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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團體傷害保險代理暨保單示範條款相關問題再究

第一節 團體保險契約訂定代理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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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團體傷害保險代理暨保單示範條款相關 問題再究

由本文第二章關於團體保險之介紹與分析可知,團體保險運作有其特殊之 目的,在制度概念上,也有別於其他類別的人身保險或是財產保險,不應以一 般傳統保險來理解團體保險。團體保險之特性與當事人定位既已釐清,應將相 關之法律問題予以一併澄清,以消彌長期以來團體保險發展上的阻力及爭議。

是以本章進一步將現行團體傷害保險示範條款所衍生相關法律問題加以研究分 析,以建構完整團體保險法為目標。

第一節 團體保險契約訂定代理突破

第一項 前言

隨著現代社會分工越趨細緻化,交易活動類型也較以往更多元,要每件事 情都事必躬親,殊不可能,假手他人,實有必要。就公司而言,有董事對外代 表法人、有員工替其生產產品;就個人而言,有人代訂契約等。因此不論對大 群體的公司或是個人單獨而言,皆可以借助代理人為其從事各種法律行為,擴 張私法自治範圍,滿足更多需求。在保險實務中亦得以如此,我國保險法有明 定保險代理人代理保險人,亦有要保人之代理人代替本人和保險公司締結保險 契約,各樣的方式皆促使保險契約締結更方便、快速。

團體保險在我國實務上投保率很高,承如上章節所言,團體保險在現行當 事人規範下存有極大問題,諸如:在現行團體保險契約當事人規範下,主契約是 企業體雇主持有,當契約條款內容有變更或記載事項增減時,被保險人團體員 工並無法得知契約內容有所更動,可能致被保險人員工權益損害之虞。基於應 對本屬團體成員應有權利回歸之觀念,本文並建議當事人重新定位並以代理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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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解決當前團體保險當事人定位不明造成之難行。

代理雖為我國民法既有之概念,仍須對其適用於團體保險之運行細項,如:

為哪一方之代理人此一問題進一步細究。因,本於有效之有權代理為本人代理 事務,其效力係直接對該本人發生效果,關乎本人之權利義務、亦關係該交易 相對人之交易保護信賴,是故,為使契約關係更為穩定、當事人應盡義務或應 享之權利更加明確劃分,有必要針對代理本人為何人(換言之,代理人為哪一個 保險人或被保險人代理)進一步探討。本節以代理基本概念作為說明起頭,次而 參考美國、法國將代理制度運作於團體保險之國家,參考該等國之法例,最 末,回歸我國之檢視。

第二項 代理之基本概念說明

第一款 代理之意義

代理,民法第一百零三條103係指,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即被代理人)名 義向第三人所為意思表示或由第三人受意思表示,而對本人直接發生效力之行 為104。原則上任何法律行為均得為代理,除了結婚、離婚、遺囑等須尊重本人 意思,不得為代理行為。

第二款 代理之分類 一、法定代理與意定代理

代理依其發生原因,可分為法定代理及意定代理。代理權的發生由法律規 定者,稱為法定代理,例如我國民法第一零八六、一零九八、一一一三條。由 法律行為發生代理者為,為意定代理。前者之作用在於補充私法自治,自然人

103 民法第一零三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

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

104 王澤鑑,《民法總則》,三民書局,2006 年 8 月再版,頁 471;林誠二《民法總則講義下 冊》,瑞興圖書,1995 年 1 月初版,頁 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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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權利能力,得為權利義務的主體。基於保護意思能力不足之人,民法設有行 為能力制度,使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亦得參與社會活動,但因其意思能力之不 足需加以保護,法律特別設置法定代理,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 意思表示,直接對該意思能力不足之人發生效力。後者作用則在擴張私法自 治,透過代理人為各種法律行為,訂定契約,擴張私法自治範圍。

二、有權代理與無權代理

代理依其代理權之有無標準,可分為有權代理和無權代理。有權代理才是 符合真正的代理;無權代理又可分為表現代理與狹義的無權代理。

三、直接代理與間接代理

直接代理,指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或所受之 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的代理。間接代理乃以自己名義替本人之計算 而為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先對間接代理人發生,再依內部關係移轉至本人。

關於間接代理,民法第五七六條行紀105設有規定,於其他情形(如委任),應依 其內部法律關係處理之。

間接代理和無權代理不同處在於,間接代理於代理人和被代理人間內部係 有某連接關係,而依其內部關係,代理人以「自己代理人」名義為代理行為。

反觀無權代理是,代理人毫無代理權,僅係具有代理權之外觀,足以使人信其 有代理權,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規定本人應負授權責任之制度;主要目的係 為維護交易流通之信賴性,設置無權代理機制。民法第一零七條、民法第一六 九條即為廣義無權代理效果之規定。

第三款 有效代理之要件

有效真正的成立代理,須具備五要件: (1)以本人名義為之、(2)法律行為

105 民法第五七六條:「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

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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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的意思表示、(3)具有代理權、(4)代理人的資格、(5)代理容許性。分述如 下:

一、以本人名義為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所為的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須以本人(即被代理 人)名義為之,學說上稱為「顯名原則」。目的是在保護相對人,俾其知悉本人 為何人、了解該所為之法律行為所取得之權利及所應負擔之義務,係歸於本人 而非代理人。

二、法律行為上之意思表示

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所為的意思表示或所受意思表示,包括單獨行為(如 解除權行使、終止等)、訂立契約的要約或承諾等。

三、代理權

代理權係以代理人名義所為法律行為的效力,發生之效果直接歸於本人的 法律上權能。在此須說明的是代理權的性質,本質上其係為一種資格或地位,

雖為獨立的法律之力,但非屬所謂的權利或能力。其所以非屬權利,因代理權 非為代理人的利益而存在,而係為了本人的利益而賦予。

將代理權的存在作為代理的要件,旨在保護本人的利益,避免他人任意介 入或干預其事務。代理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需在其代理權限之內,逾越 代理權的範圍時,成立無權代理。又,代理權須於代理人所為意思表示生效時 存在,否則不生代理效力。

四、代理人之資格

代理人並不因代理而享有權利或負擔義務,故並不以有權利能力者為限,

且民法第一零四條亦規定:「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所以限制行為能力人亦可以為代理人,但依通說見解 無行為能力人仍然不可為代理人106

106 王澤鑑,《債法原理第一冊-基本理論債之發生》,三民書局,2001 年 3 月,頁 306-310。王澤 鑑,參前揭註 15 書,頁 484。林誠二,參前揭註 104 書,頁 205-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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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代理容許性

代理只可以代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和侵權行為並不可以代理。原則上,

法律行為包括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除身分行為如離婚、結婚等行為,因須尊 重本人之意思,故除外不可以代理。

第四款 代理法律效果 一、代理行為效力之歸屬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或所受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被代理人)發生效力」,此為有權代理之法律效果。但如為無權代理則 本人與相對人間的法律關係之效力乃是效力未定,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 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 不生效力。」在無權代理情況下,本人有承認代理權,得向代理人或相對人為 承認之意思表示,此時無權代理的法律行為,因本人之承認而溯及於成立時發 生效力。除了本人有承認權之外,尚有催告、撤回之權利,催告即相對人得定 相當的期限,催告本人是否承認,倘本人未為任何回應意思表示,則視為拒 絕;撤回權為相對人於本人未為承認前,得撤回該所為之法律行為,但相對人 為惡意、明知無代理權,不得行使該撤回權。

二、代理行為之瑕疵

依民法第一零五條規定:「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 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

應就代理人決之。」由此條前項可知,代理效力雖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但代 理行為係由代理人為之,該法律行為是否受有意思表示錯誤、被脅迫等情勢而 使之被撤銷或無效,應就代理人觀之,與本人無關;第一百零五條但書規定:

「但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 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意即,代理人的意思表示是依 照本人之授意的,則應依本人的行為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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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 代理規則於團體保險之運用

我國通說見解認為保險契約為諾成契約,當事人就保險條件(標的、費率、

危險)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成立。團體保險契約有其契約之特殊性,仍亦 為契約之一種,亦即,當團體保險之要保人和保險人一個為要約,一個為承諾 意思表示合致時,團體保險契約即得以成立。團體保險不同於一般個人保險之

危險)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成立。團體保險契約有其契約之特殊性,仍亦 為契約之一種,亦即,當團體保險之要保人和保險人一個為要約,一個為承諾 意思表示合致時,團體保險契約即得以成立。團體保險不同於一般個人保險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