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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結論與建議

第二節 具體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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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中「被保險人」

應一律改稱「保險 標的」)。

5. 受益人有基於法律 規定之法定受益人 及基於當事人指定 之指定受益人,爰 分別訂明。又壽險 之保險標的並無指 定受益人之權利,

爰一併修正,以免 混淆。

6. 法定受益人與指定 受益人競合時,明 定法定受益人優先 於指定受益人,惟 如兩者均無時,保 險給付請求權自應 回歸契約當事人,

特加明定,以免爭 議(原保險法第 45 條後段、第 52 條及 第 113 條應配合刪 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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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告知義務

關於團體保險告知義務牽涉問題有二:一為告知義務主體規範錯誤、二為解 除權不可抗爭條款漏未訂明。

告知義務的建立主要基於誠信原則與對價平衡原則,因被保險人對於保險 標的物或自己身體、健康的危險狀況最為了解,且此危險狀況牽動影響著保險 人之責任,仰賴被保險人的說明;再者,團體保險具有不須體檢之特性,因而 更顯告知義務之重要性。團體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十一條將應為告知義務訂 為要保人,觀示範條款要保人所指者為團體雇主,該團體雇主對於真正被保險 團體成員身體、健康狀況並無法熟知,故本文認應將要保人改為被保險人,作 為歸屬告知義務之主體。此外,藉由代理人投保、加保時,該代理人應本於被 保險人之意思表示向保險公司據實告知被保險人之狀況。換言之,團體保險透 過團體雇主代理投保,身為代理人之團體雇主應依照團體成員被保險人所述之 身體、健康狀況對保險公司確實說明。因而,一併將代理人告知義務訂入。

不可抗爭期間,目的係限制保險人抗辯權之行使並保障被保險人在繳交保 費一定期間後,契約權益能獲得保障。即使是一年期之團體保險,亦應有不可 抗爭期間之適用,否則在契約終止數年後,保險人仍得行使解除權使契約溯及 既往失效,將使要保人權利陷於不安之狀態。

具體建議如下:

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 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 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修正理由

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1. 修正建議以團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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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待記名傷害團體保險部分

由於要保人同時為被保險人本人,連帶解決保險利益是否具備以及保險法 第一百零五條書面同意主義實務上執行之困難,並再參酌日本法,認為於消費 者進入該場所或購買門票擬制其同意,亦可解決第一百零五條書面同意疑義;

事業經營者僅係以被保險人名義代理投保。又,得為受益人之人應排除公司、

團體或企業體雇主始為適當,現行僅規範得為受益人主體,稍嫌簡陋。參照團 體傷害示範條款受益人指定規定,殘廢保險金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並不得 接受指定與變更;身故保險金部分,倘欲為指定或變更以被保險人家屬或其法 定繼承人為限,示範條款該等規定足以限制公司、團體或雇主指定自為受益 人。本文建議以要保人、被保險人同一人之架構再輔以受益人指定、變更條文 之文字修正,對於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保戶更臻完備。

個人保險尚未生效前死亡,

已提出申請轉換為個人保 險,保險人應依其可轉換之 個人保險金額理賠。

4. 從團體保險轉換至個 人保險須經幾日之審 核作業時間,躺於該 段時日內,被保險人 發生保險事故,該段 時間成為「保險空窗 期」。參酌 NAIC 模範 法規定,並以被保險 人有提出申請個人保 險為前提,於保險空 窗期發生保險事故,

保險公司依照可轉為 之個人保險理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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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保險契約殘廢給付或醫療 費用給付之受益人,為被保 險人本人。

本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受益 人,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 法定繼承人為限。

以被保險人本人或其法定繼 承人為限。

繼承人之定義於法 律上非同一概念,

兩者所指稱之人亦 有所不同,故除法 定繼承人之外,加 入家屬之概念以擴 大受益人範圍。

2. 受益人為保險契約 為重要之關係人,

待記名業務係事業 經營者直接代理被 保險人先為投保,

故意無被保險人指 定受益人之問題。

承保業務辦法有明 定殘廢、身故保險 金受益人範圍,避 免事業經營者、團 體等指定自己為受 益人,將受益人範 圍限制明列於主要 條文以茲規範,更 添明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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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參考文獻

(依作者姓名筆劃排列)

壹、 中文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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