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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三章 被害人意願在性犯罪中之法規範

第三節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為建立起防制兒童及少年性交易之制度,早於1995年8月11日即

181 陳子平(2017),《刑法各論(上)》,頁 245-246,台北: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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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施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該法第1條開宗明義即言明

「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特制定本條例。」至 於何謂「性交易」則於同法第2條闡明「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 之姦淫或猥褻行為。」。然而近年來為與國際接軌,遂於2014年6月通 過《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將聯合國1989年所通過之《兒童權利公 約》予以內國法化,希冀使兒童權利在能夠受到更嚴正之重視,亦據 此敦促針對兒童保護的法制更加完善

由於《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公布施行後,《兒童權利公約》自 此即具有本國法之效力,為使兒童權利受到更完善之保障,以符合《

兒童權利公約》之要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僅將「兒少 性交易」作為規範對象,似乎稍嫌不足,故立法者基於《兒童權利公 約施行法》之立法誡命,開啟全面審慎評估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之修正。

該條例修正後,名稱正式更動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顧名思義該條例不再單單以「性交易」作為其防制對象,而係針對 各類型「性剝削」之情形進行防制,從而該條例之第1條亦變更說明 為:「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 展,特制定本條例。」,可見「性剝削」取代「性交易」而成為本法之 規範重心,至於「性交易」於該條例修正後僅屬於「性剝削」之其中 一種類型而已。本文以下將針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中與 被害人相關之犯罪類型進行分析,至於行政規制面之規範,則非本文 所欲探究之部分,於此合先敘明。

第一項 被害人意願在性剝削犯罪之立法模式

觀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中之「性剝削」類型,除了 舊法中「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交易外,更 增訂有「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 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以及「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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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侍應工作」等共計四性剝削之型態182, 從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各罪即係根據此四種性剝削型 態所建構,惟立法者認為,第四類性剝削類型,即「利用兒童或少年 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侍應工作」,並不具 有應刑罰性,而無相對應之刑事處罰規範,僅有行政裁罰之規定而已

,因此與「性剝削」相關之犯罪類型大致上有「兒少性交易類型犯罪

183」、「供人觀覽兒少性行為類型犯罪184」、「製作兒少性行為媒體類型 犯罪185」等三大類型186。又此三大類型犯罪中,各有關於違反被害人 意願之相關明文,本文以下將分析此三大類型犯罪之規範模式,再探 究被害人意願在各犯罪類型中之定位如何。

第一款 性交易型犯罪

此類型之犯罪,主要係將整個「性交易」流程區分為二階段「性 交易前階段行為」及「性交易行為」,再分別就此二階段具有可罰性 之行為,訂出相對應之刑事處罰規定。

一 性交易前階段行為

第一階段為「性交易前階段行為」,此階段之不法行為類型主要 有二:「人口販運」行為及「促成性交易」行為。

182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2 條:「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 指下列行為之一: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二、利用 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四、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侍應工 作。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

183 分佈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1 條至第 34 條。

184 分佈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5 條至第 36 條。

185 分佈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 條至第 36 條。

186 惟有論者以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應回歸一般安置、協助、教育、

保護及輔導兒童及少年之法律,至於相關刑罰規定應回歸普通刑法來解決,

詳參:鄭昆山、王唯鳳(2005)〈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

《軍法專刊》,51 卷 7 期,頁 1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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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指之「人口販運」而言,

依該法第34 條第 1 項之規定,係指,「意圖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 性交或猥褻行為,而買賣、質押或以他法,為他人人身之交付或收受 者」,亦即意圖使兒少為性交易,而以「兒少」作為行為客體,對其人 身為「交易」或「收受」之行為。此類型行為不論從憲法上人性尊嚴、

基本人權之角度,抑或是國際公約之誡命187,乃至於刑法上之法益保 護,人口販運行為本身即具有高度的應刑罰性,而應受到刑事規範之 規制,惟行為人若進一步「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 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人口販運」行為時,恐對於兒 少生命、身體乃至於身心發展有更嚴重之不利影響,因此同法條第 2 項即對於此種「強制性人口販運」行為更有加重處罰之規定。由是可 知,是否違反被害人意願或是否施用強制力,並不會成為「兒少人口 販運罪」之成罪要件,而係關乎是否有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而已。

其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指之「促成性交易」行 為,依該法第 32 條第 1 項係指「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 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換言之,即是 以「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等方式促成兒少為性交易行為。

此等行為與刑法所指之「略誘」及「和誘」概念尚有不同,所謂略誘,

係指「以強暴、脅迫之手段違反被誘人之意思而將之置於自己或第三 人實力支配之下」之行為;而和誘,係指「以欺罔或誘惑為手段,雖 沒有違反被誘人的意思,卻是利用被誘人有瑕疵的意思」而將之置於 自己或第三人實力支配之下188;至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所指之該等促成行為,一來並不以違反被害人意願為必要,二來亦不 以利用被害人意思瑕疵為絕對,其僅需提供機會,促成兒少為性交易 行為即已成罪,縱使兒少自身係自願為性交易行為,亦不得阻卻該罪

187 人口販運一詞來自於「聯合國 2000 年打擊跨國組織犯罪公約關於預防、禁止 與懲治販運人口特別是婦女和兒童的補充議定書」第3 條第 1 項使用「Traff icking in Persons」(簡稱TIP)之術語,依該條之規定,人口販運構成要件分 為三部分,即基於剝削目的(性剝削、勞力剝削、器官摘取)、實行不法之手 段(但對未滿十八歲之被害人則不以使用不法手段為必要)與人口因而受處 置之行為,因此人口販運本質上係由多種犯罪類型歸納出來之犯罪「類型」 並非單一之犯罪罪名。詳參: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 1602 號刑事判決。

188 略誘及和誘之定義,詳參:陳子平(2017),《刑法各論(上)》,頁 146-147,

台北: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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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成立,因此與刑法上之略誘罪或和誘罪有所差異,而屬於單獨之處 罰規定,並非二罪之補充規定抑或是特別規定。惟若行為人係「以強 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促使兒少為性交易行為,即落入該法第33 條第 1 項之加重處罰範疇。

易言之,是否違反兒少之意願促成其為性交易行為,並不影響犯罪成 立與否,而僅僅涉及是否有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而已。

附帶一提,本罪在概念上似較屬於「兒少性交易」之「教唆犯」

或「幫助犯」之性質,蓋「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等行為 本身原不具有不法性,而係因為該等行為之存在,進而惹起了兒少淪 為性交易對象之高度風險,故有獨立處罰之必要。

二 性交易行為

第二階段則係將性交易本身之行為列入應受刑事處罰之對象。其 處罰模式大致上可分為「基礎型」及「加重型」二類。所謂基礎型,

係規範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1 條,即凡與未成年人 為性交易行為,則皆屬應受刑事處罰之範疇,而此所指之未成年人與 刑法之「與未成年人性交、猥褻罪」不同,係指未滿 18 歲之人,亦 即與未滿18 歲之人為性交易行為皆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所不許189,惟若係與「未滿 16 歲」之人為性交易行為,因刑法已有 處罰與未滿 16 歲之人性交、猥褻之罪名,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不再重複規範,應直接適用刑法之規定處罰之190;又所謂加 重型,依同法第33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強暴、脅迫、恐嚇、監控、

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為性交易行為時,

則應加重處罰之。換言之,若係以該等強制性或違反意願之方法使兒 童與自己為性交易行為時,除該當基礎型之罪名之外,更應依同法第

189 惟司法院釋字第 666 號解釋以貫徹維護國民健康與善良風俗為理由,似禁止 一切性交易行為,因此,縱使為18 歲以上之人為性交易,亦會落入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0 條之行政處罰,然亦有批評聲浪,詳參:許恒達(2010)。〈善良 風俗、國民健康與促成性交易的刑事責任--以釋字第六六六號解釋為反思 契機〉《月旦法學雜誌》,186 期,頁 19-37。

190 王皇玉(2010),〈臺灣對性交易行為的管制與處罰〉,《臺灣法學雜誌》,公法 特刊,頁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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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處罰之。

綜觀《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中性交易之相關規範可發現,

綜觀《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中性交易之相關規範可發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