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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解讀白玫瑰事件

第四章 美國積極同意標準之借鑑思考

第三節 重新解讀白玫瑰事件

承上所述,無論「刑法」、「性騷擾防治法」或「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其均有「被害人意願」應如何適用之問題,美國「積極 同意標準」之借鑑雖可作為參考,然尚難盡採。為使立法例之審酌能 夠更符合臺灣社會之風土民情,無非仍須以臺灣社會所生之爭議作為

「本土化」之磨刀石,透過實際爭端之解讀與評析,方能略探適合臺 灣社會之立法模式。而綜觀近年來,臺灣社會批評聲浪最大、影響最 深且鉅之性犯罪事件,無非屬2010 年之「白玫瑰事件」,該事件不僅 造成社運團體激烈陳抗,促成「法官法」之催生,更迫使最高法院作

25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822 號刑事判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 33 條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等身心健全 發展,乃採與刑法強制性交罪相同之立法體例,就該罪之行為態樣,除羅列

「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外,並明文規定任何違反兒童 及少年自由意志使其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皆成立本罪,以符合該條例保障兒 童及少年性自主權之立法精神。是若行為人利用宗教、迷信、神鬼之說等手 段壓制兒童或少年理性思考空間,誘使其同意從事性交易,自屬該條例第 3 3 條所明文規定「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該當該條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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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99 年第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後續又再引起學界之廣大批評、

撻伐,可謂臺灣社會性犯罪史上最嚴峻也最深刻之傷痕之一。本文以 此事件之判決作為檢視,並以重新解讀之方式驗證前述見解,亦是對 此事件之尊敬與追念。

第一項 事實源起

2010 年 2 月 6 日 7 時 40 分許,於高雄縣甲仙鄉立圖書館(現為

「高雄市立圖書館甲仙分館」)之側面樓梯處,被告見當時僅 6 歲甲 女穿著腰部為鬆緊帶之運動長褲,一人獨自玩耍,明知甲女係未滿14 歲之女童,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對未滿 14 歲 女子性交之犯意,將甲女抱坐其左大腿上,使甲女面向其右腿,以左 手繞過甲女背部至左手之方式加以環抱,以右手由甲女腰部鬆緊帶伸 入其褲內,將右手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而性交1 次得逞。

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最輕本刑 7 年以上的 刑法第222 條第 1 項第 2 款「加重強制性交罪」提起公訴,求刑 7 年 10 月。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422 號審理後,於 2000 年6 月 18 日依法定刑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刑法第 227 條第 1 項「與未 滿 14 歲之男女性交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3 年 2 月。此判決一出即 立刻造成社會一片譁然,輿論皆認為被告對年僅6 歲毫無反抗能力之 女童性侵,卻僅因「甲女未反抗」,而適用刑度較輕之「與未滿14 歲 之男女性交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3 年 2 月,而未適用刑度較重之

「加重強制性交罪」,有違人民之期待,終至同年9 月 25 日引發「白 玫瑰運動」,要求汰換不適任的法官,並建立性侵案件專家證人制度 以維護兒童人權。

於此同時,最高法院於同年 9 月 7 日,遂就本案事例設計問題:

「甲對於未滿 14 歲之乙為性交,但並未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 術之方法為之,應如何論罪?」,作成「最高法院 99 年度第 7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認為:倘乙係 7 歲以上未滿 14 歲者,甲與乙合意而為 性交,甲應論以刑法第 227 條第 1 項之對於未滿 14 歲之男女為性交 罪。如甲對 7 歲以上未滿 14 歲之乙非合意而為性交,或乙係未滿 7 歲者,甲均應論以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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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本案後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於2011 年 8 月 25 日作成 99 年度上訴字第 1313 號判決,

認定被告係對於未滿 14 歲之女子犯加重強制性交罪,依刑法第 222 條第1 項第 2 款處有期徒刑 7 年 6 月定讞。雖本案最終仍係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依刑度較重之刑法第222 條「加重強制性交罪」論罪,

惟其所憑據之理由,以及最高法院99 年第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

旋即遭到學說上多數之質疑。多數學說批評之處在於,最高法院決議 以7 歲作為刑法第 222 條「加重強制性交罪」及刑法第 227 條「與未 滿 14 歲之男女性交罪」之界線,係增加法文所無之限制,且該 7 歲 之界線係援引自民法行為能力之規定,然民法行為能力與刑法上之辨 識能力是否具有本質上之不同即有疑義。

綜觀以上,本案之所以造成社會上極大之爭議,其理由在於各級 法院,甚至同級法院之不同法庭對於刑法第222 條及刑法第 227 條之 適用界線認定不一,使法院見解難以統一,進而使影響人民對法律之 信賴及觀感。縱使最高法院為統一各級法院見解而做出決議,然該決 議似乎係為回應民意,而使學說上針對該決議所憑據之理由多有齟齬,

亦使我國刑法學說及實務日益脫節。

第二項 法院判決

本案第一審,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作成 99 年度訴字第 422 號 刑事判決,其主要理由為:

被告辯稱案發時甲女並無反抗,其並無以暴力使甲女就範,而證 人A 於本院審判時亦證述:我看見被告與甲女時,甲女並無抵抗被告 之動作,且無喊叫或哭泣等語,核與被告所述相合;參以案發時甲女 係坐在被告左腿上,姿勢重心並非十分穩固,若甲女有意掙脫被告,

被告應難以在未脫去甲女運動褲情形下,順利將右手伸入甲女褲內而 為本件犯行,可見被告辯稱未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甲女意願之方 法為本案性交,尚非無據。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明知甲女僅 6 歲,心智未成熟,竟對其性交,對甲女身心造成傷害,且犯後藉病否 認犯行,未得告訴人乙男之諒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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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 7 年 10 月容屬過重,爰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3 年2 月。

嗣本案經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作成 99 年度上訴 字第1313 號刑事判決,其主要理由為:

未滿 7 歲之男女,依民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並無行為能力,

亦即立法上將未滿7 歲之人概作無意思能力處理,是原就難認未滿 7 歲之稚齡男女,有同意與他人為合意性交之意思能力。況且,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囑託高雄長庚醫院鑑定結果,甲女目前心智能力在 輕微智能不足程度,可能與之前環境刺激不足有關,故結果可能低估。

若依據照顧者所述,及會談、測驗所得資料,顯示甲女目前並無創傷 後壓力症侯群,亦無其他明顯適應性情緒或行為問題。甲女本身認知 力及語言表達能力較弱,對生活事件及緊急事件處理應變力弱。甲女 受侵害時年紀約為6 歲,以一般智能之同齡兒童來說,有關性概念的 發展為:對男女性別差異、身體差異有好奇心,出現探索身體的遊戲

(如假扮醫生檢查身體),但是少有模仿特定性行為的遊戲(如企圖 性交、以物品插入陰道或肛門),在他人面前暴露身體隱私部位有羞 恥感,可能因習得社會標準而隱藏其好奇心或行為。甲女心智略弱於 一般同齡者,母親也未特別加強相關概念,推測當時甲女對性的瞭解 不到前述程度,也可能不了解事件發生時加害人的意圖。是以甲女顯 因年幼而欠缺性自主決定及判斷能力,亦無同意性行為之能力。

倘行為人與未滿 14 歲之男女係合意而為性交,固應論以刑法第 227 條第 1 項之對於未滿 14 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惟若行為人與未滿 14 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性交,或係對無合意性交意思能力之男女為 性交,所為已妨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 為,應論以刑法第222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查甲 女年幼,欠缺性自主決定及判斷、同意性行為之能力,被告體形壯碩 具優勢體力,被告所為上開行為明顯違反甲女意願。稽諸上開說明,

被告應係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與甲女性交,至為灼然。

第三項 評析與展望

查本案第一審判決,法院以當時6 歲之甲女未反抗、哭鬧,而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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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被告並未違反甲女之意願,故認定被告所犯者,係刑法第227 條與 未成年人性交罪;至於第二審判決,則以對無表達意願可能之人為性 交行為,均屬違反其意願與之性交,是以被告對時僅6 歲根本無表達 意願可能之甲女為性交,核犯刑法第222 條第 1 項第 2 款加重強制性 交。究上開一、二審爭執之核心,實係違反意願與否應如何判斷之問 題。

承本文見解,是否違反被害人意願,首要仍要觀察被害人是否有 表達意願之能力,若有表達意願之能力,始有違反其意願之可能,反 之則無。至於有無表達意願之能力,仍應個案判斷,不論立法者或任 何人均不得以「推定」或「視為」之方式斷定他人之意願,否則即屬 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干預,實有不妥。據此,刑法第227 條與未成 年人性交、猥褻罪,僅係為保障未成年之身心健全發展而設,並非「推 定」或「視為」未成年人於面臨性交或猥褻行為時係為「拒絕」或「同 意」之意願表達,故只要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客體為未滿14 歲或 16 歲 之人,均有刑法第227 條與未成年人性交、猥褻罪之適用,與其意願 無關,自無疑議。

反之,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列「對未滿 14 歲之男女」

犯強制性交行為,即係假設未滿 14 歲之人已具有初始之表達意願之 能力,行為人仍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干預、影響其意願,甚或對 其施以強制力,均除了刑法第227 條與未成年人性交罪外,更該當刑

犯強制性交行為,即係假設未滿 14 歲之人已具有初始之表達意願之 能力,行為人仍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干預、影響其意願,甚或對 其施以強制力,均除了刑法第227 條與未成年人性交罪外,更該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