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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最高限額保證之確定事由

第四節 最高限額保證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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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而實質上發生債務人變更之結果,且保證人係處於被動,故宜援引民法第 304 條第 2 項債務人變更須經保證人同意之法理,除經保證人於合併或分割後另 為同意繼續保證之表示外,否則最高限額保證即告終止,並溯自合併或分割時歸 於確定。此於定有期間及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均有其適用。

其次,債權人為法人而有合併之情形時,保證人所負保證責任可能因此加 重。例如,甲為最高限額保證人,擔保乙對丙在 1,000 萬元限度內因連續發生之 借款之清償,惟因利率過高,乙未曾向丙借款。於此同時,丁亦授與乙 2,000 萬 元的免保人信用額度,供乙得隨時向丁借款,利率較低,乙頗為心動,正擬向丁 借款。適於此時丙、丁合併,丙為消滅公司,丁為存續公司,丁除概括承受該最 高限額保證契約之權利義務外,亦該括承受原本丙對乙約定之信用額度。此際,

因甲之最高限額保證約定擔保債務所由生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符合最高限額 保證對「一定法律關係」須具備客觀限定性之要求81,乙向丁之借款仍在甲應負 的最高限額保證擔保範圍內。表面上甲所負之保證責任上限仍為 1,000 萬元並未 增加,惟乙因低利率的誘因而積極向丁借款,與合併前乙消極不願意借款相較,

實質上已加重保證人甲之負擔。從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881 條之 7,賦予其向 債權人請求確定最高限額保證之權,並溯自合併或分割時歸於確定,方足以保障 保證人之權益。

至於營業合併,係由合併後存續之營業或創設之新營業,合併各舊營業包括 債權、物權在內之資產及負債,各舊營業在合併前所享一切債權及所負一切債 務,均移轉由合併後存續之營業或創設之新營業承受(例如獨資經營之商號),是 其結果與法人之合併並無不同82,故亦應賦予保證人確定請求權。

第四節 最高限額保證人死亡

一般債務之保證,具有繼承性,但僅限於保證人死亡前已發生之保證債務,

如保證人死亡後所生之主債務並不在保證人之繼承人所負保證之範圍。惟最高限 額保證屬繼續性契約,並以繼續發生之將來債務為擔保範圍之一,其保證債務的

81 謝在全教授對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要求之「一定法律關係」之見解,可資參照。其表示,抽 象約定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一定種類交易之法律關係,且此項約定已足生限定擔保債權所由生 之範圍,或依其約定之交易種類,足使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在客觀上與其他之 一般債權具有可資區別之界限者,即足當之。並舉例約定消費借貸交易、票據放款交易等,

均屬適例。參見謝在全,同註 1 書,頁 27。

82 謝在全,同註 1 書,頁 68~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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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故於普通保證,雖常有將保證契約與保證債務混淆使用之情形,惟因兩者係 同時發生,尚無礙吾人對於行文之理解。

惟於最高限額保證,因其所擔保債務範圍除訂約時已存在之主債務外,亦包 括將來可能陸續發生之主債務,故「保證契約」與「保證債務」兩者之區別即屬 重要。倘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成立時尚無主債務存在,則在將來之主債務發生以 前,並不負擔任何保證債務。易言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雖已成立,惟保證人所 負擔者,僅係該契約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而已,保證債務須至主債務發生始 告存在,故於最高限額保證,保證契約與保證債務必須嚴以區別。

準此,否定說論者以最高限額保證下之保證債務不具一身專屬性,進而推導 出繼承人仍應就保證人死亡後始發生之債務負保證之責,顯然係以「保證契約」

等於「保證債務」為前提所為之推論,則保證人之繼承人所繼承者為保證契約之 當事人地位,而非保證債務。其若能正確認識保證債務係指「對已發生之主債務 所負擔之保證責任」,而非保證契約本身,應不致於得出否定結論。

其次,就保證契約之法理基礎而論,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之保證原因關係,

不論是基於贈與、委任或無因管理,均係以對於主債務人人格之信賴為基礎,於 贈與及無因管理之情形,尤為顯然。最高限額保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對於主債 務人人格的信賴程度未必與原保證人相同91,故若認為保證人死亡後,其繼承人 所繼承之保證債務仍未歸於確定,使該繼承人對於原保證人死亡後始發生之債務 仍應負責,形同繼承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當事人地位,不僅剝奪了繼承人對於主 債務人之人格信賴與否的自主權,亦使繼承人於繼承時因無從預期將來可能承擔 之保證債務範圍及其數額,而無法有效地運用所繼承的遺產,除不利於繼承人利 益外,亦妨礙社會經濟之活絡。

再者,就繼承人利益之保護而論,自民法第 1148 條第 2 項修訂後,保證人 之繼承人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於保證人之保證債務負清償責任,故倘認 為保證人死亡後,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仍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而繼續存在,無疑將使 前開規定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之立法目的無法 達成。

最後,就債權人之預期利益而論,以消費借貸為例,債權人在契約成立前,

91 吳煜宗,遺產中保證契約債務的地位,月旦法學教室,80 期,2009 年 6 月,頁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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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會就債務人及保證人之履約能力進行評估,評估的範圍不外乎其職業、收入、

財產及債務多寡,以及過去的履約情形等,尤其金融機構的評估程序更是稹密、

嚴謹,前述各要項無不包含在內。惟無論如何,保證人將來之繼承人的履約能力 並未在評估之列,保證人之繼承人的履約能力自非債權人於消費借貸關係信賴之 基礎。從而,保證人之繼承人縱使無須繼承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於債權人之預期 利益亦無影響。

綜上,不論從保證契約與保證債務之區別、保證契約之法理基礎、繼承人利 益之保護以及債權人預期利益不受影響等構面而論,認為保證人死亡後始發生之 債務,其繼承人仍應繼承其保證債務之見解,應不可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