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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團體保險概論

第二節 團體保險之意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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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團體保險之意涵

討論團體保險衍生之法律問題前,應先了解團體保險之意涵。團體保險之 發展將近一百年之時間,相關法制建立及對於爭議問題判決之闡釋頗為詳盡,

其中以美國保險監理官協會所頒佈之模範法對團體人壽保險及團體健康保險所 為之定義及示範條款,更成為多數州制定法規之依據,深具參考價值。此外,

法國保險法 (Code des assurances) 設有團體保險法專節規定,其中 L141-1 至 L141-74為團體保險之定義及權利義務規定,頗為詳盡亦值得參考。以下說 明美國 NAIC模範法及法國規範

第一項 美國 NAIC 模範法

關於團體保險之相關規範,NAIC 制訂有團體人壽與團體健康保險模範法

5, 團體人壽保險模範法關於團體壽險之定義,因應時代變遷及團體壽險市場 需求漸增,自頒布該法至今作了數次修正6,主要修正內容為降低投保人數之限 制、擴充符合資格團體範圍而不局限於雇主與員工團體關係等;皆係以團體加 以定義之,即分別規定團體之定義及許可之團體,對於團體保險不做直接性之 定義,現行模範法規定之團體適格團體之類型共有下列六種7

(一)單一雇主團體 (Single Employers)

(二)債權人團體(Creditor Groups)

(三)工會團體(Labor Unions)

(四)多數雇主信託(Multiple employer trusts)

(五)協會團體(Associations)

4 法國保險法原文為” Code des assurances”, 由於作者不諳,因此本文使用英文版本為研究。

資料來源: http://www.legifrance.gouv.fr/Traductions/en-English/Legifrance-translations 。最後瀏覽 日: 2014/05/23。英文原文全文請參考附錄一。

5 本文主要以團體人壽保險定義及標準條款模範法作為文獻研究參考對象。

6 Robert D.Eilers & Robert M.Crowe ,《團體保險總論》,國泰人壽保險叢書編輯委員會編印,

1980 年 7 月,初版,頁 42。

7 參附錄二: NAIC Model Laws, Regulations and Guidelines 565-1, §1“Group Life Insurance Definitions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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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信用社團體(Credit Union)

依該法內容規定,關於團體保險之意涵,得歸納以下幾點作為 NAIC模範法 團體保險概略意義:

(一) 以團體為保單持有人,團體成員為被保險人

(二) 以單一張保險單承保多數被保險人且保單由特定團體持有

(三) 保險費分擔方式有三種,由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共同分擔、被保險人自行 負擔或要保人全額負擔,但信用社團體之保險費全由要保人負擔。

(四) 受益人應為被保險人所指定之人。另外,債權人團體要保人不得為受益 人。

第二項 法國保險法

根據 L141-18規定:「團體保險契約指由一法律主體或企業體之領頭為保障 團體成員生命風險、失能風險、殘廢風險及失業風險而締結之保險契約。」復 依據 L141-4、L141-7可得而知,法國將團體保險區分強制性團體保險

( Compulsory Group Insurance )及任意性團體保險( Optional Group Insurance,亦可稱為選擇型團體保險 )。

一、強制型團體保險【圖1】,主要用於雇主及員工類型的團體保險由保單 持有人代被保險人投保,為典型團體保險契約型態;二、任意性團體保險【圖 2】為三方契約關係,保單持有人與保險人簽訂協議,團體保險契約存在於被保 險人與保險人之間,保單持有人與被保險人之間則須具有一定之共同連結關係

(Common Link),例如銀行與存戶間之關係,且係採取「集體協約(又有稱團 體協約)」(Collective Agreement)之概念,保單持有人不得強制團體成員加入

8 “A group insurance contract is a contract contracted by a legal entity or a head of business in view of membership by a group of persons meeting the conditions stipulated in the contract in order to cover risks happening during a lifespan, risks affecting a person's hysical integrity or maternity risks, risks of incapacity for work or risks of disability or risk of unemploy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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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 我國法律規定

相較於美國 NAIC模範法及法國團體保險對於團體保險適格團體、保障範 圍、保費、團體保險類型等均有規範,我國保險法雖有就要保人、被保險人、

加以定義,惟並未特別規定團體保險之意涵,團體保險之相關法規遵循係以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佈之「團體一年定期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團 體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為法令依據。

學者謂團體保險係以特定之多數人為被保險人,不經過體格檢查,由保險 人簽發一張總保單之保險。有論者認為欲對團體保險下一明確定義並不簡單,

因而認為在大量行銷、降低成本,保險給付與保險費率相對應之基礎下,以單 一主保險契約提供眾多相同特質之團體成員保險保障者,即可謂為團體保險9

9 吳玉鳳,《從當事人論團體保險契約之法律問題》,全國律師,2011 年,頁 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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