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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

第二節 建議

雖本文以為刑法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無庸援引「積極 同意標準」作為判斷被害人意願之模式,僅需從行為人之手段及被害 人意願是否受到影響作為判斷已足。然查,無論刑法或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其立法技術上均以「列舉」兼以「概括」之方式作為 立法,因此在法學解釋上,概括條款之範圍應以列舉條款所示特徵為 度始為洽當。惟查,最高法院 97 年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刑法罪 名之解釋方式並非如此,而是以概括條款「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不以類似於列舉條款「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性質為必要,

雖其本意係為回應社運團體及人民法感情,惟此顯然悖於法學解釋方 法、無視罪刑法定原則、徒增法文所無限制之決議,實應透過修法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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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更正,不宜以此「法官造法」之方式作為解決,惟該號決議作成至 今已逾 10 年,卻尚未見立法權對此有何著墨,實屬遺憾。是以,本 文統合上開研究,提出修正建議如下,以資參考。

第一項 刑法

本文以為,強制性交、猥褻罪之可罰性基礎在於其手段行為應對 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或意願產生威脅或影響始足構成,若單純僅有性 交、猥褻行為存在,則不足以成罪。然而,若將手段行為之強度要求 過高,使強制性交、猥褻罪之成罪門檻拉抬過高,亦恐使該罪保障性 自主決定權法益之目的過於失焦,是以,應將違反被害人意願與否作 為手段行為之行為程度門檻,使任何具有強制性之手段行為一旦足以 影響、壓制被害人意願,均納入本罪之處罰範疇。

據此,刑法強制性交、猥褻罪之手段行為應由現行之「對於男女 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修正為「對 於他人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他法,致違反他人之意願」。

其中,以「他人」取代「男女」係因現今社會性別有多樣化之情形,

若僅以男女作為規範對象,似不足以保障跨性別者,故以「他人」作 為行為客體應較妥當254;而「或他法」之規定,係考量本罪仍有保障 生命身體法益之目的,然若僅止於列舉之四種手段,又不免過於狹隘 而難以適應實際之情形,是以增加「或他法」之規範不僅使手段行為 不僅僅侷限於「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使執法者得依 據個案情形透過解釋調整法律之適應性,亦能擺脫原本「違反其意願 之方法」應如何解釋之疑義255;至於「致違反他人之意願」之規定,

則係考量本罪保障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之目的,一旦達到足以壓致、

254 刑法第 221 條第 1 項、第 222 條第 2 款、第 224 條、第 225 條第 1 項至第 2 項、第227 條第 1 項至第 4 項及第 229 條第 1 項之「男女」均應一同修正為

「他人」較妥。

255 有論者提出類似修正建議「對男女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致使其 不能抗拒而違反其意願之性交…」,詳參:高金桂(2000)〈從刑事政策論刑 法妨害性自主罪之立法變革〉,法務部主編,《刑事政策與犯罪研究論文集

(3)》,頁 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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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響被害人之意願之情形即落入本罪之可罰性範圍256,不僅使被害人 意願之定位明確化,亦使生命、身體法益和性自主決定權,均受到確 實、平衡之保障。若以此修正,不僅排除現行刑法中「違反其意願之 方法」是否以類似於「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為必要之爭議,

更使強制性交、猥褻罪之核心回歸於兼顧「生命、身體法益」和「被 害人意願」之規範目的,既符合「最高法院 97 年第 5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之結論,更無悖於法學解釋方法。

第二項 性騷擾防治法

而性騷擾防治法之強制觸摸罪,由於客觀上並無意願形成之可能,

故將被害人意願置於「主觀意圖」之下,不以客觀行為當下有違反被 害人意願為必要,然若採「違反意願標準」又恐使行為人得主張「無 違反被害人意願意圖」脫免刑罰,是本文以為似得參考「積極同意標 準」作為審酌,略就「意圖性騷擾」之「性騷擾」定義做修正,亦即 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所稱之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 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應修正為「係指性侵害犯罪 以外,未獲他人積極同意對他人實施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刪除「違 反其意願」之要件,並新增「未獲他人積極同意」之要件,亦即僅需 行為人主觀上有意識到他方未曾表達「積極同意」,仍基於破壞其性 安寧之目的對他人為性觸摸行為,即會該當,俾使任何未獲被害人同 意之強制觸摸行為,均得以刑罰相繩。

此外,本文更建議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得仿效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增訂第 2 項:「前項之行為,能證明已取得他人積極同意者,不 罰。」,其目的在於將「被害人是否表達積極同意」之舉證責任轉換 至行為人,亦即行為人若欲主張其已獲得他方之積極同意作為抗辯,

即應就此負擔舉證責任,倘無法證明其已取得他人之積極同意,仍應 以刑罰相繩。至原定第2 項「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為求立法體 例完整,宜挪移至同條第 3 項並改為「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56 類似見解認為:違反意願是強制的效果,並非方法。詳參:黃惠婷(2016),

〈由實務判決探討宗教性侵害問題〉《軍法專刊》,第62 卷第 1 期,頁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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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僅將被害人意願置於「加重構成 要件」,與性剝削犯罪之構成與否並無關連,而此「加重構成要件」

之制定,亦係為回應《兒童權利公約》第 12 條以降對兒童意願之尊 重,然而,除了兒童意願之尊重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更有 維護社會法益、保障兒童及少年權利、維護其人性尊嚴、健全其身心 發展等目的,是以,該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第 34 條第 2 項之除了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外,更訂有「強暴、脅迫、恐嚇、監控、

藥劑、催眠術」等對兒童或少年生理或心理施壓之方法;該條例第35 條第2 項、第 36 條第 3 項之亦同樣除了「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外,更訂有「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等對兒童或少年生 理或心理施壓之方法。蓋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往往時常伴隨著上 開列舉之控制手段,該等列舉手段之制定,實係考量維護社會法益、

保障兒童及少年權利、維護其人性尊嚴、健全其身心發展等利益,若 僅以概括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似尚無法凸顯上開控制手段之嚴 重程度。然而,現行法之立法技術將與強制性交、猥褻罪一般,恐將 陷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將如何解釋之疑義,亦即產生「強 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等方法應達到何種強度始會 該當之疑問。是以,本文考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既本於《兒 童權利公約》第 12 條以降對兒童意願之尊重,將違反兒少意願之性 剝削行為加重處罰,是亦可參考類似強制性交、猥褻罪之修法模式,

修正為「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他法,致違反兒童或少年之 意願,使其為……(各類型性剝削行為)」,不僅在立法技術上解決上 開疑義,同時亦使不同法律間之用語統一,避免再生疑義,更確實回 應《兒童權利公約》第 12 條以降對兒童意願尊重之要求,使一旦具 有表達意願能力之兒童或少年,其意願受到尊重及保障,又此所指具 有表達意願能力,並不以理解性剝削之意義為必要,僅需有初始表達 意願之能力已足。然應注意者在於,雖兒童及少年之意願受到保障,

並無解於各式性剝削犯罪屬於保障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等社會 法益之性質,是以縱使行為人未違反兒童或少年之意願,甚或兒童或 少年有表示同意,亦無法依被害人同意或承諾阻卻不法,不可不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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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筆劃順序排列,同一作者則依出版先後排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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