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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被害人意願在性犯罪中之法規範

第二節 性騷擾防治法

性騷擾之問題,大多出現在工作場所、校園以及公共場所之中148

145 黃惠婷(2010),〈證明「違反意願」非強制性交罪之必要條件-簡評九十九 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四號判決與九十九年刑事庭第七次會議決議〉《臺灣法 學雜誌》,第161 期,頁 202。

146 同此見解有:林山田(2006),《刑法各罪論(上)》,頁 246,台北:元照。

147 有認為,此狀況應屬「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詳參:林山田(2006),《刑 法各罪論(上),頁246,台北:元照;亦有認為,此狀況應屬「法條競合」

之補充關係,詳參:甘添貴(2016),《刑法各論(下)》,頁 270,台北:三 民。惟本文以為,相較於「與未成年人性交、猥褻罪」主要保障未成年人之 身心健全發展,(加重)強制性交、猥褻罪」更保障未成年人之性自主決定 權,故二罪之法益並非相同,而應論以「想像競合」較妥。

148 以 2016 年行政院性別平等會之統計為例,該年度性騷擾通報總計共 691 件,

67 s_Field.aspx(最後瀏覽日:24/04/2018)

149 臺灣過去 20 年來企圖改變社會性別關係之立法,除了性平三法外,更有: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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節中當以性騷擾防治法為中心153,探討被害人意願在性騷擾防治法之 適用關係,以及與其他性犯罪類型之區別154

第一項 性騷擾防治法對性犯罪控管之定位

在 2005 年性騷擾防治法制定以前,就性相關侵擾行為之刑事處 罰規定,僅有刑法之「妨害性自主罪」之規範,亦即行為人之性侵擾 行為須達到刑法中所列妨害性自主罪各罪之程度,方會受到刑事處罰。

惟查,刑法中之性犯罪態樣,均係以「性交」及「猥褻」行為作為處 罰之行為態樣。然而,在自然的社會生活事實當中,並非僅有「性交」

及「猥褻」行為會造成相對人產生不當的性相關連結,例如:短暫性 地觸摸身體隱私部位,既非屬性交行為,亦難達猥褻之程度,然而卻 確實對相對人產生性相關之干擾,甚至有遭到侵犯等不舒服的感覺。

又此類型行為的行為難度門檻又較性交、猥褻行為為低,因此發生機 率可能較一般性交、猥褻型犯罪要高,然而此態樣卻未包羅在核心刑 法之列,若未加以規範控管,恐有規範不足的疑慮。例如:2000 年 2 月9 日,某男子於桃園縣某超商內,見店員獨自看守櫃台,竟進入櫃 檯內,以雙手正面強行抱住該店員後,並伺機親吻其臉頰達1 至 2 分 鐘,此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接吻行為在客觀上已非屬誘起他 人性慾之猥褻行為」、「親吻臉頰又係國際社交禮儀一種」、「被告抱住 告訴人身體時,並未以性器官摩擦告訴人身體,或伺機上下其手撫摸 告訴人身體」、「未有進一步輕薄動作」等理由,認為被告所為並非刑 法所指「猥褻」行為。此判決一出即立刻造成社會上一片譁然,理由 不外乎依照該案情之狀態,以一般理性客觀之人之角度觀之,皆會認

153 我國對於性騷擾之定義散見於性別工作平等法、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性騷擾防 治法,亦即所謂性騷擾又可須分為「職場性騷擾」「校園性騷擾」及「一般 性騷擾」。詳參:高鳳仙(2012)〈性騷擾及性侵害之定義〉《月旦法學雜誌》 207 期,頁 87-94。而本文僅以「性騷擾防治法」中之性犯罪作為探討對象。

154 雖性騷擾防治法第 2 條已明定性騷擾之意義,然並非該當該條性騷擾之意義 即屬性犯罪,該條之性騷擾僅為「行政上」性騷擾防治之發動門檻,至於是 否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之「刑事上」犯罪,仍應著重於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之構成要件觀察。簡言之,一般俗稱之性騷擾,於法制上可區分為「行 政管制」與「刑事處罰」,二者意義不盡相同。本文既以「性犯罪」為探討核 心,故僅針對「刑事處罰」部分進行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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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係屬於與性相關之侵擾行為,惟法院卻囿於最高法院對於「猥褻」

定義之見解,以該名男子之行為尚未達最高法院所認定「猥褻」之程 度,而認定該行為並非猥褻行為155。此現象即顯現出二個問題:其一,

最高法院見解雖不具有實定法之效力,惟因審級制度及法院內部考核 機制之影響,最高法院見解儼然對下級審法院形成實質上拘束力,此 現象妥當與否應屬可議;其二,若尚未達到性交、猥褻行為程度之性 不當侵擾行為,尚無刑事處罰之規定,似有立法闕漏、無法完全控管 性犯罪之疑慮156

因此,性騷擾防治法於2005 年立法時,始於第 25 條將「意圖性 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 隱私處之行為」列入刑事處罰,其目的在使性交、猥褻以外之一切性 侵擾行為均納入刑事處罰之列,以彌補上述核心刑法的闕漏,復查照 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強制觸摸罪」之立法理由,亦明確指出該罪 名之立法目的,係為補充核心刑法之不足,使「強制觸摸」之行為納 入性犯罪風險控管之一環。換言之,性騷擾防治法之制定,除了本於 性別平等之考量以外,更具有填補核心刑法闕漏,完善性犯罪風險控 管之重要角色157

然而,上述立法立意雖屬良善,性騷擾防治法中強制觸摸罪之制 定,亦確實使性犯罪之風險控管更為嚴密,惟卻也造成實務上一定程 度之困擾。原因在於「性交」、「猥褻」及「性騷擾」三者,雖於概念 上看似可以明確區分,且一般理性之

人亦可直覺性的舉出何為性交、猥褻及性騷擾之典型樣態158,然而法 規範之文字貴在明確,尤其法律效果極為嚴苛之刑法,其構成要件文 字更須字字斟酌,遵循罪刑法定原則中「明確性原則」之要求。但觀

155 最高法院 27 年渝上字第 558 號刑事判例:「所謂猥褻,係指姦淫以外有關風 化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苟其行為在客觀上尚不能遽認為基於色慾之一種動 作,即不得謂係猥褻行為。」

156 高鳳仙(2016),《性侵害及性騷擾之理論與實務》,頁 34,台北:五南。

157 除此之外,《性騷擾防治法》更係為補足《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 育法》之規範不足。詳參:高鳳仙(2016)《性侵害及性騷擾之理論與實務》 41,台北:五南。

158 但在特殊案例中,一般理性之人亦難以明確區分。例如:以器物接觸他人性 器,究竟是性交或猥褻;短暫觸摸他人胸部或陰部等隱私部位,究竟屬猥褻 或性騷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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察「性交」、「猥褻」及「性騷擾」三種行為樣態均屬於「規範性構成 要件」,亦即必須透過法規範解釋定義出其本旨以及彼此間之界線159, 否則即難以從字面上可以直接明確地知悉各該文意之完整意涵。從而 刑法第 10 條第 5 項以及性騷擾防治法第 2 條,始將刑法中「性交」

之定義以及性騷擾防治法中之「性騷擾」定義明文化,以明確劃出各 該文義之射程範圍。然而,何謂「猥褻」於刑法或性騷擾防治法中皆 未明確規範其定義,因此理論上「性交與猥褻間之界線」以及「猥褻 與性騷擾之界線」即有可能產生模糊地帶。但其中「性交」定義已於 2005 年修法時明確採行「接合說」,使性交之定義更加明確化,自此

「性交與猥褻間之界線」便較為明確,甚少再生疑義,惟「猥褻與性 騷擾之界線」至今仍屬實務及學說高度爭議之處。為使性騷擾防治法 能夠確實發揮其作為性犯罪風險控管之功能,將「猥褻與性騷擾之界 線」劃分清楚,實有迫切之必要。

綜上所述,性騷擾防治法除了有維護性別平等之意涵外,亦與刑 法同屬於性犯罪風險控管之一環,主要打擊範圍為性侵害以外之性騷 擾層次之問題。惟若欲使刑法及性騷擾防治法控管性犯罪風險的功能 最大化,以達到此二法之立法目的,明確將「猥褻」與「性騷擾」等 名詞定義劃分清楚實有必要,已解決現存規範適用模糊之問題,並防 免日後所生爭議再度脫離一般理性人民之法感情,甚至使性騷擾防治 法之強制觸摸罪遭詬病有疊床架屋之嫌。

第二項 猥褻與性騷擾之分野

第一款 猥褻概念之釐清

首先,就猥褻行為而言,長年來實務上援引之見解多為最高法院 27 年上字第 558 號刑事判例之定義,即所謂猥褻「係指姦淫以外有 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160,而所謂「姦淫」之概念亦已於2005

159 規範性構成要件要素之定義,可詳參:王皇玉(2017)《刑法總則》,頁148,

台北:新學林。

160 採同一見解之實務見解亦有:司法院第 2033 號解釋、最高法院 45 年台上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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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為「性交」概念所替代,亦即現今猥褻之概念,應係指「性交」以 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故若就客觀行為而言,性交與猥 褻的定義似能清楚釐清,亦即非刑法性交解釋外的一切性表徵舉止,

就可能符合猥褻的概念。

然而,猥褻的字義,除出現在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外,刑法第 234 條亦有所謂公然猥褻罪的處罰161。兩者雖皆以猥褻作為構成要件,但 概念上仍有明顯不同之處。實務一般對於猥褻的解釋,主要是以「客 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而有傷風化」作 為判斷標準162。惟,既然強制猥褻罪與公然猥褻罪兩罪所保護的法益 顯然不同,前者是以維護性自主為核心的個人法益,且構成要件已明 確將「個人意願」納入規範;後者則是一種抽象的社會法益,著重善 良風俗的維繫,與「個人意願」較無關聯,故,對於猥褻概念的釋義,

顯然不得等同而論163。因此,究竟如何界定性犯罪中的猥褻內涵,其 實在概念上仍相當模糊。該從何種角度勾勒出猥褻要素的具體範圍,

並提出較為清楚的標準供司法實務操作,將有必要作進一步的思考。

雖公然猥褻罪與強制猥褻罪雖同有「猥褻」之要件,然而自1999 年以後,刑法將「妨害風化罪」與「妨害性自主罪」予以區分,公然 猥褻罪即係以社會法益之「性風俗」為主要保護法益;強制猥褻罪則

雖公然猥褻罪與強制猥褻罪雖同有「猥褻」之要件,然而自1999 年以後,刑法將「妨害風化罪」與「妨害性自主罪」予以區分,公然 猥褻罪即係以社會法益之「性風俗」為主要保護法益;強制猥褻罪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