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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且包含與所列舉之利益具有同等保護之價值者

在文檔中 刑法第305條之理論與實務 (頁 55-58)

第四章 本罪之不法行為

第二節 所謂「惡害通知」

二、 尚且包含與所列舉之利益具有同等保護之價值者

此說能夠賦予本罪加害內容的更多地喘息空間。正因該說認為,本罪 條文中生命、身體該五種利益,其內涵皆宜從廣義解釋,例如貞操與居住 安全,皆屬於自由之範圍;信用、職業、社會地位等,皆屬名譽之範圍75

所謂廣義的解釋,即係在不逾越罪刑法定主義的前提下,以本罪列出 之加害內容作為限度,在此意義範圍內,以嘗試解讀其他利益納入本罪恐 嚇內容的可能性,係為採「限制的列舉」方式,故不能以類推適用判斷本 罪加害內容76。因此,學界有表示,秘密是人格法益的一種,與法條所列之 自由、名譽間具有同等保護之價值,故無排除於本罪的適用;並且有將貞 操解釋為包含於身體、自由、名譽概念之內;而信用和營業,則得解釋為 涵蓋於名譽概念之中77

第三款 本文見解

如採例示制,將惡害內容的範圍作不以生命等該五項為限,此解釋雖 足以包舉各種惡害通知的內容,給予被恐嚇者最完善的保障,然而卻可能 使恐嚇行為人所無法預期成立犯罪之事仍舊納入本罪予以苛責,有顛覆罪 刑法定原則之嫌,對恐嚇者亦屬相當不利。

基於罪刑法定原則的規範,刑法的解釋應以構成要件為度予以解讀。

列舉說的兩種見解皆係以該原則為度,都為正確的解釋方法。然而本文以 為,隨著時間的流動縱然有些法益將被偋棄,但仍有更多嶄新的價值利益,

有待法律的保護。若對於不法構成要件的解釋過於緊繃,缺乏解釋上應有 的合理彈性,則隨著時代變遷有些利益將無法受到的確保。列舉制第二說 就具此特性,將五項利益以外與之具有同等保護價值者透過意義上的延展

74 罪刑法定原則乃謂哪些行為係屬於刑法上的犯罪,以及對於這些犯罪應該如何加以處罰,均必須透 過法律明確加以規定。簡言之,即犯罪行為的法律要件及其法律效果,均必須以法律明文加以規定。請 參閱林山田,刑法通論(上冊),頁 69。

75 周冶平,同註 3,頁 710;佐久間 修,刑法講義(各論),頁 54;前田雅英,同註 6,頁 78;木村光 江,同註48,頁 217。

76 山中敬一,同註 34,頁 111;山口 厚,刑法各論,頁 73。

77 甘添貴,同註 10,頁 136-137;黃東熊,同註 60,頁 404;盧映潔,同註 12,頁 524。

拓深本罪惡害通知的範圍。如此解釋既不會突襲到犯罪者,又能切實的維 護被恐嚇者的生活安寧之利益,故管見以為最後一說較為妥當。

第二項 恐嚇行為的方式 第一款

恐嚇方式無限制

恐嚇,在傳達足以使被恐嚇者心生畏懼之不利事項予被恐嚇者知悉。

該恐嚇惡害的告知,自法條文義觀之,並無限定行為人使用特定的方法、

手段始得為之,故刑法第三○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自非定式犯罪78。據此,

除了以「口頭」、「書面」明確表明恐嚇行為的禍害內容外,即使以未明白 或具體表示加害生命、身體之意,即以「行為態度」、「舉動」或「圖畫」

等方式為之,只要其言行舉止或畫作意寓間隱含了加害生命、身體之意,

亦可歸屬為恐嚇之手段、方式。因此,本罪的恐嚇方式,並無限制,舉凡 使用「明示」、「暗示」傳達恐嚇內容,皆得為之79。譬如以噴漆方式在還不 出錢的債務人住宅大門口噴上「這樣對你們有何好處?我不想因你而犯 罪」、「不用活了,恭喜你們」等語。此等文字都含有恐嚇之意。再者,恐 嚇行為人未以本人名義為之亦屬無妨,即使以他人姓名自稱或捏名80為之,

都不能擺脫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刑罰的科處。

另外,日本學界有指出遺落的信件的情形,若行為人係刻意以此威嚇 他人,則其方法之行使含有「暗示」意味,故仍該當於恐嚇行為81。反之,

假設該信件的外流並非行為人所願,不管是疏忽遺漏或是他人所引致,由 於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恐嚇故意,當無該當本罪的可能。

第二款

恐嚇名義的表示和謊稱

又實行恐嚇行為中,是否需以恐嚇行為人表明名義使得為之呢?此問 題多發生於書面恐嚇的情況下。如先前所述,恐嚇行為的處罰,在非難行 為人故意將足使他人生心畏怖之事傳達於被恐嚇者,而使被恐嚇者內心有 所恐慌、生活不得安寧。於是乎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不法構成要件的該當,

78 所謂定式犯罪,係指不法構成要件的該當,以行為人之行為手段以特定方式為之的犯罪。

79 甘添貴,同註 10,頁 136;王皇玉,黑道討債,頁 16;曾淑瑜,同註 12,頁 534;山口 厚,同註 76,頁 75。山中敬一,同註 34,頁 115。

80 周冶平,同註 3,頁 710。

81 前田雅英,同註 6,頁 80-81。

並不論表達恐嚇行為的名義人為何,而須關注行為人傳達的內容是否應論 以恐嚇行為。

再者,若恐嚇人表明名義於外,然該名義並非真實,於此又如何呢?

亦即,被恐嚇者誤信了恐嚇發出的來源者,如此會不會影響恐嚇者本罪的 該當呢?例如:甲謊稱自己為乙的債權人丙,寄信表示「若不還錢,將請 你吃子彈。」然而,真正債權人丙未曾有所表示,僅是遭人冒用名義。此 種情況下,即使被恐嚇者誤信了子虛烏有之事,只要恐嚇人的行為符合恐 嚇危害安全罪的恐嚇行為,即其行為足使被恐嚇者心生畏懼,便該當本罪 的不法構成要件。學說上亦有提出此點看法,而認為恐嚇並無須使對方知 悉恐嚇人為誰,恐嚇行為人縱以匿名、假名,甚或虛無其人,均不影響本 罪行為的該當82

第三項 恐嚇行為的展現

第一款 惡害內容的通知方式

恐嚇行為的展現

直接恐嚇

間接恐嚇

確定間接恐嚇

不確定間接恐嚇

就許多實務和學說見解,本文發現每見解對於恐嚇傳達惡害通知的行 為方式,除了有各種不同寬嚴的接受範圍,此外對於各種名詞意義的解釋 方式,又有懸殊的定義方式。儘管有些看法廣納了直接恐嚇以外的其他方 式,惟各說間對於間接恐嚇的定義和分類又有不同的解釋標準,甚至有些 認為確定和不確定的間接恐嚇都是以明示的方式為之,還有看法則以為兩 者的區別應係明示與默示表達的不同,另外更有見解表示兩者的區別應是 明示和揚言的不同。

82 甘添貴,同註 10,頁 136。黃東熊,同註 60,頁 405。香川達夫,刑法講義(各論),頁 420。

更讓人混淆的是,無論實務或學界,還衍生出另一種不為本罪規範的 傳達方式,此即為「在外揚言」,然而對於在外揚言的定義和說明又未見其 一致。或許以上見解都有其見地,但欲評析惡害內容的呈現方式,不是應 該先確立一套明確的意義和分類,再說明各說的良窳嗎?甚至我們真的有 必要去創造另一個脫離本罪所認許傳達方式的名詞出來,更去說明「在外 揚言」的意義,才能套入本罪否定其存在的可能性嗎?就此本文嘗試,先 大膽的推定出一套惡害內容的通知方式分類,再依此說明實務和學說的見 解,以及論述「在外揚言」存在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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