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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致生危害於安全」的意義與性質

第一節 意義

恐嚇他人意在引發對方顧忌、恐懼的後座力,此種行為確實會侵害受 恐嚇者對其自身安全上的疑慮。然刑法第三○五條恐嚇行為危害了何種安 全?簡言之,「致生危害於安全」的語句係在說明何種事物,其間蘊涵了何

種的內容,係此處所要仔細分析的焦點。於是乎,本文嘗試拆解「致生危 害於安全」句,並挑出「安全」和「危害」兩點,就其意義加以說明。

第一項 安全

關於「安全」究指為何?此定義素有爭論,不論是學界抑或實務皆無 統一的看法可循。就此,詳述如下:

第一款 學界見解

學界部分見解認為,「安全」兩字,係指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安寧與保全126。依此說對安全所下的定義,得以推知恐嚇危害安全罪 之中,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恐嚇者若透過其威嚇行為,而已確實 導致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個人利益發生危險或實害者,

就符合「致生危害於安全」句。依此說看法,假若被恐嚇者因他人之恐嚇 告知,使得其財產受到侵害,此種情況就吻合該句的要求。

然而,學界多數127則以為,被恐嚇者是因行為人的恐嚇行為,而致其 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因此,其認為此處所指之「安全」,應係指每 個人都可享有心理狀態的穩定感。個人生活上之安全感具有理想中的社會 價值,也是居於個人重要法益之ㄧ種128。為了維護心理上之安全感,不允 許任何人對他人施加壓力,使他人陷入恐慌狀態或處於戒慎恐懼之境。於 是,當受恐嚇通知者,心理上已因他人恐嚇的施加而產生不安全的感覺、

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穩定度時,就可謂行為人的行為已符合

「致生危害於安全」的要件。

第二款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民刑事庭總會決議表示「刑法第三百零 五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以足,不 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因此,依此決議似可解釋刑法第三百零五

126 王振興,同註 30,255 頁;褚劍鴻,同註 8,1066 頁;黃常仁,同註 2,頁 47。

127 韓忠謨,同註 12,375 頁;林山田,同註 50,178 頁;劉清景,刑法分則(下冊),228 頁;甘添 貴,同註10,136 頁。

128 黃常仁,同註 2,頁 47。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是處罰行為人的恐嚇行為已使被恐嚇者產生「不安全之 感覺」。而認法條中所謂的「安全」,便是「個人安全之感覺」。

另外,再參閱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非字第十五號判例,其表示:「刑法 第三百零五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害惡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 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被告因與甲欠款涉訟,竟以用槍打死等詞向甲恐 嚇,甲因畏懼向法院告訴,是其生命深感不安,顯而易見,即難謂未達於 危害安全之程度。」

若從此判例前端對「致生危害於安全」所做的定義解釋,將會誤以為 所謂的「安全」應係指涉被恐嚇者生活上的安全感受到動搖。然判例前端 對「致生危害於安全」句的解釋並不夠明確。只能說是拆解文句上的字詞,

並追加些許文字,而以較白話的方式來陳述「致生危害於安全」句。事實 上,此定義解釋僅可說是「致生危害於安全」的造詞造句。至於「安全」

為何所指,並不能從該判例之定義中窺見端倪。甚至,亦不能奢望從此處 得知認定犯罪的準據。因此,本文認為,前開判例前段對「致生危害於安 全」的表述有所不妥,亦難據以作為認定標準。職是之故,本文退而求其 次地參考判例後段的具體實例,嘗試自該案例中再度找尋此判例真正要表 達「安全」的定義係為何。

由該案例的字裡行間,可發現判例認為,由於行為人恐嚇行為已使被 恐嚇者甲對其自身的「生命

有所擔憂、驚恐,故可認定行為人的行為該 當本罪。此判例所謂的「致生危害於安全」不單純指涉「行為人侵害了個 人安全之感覺」,更可深入的說,此種「安全」所指的就是條文中的「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因此,一旦行為人對其「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五項之一有不安全的感覺」,就該當「致生危害於安全」的要件。

此判例對日後實務上的影響甚深,目前大多數的實務見解亦採相同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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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款 本文看法

由上述可知,學界部分見解與實務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非字第十五號 判例看法並無二致。兩者皆是將「致生危害於安全」解釋為「被恐嚇者對 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不安全的感覺」。惟本文以為學界部分

129 臺灣高等法院97 年上易字第 1039 號判決、95 年上易字第 1891 號判決、94 年上易字第 1582 號判 決。

看法與此實務見解所指稱的「安全」(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的內涵。簡言之,該等利益存在之目的,只是在例示恐嚇的惡害內容,而 非表達恐嚇危害安全罪實質侵害了怎樣的安全。故不得認為「致生危害於 安全」所侵害的是他人的生命等利益。因此,部分學界和最高法院二十六 年渝非字第十五號判例對安全所下的定義似不可採。就目前實務操作上,

於處理恐嚇危害安全罪的案件中,皆幾乎都以此判例見解作為依據,甚為 不妥。

再者,關於「安全」兩字,無論是學界多數看法,抑或最高法院二十 七年四月十七日民刑事庭總會決議的實務見解,皆認為恐嚇危害罪所危害 的安全,係指「個人心理上的安全感」,亦即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

穩定感。因此,只要恐嚇行為一旦破壞被恐嚇人的安全感,就可謂行為人 的行為符合「致生危害於安全」。姑且不論恐嚇內容係以被恐嚇者抑或其他 人的利益作為威脅,此皆不影響我們對「安全」應作如何地解釋。因恐嚇 行為的發出,所動搖的只會係被恐嚇者心理層面的安穩感,故一旦對該安 全足已構成威脅,我們就應認為行為人的行為係危害被恐嚇者的安全。就 此見解,本文甚表贊同。

第二項 危害

恐嚇危害安全罪的行為人須「致生危害於安全」於被恐嚇者。所謂「危 害」,無論是學界多數上135或實務上136,多是依照字面上之意思將其解釋為,

被恐嚇者因行為人的恐嚇行為,導致其法益發生「危險或實害」。然而,如 此解釋是否妥當,不無疑問。

另外,學說上尚有其他看法,亦即認為,此加害並不須果有加害之事,

亦不必確有加害之意,僅以使受禍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怖,而有不安全之 感覺為以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137。據上所言,此說一反多數 看法而認為,只要恐嚇者致對方心生不安、產生危機感,其行為就屬於「致 生危害於安全」,而不以實害發生為必要。

頁;蔡墩銘,同註11,112 頁;韓忠謨,同註 12,375 頁。

然而,有學者認為,基於罪刑法定主原則,在解釋上,至少須與所列舉之法益具有同等保護之價值 者,始足當之。因此,貞操,得解釋為包含於自由或名譽概念之內;信用或營業,亦得解釋為涵 蓋於名譽概念之中。請參閱,甘添貴,同註10,136-137 頁。

135 王振興,同註 30,255 頁;陳煥生,同註 71,379 頁。

136 最高法院 26 年渝非字第 15 號判例、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第 7656 號判決、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4021 號判決。

137 林山田,同註 50,頁 201;王振興,同註 30,頁 253;蔡墩銘,同註 11,頁 110。

因此,本文認為學界和實務用粗淺方式,以單純的文義解釋,依其字 眼說明文字意義,此解釋方式並非正解,而應另外探究其概念內涵始得定 義之。有幸學說上有採納適當的見解,亦即認為行為人的恐嚇行為,一旦 完成,而足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危及個人的安全感,不待行為人所恐嚇 的事項成為事實,即可構成本罪138。申言之,該說認為「致生危害於安全」

的解釋無待實害的產生,只要足以使被恐嚇者的安全造成危險狀態,即產 生威脅感,就可認定行為人的行為已「致生危害於安全」。就此,本文認為 此種看法較能維護被恐嚇者內心層面的安寧感,而非待至實害發生才予苛 責。

第三項 小結

本節所論係關於法條中「安全」與「危害」的意義。在確認本罪所侵 害的安全應指生活上安心穩定的狀態,並且危害非以實害發生為要後,接 續本文應討論「致生危害於安全」於恐嚇危害安全罪的定位。承先前所述,

恐嚇行為的該當須以行為人傳遞出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心生恐懼的惡害內 容。繼之,該等內容究竟要不要使被恐嚇者心生動盪?

觀本罪法條,依據罪刑法定原則的實踐,恐嚇危害安全罪中既有「致 生危害於安全」的明文,於犯罪成立的判斷上就應認為恐嚇者的行為若無 導致被恐嚇者之安穩感受到破壞,對恐嚇者就不應論予本罪。甚而,舊刑 法第三一九條之立法理由中曾提及,為了維護被恐嚇者之個人安全,便於 此次修正增訂「致生危害於安全」句,以限制本罪的成立。於是,若從此 角度切入亦會衍生同樣的解讀,即是立法理由的用意係在限縮本罪的成立 可能,因此關於本罪犯罪成立之判斷,將視個案行為人有無致被恐嚇者的 個人安全發生危害而定。綜上所述,為了避免顛覆刑法的最高原則,即罪 刑法定原則。既然條文中有明白規定本罪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則我們 在解釋「致生危害於安全」時,套用至個案事實中,恐嚇者的行為必使被 恐嚇者確實產生畏懼為要,而非以恐嚇者的行為達到足以使人心有所懼的 情況就可成立本罪。

然而,依據上述方式認定成罪與否並不恰當。同樣會產生先前本文曾 提及的疑慮,亦即若以被恐嚇者個人因素(是否畏懼)作為本罪的認定準

然而,依據上述方式認定成罪與否並不恰當。同樣會產生先前本文曾 提及的疑慮,亦即若以被恐嚇者個人因素(是否畏懼)作為本罪的認定準

在文檔中 刑法第305條之理論與實務 (頁 81-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