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積極同意標準

第四章 美國積極同意標準之借鑑思考

第一節 積極同意標準

承前章所述,在現行臺灣法制下,被害人意願均受到刑法、性騷 擾防治法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保障,而被害人意願經表現 於外在可見之「意願表達」後,該意願究竟為「同意」或「不同意」

則係性犯罪成立與否之關鍵因素之一,是以多數學說及實務所探討之 重心亦著重於探究被害人之「意願表達」究竟為何,以此為基進行犯 罪之判斷。然而意願表達可能有「同意」或「不同意」等不同意願狀 態,從而衍生性犯罪究竟係處罰「違反他人『不同意』之意願」抑或 是「未取得他人『同意』之意願」之爭議。前者即現行刑法強制型犯 罪所處罰之樣態;後者即係近年來國內外學者逐漸倡議之「積極同意 標準」。然而,在細究「積極同意標準」是否適宜解決臺灣社會所衍 生之問題以前,應先了解臺灣社會針對性犯罪曾經採行過之立法模式 及現行之立法模式,在熟悉其演進及闕漏後,始再從「積極同意標準」

著手探討該立法模式是否有填補闕漏或得以借鑑之處,方能較全面性 的了解臺灣社會性犯罪之本質及其問題所在。

第一項 性犯罪立法模式之選擇

性犯罪之典型犯罪行為,即是以「性交」作為主要評價對項,因 此往往立法者在訂立性犯罪法制時,首先便會以「何種性交行為是法 所不許」作為最基礎性犯罪條文之想像,是以,若欲觀察特定社會對 性犯罪所採行之立法模式為何,最直接且明顯之方式便是觀察其性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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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基礎條文之構成要件,透過該構成要件之內容進一步了解其性犯罪 之立法模式。臺灣社會歷來採行之立法模式,計有 1999 年刑法修正 以前採行之「強制性標準」和 1999 年刑法修正後之「違反意願標準」。 1999 年以前,刑法第 221 條第 1 項強姦罪之規定為「對於婦女 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為 強姦罪」,從構成要件觀察,並無明顯有關於被害人意願之明文,僅 得從「至使不能抗拒」之文字可推知,被害人應該是採「拒絕」態度 才會進行抗拒,後續方到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採行該種標準之立法模 式,所重視者在於行為人須有壓制被害人之強制力存在,始可能成立 犯罪,故本文稱之為「強制性標準」。而在此標準之下,被害人似乎 被科與「反抗」之義務,亦即被害人在遭受到強制力性侵時,必須奮 力抵抗直至不能抵抗為止,行為人方會受到刑法強姦罪之處罰。

然而採行此種「強制性標準」作為性犯罪之立法模式,似乎揭露 出立法者對於被害人之性意願並未正視,反而係認為被害人需要對自 身之「貞操」負責,而科與被害人在遭受到性威脅時需有「反抗」之 義務,亦即在面臨自身之貞操受到威脅時,應有奮力抵抗之行為,刑 法方予以保護,倘若在自身貞操遭到威脅時,並未有任何抵抗行為,

甚至僅作出輕微抵抗,而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立法者皆認為無須以 刑法加以保護之必要。因此,採行「強制性模式」作為性犯罪之判斷 模式之社會下,其對於性犯罪所保障之法益,多係以維護社會風俗之

「社會法益」為主,尤其是對於維護「貞操」的重視程度相當強烈。

1935 年立法施行之刑法第 221 條的 1 項強姦罪便是採行「強制性標 準」作為性犯罪之判斷模式,觀察當時之立法背景,由於當時社會氛 圍仍長期受到華人歷史、儒家思想的強烈影響211,確實對於性貞操的 重視程度仍相當強烈,尤其立法當時之社會氛圍仍認為女性應為自身 之「貞操」負責、捍衛,是以,立法者方採行此種「強制性標準」之 立法模式作為性犯罪之判斷,係為揭示性犯罪係以保護「貞操」等社

211 傳統中國法的規範內容,幾乎均與家庭主義、差別主義、君權主義為主,強 調君權優於父權、家庭利益優於個人利益,且個人在五倫間(君臣、父子、

夫婦、兄弟、朋友)應盡到自己應盡之本分,而禮與法是相輔相成之下所成 之產物。詳參:王泰升(2017)《臺灣法律史概論》,頁35-44,台北,元照。

在此背景下,父權主義當道,女性地位低微,對於女性應「守貞」之概念仍 相當濃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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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風俗為使命,此可從 1999 年以前強姦罪係列於「妨害風化罪」之 下獲得驗證212

然而隨著社會氛圍的轉變,個人主體權之意識、性別平權之意識 逐漸抬頭,社會對於性犯罪之認知漸漸轉變,認為性犯罪不再係以維 護貞操、社會法益為主,「強制性標準」遭詬病屬於較不尊重人權、

性別歧視之落後立法模式,因此,1999 年刑法修正時,立法者根據當 時社會氛圍全面檢討應以何種立法模式取代「強制性標準」作為性犯 罪之判斷標準,以彰顯性犯罪並非再以社會風俗、貞操為重,而係應 以個人主體意願作為主要保護對象213。經過立法過程多方角力後,立 法者始將刑法第221 條第 1 項修正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查其中最大的差異,

即是移除「至使不能抗拒」,而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置換,試 圖解決實務上因「至使不能抗拒」手段強度要求過高之不合理的現象

214。

惟此修法後即造成極其迥異的爭論:究竟刑法第221 條強制性交 罪是否仍需以「強制手段」存在為必要,若是,其強制手段強度應達 到何種程度才屬於「違反意願」而會該當強制性交罪?若無以「強制 手段」為必要,又何須定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例式規 定?倘深究此爭論根本,其實就是在爭執:現行強制性交罪之立法模 式,究竟是否為「強制性標準」的存續,抑或已改採「違反意願標準

215」?若屬強制性標準之存續,則可能無法完全根絕原先強制性模式 下所造成之性別歧視、忽視個人意願之問題,以實例而言,若現行刑

212 現行日本刑法第 176 條強制猥褻罪與第 177 條強姦罪,從立法體例觀察,似 屬於侵害性風俗之社會法益犯罪,因此構成要件之設計,似乎仍是採行「強 制性標準」。詳參:甘添貴等(2018)《日本刑法翻譯與解析》,頁162-163,

台北:五南。

213 李聖傑(2004),〈妨害性自主:第三講-類型闡述〉,《月旦法學教室》,第 2 3 期,頁 103-104。

214 1999 年修法似乎並未根本解決性犯罪之問題,有論者亦認為該次修法反倒使 執法者無所適從,詳參:張升星(2010)〈性侵法制紊亂 元凶與共犯〉《中 國時報》,http://www.coolloud.org.tw/node/59101(最後瀏覽日:24/04/2018)

215 違反意願標準,即美國學者所稱之「NO MEANS NO」模式。Stephen J. Sc hulhofer (1995). The Feminist Change in Criminal Law, University of Penn sylvania Law Review. 143. 2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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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第221 條屬強制性標準之存續,是否被害人仍被要求應表現出積極 反抗「以明其志」,其意願始受到保障?若答案為肯定,則原先「強 制性模式」遭詬病的罔視人權、性別歧視等原因將再度浮現;若答案 為否定,則似乎又與構成要件之立法技術未合216。上述爭議直至最高 法院作成「97 年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定「其他『違反其意願 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 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 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 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定調強制性交、猥褻罪,

均僅以「違反意願」為核心,不再以行為人強制力施予、被害人積極 反抗為必要。至此,終確立現行性犯罪改採「違反意願標準」。姑不 論此決議作成後衍生學理上不少批評聲浪,亦不論以現行強制性交、

猥褻罪之規範技術,是否妥適解釋僅需以違反意願為必要(此部分批 評請詳閱本文第三章、第二節、第一項),最高法院為統一實務見解、

重視性犯罪被害人之人權、維護性別平等,試圖根絕「強制性標準」, 從解釋論的角度作成決議,確立採行「違反意願標準」,殊值讚賞,

惟立法論之問題仍有待後續解決。

第二項 積極同意標準之發跡

雖說採行「違反意願標準」相較於「強制性標準」而言,刑事法 已對於個人性意願的尊重已有相當程度的躍進,然而學理上對於「違 反意願標準」仍提出許多問題未獲解決,舉例而言:性相關行為發生 時,尤其是性交行為發生時,行為現場往往僅有行為人與被害人而無 第三人存在,難有直接證據得以證明被害人是否曾表達「反對」之意 願,若僅以「被害人」單方面的證詞更不能單獨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217,因此實務上對於性犯罪案件往往需要透過大量的間接證據勾稽

216 關於強制性交、猥褻罪之立法技術,本文已於第三章、第二節、第一項有完 整之論述。

217 被害人之證詞不得單獨作為證據之見解,可詳參:最高法院 52 年台上字第 1 300 號刑事判例「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 3 099 號判例「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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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雙方當時之意願,舉凡事前聯繫資料、事後互動情形、現場採集跡 證、傷痕有無、DNA 資料……等,再透過法院以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建構,試圖還原行為當下被害人是否曾經表達「反對」之意願,然而 此種要求被害人須舉證自己曾表達「反對」之現象,不僅是對於性犯 罪被害人之二度傷害,更凸顯出「違反意願標準」的核心問題,即「當 意願不明時,應如何推定意願」,以及「違反意願應如何舉證」之問 題。

若採「違反意願標準」,即是立法者預設每個人對於性活動均是 採「同意」態度,唯有表達「反對」意願時,他方再違反該「反對」

若採「違反意願標準」,即是立法者預設每個人對於性活動均是 採「同意」態度,唯有表達「反對」意願時,他方再違反該「反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