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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最高限額保證的意義與性質

第五節 最高限額保證之確定與民法第七五三條之一的適用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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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最高限額保證之確定與民法第七五三條之一的適用關係

一、 確定之效力

最高限額保證所擔保債權額之確定,參照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之意義47,係 指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所擔保之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因「某一事由」

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此時,最高限額保證擔保之債務由不特定轉變為特 定,最高限額保證在性質與功能上乃發生變更。詳言之,於確定事由發生後,最 高限額保證已變成為僅就確定時存在之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其後 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債權,於最高限額內予以擔保之保證。

比較法上,中國學者有認為,《擔保法》所定「最高額保證」不論是經當事 人雙方協商終止最高額保證合同,或最高額保證期間因約定的存續期間屆滿而確 定,均於最高限額內使最高額保證變為一般保證48

我國民法第 753 條之 1 規定:「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 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其任 職期間「屆滿」或「卸任」事實,正是前述「某一事由」之具體規定。

二、 民法第七五三條之一的立法過程與問題意識

(一) 立法背景與立法目的

現行民法第 753 條之 1(以下簡稱本條規定)原提案條文為:「因擔任公司董 事、監察人或因其他職務關係而無償為該公司擔任保證人,於其任期屆滿或離職 後三年內,債權人未向該公司為審判上之請求者,保證人免其責任。」旨在就已 卸任之企業董、監事等之連帶保證人,明文規定其保證責任之解除條件49,以保 障不知法律而未能行使權利(本文按:應係指民法第 753 及 754 條)之非主動者之

47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確定,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 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詳言之,於確定事由發生後,最高限額抵押權已變成為僅就確定 時存在之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其後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債權,

於最高限額內予以擔保之抵押權。參見謝在全,同註 1 書,頁 82~83。

48 王水雲,同註 38 文,頁 142;孫鵬,擔保法精要與依據指引(簡體書),北大,2011 年 1 月 2 版,頁 133。

49 立法院第 7 屆第 4 會期第 7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98 年 10 月 28 日印發,院總第 1150 號,委 員提案第 9301 號,由賴士葆等 30 人提案,最初提案時列為第 753 條之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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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之平。」53

歸納前開法務部立法說明,本條規定係為解決長久以來「董監事連保」在實 務上所造成的爭議,包括最高限額保證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是否僅就擔任董、監事 期間所成立之債務為保證,以及保證人未明示終止保證契約,致長期背負保證責 任等,遂於原本民法第 754 條任意終止保證契約規定外,再增設本條「法定終止」

事由,亦即成為我國最高限額保證尚未明文化之前,唯一的法定確定事由。

(二) 問題所在

從前揭立法說明所參考之最高法院兩則判決,可知兩案事實皆為債權人另與 新任董、監事訂立最高限額保證書,因而存在新、舊兩份以上保證書,並且以保 證契約當事人之合意是否基於保證人的董、監事身分而為,亦即以「當事人真意」

之探求結果為其判決基礎,並非有意對於董、監事等職務保證類型,建立董、監 事一旦卸任,最高限額保證契約隨即終止之純粹客觀的操作標準,故仍未逸脫契 約行為重視當事人意思之本質。

相反地,本條規定則係以保證人「卸任」特定職務之身分要件具備時,即發 生最高限額保證確定之法效,實已跳脫當事人意思,擬制繼續性契約在當事人間 之效力。倘類此由於保證人不知法律而未能行使終止權,致其終身背負保證責任 之情形層出不窮,為符公平正義理念,非不得以立法手段介入干預契約之效力。

董監事連保所生問題雖多源自最高限額保證契約,而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又多 以定型化契約條款呈現,惟本文限於篇幅及有限學養,擬將探討範圍聚焦在本條 立法過程中立法者關注的「如何強制終止董監事等保證人之保證責任」,亦可謂 係對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法定終止事由」在適用上問題的探討。

53 法 務 部 新 聞 稿 , 發 稿 日 期 : 99 年 5 月 7 日 , 來 源 網 址 : http://www.moj.gov.tw/public/data/05718144984.pdf,最後瀏覽日期 10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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