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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最高限額保證之確定事由

第二節 擔保之不特定債務不繼續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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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為足以構成終止繼續性契約之重大事由,而例外允許保證人得終止該最高限額 保證契約。惟囿於法條文義,無法以解釋論使定有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保 證人亦得行使任意終止權,需待修法解決。

二、 存續期間屆至

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定有期間者,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 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66。該期間又可稱為最高限額保證之存續期 間。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存續期間一旦屆滿,最高限額保證即因而歸於確定,僅 在存續期間屆至前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效力所及。

值得討論者,係該存續期間是否應有一定限制?日本民法第 465 條之 3 就最 高限額保證規定,已約定原本確定日期者,自最高限額保證契約締約日起最長不 得超過 5 年,原本確定日期超過 5 年之約定不生效力,原本確定日期屆至前並得 約定更新之,惟更新後之日期距離更新前之日期仍不得逾 5 年。未約定原本確定 日期者,其原本確定日期為自最高限額保證契約締約日起滿 3 年之日67。我國民 法民法第 756 條之 3 亦規定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最長三年,未定期間者,自成立 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可資參照。

本文以為,由於本條保證人之任意終止權,僅適用於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 證,使得債權人得以挾其優勢地位強使保證人約定例如 10 年、20 年之存續期間,

實與未約定存續期間相去無幾,更因不得行使前開任意終止權,導致其處於較未 約定存續期間之保證人更加不利之地位。因此,除非採取本文前述有條件容許定 有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保證人得以行使任意終止權之見解,否則應參考日 本法或我國人事保證之規定,就存續期間設定一定長度之限制,方能實質保護最 高限額保證人之利益。

第二節 擔保之不特定債務不繼續發生

最高限額保證本係擔保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不斷發生之不特定債務,如因某 一事件發生,足致原來所擔保之不特定債務確定的不繼續發生時,最高限額保證

66 最高法院 77 年台上字第 943 號民事判例參照。

67 渠濤,同註 44 書,頁 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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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債務之流動性之功能隨即消失,自當歸於確定68。茲分述其具體原因於后。

一、 一方當事人拒絕繼續發生債務且保證人提前終止

不特定債務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或稱基礎法律關係)在經當事人終止以前,最 高限額保證契約之效力持續進行。當基礎法律關係一方當事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 債務,於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保證人固得行使任意終止權,使最高限額保 證歸於確定,惟於定有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在期限屆至前,是否只能任由 其擔保不特定債務之效力持續而不歸於確定?

民法學說上有所謂「預示拒絕給付」類型之論,即債務人能給付,卻在清償 期屆至前,無正當理由且斷然、毫無挽回地向債權人表示不願依債務本旨為給 付,並認為債務人於債務履行期限屆至前,已向債權人預示拒絕屆期之給付者,

應允許債權人先行解除契約,無待期限屆至債務人發生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

始得行使解約權,使債權人得以及時尋求補救機會,以避免坐視債權人之損害發 生或擴大,或使債權人在另一法律關係中陷於債務不履行之窘境,並為德國學說 與實務所認同69。惟我國多數實務見解仍認為預示拒絕給付尚不構成債務不履行 而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之理由70

在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中,擔保不特定債務所由生之法律關係通常為繼續性交 易契約,倘該契約之買方地位較賣方強勢,則由買方要求賣方提供保證人,擔保 賣方不依約供貨致買方因此所生損害之賠償請求權;或者賣方地位較買方強勢,

則由賣方要求買方提供保證人,擔保買方價金給付義務之履行。從而,在不同情 形下,繼續性交易契約之買方或賣方均可能成為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債權人或主 債務人。不論如何,當賣方明示不再繼續供應貨物或買方明示拒絕支付價金,均 構成預示拒絕給付,此時宜援用德國法預示拒絕給付得解除契約之法理,且考量 繼續性契約之特性,宜允許他方得終止契約。

其他拒絕繼續發生債權(務)之情形,例如不再繼續貸款;於債務人簽發之支

68 參採民法第 881 條之 12 立法理由。

69 參見邱聰智,新訂民法債編通論(下),自版,2003 年 3 月新版,頁 222~225、詹森林,不完全 給付─最高法院決議與判決之發展,台灣本土法學雜誌,34 期,2002 年 5 月,頁 33~36 頁。

70 例如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93 年度台上字第 2497 號民事判決、93 年度 台上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89 年度台上字第 1871 號民事判決、84 年度台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認為構成債務不履行事由而得解除契約者: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841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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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退票後,債權人依約定通知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借款,或者債 權人對債務人借款之請求均拖延置之不理等是71

針對上述情形,本文以為,最高限額保證係因應現代經濟活動頻繁,講求快 速、便利之需求而生,具有以保證人之信用擴張債務人信用,進而促進資金融通、

提高整體社會交易規模之功能。倘不特定債務所由生之法律關係當事人一方已明 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或債務,且他方怠於終止契約或依我國實務見解而無法終止 契約時,而保證人又因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定有期限而不得提前終止,將使保證人 信用之利用空間處於閒置狀態,於整體社會利益殊為不利。準此,應認為此情形 構成「重大事由」,保證人得提前終止定有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進而使最 高限額保證發生確定之效果。

另一提前終止定有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之途徑,或許可考慮類推適用民法第 881 條之 12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於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時,由債務人請求 確定原債權,以使最高限保證歸於確定。惟行使本項確定請求權,原則上須其自 請求之日起,經十五日始為確定(同法第 881 條之 12 第 2 項準用第 881 條之 5 第 2 項),時間效率上不若直接賦予保證人終止權。

應附言者,係民法第 881 條之 12 第 1 項第 4 款未賦予抵押人請求確定之權,

誠屬可議。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抵押人與債權人間之契約關係,且擔保債權確定 與否,直接攸關抵押人利益,僅間接關係到債務人利益;況且債務人本得藉由約 定終止權終止自己與債權人間之繼續性契約關係,以使最高限額抵押權歸於確 定,反觀直接攸關利害之抵押人卻無權可行,似有權利保護失衡之嫌。

二、 其他不特定債務不繼續發生之情形

(一) 擔保債務範圍之變更

最高限額保證擔保之債務固以將來發生者為常,惟約定擔保範圍及於最高限 額保證訂約時已存在之特定債務亦無不可,並為實務所肯認72。惟最高限額保證 契約成立後,債權人與保證人如約定變更擔保債務範圍僅限於特定債務時,因日 後不特定債務已無繼續發生之可能,應即構成確定事由;又倘於最高限額保證訂

71 謝在全,同註 1 書,頁 87。

72 最高法院 81 年台上字第 1011 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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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時即約定僅擔保已存在之特定債務,則該最高限額保證一經成立即歸於確定,

與一般保證並無不同。

(二) 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終止或消滅

最高限額保證不論是否定有存續期間,若其擔保之債務所由生之契約或其他 法律關係已合法終止、解除條件成就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73,因而確定不再發生 債務,最高限額保證擔保繼續發生之不特定債務之目的隨之消失,自應使其歸於 確定。

至於所謂其他事由,例如債務人為法人經解散或清算完結;最高限額保證約 定以因債務人工廠水污染導致債權人農業損害之賠償為擔保範圍,其後因該工廠 遷移他處,原擔保侵權行為所生損害之債務,自不可能繼續發生等,均為適例。

(三)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最高限額保證存續中,倘債權人已就主債務人或保證人之財產或擔保物權聲 請強制執行,債權人終止與債務人間往來交易之意思已客觀顯現,足已作為未來 不再繼續發生債權之明證,故即使擔保債務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尚未消滅,仍應認 為最高限額保證擔保不特定債務之流動性隨之喪失,應使其歸於確定。惟倘該聲 請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者,最高限額保證仍不確定74。日本民法第 465 條之 4 亦 有相同規定,可資參照75

(四) 債務人或保證人之破產宣告

破產制度之目的在於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使多數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乃 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而設76,故倘債務人或保證人經宣告破產後,最高限額保 證未歸於確定,尚得以擔保不特定債權,則債務人或保證人之總財產仍處於變動 狀態,當無以達成破產程序存在之目的。準此,債務人或保證人不能清償債務,

73 此處之消滅不包括解除或被撤銷之情形,蓋解除或被撤銷係使擔保債務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 自始不生效力,此時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因欠缺擔保標的,亦即欠缺法律行為成立要件而自始 無效。但最高限額保證之確定,係以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有效成立為前提,兩者並不相同。

74 參採謝在全教授對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之見解。參見謝在全,同註 1 書,頁 92。

75 日本民法第 465 條之 4 第 1 款:「債權人已就主債務人或保證人之財產聲請對以金錢為標的之

75 日本民法第 465 條之 4 第 1 款:「債權人已就主債務人或保證人之財產聲請對以金錢為標的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