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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憲法性自由到刑法保護法益

第二章 被害人意願在性犯罪中之法理基礎

第二節 從憲法性自由到刑法保護法益

肯認性自由屬於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僅是使個人在發展性相關 行為時於憲法上為其尋得正當性基礎,然而,正如同前述,個人於行 使其性自由,發展其性行為時,並非毫無界線,仍應以合於憲法第23 條之規定、社會風俗、公共利益等為度,不得任意擴張,更不得恣意 侵害他人之性自由及其他權利。是以,立法者本於重要性理論,對於 性自由之界線即有立法形成自由,依照社會利益對於個人性自由之開 展予以必要之限制。

以刑法為例,刑法為保障憲法上之性自由之適當發展,即應將憲 法上之性自由具體化為特定法益,並根據特定法益所欲保護之社會生 活狀態,對侵害法益者科以刑罰,藉此達到保護法益之目的。而此科 以刑罰之行為,反面而言,同時也是為性自由之發展劃出界線,使不 同主體間之性自由不至於互為扞格22,同時使性自由不至於過度擴張。

是以,憲法性自由於刑法法益上之意義如何,其應如何具體化,即至 關重要,以下本文將先行憲法基本權具體化為保護法益之過程,在進 一步探究性自由具體化為保護法益後其內涵為何之問題。

第一項 基本權與保護法益

近代刑法係以「行為刑法」作為基礎,詳言之,即是以行為作為

22 相互衝突的利益,可能為不同種利益,也可能為同種利益。詳參:高金桂(2 000),《利益衡量與刑法之犯罪判斷》,頁 54,台北: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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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會成立犯罪之判斷客體,而非以行為人之素行作為考量。而行為 究竟是否成立犯罪,端視該行為是否有侵害到特定價值之生活權益,

而該生活權益之重要性亦有以刑法加以保護之必要,若該生活權益之 重要性程度有以刑法加以保護之必要,該生活權益即屬刑法上應保護 之法益23。而所謂具有特定價值之生活權益,包括個人或全體之價值 或利益,舉凡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行動自由、財產、社會安寧、

政府國家安全等均包含在內24。是以,刑法所保護之法益範圍,不僅 僅限於個人,更可能擴及社會,甚至國家,舉凡任何個人或全體之利 益,均可能作為刑法保護法益之範疇。惟應注意的是,刑法所保護的 法益,亦必須合乎並貫徹憲法價值秩序之基本主張,如生存權、行動 自由、言論自由、人格權等基本自由人權之價值和尊嚴,有論者即認 為,憲法第22條概括基本權,即為刑法保護法益之重要依歸和來源所 在25

然而,亦非所有生活上之利益均有以「法律」加以規範保護之必 要,更遑論所有利益均應全然納入法益之範疇而以「刑法」加以保護

26。質言之,刑法由於具有謙抑性,並作為國家統治權之最後手段,

因此其創設需要受到最後手段性及補充性原則之拘束27。立法者於建 立法律制度時,首先應先考量是否有對於人民權益影響較小之方式,

例如透過私法自治之方式作為控管,或以其他較輕微之行政手段方式 予以介入,至於刑罰,係屬於國家統治權力中最嚴厲之手段,是以刑 法應作為法律制度的最後考量,擔當風險控管的最後防線28。因此,

任何利益均須經由嚴格且審慎的評估,方得作為刑法之保護法益。

至於何種社會活動上之生活權益屬於刑法應予保護之法益,有認

23 高金桂(2000),《利益衡量與刑法之犯罪判斷》,頁 39,台北:元照;林山田

(2008),《刑法通論(上)》,頁 52,台北:元照。

24 林山田(2008),《刑法通論(上)》,頁 52,台北:元照。

25 引述自高金桂教授 2010 年於東海大學《刑法總則》課程授課內容。

26 有論者指出,任何法律均以實現人性尊嚴作為目標,因此非以實現人性尊嚴為 目標之法律必為違憲。因此若特定生活上之利益,與自我價值、自我目的等人 性尊嚴之追求無關,即無以法律規範之必要,更無以刑法保護之必要。詳參:

鍾宏彬(2012),《法益理論的憲法基礎》,頁 189,台北:春風煦日。

27 甘添貴(1997),〈刑法之謙抑思想〉,《月旦法學雜誌》,第 24 期,頁 50。

28 行政管制手段有時甚至較刑罰手段更積極有效。詳參:張明偉(2015)《學習 刑法.總則編》,頁34,台北:五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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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以刑事政策的角度思考,應從法治國原則下之國家任務進行思考

。在法治國原則下,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不僅僅是防止人民之 基本權利受到國家及其他私人之干預或侵害,國家更有塑造一個適合 基本權發展環境之義務,甚或以國家之角色創造一套適合基本權發展 之制度29。因此,所謂法益,即是個人在以實現自我為目的的整體社 會制度中,任何有助於個人實現自由開展之條件或目的的設定,而此 條件或目的設定是以實現利益為導向30。然而,在民主社會中,立法 利益之抉擇往往又會取決於社會大眾之普遍價值觀以及抽象、上位階

、不可科學驗證正當性之價值觀,例如真、善、美、正義、福祉等等

31。但無論法益之發現究竟係來自於基本權、或適合基本權發展之設 定又或是抽象價值觀,在多元社會、民主社會下,各種價值觀之碰撞

、競合,最後脫穎而出之價值觀,即為當代多數之共識,又或為立法 當下刑法應予以保護之法益。自此亦可得知,所謂法益或社會利益之 維護,並不是一成不變,可能會隨著社會價值觀之更迭而有所異動,

亦可能隨著立法者的不同、社會氛圍之狀態而有所更異,此亦為多元 社會、民主社會下之常態表現。

而性自由,作為憲法第22條所應保障之基本權,又屬憲法基本權 核心概念—「自由權」之一環32,其重要性可見一斑,且性、性別或 性相關行為對於個人養成發展、實現自我、展現個人個性,或身心健 全之維護,均有著深刻影響33,是以性自由對於個人自由權而言,確 有以法律加以保障之必要,而國家同時亦有塑造適合性自由發展之法 律環境之義務,使人民均有自在開展性自由並藉以實現自我,而不受

29 關於人權保障屬於制度性保障之一環,詳參:李建良(2004)「制度性保障」

理論探源-尋索卡爾‧史密特學說的大義與微言〉,吳庚大法官榮退論文集編輯 委員會主編,《公法學與政治理論-吳庚大法官榮退論文集》,頁243,台北:

元照。

30 高金桂(2000),《利益衡量與刑法之犯罪判斷》,頁 75,台北:元照。

31 高金桂(2000),《利益衡量與刑法之犯罪判斷》,頁 72,台北:元照。

32 有學者指出,20 世紀後,隨著人權意識抬頭,女性意識高漲,個人之性自主 決定權已被認為是人的基本權之一。詳參:曾淑瑜(2011)《圖解知識六法:

刑法分則編》,頁324,台北:新學林。

33 性、性別或性相關行為,往往與個人之私生活領域相關聯,而私生活領域之保 護,屬於「人格自由發展權」所衍生之權利,與人性尊嚴之追求密切相關,因 此有以法律規範之必要。關於私生活領域之保護,可參照:鍾宏彬(2012),

《法益理論的憲法基礎》,頁196-197,台北:春風煦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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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或國家恣意干預之權利34。是以,國家而為達此目的,並基於法 治國原則下對國家義務之要求,有透過立法機關建立完整法律制度之 必要35,而刑法作為法律及社會統治之一環,在確認社會上特定情況 非以刑法加以規範,不足以保障性自由之情況下,亦有發揮其保護功 能之必要,將性自由具體化為特定法益,並藉由保護法益,同時遏止

、處罰任何侵害法益之不當行為。從而,以保護性自由衍生法益為主 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性騷擾防治法等性相關刑法,自此油然而生

第二項 性自由具體化為法益之內涵

性自由之發展既然對於個人個性之展現尤為重要,且應受到法律 制度完整之保障,甚至應以刑法加以保障,以確保個人之性自由不至 於受到國家或其他私人之侵害,因此,即應確認性自由作為刑法法益,

其具體化之內涵為何。而性自由既屬於自由權範疇下之基本權利,及 主要精神仍以個人為主,因此,欲探求性自由具體化為法益之內涵,

仍應以個人於性方面之社會活動作為觀察對象,或可認為,凡個人對 於其性相關之決定、行為、表現,均享有自由發展之權利,故舉凡任 何對個人性相關決定、行為、表現有所侵擾之行為,均有可能成為刑 法介入處罰之行為。是以,性自由作為法益之具體內涵,與個人性活 動相關之決定、行為及表現息息相關,立法者之任務即是應遍觀社會 生活,盡可能發現任何可能侵擾個人性相關決定、行為、表現之行為,

並將該等行為具體化為因應之法規範,進一步進行嚇阻、處罰。

以現今臺灣社會之價值觀及社會活動觀察,目前立法者以性自由 為基礎所制定之刑事規範主要仍以刑法中之妨害性自主罪章為大宗,

刑法更明確將性自由具體化為「性自主」法益,再以性自主為根基制

34 當人民基本權受到侵害,人民德基於基本權的防禦功能,請求國家停止侵害。

詳參:張明偉(2015),《學習刑法.總則編》,頁 29-30,台北:五南。關於國 家有保護人性尊嚴,提供合乎人性尊嚴的生活條件,保障個人人格自由發展 的義務,可詳參:鍾宏彬(2012),《法益理論的憲法基礎》,頁 170-172,台 北:春風煦日。

35 關於法治原則之意義與對國家之要求,詳參:法治斌、董保城(2014)《憲法 新論》,頁45-48,台北: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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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各罪,以健全性自由之保障;此外,立法者於性 騷擾防治法中更訂有「強制觸摸罪」之規定36,將任何未達核心刑法 各罪性侵害程度,但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強制觸摸行為入罪化,以將個 人性相關決定、行為、表現作完整的保障;另臺灣社會早期由於雛妓

定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各罪,以健全性自由之保障;此外,立法者於性 騷擾防治法中更訂有「強制觸摸罪」之規定36,將任何未達核心刑法 各罪性侵害程度,但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強制觸摸行為入罪化,以將個 人性相關決定、行為、表現作完整的保障;另臺灣社會早期由於雛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