(並參照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又假使行為人雖不確定惡 害內容是否具備殺傷力,但內心了解此等話語的發出,非常可能使人心生

148 黃常仁,同註 17,頁 117。

149 甘添貴,同註 10,頁 140。

150 甘添貴,同註 10,頁 140。

151 林山田,同註 50,頁 201。

畏懼,即一般人都會認為係出言傳達易使對方驚惡感者,然其仍究為之,

我們便可說行為人具備間接故意。惟若恐嚇者有無可能因過失使對方產生 畏怖之心,即主觀無侵害他人安全感之意思,不過自客觀而言,卻有該當

我們便可說行為人具備間接故意。惟若恐嚇者有無可能因過失使對方產生 畏怖之心,即主觀無侵害他人安全感之意思,不過自客觀而言,卻有該當

在文檔中 刑法第305條之理論與實務 (頁 8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