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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最高限額保證責任之消滅事由

第二節 債權人片面允許主債務延期清償

一、 學說與實務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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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性限縮108,排除適用於此等票據債務之履行與主債務之履行均繫於主債務人 之案型,抑或修法明示排除。

(二) 第三人為票據債務人

倘該票據除主債務人外另有第三人為票據債務人,則保證人於代償後,所繼 受取得對主債務人之債權及其附隨之票據權利質權之清償,分別繫於主債務人及 第三票據債務人,債權人拋棄該票據之權利質權,將損及保證人對票據第三債務 人之追索權(民法第 909 條第 1 項前段、票據法第 96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故應 認為於此種情形,保證人於債權人退還票據金額範圍內,其保證債務消滅。

第二節 債權人片面允許主債務延期清償

我國民法第 755 條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 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其立法目 的,在避免保證人遭受超乎預期期限範圍之不利益。最高限額保證亦屬保證之一 種,民法就最高限額保證之保證人的此項權益之保護應無不同,故有本條規定之 適用。

惟值得探討者,係本條規定適用於最高限額保證時,是否為當然適用,而無 需考量延期後之清償期是否仍在最高限額保證契約的有效期間內?易言之,倘債 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所延展之清償期仍在此最高限額保證契約的有效期 間內,保證人得否援引民法第 755 條規定,主張不負保證責任?

一、 學說與實務見解

(一) 否定說

實務通說與部分學者認為,本條規定適用於最高限額保證時,不論是定有期 間之最高限額保證,或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凡在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發 生之債務,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所延展之清償期仍在此保證契約有

108 有關「目的性限縮」請參見王澤鑑,法律思維與民法實例─請求權基礎理論體系,自版,2003 年 10 月版,頁 32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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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期間內,保證人不得援引民法第 755 條規定,主張不負保證責任109。此說大多 數並未論述所持理由,茲列舉少數有論述理由之實務見解於下:

1.以最高限額保證與一般保證性質不同為由

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696 號民事判決:「所謂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所擔 保之對象為現在已存在及將來連續發生之『不特定債務』,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 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 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範圍內,債權人仍得請求保 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此與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所擔保之對象為『特定債務』, 如該主債務消滅或債權人允許主債務延期清償,保證人未表同意時,保證人之保 證責任即隨同消滅或免除者,性質上已有不同;且此一未定期限最高限額保證契 約,因未約定保證期間,於保證人依民法第 754 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之 前,所生約定之債務,在不逾最高限額範圍內,即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不論 該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期限屆滿後,債權人是否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保證人 亦不得援引民法第 755 條之規定,主張不負保證責任。」

2.直接以保證未定有期限為由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382 民事號裁定:「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

保證未定有期限,無民法第 755 條規定之適用。」

3.以主債務雖經延期清償,但仍在最高限額內為由

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276 號裁定:「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又被 上訴人就上開二百萬元債務,雖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允許聯逢興公司延期清償,

惟因經延期後之主債務,仍在約定之最高限額內,自為該保證契約效力所及,上 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 755 條規定主張免責。」

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1509 號民事判決:「又丞大公司對被上訴人所積欠 之系爭債務,係在系爭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發生,嗣被上訴人同意丞大公司延

109 例如:黃茂榮教授,參見黃茂榮,同註 23 文,頁 34、邱聰智教授,參見邱聰智,同註 5 書,

頁 594、最高法院 43 年台上字第 192 號民事判例、95 年度台上字第 1521 號民事判決、95 年 度台再字第 8 號民事判決、94 年度台上字第 1932 號民事判決、93 年度台上字第 717 號民事判 決、93 年度台上字第 696 號民事判決、92 年度台上字第 1472 號民事判決、91 年台上字第 1585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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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清償期限,雖未據徐德祿在展期約定書內簽章同意,惟既未逾徐德祿保證之一 千萬元最高限額,仍為系爭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徐德祿尚不得卸免其保證責任。」

99 年台上字第 1127 號民事判決:「債權人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倘仍在約 定之最高限額內者,保證人仍應負保證責任,而無民法第 755 條規定之適用。」

96 年台上字第 232 號民事判決:「債權人就特定債務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

倘仍在約定之最高限額內者,因仍屬保證人簽訂該保證契約預期承擔風險之範 疇,與民法第 755 條規範目的不符,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91 年台上字第 1912 號民事判決:「未定有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在未 經保證人依民法第 754 條規定終止前,於約定範圍內所生之債務均為該保證契約 效力所及,故已發生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

嗣後所生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範圍內,保證人仍應負保證責任,是以債權人 就定有期間之主債務,未經保證人同意,即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因經延期 後之主債務,在約定之最高限額內仍為該保證契約效力所及,保證人自不得依民 法第 755 條規定免負保證責任。」

綜上,否定論者似乎認為,最高限額保證既然係就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連續 發生之債務為保證,則縱使發生其中某筆債務經債權人片面允許延期清償之情 事,因嗣後祇要該保證契約仍為有效,保證人仍須就繼續發生之債務負擔保證責 任,故保證人自不得就該項經延期之債務主張免負保證之責,因而將民法第 755 條之適用範圍侷限在「一般保證」類型。至於前述所列以「保證未定有期限」以 及「仍在最高限額內」等作為排除最高限額保證適用之論據,實則令人費解。

(二) 肯定說

採取不同見解之學者則認為,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務允許延期清償時,除 經保證人同意外,保證人得依本條規定,主張不負保證責任110,甚至更進一步說 明因為最高限額保證人所負之保證責任本身並無期限之問題,自不生所謂「保證 本身之期限較主債務期限為長者,當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所延之清 償期仍在保證期間之內者,保證人即不得據此主張免責之問題111

110 陳聰富,同註 7 文,頁 11。

111 林誠二,同註 2 文,頁 98;林誠二,同註 2 書,頁 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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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文所見,造成以上肯、否之論的原因,在於就最高限額保證之「期間」

所代表的意義於認知上的差異所致。因此,欲正確回應本款問題,必須先就該期 間之意涵予以釐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