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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最高限額保證之確定事由

第一節 行使任意終止權與存續期間屆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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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最高限額保證之確定事由

最高限額保證之「確定」事由,即為使最高限額保證所擔保之債務由不特定 變為特定之原因。以下將就我國民法既有規定或者其所蘊含之法理,並參考日本 民法就最高限額保證之規定,以及基於最高限額保證與最高限額抵押權性質之相 似性,參照我國民法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確定事由中性質相容之規範,說明關 於「確定」之相關事項54

第一節 行使任意終止權與存續期間屆至

一、 行使任意終止權

(一) 效力

民法第 754 條規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 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第 1 項)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 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第 2 項)」本條係為保證人就連續發 生之債務為保證,難以估定其保證責任之確定範圍,保證人所負責任奇重,為使 保證人不致永負無限責任,以維護保證人利益而設。再者,債權人對於通知後所 生的債權可以停止給付,亦無損債權人之利益,爰賦予保證人任意終止權。最高 限額保證契約所保證者,即係「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故其性質 上與民法第 754 條所稱之「連續發生之債務」相符,自有本條規定之適用或類推 適用55

從本條第 2 項「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 保證責任」之效力可知,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一經終止,契約關係隨之消滅,倘終 止時無擔保債權存在,保證人之保證責任消滅;倘有擔保債權存在,則於最高限 額內,將使最高限額保證由擔保不特定債權轉變為擔保該已發生之債權,且因其

54 基於最高限額保證與最高限額抵押權性質之相似性而參採我國民法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確 定事由。林誠二教授同意此原則,參見氏著,同註 2 書,頁 361。學位論文方面則有,張進鈺,

同註 3 文,頁 54~55。

55 林誠二及邱聰智教授認為係直接適用(參見林誠二,同註 2 書,頁 364、邱聰智,同註 5 書,

頁 589~590、592~593),惟陳聰富教授則認為應為類推適用(參見氏著,同註 7 文,頁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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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擔保之債權歸於特定,故屬確定事由。

此項終止權之行使,需保證人向債權人通知,並須以意思表示為之,不得僅 以登報公告代替56,且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對最高限額保證產生截斷效力,其 所擔保之債權即告確定。

(二) 性質

實務有認為,定型化保證契約約定保證人拋棄保證人之權利及限制其自行退 保之條款,該條款因顯失公平而無效57。惟即使在非定型化契約條款,本條保證 人之任意終止權,亦不得在簽訂保證契約時令保證人「預先」拋棄(民法第 739 條之 1)。至於在保證契約簽訂後,保證人始為拋棄之意思表示是否適法?本文以 為,參酌學者就同法第 881 條之 5 有關原債權確定請求權之見解58,應認為本條 任意終止權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凡有拋棄或不行使之特約,均為無效,預先 與否在所不問,方能使保證人免受最高限額保證之長期負擔,以保障保證人權 利。再者,本條規定「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 負保證責任」,無待債權人之同意,故屬形成權。

(三) 行使之要件

1. 主債務所由生之法律關係不以未定期間者為限

學說上有認為,保證人任意終止權之取得,不僅須保證未定有保證期間(存 續期間),即其主債務亦需限於未定有期限而連續發生之債務。詳言之,除最高 限額保證須未定有期間外,債權人與主債務人之間連續債務所由生之法律關係亦 必須未定有一定期間59。此項見解應值商榷。

蓋目前實務上就連續債務之保證主要以最高限額保證呈現,最高限額保證所 擔保者,係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60, 其重點應在足以突顯與一般保證所擔保者不同之「不特定債務」,至於「一定債

56 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430 號民事判例、64 年台上字第 2294 號民事判例參照。

57 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1999 號民事判決參照。

58 最高限額抵押權未約定確定期日者,將使抵押人受到長期負擔,對抵押人甚為不利,故本條 確定請求權之規定應屬強制規定,拋棄或不行使之特約均屬無效。參照謝在全,同註 1 書,

頁 41。

59 邱聰智,同註 5 書,頁 590;林誠二,同註 2 書,頁 324~325。

60 最高法院 77 年台上字第 943 號民事判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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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關係」乃獨立於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以外之契約,該契約是否定有期間,應不影 響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屬於未定期限之繼續性契約,而得由當事人任意終止之原 則。況且依條文文義,所稱「未定有期間」係指保證契約本身而言(本條立法理 由參照)61,連續債務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是否定有期間,並非所問。其次,參酌民 法第 881 條之 1 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規定之立法理由,其以「買賣」與「侵權行 為」作為「一定法律關係」之例示,而該兩種債之發生原因類型可能定有期間,

亦可能未定有期間,並未另外強調該一定法律關係必以未設有一定期間者為限,

祇需未約定擔保原債權之確定期日,抵押人均可行使原債權確定請求權,以終止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效力(第 881 條之 5 第 1 項),與之性質與功能相當之最高限額 保證,應為相同解釋。易言之,連續債務所由生之「一定債之關係」是否設有期 間,應非所問。否則,金融機構與保證人簽訂之最高限額保證,皆將因為金融機 構與主債務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的預約恆有一定期間之約定,而令保證人無從行 使任意終止權,此不利保證人之結果應非吾人所樂見。

2. 限定保證契約須未定期間要件之檢討

自本條第 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觀之,如係定有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保證人 不得行使任意終止權。惟有學者認為,「在保證人與債權人間,從保證係單純利 益債權人之契約觀之,應容許保證人得隨時終止最高限額保證契約,通知債權人 停止繼續對於債務人融資,方與民法在贈與、使用借貸、消費借貸等無償契約所 示之一貫的規範立場相符」62

前開見解固非無見,惟本文以為,本條規範意旨一方面為避免未定期間之最 高限額保證之保證人就連續發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而有責任過重之虞,故賦予 保證人終止權;另一方面以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債權人之時,作為免負保證責任 之基準點,使債權人亦得據以停止債權關係的發生,以免善意債權人受不測之 害,故仍應以「保證人有責任過重之虞」且「債權人得及時停止債權關係的發生」

為要件,始容許定有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人得隨時行使任意終止權,以免過度背 離契約嚴守原則。再者,若採總體類推之方法,可從我國民法有關僱傭(第 489 條第 1 項)、委任(第 549 條第 1 項)、寄託(第 598 第 2 項)及合夥(第 686 第 3 項)

61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 27 條亦為相同規定:「保證人依照本法第 14 條規定就連續發生 的債權作保證,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人可以隨時書面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合同,但保證 人對於通知到債權人前所發生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

62 黃茂榮,同註 23 文,頁 5 註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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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具繼續性法律關係性質之規定中,抽離出一項法律原則,即繼續性債之關係之 一方當事人,得以重大事由而主張隨時終止該契約,此項原則得以類推適用於具 備繼續性債之關係的最高限額保證契約63。此之所謂重大事由,指在具體情形下 經權衡雙方的利益狀態後,要求終止之一方必須將契約關係繼續到約定的終止時 間或者繼續到終止期間屆滿,欠缺合理性而言64,故縱使當事人已事先約定最高 限額者,亦然。此項原則亦具體表現在我國民法人事保證契約,即如有因可歸責 於受僱人之事由發生,為免加重保證人之責任,縱使該人事保證契約定有期間,

保證人仍得終止該契約65

至於定有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之責任是否可能因負擔保證債務欠缺合理性 而有過重之虞?由於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期間的作用,僅係界定擔保債權範圍之 期間,且法無明文就該期間設有上限,故可能因所定期間過長(例如 20 年),以 致於與未定期間無殊;甚至可能因債務人不可預期或不合理之特殊行徑,而使保 證人之負擔較未定期間者為重,故相較於未定期間者擁有任意終止權可資行使,

就定有期間者之利益的保護尚難認周全。茲舉例說明之:

甲、乙為 A 向 B 進貨之保證人,且甲與 B 訂立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 約,乙與 B 訂立期間一年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均以 1,000 萬元為最高限額。據 甲、乙之瞭解,A 平均一個月進貨金額約 200 萬元,並應自進貨後 5 個月內對 B 清償貨款。詎料 A 因週轉困難,於第一個月內即連續向 B 進貨數次,金額共 600 萬元,甲、乙察覺後,甲隨即通知 B 終止保證契約,使其負擔之保證債務限於 600 萬元,而乙卻因所簽訂者係有一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礙於法定要件之限 制,只得坐視 A 繼續進貨累積至 1,000 萬元,致使乙除了就 600 萬元部分須與甲 負共同保證之責外,就逾 600 萬元部分(即 400 萬元)則須單獨負擔保證責任。因 此,於定有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保證人保證責任仍可能有過重之虞。

準此,凡就連續發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之定有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倘保證 人必須負擔超乎合理性之保證債務而有責任過重之虞時,且因保證人僅就終止之 意思表示到達債權人後所生主債務不負保證責任,已足以兼顧債權人利益者,應

準此,凡就連續發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之定有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倘保證 人必須負擔超乎合理性之保證債務而有責任過重之虞時,且因保證人僅就終止之 意思表示到達債權人後所生主債務不負保證責任,已足以兼顧債權人利益者,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