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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團體傷害保險代理暨保單示範條款相關問題再究

第四節 團體保險停效與復效適用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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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團體保險停效與復效適用問題

第一項 停效與復效概說

保險契約具備第一層面之成立要件及第二層面之生效要件,若無第三層面 附款之限制,則保險契約之效力即開始發生。保險契約效力發生後,原則上,

有效效力持續到保險期間消滅為止,但在有效狀態期間內,其效力仍可能發生 變動,此乃為第四層面之效力問題。停效與復效乃屬保險契約之第四效力層 面。

第一款 停效與復效之功能

停效與復效之功能對要保人、被保險人而言具有: (1)盡速恢復保險契約原 本之保障狀態。保險既為人之保障,除非不得已之情形,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 係希望保險契約效力狀態得以持續,提供意外來臨時之保障。倘若因符合停效 之原因,致使保險契約效力暫時中斷,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人不予 以理賠,連帶受益人之既有保障即因停效而喪失。受益人通常為與被保險人經 濟關係較為緊密,若因停效連帶影響受益人原有權益無法取得,對於受益人而 言,無非會加重其經濟上之負擔。是故,復效之制度,即得使原本契約之保障 續行。(2)免去重複投保所耗費之費用與手續。保險契約之終止,契約當事人相 關權利義務即告完全結束,倘欲再藉由保險獲得保險之保障,需重新向保險人 提出投保之意願。重新投保時,有可能因齡增長,保險費亦隨之提高;或是因 身體健康狀況之不同,保費提高、得以投保之保險商品選擇變少等。而復效之 制度,係原本之保險契約之延續、保單價值得以延續,繳費年數亦不需重新計 算,對於要保人、被保險人相對有利。

一份保險契約若發生停效之效果,對於保險公司而言,所產生之無形成本 甚大,例如:保險公司招攬保險契約,所投注之行政成本,佔據保費之一定比 例,此些費用必須仰賴續期保費之繳納來彌補。復效機制,對於保險公司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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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益,有穩定其營運之功能。

第二款 停效 第一目 意義

停效,效力停止之謂。停效為保險契約特有之效力狀態。所謂停效134學者 定義為,係指保險契約原處於有效狀態,在效力進行中,因效力停止之原因發 生,使契約效力暫時失效。於停效期間,保險契約相關之權利及義務處於暫時 涷結之狀態,而非終結的狀態。即為於此效力凍結狀態中,保險人及要保人不 得行使或無須負擔契約條款之相關權利與義務,例如,要保人之更換契約權,

於停效期間內,當受限制而不得行使;在停效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亦 不須給付保險金。

停效僅係暫時使保險契約失效(非無效),並保持隨時得復效之可能,但如 保險人或要保人無意思表示之另行介入,原則上其停效狀態將永遠持續下去。

亦即,停效之保險契約,倘要保人無申請復效,亦沒有與要保人之終止契約,

其保險契約將繼續維持停效狀態,不會改變。

第二目 人身保險契約停效原因

關於停效原因之發生共有三種,一為續期保險費未付、二為保單借款本利 和大於保單價值準備金、三為保費自動墊繳本利和大於保單價值準備金。因團 體保險僅有第一種原因情形使有停效發生可能性,固本文亦僅對於第一種情形 稍加說明。

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因此,從該條文得出保險契約之停效應具備下列四項要件,始發生法律上停效

134 林勳發四人合著,前揭註 37 書,頁 6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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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效果:(1)停效原因之發生、(2)保險人合法之催告、(3)合法之寬限期間、

(4)寬限期間屆滿保費仍未交付。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停效原因有所不同,宥於 本文係探討團體傷害險,屬於人身保險之範疇,故關於停效之原因皆以人身保 險為說明對象。

保險契約發生停效效力,首須有停效之原因發生。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 日修正前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人壽保險契約停效原因僅有「保險費到期 未交付,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一種情形。惟,實務上保險主管機關核准之壽 險示範條款則另有「保險費墊繳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以及「保單借款未 償還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等二種停效原因之條款約定。換言之,實務上 人身保險契約停效原因共有三種,一種為法定,另二種為約定。民國九十六年 保險法修正時,為配合實務上之作業,於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增訂第八款規定 保險費墊繳之停效原因;另於保險法第一百二十條增訂第二項至第三項保單借 款之停效原因,因此,現行保險法規定之人身保險契約停效法定原因共有三 種。

第三目 停效之效果

從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是否完全了結而言,於保險契約之撤銷、解除 或終止,契約之法律關係已經終結消滅,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必須加以了 結,經了結後,雙方之契約權利義務關係即不復存在。然而,停效則僅係契約 關係之暫時中斷,並非完全消滅,停效之保險契約如具備復效之條件,即可恢 復效力,故停效之保險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並未完全結束,所發生之法律 效果,如下:

一、契約關係短暫停止,非終止或失效

契約關係僅是暫時中斷,並非完全消滅。

二、保險人不負保險責任

保險契約停止效力期間,被保險人發生之保險事故,保險人不予理賠,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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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法雖無明文規定,但為法理上所當然之解釋,因此,學說及實務判決均採相 同解釋,目前對此並無任何歧異見解。我國簡易人壽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 定:「前項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被保險人發生之保險事故,保險人不負保險責 任。」明文規定停效期間之法律效果。

三、減少保險金額或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在契約發生停效時,因被保險人未盡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保險人亦無理賠 義務,故無問題。保險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二項另外規定:「以被保險人終身為 期,不附生存條件之死亡保險契約,或契約訂定於若干年後給付保險金額或年 金者,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而有不交付時,於前條第五項所定之期限屆滿 後,保險人僅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即是,於該條規定之情況下,保險人 不得終止契約,僅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另,發生停效期間被保險人死亡 者,因被保險人死亡至保險契約終止,故在一年期保險,保險人應退還未滿期 保費135

第三款 復效 第一目 意義

復效,係指使處於停效之保險契約恢復原來的效力。雖學者對於復效要件 略有差異,有謂所謂復效,乃保險契約效力停止之原因發生而處於停效狀態,

因具備恢復效力之要件,契約因而恢復效力136;或有謂復效,乃將停止效力之 保險契約,因要保人為復效之申請,且特定原因消除時,產生與契約未停效前 具有相同效力之法律行為。亦即業已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因要保人為復效之 申請,經保險人承諾,而於該特定原因消除時,產生與原契約未失效前相同效 果之法律行為137。上述兩者定義差異於,是否經保險人之同意。而於九十六年

135 保險法施行細則 14、15 條。

136 林勳發,前揭註 14 書,頁 197。

137 江朝國,《保險法論文集(二)-論保險法第 116 條之缺失及其他相關問題之探究》,瑞興圖書,

1997,頁 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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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正之保險法,已將要保人是否在停效之日起六個月內為復效,作為保險人 是否得行使同意權之區分時點,因此,以我國現行之立法體例而言,保險人之 同意與否應非復效之必要條件。故,復效之定義應以前者較為適當。

第二目 人身保險復效條件

復效之條件,不論在條文抑或是實務適用上皆經常發生爭議。九十六年新 修正保險法試圖解決長久紛爭,大幅度修正。主要之條件可歸納有「復效申 請」、「保險人同意權」、「復效期間」、「清繳費用」、「可保證明」等五項要件。

本文著重於團體保險停效與復效適用問題之探究,因而關於復效條件並不逐一 整理新、舊法、學說、判決之間之差異與各種歧見,僅做概略性說明。

保險法一百十六條修法之前,復效之提出保險人有無同意權,因法無明 文,又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卻規定復效須經保險人同意,致使學說與法院判決 見解出現重大歧異。舊法採德國法制,保險人並無同意權,但舊保險法第一百 十六條並未如德國保險法規定短期(一個月)之復效期間,立法意旨似在衡平 保險契約雙方之權益,亦即,一方面賦予要保人復效之權利,他方面由保險人 自行衡量所得承受之因素,而未對保險人之終止權有所限制。惟我國自民國五 十七年保險法施行細則訂定時,即兼採英美法制較長復效期間(二年至五年)

之規定,相關示範條款或標準條文亦均配合給予二年復效期間。換言之,我國 復效制度之立法體制已非單純採納大陸法系,而係屬兼採英美法制之折衷制

138。復效期間長達二年,二年時間被保險人身體難謂沒有變化,被保險人往往 將於健康情形顯有變化後,企圖領取保險金,乃申請復效,倘保險人無同意權 以防止此種道德危險,不僅對保險人有失公允,對保險業健全發展亦有影響,

故應賦予保險人同意權。惟,此項同意權如僅憑保險人之主觀好惡而無任何限

故應賦予保險人同意權。惟,此項同意權如僅憑保險人之主觀好惡而無任何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