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三章 保險契約當事人之定位

第三節 團體保險契約當事人定位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三節 團體保險契約當事人定位

第一項 問題提出

受一般保險契約法當事人定位體系之影響,團體保險當事人認定在實務與 理論爭議很大,對團體險契約的合法性與當事人間的權利義務均有重大影響。

根據我國現行主管機關核准之團體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本契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同條第三項並規定:「本契約所稱

『團體』是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列之一團體:一、有一 定雇主之員工團體。二、依法成立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聯合團體、或 聯盟所組成之團體。三、債權、債務人團體。四、依規定得參加公教人員保 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規 定參加退休金計畫之團體。五、中央及地方民意代表所組成之團體。六、凡非 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該等示範條款員工團體保險的要保人定 為雇主,亦即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員工單純屬於被保險人。此種當事人定位模 式雖普遍運作在團體保險,但在我國保險上有部分合法性與妥適性的疑慮,例 如:

一、 此種當事人定位將造成投保團體對於被保險人之保險利益欠缺或不明 確之問題。如:倘被保險人包含員工的眷屬,要保人對於員工的眷屬,並無 法使用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的保險利益加以涵蓋64

二、 有見解認為65,依民法相關規定,當事人應具有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方 能締結有效之契約。然示範條款第二條第三項所列之團體並非均具有法人 資格,非法人團體在無權利能力之情況下如何成為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要保 人?

64 葉啟洲,《團體保險之要保人、眷屬關係與保險利益有無之認定-評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

十八年保險上字第十四號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2010 年 6 月,頁 79。

65 胡木成,評析我國團體壽險示範條款之當事人、關係人及保險利益問題,保險專刊,第 51

輯,1998 年 3 月,頁 125-126。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三、 我國保險法有兼採同意主義,保險法第一○五條第一項規定,由第三 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其契約無效。以要保團 體為要保人,團體成員為被保險人,即可能產生團體保險於實際運作時未 確實取得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例如被保險人未能親自簽名之情形;又如果 員工逕行為其眷屬辦理加保,未經被保險人同意,是否有違反保險法第一 0 五條之虞而致使契約無效?

四、 團體保險通常帶有濃厚員工福利精神,且經常有共同繳交保險費之情 形。然而以企業雇主為要保人(要保團體),則要保人得不經被保團體成員 同意終止保險契約,並領取解約金;抑或是保險人欲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員工如欲變更契約內容(如受益人變更),在現行以企業雇主為契 約當事人,為上述行為皆須透過企業雇主主宰,是否對於團體成員之權益 保障不足;再者,要保單位得指定自身為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領取 保險金,在欠缺保險利益之情況下,恐造成嚴重的道德危險。

第二項 我國團體保險契約當事人規範概況

團體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固為保險人,然另一方當事人究竟為投保之企 業體,抑或以員工本人為保險契約當事人? 以下先就現行團體傷害保險單示範 條款要保人、被保險人說明:

一、要保人

關於團體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對於契約當事人規範,在要保人部分見解有所 歧異,有以下三種:

(一)「企業體為要保人」

團體保險通常以企業體負責人或事業代表人為要保人,其員工或各個成 員為被保險人。我國團體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契約 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認為提出要保的企業體為保險契約的當事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人。

(二)「員工本人為要保人」

團體傷害保險示範條款(多倍型)第二條第一款與團體傷害保險示範條 款(標準型)第二條第一款均規定,「要保人:指載明於被保險人名冊並以 其名義與本公司訂立本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被保險人本人」。亦 即,該示範條款係以員工本人為要保人。至於提出投保之企業雇主,則係基 於員工團體名義,代理66要保人投保團體保險之團體。示範條款稱之為「要 保單位」。

(三)未明確表示者

國內有學者67論及團體保險契約時,通常僅言及以多數人以上員工為被 保險人,至於何者為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則未明確說明。或僅說明通常由雇 主或團體負責人與保險人訂定保險契約,至於訂定契約之立場究為要保人或 被保險人團體之代理人,亦無明確表示。

二、 被保險人

在被保險人方面,團體保險被保險人通常是企業雇主之員工或其家屬。保 險法第四條規定,被保險人係指保險事故發生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 人。團體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二條之規定,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本契 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民國九十一年曾擬出保險單示範條款多倍 型、標準型第二條被保險人是指「本契約之被保險人指被保險人名冊所載,以 其生命及身體作為本契約發生保險事故發生之客體之人」。

66 參多倍型、標準型條款第二條第三款:「要保單位:指符合第四款所定而以其名義代理要保人

投保本保險之團體。」指出為代理其投保。

67 鄭玉波著、劉宗榮修訂,前揭註 50 書,頁 134。

70 Edgar F. ELFSTROM v.NEW YORK LIFE INSURANCE COMPANY, 67 Cal.2d 503, 432 P.2d 731,63 Cal.Rptr.35 (1967)

An employer administering group insurance policies on its employees is acting as agent of insurer rather than as agent of employees.

71file:///D:/paper%20work/%E5%A4%A7%E9%99%B8%E8%B3%87%E6%96%99/%E4%B8%AD%E5%9B

%BD%E4%BF%9D%E9%99%A9%E7%9B%91%E7%9D%A3%E7%AE%A1%E7%90%86%E5%A7%94%E5%

91%98%E4%BC%9A%E5%85%B3%E4%BA%8E%E8%A7%84%E8%8C%83%E5%9B%A2%E4%BD%93%E4

%BF%9D%E9%99%A9%E7%BB%8F%E8%90%A5%E8%A1%8C%E4%B8%BA%E6%9C%89%E5%85%B3%E 9%97%AE%E9%A2%98%E7%9A%84%E9%80%9A%E7%9F%A5.htm。2005 年 7 月 7 日 保监发 [2005]62 号。

72 同註 4,參附錄一,http://www.legifrance.gouv.fr/Traductions/en-English

73 Article L141-1

A group insurance contract is a contract contracted by a legal entity or a head of business inview of

membership by a group of persons meeting the conditions stipulated in the contractinorder to cover risks happening during a lifespan, risks affecting a person's physical integrityor maternity risks, risks of incapacity for work or risks of disability or risk of unemployment.

74 Article L141-6

In the case of group insurance contracts within the meaning of Article L141-1, other than those which are governed by Title I of Act n° 89-1009 of 31 December 1989 reinforcing the guarantees offered to insured persons against certain risks, and in case of collective agreements of capitalization which have the same characteristics as group contracts within the meaning of Article L141-1, the policyholder shall, with respect to membership to the contract and its execution, be deemed to be acting, with regard to the member, the insured and the beneficiary, as a representative of the insurance firm by which the contract was underwritten, except for the acts brought to the knowledge of the member in the manner provided for by an order of the Minister responsible for the Economy and that the policyholder is not entitled to perform. In the event of dissolution or liquidation of the policyholder organization, the contract will continue ipso jure between the insurance firm and the members of the group contract.

75 林裕嘉,《團體保險相關法律問題之研究---以團體信用保障保險為例》,政治大學風險管理與 保險學系,2008 年,頁 25。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保人、被保險人、保險人三分架構,但是保險法第十六條「要保人對於左列各 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十七條「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 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保險利益適用卻採二分法架構,不論任何 險種均須有保險利益。如要保人以自己本身兼做被保險人,而遵循現行保險法 規定必須具有保險利益,始得以運作;如要保人非以自己本身兼做被保險人 時,在我國架構下保險法第十七條仍須具備險利益,否則無效。團體傷害示範 條款將要保人直接定義為企業雇主,以員工為被保險人簽訂第三人訂立人壽保 險契約,在此當事人定位明定下,企業體雇主須對團體成員具備保險利益始可 投保。惟企業雇主對員工有何種保險利益,實有必要加以進一步確認(待後討論 團體保險利益問題加以說明)。又在團體傷害保險示範條款中創設「要保單位」

概念之妥適性亦有必要檢討。由於我國保險法關於保險契約當事人與關係人之 定位本有不同的闡釋,我國保險法條文本身對於保險契約當事人與關係人在同 一部法律中互有扞格。在此情況下,另外創設「要保單位」之概念,實將讓保 險契約當事人與關係人的關係更加混亂,故不建議採用此一概念。

另外,產險公會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提出之團體傷害保險單參考條款

(標準型)及團體傷害保險單參考條款(多倍型)第二條第一項均規定:

「要保人:指載明於被保險人名冊並以其名義與本公司訂立本契約並附有交付 保險費義務之被保險本人。」亦即重新定位團體保險之當事人,以團體成員為 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並以團體為代理要保人投保之要保單位,但該參考條款已 於九十五年重新頒訂團體傷害保險示範條款後停止適用。在多倍型與標準型的 示範條款所訂當事人和團體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所規範之契約當事人不同76,引

76團體傷害險保單示範條款第2條:本契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本契約所稱「被保險

人」是指本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本契約所稱「團體」是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 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列之一團體: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二、依法成立之合作社、協 會、職業工會、聯合團體、或聯盟所組成之團體。三、債權、債務人團體。四、依規定得參加 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參 加退休金計畫之團體。五、中央及地方民意代表所組成之團體。六、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人深思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究為投保之企業體,抑或以員工本人為保險 契約之當事人之問題外,也使得整個團體傷害險之架構紊亂。

第二款 被保險人之檢討

團體傷害示範條款先後針對被保險人為不同之定義,可見我國保險法對於

團體傷害示範條款先後針對被保險人為不同之定義,可見我國保險法對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