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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自由屬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

第二章 被害人意願在性犯罪中之法理基礎

第一節 性自由屬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

本於法治國原則,於憲法上尋求其根基,並應於釐清其保護法益為何,

方符合法治國原則之要求。

第一節 性自由屬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

由於個人身體自主意識的抬頭,使得社會上對性犯罪處罰之核心 精神自社會風俗轉化為個人自主權利,此固然屬於社會價值觀演進後 所得出之事實上結果。然而,從法治國之角度觀察,欲將個人自主權 利納入性犯罪之核心概念、作為刑法之保護法益,並不能單單僅以社 會價值觀作為根基,而是須符合法治國要求,通過基本權合憲性之驗 證,並經層層法律保留,方能作為下位階法律立法形成之依據10。就 刑法而言,欲將特定行為入罪化,除須在憲法層次獲得合憲性之基礎 外,更須該憲法價值得作為刑法所保護之法益,方得訂入刑法加以規 範,反之,若立法者輕率地將特定行為納入刑事處罰,惟該罪名卻無 憲法上之依據作為基礎,或違反憲法上之精神或原則,則恐有違憲之 虞。舉例而言,個人財產權由於受到憲法第15條所明文保障,誡命任 何人均不得在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等憲法要求下,對他人之 財產權做不當干預或限制,以此為基,立法者方得將侵害他人才財產 權之行為入罪化,如竊盜罪、侵占罪等屬之;反之,1985年7月19日 公布之檢肅流氓條例,由於其不符合憲法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法律 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諸多憲法原則,有法律不當限制人民之人身自 由權之疑慮,故歷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4號、第523號、第636號 等多號解釋宣告違憲後,於2009年1月21日正式遭廢止。至於個人自 主權利作為保護法益之根基為何,以及個人性意願之表現於憲法基本 權上之基礎為何,是否具有合憲性,本文以為,可從基本權的發展和 保護先行談起。

首先,觀察現行憲法本文對於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主要可分為 四大類,即平等權、自由權、受益權、主政權等,再由此四大類基本 權更開展出細部基本權11,而個人自主權利或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從字

10 林書楷(2016),《刑法總則》,頁 26,台北:五南。

11 平等權諸如:男女平等、宗教平等、種族平等、階級平等、黨派平等……等;

自由權諸如:人身自由、不受軍事審判自由、居住及遷徙自由、意見表現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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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上初步觀察,應與「自由權」關聯最甚,或可理解為個人對於性之 選擇、性之發展、性相關行為之意思、行為、表達均享有自由決定之 權利(下簡稱為「性自由」)12。又所謂自由權之意義從消極面觀察,

應係指一種自由於國家以外之身分,不受國家統治、干涉之自由13; 另從積極面觀察,自由屬於一種自行、自在處理自己事務,成就自己 人格,實現個人人生目的的權利14。質言之,所謂自由權,即是指個 人雖身處於國家統治之下,卻能不受國家恣意干涉,任意對自己事務 有完全之自主決定權利,並得按其決定予以實現,藉此表現其人格,

發展其人生目的,進一步實現自我。據此,憲法本文方於第8條以降 列舉多項自由權,以保障人民之自由權能受到確實之保障,俾其自由

、完整發展其人格,而不受國家之干預。並於憲法本文第22條更定有 概括之權利保障,凡在不妨害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其自由 權均受到完整之保障,以彌補前開列舉自由權保障之不足。

承上開自由權之內涵,性自由雖未見於列舉之自由權中,惟此並 不能說明性自由即不受到憲法之保障,性自由得否作為受憲法保障之 範疇,仍應端視性相關行為與個人之人格發展是否具有密切不可分之 關係,再進一步觀察若保障個人性自由,是否有妨害社會秩序或公共 利益之虞,方能決斷15

從社會學的角度觀察,人自出生後即會因生理性別而受到外界給 予特定的性別標籤,兒童的雙親或周遭之人再根據此標籤給予不同的

秘密通訊自由、宗教自由、集會自由、結社自由、財產自由……等;受益權諸 如:經濟上之受益權、司法上之受益權、行政上之受益權、教育上之受益權……

等;參政權諸如:選舉權、罷免權、創制權、複決權、公民投票權、應考試權、

服公職權等。詳參:林騰鷂(2018),《中華民國憲法》,頁 75-243,台北:三 民。

12 本文以「性自由」涵蓋性相關權利,係因性、性別或性行為所應享有之權利,

除了自主表達性意願外,更包含性成長、性發展、性表現……等多元特性,似 難以單一權利即為涵蓋,也因此有論者將性相關之基本權再細分為「個人身 體控制權」及「性自主決定權」【張瑋心(2017),《美國兒少性侵案件實務審 判研究》,頁 20,台北:元照】,故本文暫以「性自由」稱之,作為所有性相 關權利之總括權利。

13 陳龍騰(2010),《憲法與人權》,頁 165,高雄:高雄復文。

14 林騰鷂(2018),《中華民國憲法》,頁 88,台北:三民。

15 關於自由權利的範圍即限制,可詳參:陳志華(2016),《中華民國憲法》,頁 110-114,台北: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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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待方式,例如,送給男生較陽剛的遙控車、機器人;送給女生較柔 弱的洋娃娃、布偶等。兒童在成長過程中,再透過觀察男女於生理上 之差異,例如男性有陽具、女性有乳房等性徵,輔以外界對待男女不 同的行為差異,對比自己遭對待之方式,形成自我的性別認同,並形 成一套應如何言談、思考、行動的模式16。而此種性別角色之確立,

往往與社會上之「性別文化刻板印象」有相當大之關聯17。而個人於 性別角色確立後,再本於其性別認同形成性向偏好,從而產生性的衝 動,進而有性行為或性相關行為的發生,換言之,性的衝動、性行為 或性相關的行為從社會學的角度觀察,屬個人於成長歷程中,性別發 展、性別認同後必然會產生結果。

從教育學的角度觀察,個人開始接觸性行為的時機,以及所產生 的影響,往往與個人成長過程中之環境有密切關聯。以家庭因素為例

,家庭情感融洽與否、親子溝通順暢與否、父母管教方式、父母工作 型態及父母生活經驗……等等,均會與個人發展性行為之時機及性行 為後之結果有所影響。此外,包含個人於性成熟後,其所發展之社會 活動類型,以及其同儕的特性,亦會影響個人對性行為的認知及其發 展。尤其性成熟大約發生於國三至高一階段(約15-16歲左右),此正 值青少年時期,此階段之性行為對其生理及心理,均可能造成諸如:

人格自我貶抑、不滿意的性經驗、親密行為的替代、缺乏性高潮、導 致多重伴侶、懷孕、性病……等影響18。簡言之性行為之發展與個人 之家庭、社會經驗、成長背景有密不可分之關係,而性行為所造成之 後果,亦可能對個人之生理、心理造成重大影響。

綜合前述觀察可知,個人從出生後,即對於性別開始進行探索,

再綜合自我探索過程所得之認知,產生性別的自我認同,於性別認同

16 性別認同的臨界期大約發生於出生後一年半左右,在臨界期之前,性別認同的 大門一直是敞開的,甚至可能出現由男變女或由女變男的「再認同」,兒童於 此期間可以無困難的適應新的性別,但超過臨界期後,性別認同的大門就緊 密閉合,此後想要變更已經確立的性別認同,就目前所知,任何心理治療都無 法成功。詳參:片桐新自、永井良和、山本雄二編著;蘇碩斌、鄭陸霖合譯(2 008),《基礎社會學》,頁 259,台北:群學。

17 片桐新自、永井良和、山本雄二編著;蘇碩斌、鄭陸霖合譯(2008),《基礎社 會學》,頁258-261,台北:群學。

18 劉盛男(2007)〈青少年早期性行為及其影響因素之探討〉《屏師特殊教育》 15 期,頁 7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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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界期後,性別認同即告確立,爾後便會依照生活環境所給予之性別 對待持續發展,待性成熟後,生理會自然產生性衝動,驅使性行為或 性相關行為之發生。由此可見,性、性別及所衍生之性行為,皆屬於 個人人格發展之必經階段,性行為更屬於個人展現期個性及人格之重 要社會活動之一,是以,個人透過性行為發展其人格,表現其個性應 有不受任意干預自由開展之權利,應屬自由權之保障範疇應無疑問。

司法院釋字第554號解釋亦明確揭示「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 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益徵司法 實務對於性自由屬於自由權的保護範疇已採肯認態度19

然而性自由並不得無限擴張,縱使性自由受到憲法概括基本權之 保障,亦不代表任何個人皆得任意與他人開展性行為。而仍須受到憲 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檢驗,於未妨害社會秩序或公共 利益之前提條件下,方得予以保障。舉例而言,現行刑法仍定有通姦 罪之明文,而此通姦罪之明文,依司法院釋字第554號解釋,係立法 者為維護一夫一妻制,於立法形成自由內,對性自由所作成之合乎比 例之限制,是以有配偶之人即不得以其享有性自由而主張其與第三人 為性行為屬性自由保障之範疇20

此外,憲法基本權更有第三人效力,亦即基本權除了有對抗國家 不當干預的效力外,在特定情形下更可以之對抗非國家以外之第三人

21,換言之,國家以外之第三人,雖可能亦屬享有基本權保障之主體

,惟其不得以其享有基本權保障,而侵害他人所享有之基本權。以性 自由為例,雖個人享有是否發生性行為、與誰發生性行為、如何發生 性行為……等權利,惟不得以此權利任意侵害他人之性自由,亦即,

不得在干預他人性自由或未滿足合法條件之前提下,與他人恣意開展

不得在干預他人性自由或未滿足合法條件之前提下,與他人恣意開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