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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保險契約當事人之定位

第四節 團體保險之保險利益問題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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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團體保險之保險利益問題探究

由前述可知,若依照我國現行保險法之規定,承襲英美法系制度不論財產 保險及人身保險均有保險利益概念之適用,由第三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要 保人對被保險人具備保險利益,以作為防範道德危險不可或缺之兩層防線。團 體保險係以一張保險單涵蓋多數被保險人之保險形式,實務上均以團體為要保 單位,並以團體中個別成員為被保險人,以團體為要保人、團體成員為被保險 人,係屬於第三人訂立人壽保險契約,然而企業體雇主對團體成員(包括如以員 工眷屬為投保)是以何種保險利益作為連結關係,有必要進一步釐清與討論?

實務上,企業體多有替其員工投保團體保險,但團體保險之發展不如外國 制度完整,保險法中也未針對團體保險設有專章或專節規定,相關運作標準主 要係依照主管機關所頒布團體保險單示範條款規定辦理。示範條款第二條規 定:「本契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本 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因此我國團體保險現行實務上,係 以要保單位為要保人,團體中之個別成員則為被保險人,至於團體保險之要保 人對被保險人是否存有保險利益以及存有何種保險利益,於示範條款中並無明 文規定,在團體保險實務運作上亦忽略保險利益概念部分。

保險利益概念在我國不僅被普遍承認運用在保險制度,且保險法第十七條 特別規定欠缺保險利益時,保險契約為無效。因該條規定,企業體雇主須有保 險利益,否則保險契約不生效力。在團體保險欠缺直接保險利益規定下,轉而 檢視保險法有關保險利益之規定,如保險法第十六條或第二十條,是否得以從 保險法得出解套,作為企業體雇主對團體成員之保險利益依據,以下分別分析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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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二十條適用與否

第一款 保險法第十六條嘗試適用

為使保險利益多元化,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 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一、本人或其家屬。二、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

三、債務人。四、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曾有法院80一方面認為雇主係 要保人,但對於保險利益之解釋套用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謂:「要保人若為公 司之場合,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一款所指之本人解釋上指該員工,其家屬即為該 員工之家屬」,此解釋險與法條文義與保險利益學說矛盾甚大。該保險法第十 六條第一款所稱本人,應係指在三分架構下為要保人、在二分架構下為被保險 人之謂。何以在雇主為要保人時候,該本人變為員工?又,是否雇主為非公司之 場合時,即無此說法適用?實以第一、第二款情事顯無可能作為具有保險利益之 依據,檢視第三款、第四款之可能性。

一、第三款:債權人對債務人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蓋以債務人一旦死亡或 殘廢,將喪失清償能力,導致債權人遭受債權無法完全受清償之損失,因 此債權人得以債務人為被保險人投保人壽保險。此種保險通說係認屬損失 填補保險,應以尚未清償之債權餘額為保險利益限度81。無疑問的,債權人 及債務人類型團體保險,要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三款之 保險利益。

二、第四款:本人對於為其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的生命身體亦具有保險利益,

蓋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一旦死亡或殘廢,將致生損失,故保險法第 十六條第四款承認本人對管理人之保險利益82。學者認為此處之管理應限於 契約關係而生者,包括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共同繼承人互推之遺產管理

80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八年度保險上字第十四號民事判決。參葉啟洲,《團體保險之要

保人、眷屬關係與保險利益有無之認定-評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八年度保險上字第十四號 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2010 年 6 月,頁 77。

81林勳發,參前註 37 書,頁 614。

82林勳發,同前註 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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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無限公司或兩合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或一般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 理人或執行業務之重要職員等,但不包含破產管理人83。因此,即便在雇主 及員工類型團體保險,雇主亦僅限於對重要員工具有第十六條第四款之保 險利益,對於一般員工,因較具有替代性,故其死亡或殘廢對於雇主較無 影響,故不得認為雇主對其具有保險利益。在其他團體類型,例如工會團 體、協會團體等,對其成員仍無保險法所定之保險利益存在。

第二款 保險法第二十條嘗試適用

保險法第二十條之立法意旨係恐怕前述所提之保險利益種類,無法概括全 部保險利益之類型,故特設此條文補救之。「凡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亦 得為保險利益。」此條常被用於當保險法第十六條無法涵蓋之保險利益時,以 二十條作為具有保險利益之依據。亦有學者謂人壽保險種類繁多,故對於保險 利益之事項,保險法有補充性之概括規定,故有保險法第二十條之規定84,理由

「人身保險之標的為人身,及人之生命或身體。因生命之生存或死亡等偶然事 故所致經濟生活之影響,得因保險而排除其不安並確保其安定,此種排除不安 與安定需求之發生,即因有保險利益存在之故,我國保險法對於保險利益規定 除十四、十五、十六條外,復於第二十條作為補充而概括規定。」並認為此條 是用於人身保險、財產保險,因此只要團體與成員雙方之間有契約關係存在,

例如僱傭關係、債權債務關係、工會會員關係等,均可產生保險利益85。惟在討 論保險法二十條得否作為團體保險企業雇主對員工保險利益依據之際,仍需先 檢視此條可否用於人身保險之問題。多數學說採肯定見解86,但是有學者則持否 定看法,其認為本條係參考外國立法例「凡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對於該

83 林勳發,參前揭註 37 書,頁 614。

84 陳雲中,《人壽保險的理論與實務》,三民書局,2003 年 8 月,修訂四版,頁 201。

85 陳雲中,同前揭註 80,頁 201。方明川,《我國團體保險與保險利益問題新論》,壽險季 刊,第 101 期,1996 年 9 月,頁 58-65。

86 鄭玉波,劉宗榮修訂,參前揭註 50 書,頁 50。林群弼,參前揭註 50 書,頁 140。劉宗榮,

參前揭註 16 書,頁 100。梁宇賢,參前揭 30 書,頁 101。陳雲中,參前揭註 84,頁 201。

二、密蘇里州§376.531(2)90:雇主或雇主基於員工福利設立信託之保險契約,對 每一員工、經理、退休人員之生命有保險利益。

89 California Insurance Code, §12020(d)

(d) For the benefit of persons other than the employer. That group insurance may be for the benefit of a trustee of a pension, welfare benefit plan, or trust established by an employer providing life, health, disability, retirement, or similar benefits to employees of the employer or its affiliates, and acting in a fiduciary capacity with respect to those employees, retired employees, or their dependents or

beneficiaries, where the trustee has an insurable interest in the lives of the employees for whom those benefits are to be provided and where the employee has consented in writing to the coverage.

90 Missouri Revised Statutes §376.531.

Life insurance policies, consent of insured required, exceptions--employers have insurable interest in employees, when, effects.

2. An employer, or a trust which is sponsored by an employer for the benefit of its employees, shall have an insurable interest in each of the lives of the employer's employees, directors or retired employees.

91 Virginia Code, Title 38.

Insurance Insurable interest required; life, accident and sickness insur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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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契約,雇主對重要職員、連續僱用一年之員工有法律經濟上之保險利 益。

四、法國:法國團體保險在任意型團體保險之保單持有人與團體成員間應具備共 同連結關係92

第三項 小結

綜上所述,現行之團體保險示範條款未如上所列舉外國法例直接明定雇主 與員工間具有保險利益之明文條款,除了債權人及債務人類型、雇主及重要員 工間具有明顯之保險利益外,在以企業體雇主為要保人情況下,大部分均對員 工有欠缺保險利益之情形,並無法從保險法第十六條所列四款與第二十條中找 到符合保險利益之依據。又團體保險多有以員工之眷屬為被保險人投保之情 形,不論係第十六條或係第二十條,均無法延伸解釋至員工之家屬。然若再依 保險法第十七條,有使契約無效之疑慮,如何解決團體壽險欠缺保險利益致保 險契約無效之問題,實屬重要!

3. In the case of employees of corporations, with respect to whom the corporate employer, a trust established by the corporate employer, or an employee benefit trust is the beneficiary under an insurance contract, the lawful and substantial economic interest required in subdivision 2 of this subsection shall be deemed to exist in (i) key employees and (ii) other employees who have been employed by the corporation for 12 consecutive months, provided that the amount of insurance coverage on such other employees shall be limited to an amount which is commensurate with employer-provided benefits to non-key employees as a group.

92 Article L141-1, supra note 69

“ The members must have a common link with the policyhold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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