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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最高限額保證責任之消滅事由

第三節 其他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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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的「不同」論述,而未直接立於本條之適用要件與立法目的之「相同」上思考,

使得在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下,片面延期後之債權是否受到保證,完全操於 保證人之手,而債權人卻毫無把握。此項效果對照否定說所謂「所延展之清償期 仍在此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保證人不得援引民法第 755 條規定,主張不負保證 責任」之論述,似顯得難以自圓其說。

本文以為,最高限額保證係為因應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不斷發生之債務,省去 保證人逐一同意保證的煩瑣,以增進經濟活動效率而生,超出此項目的範圍外,

在無有力論據之前,不宜使最高限額保證人立於較一般保證之保證人更不利之地 位準此,應認為最高限額保證之下,倘債權人片面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均有民 法第 755 條規定之適用,至於延期後之清償期是否仍在最高限額保證之有效期間 內,均非所問,始與最高限額保證之存在目的與運作原理若合符節。

第三節 其他事由

一、 債權人逾期未對主債務人為審判上請求

民法第 753 條規定:「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於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得 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其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 求。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者,保證人免其責任。」

本條成立要件有四:1.須為非定期保證,即指保證本身未定有期間,係相對於同 法第 752 條之定期保證而言;2.須主債務已屆清償期;3.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債權 人;4.須債權人未如期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請求122。爰祇要最高限額保證所擔保 之主債務已屆清償期,不論斯時最高限額保證已否確定,保證人均得行使本條所 定之催告權,並據以解免保證責任。

二、 主債務經第三人承擔

即民法第 304 條第 2 項:「由第三人就債權所為之擔保,除該第三人對於債 務之承擔已為承認外,因債務之承擔而消滅。」蓋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

於自己之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質權、或為之保證者,於債務移轉於承擔人時,

122 邱聰智,同註 5 書,頁 588~5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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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供擔保之第三人,對於債務之承擔已為承認者外,當視為債權人拋棄其擔保之 利益,而消滅其權利123。最高限額保證既為保證之一種,倘債權人終止與主債務 人間之交易關係,並發生本條所定債務承擔之情形,保證人所處利益狀態與一般 保證並無不同,故亦有本條規定之適用。

三、 債權人免除其他共同保證人之責任

在共同保證下,如債權人僅免除其中一保證人之責任時,因共同保證人原則 上應負連帶責任(學說稱為保證連帶,民法第 748 條),其免除應適用連帶債務之 規定,就該被免除債務之保證人所分擔之部分,他保證人亦同免責任(民法第 276 條第 1 項)124。實務上,共同保證可能全部或部分由一般保證或最高限額保證組 成,最高限額保證人於債權人免除其他一般保證人或最高限額保證人之責任時,

因損及其責任分擔利益,故亦得援引本條規定,就該被免除債務之保證人所分擔 之部分,同免保證責任。

四、 主債務喪失同一性

債權人與債務人以法律行為變更主債務者,其變更如使先後之債務喪失其同 一性,保證責任將因主債務之不存在而消滅。例如,主債務所由生之契約經合意 解除時,雙方為其善後所定之新債務與原來之主債務不同一125。同理,為「清償 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有使舊債務消滅之意思表示者,該項意思表示,

即為民法第 320 條中除外規定所謂之『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其因此而成立之 契約,稱之為更改。又保證為從債務,主債務苟由於更改而消滅,其從屬之保證 債務,應隨同消滅,自亦當然」126

最高限額保證於確定後,保證人所負之保證責任從屬於確定債權,自應隨主 債務喪失同一性而消滅。惟於確定前,因從屬性尚未發生,倘更改後債務亦具備 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所定擔保債務之資格,則更改後債務,解釋上即屬持續發生之 不特定債務,保證人不得主張主債務已因喪失同一性而得解免保證責任。

123 本條立法理由參照。

124 邱聰智,同註 5 書,頁 583。

125 最高法院 76 年度台上字第 209 號民事判決參照。

126 最高法院 75 年度台上字第 1107 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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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小結

本章列舉「債權人拋棄擔保物權對人保之影響」、「債權人片面允許主債務延 期清償」、「債權人逾期未對主債務人為審判上請求」、「主債務經第三人承擔」、「債 權人免除其他共同保證人之責任」以及「主債務喪失同一性」等最高限額保證責 任之特殊消滅事由。

在人保物保併存時,實務將債權人「更換」與單純「拋棄」擔保物權兩者為 相同處理之見解,雖對保證人有利,惟不僅流於僵化,且違於社會一般通念,更 因遲滯財產交易價值之利用而不利於經濟之活絡。本文以為,應就更換後低於原 擔保物價值之差額認定為拋棄即可,保證人於該差額範圍內始得援引民法第 751 條之抗辯。其次,倘拋棄之擔保物係由第三人設定時,應本於「人保物保平等原 則」,使保證人僅得在物上保證人原本應分擔部分之範圍內減免保證責任。再者,

擔保物權為票據權利質權之情形,倘僅主債務人為票據債務人,因債權人拋棄該 權利質權並無損於保證人將來對主債務人之求償權,故應採目的性限縮,排除適 用民法第 751 條,抑或修法明示排除。

在債權人片面允許主債務延期清償之情形,基於最高限額保證之「期間」僅 係作為界定擔保債權在發生時間上的資格範圍,而非最高限額保證本身效力的存 續期間,與定期保證之概念並不相同,故實務通說及部分學者由於未能釐清最高 限額保證之期間的意義,進而主張「所延展之清償期仍在此最高限額保證契約的 有效期間內,保證人不得主張民法第 755 條之抗辯權」之見解,應不可採,甚至 在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之情形,將因保證人得行使任意終止權,而令此項見 解難以自圓其說。除前述原因外,復因最高限額保證之期間係為因應債權人與債 務人間不斷發生之債務,省去保證人逐一同意保證的煩瑣,以增進經濟活動效率 而生,超出此項目的範圍外,不宜使最高限額保證人立於較一般保證之保證人更 不利之地位。準此,應認為最高限額保證之下,倘債權人片面允許債務人延期清 償,均有民法第 755 條規定之適用,至於延期後之清償期是否仍在最高限額保證 之有效期間內,均非所問,始與最高限額保證之存在目的與運作原理若合符節。

其他如「債權人逾期未對主債務人為審判上請求」、「主債務經第三人承擔」、

「債權人免除其他共同保證人之責任」以及「主債務喪失同一性」等情形,均為 一般保證人得主張免責之事由,且因最高限額保證仍屬保證之一種,於該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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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之利益狀態與一般保證人相同,最高限額保證人不應處於較一般保證人不利之 地位。準此,除了在主債務喪失同一性之情形,當最高限額保證未確定前,該更 改後債務符合最高限額保證所約定之擔保債務資格,保證人不得主張解免保證責 任外,前開一般保證人得主張之保證責任消滅事由,最高限額保證人均得主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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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民法第七五三條之一的適用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