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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結論

第一節 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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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結論

第一節 研究成果

一、 最高限額保證確定事由

同樣是經由實務所發展、普遍作為經濟活動中提升交易當事人間的資金融通 或信用授受效率,且於我國已行之有年的最高限額保證與最高限額抵押權,前者 不論在學說與實務的研究或法制化的進程上,均遠不及後者。然而,由於最高限 額保證的諸多特性均與最高限額抵押權極為類似,以往最高限額抵押權明文化之 前所生的爭議,同樣亦可能在最高限額保證發生。例如使得保證人負擔不可預期 風險的概括最高限額保證,本文即採取否定立場。尤其最高限額保證基於其擔保 不特定債權的特性,必須經過結算程序,始能確定保證人應代負履行責任之債務 範圍,並減輕債務人與保證人之風險,此即最高限額保證之確定,而使其發生確 定效果的原因,則稱為最高限額保證之確定事由。

保證人行使民法第 754 條第 1 項之任意終止權為最高限額保證之確定事由之 一,原則上係專就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而設,且僅以最高限額保證未定有期 間為已足,債權人與主債務人之間連續債務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是否定有期間,並 非所問。惟本文以為,定有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倘保證人責任有過重之虞,且 債權人得及時停止債權關係的發生時,應認為足以構成終止繼續性契約之重大事 由,應例外允許保證人得終止該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始符合該條立法意旨。惟囿 於法條文義,無法以解釋論為之,仍需待修法解決。

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定有期間者,該期間即為最高限額保證之存續期間,該期 間之屆至,將使最高限額保證歸於確定。惟因定有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人不得行 使任意終止權,債權人得以挾其優勢地位強使保證人約定與未定期間效果相當之 長期間(例如 10 年、20 年),使該保證人實質上處於較未約定存續期間之保證人 更加不利之地位。因此,應參考日本民法及我國民法有關人事保證規定,就存續 期間設定一定長度(例如 3 年)之限制,始足以保障保證人之權利。

最高限額保證擔保不特定債權的可能性一旦消失,即失其存在價值。故當不 定期最高限額保證經保證人行使終止權之前,或定期保證期間屆至前,不特定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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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所由生之繼續性法律關係當事人之一方已然明確且斷然拒絕繼續發生債權或 債務時,應依「預示拒絕給付」之法理,允許他方得終止該繼續性契約。惟倘該 繼續性法律關係當事人怠於終止或依我國實務見解而無法終止時,應認為該預示 拒絕給付足以構成重大事由,定有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人得據以提前終止保證契 約,並於終止後使最高限額保證發生確定效果。其他造成不特定債務不繼續發生 之情形,包括擔保債務範圍變更(例如約定變更擔保債務範圍僅限於特定債務)、

擔保債務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例如債務人為法人經 解散或清算完結)、債權人已就主債務人或保證人之財產或擔保物強制執行及債 務人、債務人或保證人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等事由,均足使最高限額保證因擔保 不特定債務之存在目的消失而歸於確定。

最高限額保證確定之前,於債務人為法人而有合併或分割之情形時,由於權 利義務均已由具有不同法人格內涵之其他法人概括承受,進而實質上發生債務人 變更之結果,且保證人係處於被動,故宜援引民法第 304 條第 2 項債務人變更須 經保證人同意之法理,未經保證人同意者,最高限額保證即告終止,並溯自合併 或分割時歸於確定,始無違保證契約之專屬性及信賴性;於債權人為法人而有合 併之情形時,由於保證人所負保證責任可能因此加重,從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881 條之 7,賦予其向債權人請求確定最高限額保證之權,並溯自合併或分割時 歸於確定,以保障保證人權益。

最高限額保證人死亡者,既失其權利能力,已非權利義務主體,故不論是否 定有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均於最高限額保證人死亡之時即告消滅,其所擔保之債 務並於其時歸於確定。此不論比較日本民法第 465 條之 4 第 3 款規定,或從保證 契約係以保證人對於主債務人人格之信賴為基礎的法理,或是民法第 1148 條第 2 項之立法目的,均可得出相同結論。徒以保證債務無專屬性,或已受最高限額 之保障,而認為最高限額保證人死亡後,最高限額保證仍未消滅,其後始發生之 債務,其繼承人仍應繼承之部分學說見解,應不可採。

於主債務人死亡之情形,由於保證契約重視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之信任關 係,且民法第 304 條第 2 項所揭示的一般性保護原則亦係基於第三擔保人與主債 務人間之信賴而立論,從而,主債務人死亡,倘未經最高限額保證人同意變更所 擔保之主債務人,最高限額保證所擔保之債權應即告確定。此項結論亦與日本民 法第 465 條之 4 第 3 款規定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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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最高限額保證責任消滅事由

於民法第 751 條之人保與物保併存情形,債權人倘拋棄擔保物權,最高限額 保證人之責任雖應於一定限度內消滅。但本文以為,倘「更換」後之擔保物價值 大於或等於原擔保物價值時,解釋上即非屬「拋棄」擔保物權,實務將「更換」

與「拋棄」之法效同論之見解,應予揚棄。在保證人免責限度方面,倘擔保物權 係主債務人自己設定,因該擔保物權價值之全部即為保證人代為清償後,對債權 人之求償權受到侵害之範圍,從而保證人就該拋棄權利限度內免其責任,固無問 題;惟倘係由第三人設定時,保證人代為清償後,因債權人拋棄擔保物權所遭受 影響之求償權並非該擔保物權價值之全部,而僅係物上保證人依民法第 879 條第 2 項規定應分擔之部分,故保證人僅得在物上保證人原本應分擔部分之範圍內減 免保證責任,始與民法揭櫫之「人保物保平等原則」相符。我國民法第 751 條應 修法明定區分主債務人或第三人設定擔保物權之情形而異其效力,否則將產生民 法體系本身價值判斷的矛盾。又,債權人拋棄票據權利質權時,倘該票據僅主債 務人為票據債務人,因無損保證人將來代償後對主債務人之求償權,應認為此種 情形不符本條規範目的,故應採取目的性限縮或修法,排除適用於此等票據債務 之履行與主債務之履行均繫於主債務人之案型;倘該票據另有第三人為票據債務 人,債權人拋棄該票據之權利質權,將損及保證人對票據第三債務人之追索權,

故於此種情形,保證人於債權人退還票據金額範圍內,其保證債務消滅。

債權人片面允許主債務延期清償時,實務由於對最高限額保證「期間」之意 義未能正確理解,甚至與定期保證之效力相混淆,故向來一致認為,債權人允許 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倘所延展之清償期仍在此最高限額保證契約的有效期間內,

保證人不得主張民法第 755 條之抗辯權。此項見解造成在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 證之情形下,片面延期後之債權是否受到保證,完全操於保證人之手,而使當事 人間法律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的不合理結果。復因最高限額保證係為因應債權人 與債務人間不斷發生之債務,省去保證人逐一同意保證的煩瑣,以增進經濟活動 效率而生,超出此項目的範圍之外,不宜使最高限額保證人立於較一般保證之保 證人更不利之地位。準此,應認為最高限額保證之下,倘債權人片面允許債務人 延期清償,亦有民法第 755 條規定之適用。至於延期後之清償期是否仍在最高限 額保證之有效期間內,均非所問。若然,始與最高限額保證之存在目的與運作原 理若合符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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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如「債權人逾期未對主債務人為審判上請求」、「主債務經第三人承擔」、

「債權人免除其他共同保證人之責任」以及「主債務喪失同一性」等情形,均為 一般保證人得主張免責之事由。又因最高限額保證仍屬保證之一種,於前開情形 下,最高限額保證人之利益狀態與一般保證人相同,最高限額保證人不應處於較 一般保證人不利之地位。從而,除了在最高限額保證未確定前,主債務雖喪失同 一性但仍符合擔保債權資格之情形外,最高限額保證人均得主張以之為保證責任 消滅之事由。

三、 民法第七五三條之一適用疑義

民法第 753 條之 1 之可謂係最高限額保證未明文化之前的法定確定事由,且 以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為其適用客體、以具備該條所定職務身分之自然人為 其適用主體。至於「本於董、監事等職務身分而為保證」之動機,則非本條適用 要件,否則債權人可能據以迫使保證人出具以「個人身分」作保之聲明,進而架 空本條保護董、監事等職務保證人的立法目的。

其次,本文主張本條所指「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應包括經理人在內,且應廣 泛採納實務與學說之各種經理人認定標準見解,從寬認定經理人身分,使適用主 體擴大,除能保障真正需受保護之中、低階經理人外,亦能藉以在一定程度上衡 平未定期間最高限額保證未就確定期限設置上限,致保證人需長期承擔保證責任 的缺點,始能達成本條保障具備特定職務身分保證人之規範意旨。

其次,本文主張本條所指「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應包括經理人在內,且應廣 泛採納實務與學說之各種經理人認定標準見解,從寬認定經理人身分,使適用主 體擴大,除能保障真正需受保護之中、低階經理人外,亦能藉以在一定程度上衡 平未定期間最高限額保證未就確定期限設置上限,致保證人需長期承擔保證責任 的缺點,始能達成本條保障具備特定職務身分保證人之規範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