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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二節 研究目的

國好萊塢亦傳出知名製片涉嫌性騷擾之軒然大波4、2018 年更爆出曾 於 1996 年至 2012 年奧運擔任美國體操代表隊隨隊隊醫之運動醫學 權威遭指控對156 名受害者性侵,而被判處有期徒刑 175 年之醜聞5, 此一系列性侵、性騷擾事件之頻傳,更使美國社群網路流行起一股

「#Me Too」風潮,使許多曾遭受過性侵或性騷擾之受害者紛紛於社 群網路坦承其所遭遇之受害經過,此風潮更因此蔓延至臺灣社會6。其 中,美國性犯罪尤以大學校園內所發生的性犯罪事件最為頻繁,因此 加州於 2014 年率先美國各州簽署了《SB967 法案》(又稱為《Yes-Mean-Yes》法案),明確指出性行為需要得到雙方積極同意(affirmative consent)的標準,使美國對於性意願的確認有了重大的突破。

綜上可知,性犯罪由於涉及高度的道德敏感神經,不論發生於何 國,均可能造成群眾的激憤與關注,而對該等事件之判決亦同樣會受 到高度的檢視。臺灣社會自 2010 年之白玫瑰事件以來,最高法院在 法律不明確之前提下,雖有作成「99 年第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為 因應,然而仍受到學理上之廣大批評,立法權對此亦無介入根本解決 所涉法條之適用疑義,致使該等有疑義之妨害性自主法條自 1999 年 以來歷經近 20 年未予修正,僅消極仰賴實務見解自行「解釋」、「造 法」,徒增法無明文之限制,顯已逾越罪刑法定原則,立法權對此置 若罔聞確有不妥,本文觀察上開爭議本身係涉及被害人意願於性犯罪 中應如何適用之疑義,故欲為此文以為回應。

第二節 研究目的

刑法在 1999 年修法以前,性犯罪保護之核心法益在於社會法益 中「性風俗」之導正,而非個人「性自主」之保護,因此,「強制性 交、猥褻罪」之手段強度必須達到「至使不能抗拒」方得論以該罪;

4 自由時報:溫斯坦涉嫌多起性騷強暴 倫敦與紐約警方接手調查,http://news.lt n.com.tw/news/world/breakingnews/2223704(最後瀏覽日:03/04/2018)

5 自由時報:性侵多名奧運金牌選手等 156 女 前美國體操隊醫囚 175 年,http://

news.ltn.com.tw/news/world/breakingnews/2322171(最後瀏覽日:03/04/2018)

6 蘋果日報:周日重現白玫瑰運動 司院急喊「#MeToo」,https://tw.appledaily.c om/column/article/598/rnews/20180323/1320792(最後瀏覽日:03/04/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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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機性交、猥褻罪」亦需達到「不能抗拒」之情形方得論以該罪,

致使實務上許多性犯罪案件,恐因難以證明手段強度是否已達「至使 不能抗拒」,或因被害人擔心受到行為人更不利之對待,而選擇不抗 拒,使得許多行為人得以脫免刑事制裁,不僅與社會期待不符,亦使 性犯罪之防治效果不佳。

有鑑於此,刑法於 1999 年進行了相當大的變革,其變革重點,

除了將「妨害性自主罪」自「妨害風化罪」中獨立出來設立專章,使

「性自主」成為性犯罪之保護法益外,更於細部條文中進行了重大變 革。例如:將「強制性交罪、猥褻罪」中「至使不能抗拒」之要件刪 除,新增「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作為判斷該罪之要件;亦將「乘 機性交、猥褻罪」之「不能抗拒」修正為「不能或不知抗拒」,其目的 皆在於使被害人意願作為是否成立該罪之要件之一,但也因此使刑法 妨害性自主罪章衍生了下列問題。

第一,「至使不能抗拒」自強制性交、猥褻罪之要件刪除,並新 增「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後,實務上判斷是否成立強制性交、猥 褻罪之重心,即從「行為強度」之判斷,轉換至「是否違反被害人意 願」之判斷,甚至於最高法院作出「97 年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後,將「違反意願」與否作為是否成立該罪之關鍵要件,而忽略了該 罪例式規範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行為模式。據此,除 了使強制性交、猥褻罪原本因行為強度可能造成其他身體危害的可罰 特性不復存在外,更使強制性交、猥褻罪與其他類型性犯罪之適用界 線變得模糊,而僅僅成為補充性質之基本性犯罪樣態而已。

第二,雖該次修法中,僅將違反意願之文字訴諸「強制性交、猥 褻罪」之構成要件中,然而,對於其他罪名之實務運作亦產生影響。

例如:「與幼童性交、猥褻罪」之構成要件原本即無是否違反意願之 文字,然而,部分實務見解即據此將該罪解釋為屬「合意性交、猥褻」

之性犯罪類型,導致違反意願與否亦成為該罪之判斷要件之一,除了 其妥當性可能受到質疑外,該解釋方式不僅使該罪之可罰性範圍受到 限縮,亦使該罪和「與幼童加重強制性交、猥褻罪」之適用界線模糊 化,造成實務上適用之紊亂,進而影響刑法之安定性及可預見性。也 因此,在白玫瑰運動之影響之下,最高法院作成「99 年第 7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以「年齡」及「違反意願與否」作為適用「與幼童性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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猥褻罪」及「與幼童加重強制性交、猥褻罪」之分野。然而,該決議 亦受到學理上相當大的質疑,例如,以 7 歲作為適用界線是否妥當,

以及忽略加重強制性交罪屬「手段具強制性」之性犯罪類型等問題。

可見本罪在理論與實務上仍有相當大的意見分歧有待整合及解決。

第三,同樣於該次修法中,未明文將「違反意願」列於構成要件 之一之「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亦於該次修法後產生了利用權勢 性交、猥褻行為是否違反被害人意願之爭執:學理上有認為利用權勢 性交、猥褻行為仍屬違反意願之見解,亦有認為不違反意願者,更有 認為此時被害人意願係受到干擾等多種解釋;實務上,也因為是否違 反意願之問題,進而產生「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和「強制性交、

猥褻罪」之適用難題;以及「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及「與幼童性 交、猥褻罪」究竟屬於互斥或是相容之競合問題。

除此之外,「性騷擾防治條例」中,關於何謂「性騷擾」已於該條 例第 2 條中明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 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因此如何認定性騷擾,

亦與是否違反被害人意願有密切關聯。然而性騷擾防治法之立法目的 除了彌補刑法關於性犯罪處罰樣態的不足之外,亦有防止更嚴重性犯 罪行為產生之預防效果,因此除了性騷擾行為的認定較性侵害行為較 為輕度外,違反被害人意願於程度上之認定與刑法之認定方式是否應 有區別,自有進一步檢討的可能。

最後,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治條例」中,亦有類似於刑法強 制性交、猥褻罪及與幼童性交、猥褻罪之立法模式,例如「強制性交 易罪 」及「與未成年人性交易罪 」。因此,關於「其他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應如何解釋,勢必會受到刑法「強制性交、猥褻罪」之影響,

從而影響與未成年人性交易罪是否需違反意願之問題,故有應納入一 併檢討之必要。

綜上所述,我國刑法於 1999 年修法後,將個人「性自主」作為 性犯罪之主要保護法益後,所有性犯罪之處罰類型,不論訂於形式刑 法或實質刑法,其重點皆環繞於「被害人意願」之問題,然而何謂被 害人意願,其違反意願之方式為何、程度為何,於現行法下並無明文 規範,我國學理與實務亦難有定見。因此,本文試圖以「被害人意願」

為中心,進一步思考被害人意願於「性犯罪」中應如何發展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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