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三章 被害人意願在性犯罪中之法規範

第一節 核心刑法

而本文討論的重心係聚焦於「被害人意願」以及「性犯罪」間之 關係,因此本章之討論原則上會以刑事規範為主軸。此外,探究近年 來以被害人意願作為性犯罪成立要件的立法誡命,係根源於2011年通 過、2014年生效之「防治對抗施暴女性與家暴之歐洲議會公約」,簡 稱「伊斯坦堡公約」。本文既以被害人意願做為中心探討性犯罪議題

,故亦以此公約為界定基礎,限定本章所探討之性犯罪僅侷限於與被 害人意願相關的《刑法》、《性騷擾防治法》以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等法規範。

然而此三部法規範各有其立法背景及立法目的,且此三部法律就 被害人意願之定位及保障程度亦有不同,舉例而言:刑法之強制性交 罪,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作為客觀構成要件之一;性騷擾防治法中之 強制觸摸罪則係將違反被害人意願作為構成要件意圖之內涵;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中之各式性剝削犯罪,則係將違反被害人意願作 為加重處罰事由。由是可知,雖此三部法律皆有將被害人意願納入可 罰性參考因素之一,然而其各自定位並不相同,從而其爭議之處亦可 能各有所異。以下,本文將先從核心刑法探討起,再依序探討附屬刑 法中之性騷擾防治法以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試圖釐清被害 人意願在此三部法規範之定位及癥結所在。

第一節 核心刑法

40

所謂核心刑法,一般而言,即是指普通刑法之謂。其性質應屬於

「原則法」,其內容主要是規範一般社會生活中最重要的基本犯罪類 型82。雖法律的適用,於法理學上具有「特別法優於普通法83」之適用 順序,然而在法學理論的探討上,仍應先就最基本的普通法進行了解 後,再針對依據特殊之人、事、時、地所訂定之特別法進行分析,方 使邏輯上能更為縝密。因此,本節欲先就核心刑法中所論及之性犯罪 類型進行分析,作為探討法規範之起始。又本節就各性犯罪類型之探 討順序,係以侵害被害人意願程度由重至輕之方式依序探討,即先探 討「強制型性犯罪」(強制性交、猥褻罪);次探討「權勢型性犯罪」

(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再探討「乘機型性犯罪」(乘機性交、猥 褻罪);末探討「未成年性犯罪」(與未成年人性交、猥褻罪)。至於詐 術性交罪,由於其係在處罰行為人以詐術使他方誤信為自己之配偶,

而聽從其為性交之情形,然而,實務上甚少發生誤信他人為自己配偶 之可能,本罪實屬於歷史的產物,在現代社會中實難有適用之餘地,

因此多數學說主張本罪應予刪除以合於時代現狀84,故本文以下將不 納入探討,併予敘明。

第一項 被害人意願在強制型性犯罪中之爭議

強制性交85、猥褻罪,乃是刑法於1999年修正時最主要修正之條 文之一86。其最主要修正的內容,除了將行為客體自舊法之「婦女」

改為「男女」以符合性別平等,以及將不合時宜之「姦淫」改為「性 交」外,即是將舊法中最具爭議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刪除,並新

82 張麗卿(2016),《刑法總則理論與運用》,頁 19,台北:五南。

83 陳清秀(2017),《法理學》,頁 287-288,台北:元照。

84 林山田(2006),《刑法各罪論(上)》,頁 254,台北:元照;陳子平(2017)

《刑法各論(上),頁294-295,台北:元照。另有論者以為,本罪未來應朝 向不拘泥於「誤信為配偶」的方向進行修正,詳參:盧映潔(2017)《刑法分 則新論》,頁409,台北:新學林。

85 舊法稱為「強姦罪」。

86 修正前刑法第 221 條第 1 項(強姦罪):「 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 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為強姦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221 條第 1 項(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41

增「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企圖降低行為程度之門檻。然而強 制性交、猥褻罪經歷該次修正後,學說、實務仍然爭議不斷,爭議焦 點亦多圍繞於「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如何解釋之問題。本文為 確實找出其問題之根本,將從修法脈絡進行觀察,從修法前之困境、

修法之解決方案,以及解決方案產生之新問題進行分析,試圖尋找相 對應之解決方案。

第一款 爭議緣起及現況

舊法條文中,明定行為手段至少需達「至使不能抗拒」方會成罪

,惟此種程度的要求,造成實務上多將調查重點著重於「被害人是否 有抗拒行為」以及「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然而,若將 重點著重於此二點之上,將造成諸多不合理之情形87。諸如,性犯罪 之被害人受到侵犯時,有絕大部分會隱忍不發,其原因可能是因為內 心慌張不知如何應對,抑或是內心感到羞恥而不敢作聲,亦有可能是 因為害怕反抗將造成更大的危害,因此選擇悶不吭聲,簡言之,性犯 罪之被害人於受到侵害時,內心可能有諸多複雜的心理狀態致使其未 有反抗行為,然而未有反抗行為存在,恐造成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之 行為並未達「至使不能抗拒」程度,從而不成罪88;另一方面而言,

若被害人選擇反抗,並有持續反抗的行為,則亦有可能被認為仍有抗 拒能力,未達不能抗拒程度;或原本有抗拒行為,而後放棄抗拒,亦 有可能被認為仍有抗拒能力,僅是選擇不抗拒。依此而論,在舊法訂 有「至使不能抗拒」如此嚴苛的要件之下,要成立強姦罪或強制猥褻 罪,僅有被害人已盡力抗拒,仍遭行為人壓制至不能抗拒程度,方有 成罪之可能。如此狹隘的成罪空間,致使許多已然侵害性自主決定權

87 例如: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2968 號刑事判決中提及,上訴人以被害人

「神智清醒」,尚未達「至使不能抗拒」程度作為上訴理由,可見此不合理之 情形。

88 最高法院 33 年上字第 639 號判例:「被告拉住某氏之手,志在姦淫,本不能謂 為猥褻,且刑法第 224 條第 1 項之強制猥褻罪,須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 始可構成。某氏既不因被告拉住其手致失其抗拒作用,亦與該罪成立之要件 不合。」。惟本則判例於2005 年 9 月 13 日經最高法院 94 年度第 13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2005 年 10 月 13 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 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 點規定以台資字第 0940000636 號公告之。

42

甚鉅之情形,未受到刑法之保護,進而引發學者及諸多民間團體的反 對聲浪,極力促成修法。

為使「至使不能抗拒」高門檻的行為程度降低,並確保「性自主 決定權」受到實質的保障,立法者即以被害人意願為中心做思考,希 冀性交或猥褻行為僅需達「違反被害人意願」即為已足,毋庸達到「

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此部分的修正立意甚佳,惟因修正後條文的 制定方式,造成學理上諸多不同意見高度爭論,並使實務見解無法統 一89

蓋修正後條文係為「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 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就立法技術而言,此種立法方式屬於「例示

」的立法技術90,其目的在於填補列舉項目的不足,以概括條款作為 彈性補充功能。此種立法技術確實能降低規範的漏洞,並得以與時俱 進。然而,此種概括條款的立法,亦須受到罪刑明確性原則的檢驗,

否則將有違罪刑法定原則,因此概括條款之制定,必需符合列舉條款 的一般性特徵,方能使其範圍得以特定,不至於漫無邊際。據此,概 括條款「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似必須符合列舉條款「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之一般性特徵,亦即該「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亦需具有如強暴、脅迫、脅迫、催眠術等程度之「強制性」方屬該當

,學理上亦多採此種見解91

然而,實務上對於該「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該如何運用,卻 未有定見,有認為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行為人應有與條文列 舉之所謂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

89 關於學說及實務的爭論可參:王皇玉(2010)〈引狼入室〉《月旦法學教室》 87 期,頁 26-27;林大為(2013),〈論詐術性交罪-兼論「宗教騙色」案件之 認事用法問題〉《軍法專刊》,第59 卷第 5 期,頁 111-117。

90 羅傳賢(2013),《立法程序與技術概要》,頁 130,台北:五南。

91 陳子平(2017),《刑法各論(上)》,頁 211,台北:元照;林山田(2006),

《刑法各罪論(上),頁 225,台北:元照;林東茂(2015),《刑法綜覽》,

2-68,台北:一品;盧映潔(2017)《刑法分則新論》,頁367-370,台北:

新學林。惟有論者進一步認為,概括條款在解釋上除須受到例式概念之拘束 外,更應理解為「利用既存的強制狀態遂行其性交目的」的情形。詳參:蔡聖 偉(2016)〈論強制性交罪違反意願之方法〉《中研院法學期刊》,第18 期,

97。

43

制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始足當之92;亦有認為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 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93。此爭議遲至2008年最高 法院作成「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後,方使實務見解 歸於一致,該決議認為「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除該 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之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 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 方法為必要」。惟學理上對最高法院作成此決議仍多有批評,認為此 決議恣意降低構成要件行為之門檻,形同擴張強制性交、猥褻罪之可 罰性範圍,此舉恐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94

第二款 從法益觀點解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本文以為,妨害性自主罪既以「性自主決定權」為主要保護法益

,故將被害人意願納入構成要件思考,確屬的論。然而,若依據最高 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僅需要「違反被害人意願」

與他人「性交或猥褻」即成罪,而不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

與他人「性交或猥褻」即成罪,而不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