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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團體傷害保險代理暨保單示範條款相關問題再究

第三節 一百八十日優惠期間之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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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一百八十日優惠期間之檢討

第一項 優惠期間

大部分保單均規定保險事故必須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保險人始負保險責 任。惟部分險種提供與被保險人延長期間或優惠期間(Grace period),對於保 險期間屆滿後之保險事故予以給付。例如:美國Homeowners' policy 在房屋失 火後修復、重建期間尚無法使用前,給予額外生活費用,不受保險期間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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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傷害保險是以意外事故發生並且導致死亡或殘廢之結果,作為保險理 賠之條件;是故,必先認定所發生之保險事故確為意外所導致,始符合該保 險。惟,許多意外事故之發生,未必會在當下即出現死亡或致殘廢之結果,例 如:車禍受到強烈撞擊,當下或隔幾日並未有任何不適症狀,隔幾日卻因腦部實 際上受有撞擊影響而導致死亡;或因某次意外事故之發生,因該意外事故之手 術治療,須截肢等。換言之,傷害保險所承保之意外事故,有事故原因發生到 結果發生,需一段時間始見其結果之特殊可能性,與人壽保險所承保之死亡,

不論何種原因之死亡、無須以意外事故發生做為條件皆得理賠不同。因此,我 國團體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特予一段時間,稱「優惠時間」,做為緩衝。

第二項 一百八十日規範不當

團體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六條第一項前段與第七條第一項前段,兩條皆 明示規定「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死亡或殘廢,本公 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其中關於該「一百八十日」之規定,本文認 為這是一個不合理的規定。從條款文字上視之,似指必須意外事故發生日起一 百八十天內死亡或是殘廢,保險公司才會理賠。傷害保險最大精神所在乃是在

132 林勳發,前揭註 14 書,頁 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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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承保因意外事故所造成死亡或是身體有所殘廢而提供被保險人可能因身體失 能無法正常生活、工作或是死亡提供保障。現行條款文字上的不明確,使得當 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但殘廢或死亡結果發生在保險期間屆滿後,只需 未超過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被保險人均可獲得理賠,固屬有利於被保 險人;但,對於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殘廢結果或死亡結果也發生在保 險期間內,只因超過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被保險人卻無法獲得保障,

甚為不利益。

觀其示範條款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前段內容,可知團體傷害保險承保的危險 事故為意外傷害,其承保的損失為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傷害、殘廢或死亡。在 整個保險期間當中,被保險人在任何一個時點都應受到相同的保障;然而前述 現象在實際上卻造成不僅保險單將隨著一百八十日之時間的經過愈來愈不能提 供事實上的保障且即便在有效保險期間內仍無法獲得充分保障。因而對於此

「一百八十日」規定之適用,學者林勳發教授133認為應係用以延長對被保險人 的保障。

A 時點死亡或殘廢 B 時點死亡或殘廢(獲賠) C 時點死亡或殘廢

保單開始 意外事故 X 保險契約期滿 Y 意外事故後第 180 天

A時點的殘廢或死亡本在保險契約保障範圍,並無問題。若殘廢或死亡發生 在 B 時點,依前述「因傷害致死亡或殘廢」始為承保的保險事故,事故並未發 生在保險契約效力期間,本不屬於保險金給付範圍,因此該「一百八十日」之 規定,就發揮了延長保障期間的功能,將保障期間由 X 延長至 Y(優惠期 間)。至於殘廢或死亡若發生在 C時點,因為不在優惠期間之內,因此就不屬 於保險契約所保障的範圍了。

如果我們認為「一百八十日」之規定是用來延長對被保險人的保障,那麼 這個規定的出發點是好的。然而,在實務操作上,這個規定卻被作了不當的解

133 林勳發等四人合著,前揭註 37 書,頁 709-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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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在下面的情況中,反而被用來作為限縮保險人責任的依據:

A 時點死亡或殘廢 B 時點死亡或殘廢 C 時點死亡或殘廢

保單開始意外事故 意外事故第 180 天 保險契約期滿

180 日優惠期間到期

A 時點的殘廢或死亡在保險契約保障範圍,而殘廢或死亡若發生在C時點,

則不屬於保險契約所保障的範圍,這部分與前面相同。這個情況與前面不同的 是,保險契約在意外事故發生第一百八十天之後才屆滿。也就是說,意外事故 發生第一百八十天之後,保險契約的效力還是存在的。但是實務運作在進行條 款解釋的時候,從條文規定的反面解釋得出「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 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後死 亡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之責任」以及「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 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 後致成殘廢者,本公司不負給付殘廢保險金之責任」之結論。結果,在B時點發 生殘廢或死亡者,雖然保險契約尚未到期,保險人卻無需給付保險金。也就是 說,如果沒有「一百八十日」的規定,被保險人本來是可以獲得保險給付的,

然而因為有此一規定,反而喪失保險金請求權,殊不合理。因此林勳發教授亦 認為,保險事故發生於保險期間內,只因超過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被 保險人卻無法獲得理賠,此一規定有待商榷。蓋一百八十日應係用以延長保障 期間,不應作為縮短保障期間之用也。

相較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團體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六條及 第七條之目的,前開解釋顯然在於限縮保險人之責任範圍。按保險法第一百三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 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因此本文認為,依條文之文義解釋,保險人之 承保範圍為保險事故以及由該事故所致之損害結果。因此,事故發生於保險期 間內,即為保險事故。至於損害結果,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不論是否在一百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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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日之內,保險公司應當要理賠。「一百八十日」之規定雖可避免因果關係之 舉證及認定上的困難,然而依前開說明,縱使超過一百八十天之後所生之殘廢 或死亡難以判斷與意外事故有無因果關係,也只是證明的問題,不能據以免除 保險人的責任。故本文認為該條款文字規定應予修改。

第三項 小結

綜上所述,避免保險人限縮責任,使被保險人無礙行使其權利,本文認現 行示範條款關於優惠期間應予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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