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積極同意標準在性犯罪之可行性

第四章 美國積極同意標準之借鑑思考

第二節 積極同意標準在性犯罪之可行性

綜觀性犯罪之立法例,依照臺灣社會過往經驗及美國學理經驗觀 察,共計有「強制性標準」、「違反意願標準」及「積極同意標準」等。

「強制性標準」已因時代的演進遭到臺灣社會的淘汰幾乎已成定論,

「違反意願標準」及「積極同意標準」則各有肯定及批評之聲浪存在,

亦各有採行之國家或社會,尚難率而斷定孰為優劣孰為落後。本文亦 認為,無論採行何種標準作為臺灣社會之立法模式,均屬臺灣多數民 眾、立法者之共識,並無絕對的對錯,蓋立法並無絕對正確之唯一答 案,僅有透過各個國家、社會衡量其內部獨特之風俗、民情,藉助各 方意見作成最大公約數之選擇,亦即俗稱之「本土化」的過程,方能

option of the Affirmative Consent Standard in Sexual Assault Laws. Arizon a Law Review, 58, 869.

232 金孟華(2016),〈美國性侵害相關犯罪之介紹-以紐約州法為例〉,《月旦刑 事法評論》,第3 期,頁 65。

233 Stephen J. Schulhofer (Revised ed. 2000), Unwanted Sex : The Culture of Intimidation and The Failure of Law, Massachusetts: Harvard University Pr ess, 27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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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出較適切於該社會之法律234。是以,臺灣社會現行性犯罪法律採行 的「違反意願標準」可能會產生何種問題,應如何改善?或應否修法 改採「積極同意標準」重新定義臺灣社會性犯罪之方向?均應就臺灣 社會各種風土民情、實務運作現況綜合觀察。

第一項 刑法

在討論刑法應採行何種標準進行判斷以前,首要需確立:若欲保 障被害人之「意願」,應先行探究何謂「意願」,其範圍究竟為何。查 一般外觀可見的「意願」不外乎屬於一種「行為」的展現,因此若以 刑法意義行為的形成過程作為借鑑,可知刑法意義行為在形成的過程 中,大致上應先有內在要素即「意思決定」、「意思活動」的形成,方 可體現於外在要素即客觀之動靜行止235。而「意願」之決定似亦須經 過此些階段:先由內心形成「意願決定」後,方根據內心「意願活動」

支配客觀之「意願表達」,而此客觀「意願表達」亦如同刑法意義行 為一般,可能以作為之方式表達,亦可能以不作為之方式表達。由此 可知,不論係「意願決定」階段、「意願活動」階段甚至是「意願表 達」階段,皆屬「意願」能夠自由、任意、完整表達不可或缺之要素,

故整體形成過程皆應受到刑法之保障方屬完備。據此,妨害性自主罪 各罪之要件,應以是否侵害或妨害此三階段為思考基準,而非單單僅 觀察「外在意願」為何即為驟斷。

舉例而言,「強制性交、猥褻罪」固屬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理性、

任意之「意願表達」造成侵害,惟「乘機性交、猥褻罪」於客觀上被 害人雖無「意願表達」之可能,然行為人此時忽視被害人之「意願決 定」可能,在被害人未形成「意願決定」以前即侵犯之,難謂無傷其 性自主決定權;「與未成年人性交、猥褻罪」之處罰理由,亦係因行 為人在未成年人身心發展階段即侵害之,恐使其對於性之認識產生偏 差,從而難以形成正確之「意願決定」;至「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

於客觀情形中,可能行為客體確實有表達「同意」之明示或默示,惟

234 謝開平(2012),《刑法之比較與繼受》,頁 11,新北:謝開平。

235 張麗卿(2016),《刑法總則理論與運用》,頁 104-105,台北:五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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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外在表達」已因其「意願決定」階段受到不當之干擾而不具任意 性,故此時縱使行為人有得被害人之客觀同意,仍有以「利用權勢性 交、猥褻罪」相繩之必要。

是以,刑法對於意願之保障,並非僅限於「意願表達」而更擴及

「意願決定」甚至「意願決定」形成之前階段。至於「積極同意標準」

或「違反意願標準」均僅僅是對「意願表達」係為「同意」、「拒絕」

之判斷模式而已,尚不得以採行此等標準即概括取代刑法保障意願決 定、意願活動甚至意願決定前階段之保護規範。簡言之,採行何種標 準所影響者,主要仍係保障「意願表達」之相關罪名。

肯定採「積極同意標準」之論者認為:在現行法下,雖最高法院 作成「97 年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後,已將「其他違反意願之方 法」解釋為不以類似於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強制方法 為必要,惟仍然以施以「特定之方法」致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與之「性 交(或猥褻)」為要件,換言之,最高法院作成上開決議後,「強制性 交、猥褻罪」仍以須具備「複行為」亦即「手段行為(違反意願之方 法)」與「構成要件行為(性交或猥褻)」為要件,而非單純僅以違反 意願之「構成要件行為(性交或猥褻)」為要件,似意涵著此種立法 模式並非完整採行「違反意願標準」,而係保留部分「強制性標準」

的內涵,要求強制性交、猥褻罪須具有一定之「手段行為」始會構成,

毋寧屬於一種彈性的強制性標準236。故有論者以為,似應將「複行為 犯」改採「單行為犯」,將意願作為「性交、猥褻」之內涵之一,而非 額外之手段行為,此外或可參考「積極同意標準」,直接將任何人之 意願預設為「拒絕」,進一步建立一條馬其頓防線以為防制237

然而,誠如本文第二章第二節第二項及第三章第二節第一項所言,

性自主法益屬於一種多元性之法益,並非單純僅保障個人的性自主決 定權而已,生命、身體法益亦屬性自主欲保障之法益之一,是以,若 僅有中性價值之性交或猥褻作為構成要件行為而無輔以特定「手段行 為」之不法性,似難建構起強制性交、猥褻罪之不法內涵。因此,將

236 李佳玟(2017),〈說是才算同意(Only Yes Means Yes)──增訂刑法「未得 同意性交罪」之芻議〉《臺北大學法學論叢》,第103 期,頁 63。

237 李佳玟(2017),〈說是才算同意(Only Yes Means Yes)──增訂刑法「未得 同意性交罪」之芻議〉《臺北大學法學論叢》,第103 期,頁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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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意願。然而,此僅是程序上舉證方法之問題,實體法上確實無庸被 害人有反抗行為為必要,縱使客觀證據上無法證明被害人有抗拒,亦 不能代表行為人未違反被害人之意願。然不可諱言的是,任何性行為,

均有可能因一方之事後反悔或其他因素之介入,而始他方陷於成立犯 罪之危險240,此並非立法者之本意241,故執法者確實有必要探查行為 當下雙方客觀行為所呈現之意願,以避免濫訴使人誤陷於罪之情形。

至於臺灣刑法是否應採行「積極同意標準」始足保障被害人意願,

首先仍應探究「積極同意標準」與現行「違反意願標準」有何差異,

始能判斷。雖二種標準之判斷意願模式看似天差地遠、完全相反,然 而深入分析「違反意願標準」與「積極同意標準」,二者所能包攝之 社會事實似乎僅有微小差異,即在於:「未表達意願」或「意願表達 不明確」時應如何判斷被害人之意願之問題。

若係採「違反意願標準」,在性行為之雙方均有完全能力標達意 願的前提下,一方未明確表達其意願或其表達不明確,似難以認為其 具有反對之意思,此時他方與之為性行為即無違反其意願之可能;反 之,若採「積極同意標準」,在此案例中,性活動之一方在未獲得他 方明確的同意下,即與他方進行性行為,即屬違反他方之意願。據此,

似乎會被認為「違反意願標準」對於被害人意願有保護不足之情形,

蓋確實現實中可能發生被害人因害怕、緊張,而不敢表達意願或根本 沒有意識到要如何表達意願之情形,此時若與之為性行為而無庸以刑

240 若性行為之一方限於「動機錯誤」,即可能造成行為當下「同意」卻事後反悔 之情形。然有論者以為動機錯誤並不影響同意之效力。詳參:涂春金、劉柏 江(2012)〈以宗教之名行騙性交是否構成強制性交罪?──兼論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99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暨最高法院 99 年度臺 上字第8139 號刑事判決〉,《軍法專刊》,58 卷 3 期,頁 53;為亦有論者以 為,究竟動機錯誤是否違反意願,端視該欺瞞行為是否屬於「具法益關聯性 的欺瞞」,若屬之,則亦屬違反被害人意願。詳參:王皇玉(2013),〈強制手 段與被害人受欺瞞的同意:以強制性交猥褻罪為中心〉《國立臺灣大學法學 論叢》,第42 卷第 2 期,頁 425。

241 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4589 號刑事判決:「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固不必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但仍須具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意志,

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仍執意為之,始為相當。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自應 從客觀之事實,如被害人曾否抵抗、是否試圖逃離、求救、是否曾以言詞或 動作表示不同意與之性交而為判斷。否則任何之性交行為,均有可能因一方 之事後反悔或其他因素之介入,而成立強制性交罪之危險,自非立法之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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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相繩,確實與社會通念不符;惟若從另一個角度切入觀察,性活動 之雙方在均有表達意願能力的情形下,在面臨性活動的來臨,之所以 未表達意願或意願不明確,其原因為何?究竟係其意願受到壓力而受 到壓制,抑或是表達默示同意之意思,其後果將大有不同!

若其未表達意願或其意願不明確之主要係因受到壓力而不敢表 達,即屬於其意願已然遭到行為人之壓制或干擾,此時行為人若再與 之為性行為,依現行刑法仍有可能成立強制性交、猥褻罪;甚至被害 人因外界壓力或行為人之壓迫已然陷於不能或不知表達意願之情況 下,依現行刑法,仍有乘機性交、猥褻罪予以相繩;至於其不表達意 願或表達不明確之主因,係因其主觀上已默示同意,則根本與刑事犯 罪無涉,而無成立犯罪之可能242。故採行現行刑法「違反意願標準」

似乎已足以解決此類爭議,此與「積極同意標準」所能處罰之射程範 圍似乎並無二致,反而若採「積極同意標準」則恐使任何「默示同意」

似乎已足以解決此類爭議,此與「積極同意標準」所能處罰之射程範 圍似乎並無二致,反而若採「積極同意標準」則恐使任何「默示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