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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最高限額保證責任之消滅事由

第一節 債權人拋棄擔保物權對人保之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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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最高限額保證責任之消滅事由

學說上常見「最高限額保證消滅」之用語,該「消滅」用語存在兩種解釋。

其一為最高限額保證之保證人之保證責任,因某事由之發生而溯及自始或向後不 存在而言。例如確定事由發生前,最高限額保證人撤銷其受脅迫而為保證之意思 表示、因法定或約定解除事由成就而解除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最高限額保證在確 定後,基於保證之從屬性,保證責任隨主債務之清償、提存、抵銷、被免除、混 同96等一般債之消滅原因而向後不存在;其二為最高限額保證存續期間中,因某 事由之發生,使得原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繼續性效力消失,保證人僅就該繼續性效 力消失前已存在之債務對債權人負保證責任。例如,最高法院 77 年台上字第 943 號民事判例所言「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 754 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 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易言之,第二種解釋所稱消滅,

使得最高限額保證轉變為擔保特定債權,回復其從屬性,故實際上應屬本文前述 之「最高限額保證擔保債權範圍之確定」,或簡稱「最高限額保證之確定」

本章論述係指前段第一種解釋下最高限額保證之消滅,且係著重在特殊消滅 事由之論述。惟為避免消滅一詞之雙意性造成文義理解上與「確定」產生混淆,

本文以「最高限額保證責任之消滅」取代「最高限額保證之消滅」行文。

第一節 債權人拋棄擔保物權對人保之影響

我國民法第 751 條規定:「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 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其立法目的係在保障保證人苟為清償後 得代位行使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 749 條)。蓋其債權附有擔保物權者,應隨同移 轉於保證人(民法第 295 條)。故債權人若任意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即不 啻加重保證人之負擔,自應認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97。 再者,本條所稱擔保物權係指已具備物權之生效要件者而言98,且與最高限額保

96 混同的態樣,除債權人繼承債務人,或債務人繼承債權人,以及其相互間之債的移轉情形外,

還有因債權人繼承或合併保證人而承擔保證債務,或保證人因繼承、合併債權人或受讓債權 而繼受債權等情形。參見黃茂榮,同註 23 文,頁 31。

97 最高法院 52 年度台上字第 2051 號民事判決參照。

98 最高法院 42 年台上字第 416 號民事民事判例參照。惟黃茂榮教授認為,除物權法及其他法律 明文規定之擔保物權外,並應包含實務上發展出來的擔保物權,不受物權法定主義的限制,

例如讓與擔保。參見黃茂榮,同註 23 文,頁 31 註 92;邱聰智,同註 5 書,頁 582~5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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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契約之性質並無衝突,故有其適用。從而,最高限額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 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99

然而,不論在最高限額保證或一般保證,本條規定仍存有諸多解釋適用上的 疑義,茲分述於下。

一、 拋棄擔保物權之意義與類型

所謂拋棄擔保債權之物權,主要在於債權人於債權未能獲得滿足情形下,猶 同意塗銷該物權100,此種債權人以自己之單獨行為,積極地使其擔保物權絕對歸 於消滅 (民法第 764 條)之情形固屬之,惟應不以此為限。

例如債權人在得為實行擔保物權時,卻消極地未為實行之情形,實務見解認 為,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後,未即行使擔保物權,嗣後該擔保物價格低落 者,不得即謂為拋棄擔保物權101,明顯以債權人積極的拋棄行為為限。惟本文以 為,應視債權人之不作為是否可歸責,並且損及保證人之求償權(民法第 749 條) 而定,不可一概而論。故倘債權人因過失而未行使,並已影響保證人求償權之實 現,雖非以積極行為使擔保物權消滅,解釋上仍應與拋棄擔保物權同視,以貫徹 民法第 751 條立法意旨。其他情形,如債權人因過失致擔保物權消滅;或積極弱 化擔保物權之優先性,例如拋棄、退讓抵押權次序等102,均係基於同一原則而應 包括在拋棄擔保物權的意義之內。

值得探討者,係實務向來認為,調換擔保物,因使原來之擔保物權消滅,所 以不論調換後之擔保物的價值是否高於原來之擔保物,一概論為拋棄原來之擔保 物權103。例如:最高法院 44 年台上字第 659 號民事判例:「上訴人將擔保物電瓶 全部返還於主債務人,無論其所調換之擔保物價值究為若干,既係拋棄為其債權 擔保之物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即保證人自應就上訴人所 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

本文以為,「拋棄」與「更換」,為社會生活中常用語,而非僅存在於法律中

99 林誠二,同註 2 書,頁 363~365。

100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2079 號民事判決參照。

101 最高法院 21 年上字第 1015 號民事判例參照。

102 大理院 11 年上字第 9 號民事判例參照。

103 學者對此見解尚未有反對者,可參考黃茂榮,同註 23 文,頁 32~33;邱聰智,同註 5 書,頁 582~5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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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專屬用語,以一般人對於該兩用語的理解,兩種行為應該產生不同的效果。「更 換」在概念上固屬「先一減,再一加」,若將「減」與「加」分開觀察,僅個別 就「減」而論,必然陷入如實務前述對拋棄擔保物權過度僵化,顯然與一般人社 會生活經驗有違,且未見論據的解釋結果。正確之道,應係將「減」與「加」視 為一個整體合併觀察,則當更換後之擔保物價值大於或等於原擔保物價值時,解 釋上即非屬拋棄擔保物權;當更換後之擔保物價值小於原擔保物價值時,解釋上 於該價值減少之範圍內即屬拋棄擔保物權。若然,不僅無損及任何人之利益,又 可增進擔保物權利用上的靈活性,間接促進社會交易活動之活絡,故實務純粹機 械式的概念推導方式,應予揚棄。

二、 擔保物之提供人對人保免責範圍的影響

一般以為,民法第 751 條所指擔保物權不論係設定在保證契約成立之前或之 後,亦不論係債務人自己或第三人設定,均有本條適用104。惟本文以為,本條立 法旨在避免因為債權人片面拋棄債權之擔保,而加重保證人責任,以保障保證人 之利益。因此,保證人得主張解免責任之範圍,應視其所受不利益之大小而定,

且其所受不利益之大小,又因擔保物權係由債務人自己設定或第三人設定而異。

詳言之,從與本條規定相對應之第 879 條之 1,有關物上保證人之免除責任 之規定觀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債權人免除保證人之保證責任時,將影響該物上 保證人原得向保證人求償之權利,故於保證人應分擔部分之限度內,該部分抵押 權消滅,以免因債權人單方免除保證責任之行為造成物上保證人之損害。同理,

債權人拋棄擔保物權時,將影響該保證人原得向物上保證人求償之權利,故應於 物上保證人應負擔部分之限度內,免除保證責任。此觀德國民法第 776 條就債權 人拋棄其他擔保時,以「有損於保證人求償權」為保證人免予承擔責任之要件105, 亦為相同意旨。

準此,在擔保物權係主債務人自己設定之情形,因主債務人原本即應負擔最 終全額清償責任,與保證人之間無責任分擔可言,保證人所受之不利益,端視債

104 林誠二,同註 2 書,頁 363~365;邱聰智,同註 5 書,頁 580;杜怡靜,同註 28 書,頁 602~603。

105 杜景林、盧諶譯,德國債法分論(簡體書),(中國)法律出版社,2007 年 7 月初版,頁 425。原 著作者 Dieter Medicus。第 776 條之中文翻譯為:「債權人拋棄與債權有關的優先權、為債權存 在的抵押權、或者船舶抵押權、為債權存在的質權或者對共同保證人的權利的、保證人在自己 因拋棄的權利而依第 774 條將可以取得償還的限度之內,免除責任。即使拋棄的權利是在保證 承擔後始發生的,仍然適用此種規定。」(參見杜景林、盧諶譯,同註 64 書,頁 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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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人所拋棄之價值而定,故保證人就該拋棄權利限度內免其責任,固無問題;惟 倘係由第三人設定時,依民法第 879 條第 2 項所揭櫫之「人保物保平等原則」,

以及第 879 條之 1 所定之擔保責任免除之規定,主債務同時有保證人及物上保證 人時,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抵押物之 價值或限定之金額比例定之,故債權人拋棄擔保物權時,保證人所遭受之不利益 並非該擔保物權價值之全部,而僅係物上保證人原本應分擔之部分,從而,保證 人僅得在物上保證人原本應分擔部分之範圍內減免保證責任,始與平等原則之立 法趨勢相符。

綜上,本文以為,我國民法第 751 條應修法明定區分主債務人或第三人設定 擔保物權之情形而異其效力,否則將產生民法體系本身價值判斷的矛盾。

三、 債權人拋棄票據權利質權

主債務人提供票據設定權利質權予債權人,以擔保自己債務之履行,而其後 債權人拋棄該質權時,保證人是否一概得以主張本條規定以消滅其保證責任?

有學者主張,債權人如未經該債務之保證人的同意,而將該票據返還主債務 人或背書於第三人,則在此限度,因皆會影響保證人之求償權的保障,自當亦構 成本條所定之免責事由106。惟本文以為,應區分該票據是否有其他債務人而定,

茲分述如下:

(一) 僅主債務人為票據債務人

民法第 751 條立法目的既在保障保證人苟為清償後得代位行使債權人之權 利,已如前述。從而,保證人於代償後,繼受取得對主債務人之債權及其附隨之 票據權利質權,惟由於該主債務之履行以及票據債務之履行,均繫於主債務人之 債務履行能力,該權利質權對於保證人行使求償權並無助益,可謂形同虛設。易

民法第 751 條立法目的既在保障保證人苟為清償後得代位行使債權人之權 利,已如前述。從而,保證人於代償後,繼受取得對主債務人之債權及其附隨之 票據權利質權,惟由於該主債務之履行以及票據債務之履行,均繫於主債務人之 債務履行能力,該權利質權對於保證人行使求償權並無助益,可謂形同虛設。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