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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團體傷害保險代理暨保單示範條款相關問題再究

第五節 團體保險契約告知、通知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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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團體保險契約告知、通知義務

第一項 示範條款第十一條—告知義務條款檢討

第一款 概說

告知義務源於保險契約之最大善意 (The Utmost Good Faith) 原則,首 見於 1906 年海上保險法,依賴要保險契約當事人的告知,保險人方能決定保險 費率與是否承保,告知內容足以影響保險人對於風險的估算。保險法第六十四 條第一項規定,訂立保險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 明。因保險契約存在著資訊不對稱之情形,保險人無法真實獲知被保險人之身 體狀況,危險狀態存在被保險人一方,保險人並不容易掌握,所以於保險契約 締結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必須本於最大善意,誠實地向保險人說明保險標的 狀態,以利保險人核保及訂定保險費。倘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投保時,未盡 據實告知義務,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依現行法保險人得 行使契約解除權;該項解除權行使自知有解除原因,一個月內不行使該權利即 消滅,或是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使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團體傷害保險示範條款第十一條亦規定被保險人應據實為告知義務。關於 得解除之原因與因果關係皆與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相同。惟,該條第三項解除權 時效規定,僅明定「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 不行使而消滅。」未見如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之規 定,即引發團體保險是否亦應是用兩年期間限制之問,本節以下探討之。

第二款 保險法六十四條修法歷程簡述 我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幾經修正,主要有三階段之修法:

一、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修正以前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 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時,其隱匿遺漏或不實之說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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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 後亦同。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 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視為重要事項判斷標準 明確。人壽保險業任意以要保人未充分告知,即使並非重要事項或與保險事故 無關,也要解除契約,規避責任;據此任意擴大義務之範圍,為危險估計說遭 保險人濫用的結果,也是八十一年修正第六十四條的主要原因。故意與過失於 告知義務之違反強度不論故意、隱匿、因過失遺漏違反告知義務,法律效果均 為保險人得解除契約。保險人契約解除權之行使限制:訂有一個月與兩年除斥 期間的限制。

二、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有不實之說明或故意隱匿,其不 實之說明或故意隱匿達保險人拒保程度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 生後亦同。但保險人知其事實或因過失不知者,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 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說明:告知義務人從僅有要保人加入被保險人同為告知義務人。改採限制危險估 計說,修法前爭議最大的第二項,加入了達拒保程度者,保險人始有解除權,

本質上仍以危險估計說為基礎,限制更為嚴格,學說稱為限制危險估計說。

三、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 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 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 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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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 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說明:此次修正除將告知義務人被保險人刪除之外,改採危險估計說併用因果關 係說。修正條文危險估計說未做改變,刪除『達保險人拒保程度者』(由限制危 險估計說回復危險估計說)。另外增列『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 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兼採因果關係說之精神)。

第三款 告知義務主體範圍 第一目 保險法告知義務主體範圍

從上述修法歷程可知,被保險人一度納於應盡告知義務之主體範圍內。雖 然現行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僅規定要保人應負據實說明義務,但多數學說均肯定 在人壽保險契約,當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時,被保險人亦負有據實告知義務

146,蓋被保險人為人壽保險契約之保險標的,係保險事故發生之客體,其對自 己之生命、身體健康最為知悉,使被保險人負告知義務對承保危險之精確評估 有助益,並徹底發揮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維護保險契約「對價平衡原則」及「最 大善意契約原則」之功能。除此之外,保險法關於確定和控制危險之規定,如 第五十八條、五十九條,皆將被保險人納為義務屢行主體,告知義務亦屬於確 定和控制危險之規定,被保險人自應依誠實信用將知悉之狀況告知保險人147

本文第三章一般保險契約當事人重新定位之結果,建議以被保險人為契約 當事人主軸,倘若以自身為投保時,要保人得同時為被保險人,被保險人(或要 保人)負有據實告知之義務;若非以自身為投保時,要保人和被保險人則為不同 主體,此時要保人僅為被保險人之代理人148。代理人之代理行為於締結契約甚

146 林勳發等四人合著,前揭註37書,頁 667-668。江朝國,前揭註16書,頁 276-277。

147 同前註。

148 參照本文第三章一般保險契約當事人重新定位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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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重要,因契約效力直接對被保險人發生,故告知義務主體應將代理人一併納 入。

第二目 團體傷害保險告知義務主體範圍

示範條款第十一條,係以要保人為告知義務主體,而要保人依相同示範條 款係指要保單位,即為團體雇主。此等規範所引發之問題乃為,團體雇主對個 別被保險成員之身體狀況未盡詳知,難以明瞭掌握,因此由要保人負據實說明 義務,實屬失當。依循本文第三章團體保險契約當事人重新定位建議149,以團 體成員作為被保險人並作為契約當事人架構,要保人同時為被保險人,賦予被 保險人(或要保人)負有據實告知之義務,團體雇主僅是被保險人(或要保人)之 代理人,乃係較明確之義務歸屬。

團體雇主代理投保時,法律效果準用民法規定;依民法規定第一百零三條: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若代理人未盡據實告知義務,符合保險人得解除契約,該解除契約之效果,係 對被保險人發生。故保險人得對代理人就有關危險估計重要事項提出書面詢 問,而代理人有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而衍生之解除契約效力,保險人皆得對被保 險人主張。

然而,需進一步確認者為,代理人之行為是否違反告知義務,應如何判斷?

係以代理人或被保險人所知悉或應知悉之事項為依據?對此保險法並無特別規 定,民法有關代理之規定亦未直接涉及此問題,無法直接作為判斷依據。僅有 民法第一百零五條稍具法理相通而得以作為探討基礎。「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 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 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但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 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

149 參照本文第三章團體保險契約當事人重新定位之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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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決定之。」依此推論,除意定代理之意思表示遵照被保險人指示為之外,被 保險人方面是否有違反說明義務,似應以代理人為準。換言之,若代理人對於 保險人書面所提之詢問,均已據實說明,被保險人雖有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之事 實,保險人亦不得解除契約。此顯與保險法六十四條公平正義原則有違。蓋保 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強調保險契約內保費計算之標準時能獲得 充分資料,因此要求善盡誠實信用原則將知悉事項詳細告訴保險人,不應因代 理人介入而減低此義務150

綜上所述,代理人之行為於締結契約甚屬重要,因契約效力直接對被保險 人發生,且若被保險人確有盡到真實告知義務,係因代理人代理行為之疏失、

或被保險人未盡祥細告知義務,代理之被保險人情形而為說明,被保險人、代 理人皆應負有據實告知義務,毫無疑問。再者因團體成員對其自身健康狀況勢 必比企業雇主清楚,而雇主基於代理人之身分,代理團體成員告知狀況,故應 將代理人(團體雇主)一併納入。現行示範條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 規範要保人、被保險人皆應盡告知義務,應做主體之修正。

第四款 示範條款解除權檢討

團體傷害保險雖然係以團體危險選擇代替個人危險選擇,被保險人通常無 須體檢或提出可保性證明,但保險人在被保險人投保時仍會以書面詢問被保險

團體傷害保險雖然係以團體危險選擇代替個人危險選擇,被保險人通常無 須體檢或提出可保性證明,但保險人在被保險人投保時仍會以書面詢問被保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