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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與民法第七五三條之一的適用關係

第二節 適用之保證契約類型與主體

二、 適用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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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適用主體

(一) 主體資格

本條規定「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 證人」,其適用主體固為董事、監察人與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惟因尚規定「因……

而」,遂產生保證人並非以其特定職務身分作為擔任保證人之動機時,是否具備 主體資格的疑義。易言之,在認定本條適用之主體資格時,是否應以保證人係因 擔任法人之董、監事或其他要職始為保證,作為資格要件之一?

有見解以本條立法說明指出「此等保證契約既係因保證人本於職務而為之保 證,於卸職後仍須負保證責任,實屬不公平之現象」,而認為,立法者之原意僅 需客觀上法人之董、監事於任職期間與債權人訂立保證契約,即足以符合,至於 董、監事與債權人訂立保證契約之際,其主觀之動機為何,在所不問132。此項見 解之結論可資贊同,惟其理由尚值商榷。

蓋前開立法說明所述「本於職務而為之保證」恰恰是就保證動機的描述,故 無法執該立法說明作為推論立法者原意之依據。真正的理由應該是,動機存於人 之內心,若非保證人明示,實非契約相對人所能知悉,除有特殊情形外(例如民 法第 88 條第 2 項之重大動機錯誤),原則上不宜以之作為民事法律之構成要件要 素,以避免危害交易安全133。再者,倘須考量保證人主觀動機,債權人勢將採取 變通作法,即要求董、監事等出具書面,聲明其係以「個人身分」,而非本條所 定職務身分而擔任法人之保證人,倘未出具,即拒絕給予該法人貸款,若然,可 預期債權人勢將透過法人施壓於董、監事,迫其出具違反本意之聲明書,無疑給 予債權人藉以強令保證人出具聲明書以確保債權之機會,本條規定亦將因無適用 主體而遭到架空,保護董、監事的保證人之努力亦將徒勞無功。

(二)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的意義

民法第 753 條之 1 就適用主體採取例示性規定,即先列舉董事及監察人兩種 態樣,其後再以「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概括,此種模式於民法不乏其例。有疑問

132 黃國偉,董監事連帶保證責任範圍增訂之評析(一),法務通訊,2589 期,2012 年 4 月,第 4 版。

133 有關「動機之錯誤」可參考王澤鑑,民法總則,自版,2008 年 10 月修訂版,頁 399~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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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以為,民法第 555 條之修正理由已明確表示,經理人為商號法定之委任 代理人,其與商號間,無論民事上或訴訟上均為「代理」關係。復從公司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 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亦已充分顯現代理權授與之意旨,故於我國民商法,經理 人與法人之間應屬「代理」關係,從而應以多數說見解為當。故倘嚴守民法第 753 條之 1 所定「其他有代表權之人」的文義,本條適用主體應排除法人之經理 人。

惟解釋法律,除文義外,仍應探求客觀化的法律意旨,而法律意旨的探求又 應斟酌立法者具體的規範意思、價值判斷及利益衡量,做出全盤考量,始得以發 揮法律解釋在實踐正義上的功能140。本條規定雖載明為「代表」,且「代表」與

「代理」在法律行為及效力歸屬的原理固有不同,但除此之外,例如就交易安全 之保護而言,代表人與代理人在法律規範上並無區別141。從而,在契約法領域,

過度強調「代表」與「代理」之區別似無實益142,並且基於下述理由,本文以為,

本條規定所謂「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不以具有嚴格意義的「代表」法人之資格 或地位之人為限,與法人間具有「代理」關係之經理人應包括在內:

其一,本條規定係董事、監察人與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本身與債權人之間保證責任 之規定,非直接影響法人權益,故以「代表」為要件來限制本條就保證人 權益之保護的射程範圍,缺乏意義與論據。

其二,從提案立委於立法院委員會發言:「本席的一位學生到某企業擔任『總經 理』……擔任連帶保證人,要負起 10 億元的債務」,與最初提案條文「因 擔任公司董事、監察人或因其他『職務關係』而無償為該公司擔任保證人」

觀察,立法者原意應係包括經理人在內。

其三、法務部發布之立法說明包括經理人在內。

值得探討者,係我國公司法對於經理人之認定,不以職稱為斷,而採實質認

理人之職權,月旦法學教室,44 期,2006 年 6 月,頁 27);王志誠教授,(參見王志誠,公司 負責人之概念與地位,月旦法學教室,24 期,2004 年 10 月,頁 90)及陳自強教授(參見陳自強,

代理權與經理權之間—民商合一與民商分立,元照,2006 年 5 月初版,頁 154)。

140 王澤鑑,同註 109 書,頁 263。

141 民法第 27 條第 3 項、第 107 條、公司法第 36 條、第 58 條、第 86 條、第 108 條第 4 項準用 第 58 條、第 208 條第 5 項準用第 58 條。

142 相同見解參見陳自強,民法講義 I—契約之成立與生效,新學林,2002 年 3 月初版,頁 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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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法人董監事及影子董事

公司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 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故公司於依法律150或章程規定為保證人時,民法有關 保證之規定,於公司組織原則上即有其適用。惟同法第 27 條第 1 項又規定,法 人股東有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之資格,從而,當法人之「法人董監事」為法人之 債務保證時,法人董監事是否當然適用本條規定而受保護?容有疑義。

從法律的「解釋」層次而言,不論採何種解釋方法,基於本條規定之文義,

其適用主體並無排除法人董監事之餘地,否則將逾越法律解釋之界線151。惟鑑於 本條規定係以保障「不知法律而未能行使權利者」152為目的、所參考之兩則最高 法院判決之保證人均係自然人,且立法者亦以保障自然人保證人為提案動機,諸 此立法過程中所呈現的,均係以自然人作為其內在目的與規範計畫所保護之對 象;再者,法人內部通常由多數人各司其職、各有專精,且經常性參與社會經濟 活動,要難以「不知法律」為由對抗債權人──特別是債權人為自然人時──而 與自然人保證人同受本條規定之保護。準此,本文以為,本條規定適用之主體範 圍,宜作目的性限縮,僅自然人董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自然人擔任法人之最高 限額保證人時,始有其適用,方能切合本條立法意旨。

此外,本條適用主體應不包括公司法第 8 條第 3 項之「影子董事」。蓋該條 立法目的在使實際上行使董事職權,或對名義上董事下達指令之影子董事,亦須 負公司負責人責任,使其權責相符,並藉以保障公司及投資人權益153,故屬對於 影子董事行為的規制,而非權利的給予或保障。並且,影子董事雖有董事的實質,

卻無董事的外觀,更無民法第 753 條之 1 所謂「任職期間」,客觀上交易相對人 無從辨識其董事身分。從而,不論從影子董事在公司法上係屬受到規制之定位或 交易相對人之交易安全層面考量,影子董事均不宜作為本條適用主體。

150 例如銀行法第 3 條第 13 款與第 101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辦理國內外保證業務」。

151 王澤鑑,同註 109 書,頁 264~265。

152 此處之「不知法律」係指對民法上權利之存在欠缺認識而言,與善意或惡意無關,亦非刑事 實體法領域探討的「不法意識」之欠缺,我國民事法領域尚乏相關議題的論述。惟本文以為,

僅有自然人始有所謂「不知法律」可言。

153 本條立法理由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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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保證後取得董監職務者

如本文前述,本條關於主體資格並不考慮保證人主觀上之動機,僅需擔任保 證人之時,客觀上已具有董、監事等特定身分,即符合本條之主體資格要件。準 此,倘成立最高限額保證在先,取得董監事身分在後者,是否為本條之適用主體?

舉例而言:甲為 A 公司債務擔任最高限額保證人時尚不具董監事等身分,

嗣後於 A 公司股東會中當選為董事,並參與董事會之運作。其後不久,甲因經 營理念不和,於任期結束前即辭去董事職務。甲是否應就其卸任後 A 公司所生 之主債務負保證責任?

本文以為,雖然最高限額保證於確定以前,保證責任隨著主債權之生滅而變 動其範圍,且每一筆主債務之發生,即等於保證人逐次對該主債務負擔保證責任 故從表面上觀察,在各筆主債務發生之際,甲似符合本條「因擔任法人董事、監 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之要件,而成為本條之適用主 體,從而甲就其卸任該特定身分後,A 公司始發生之主債務應依本條規定不負保 證責任。惟應說明者,係甲既然自始依自由意願以個人身分擔任最高限額保證之 保證人,該契約之效力即應持續至終止事由發生時為止,且本條並無排除意定擔 保範圍之明文,故不得謂其間因甲擔任董事而即以本條規定排除原先已意定之契 約效力,爰甲於卸任後,除有終止事由發生外,仍應就其後 A 公司發生之主債 務負擔保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