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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一節 兒童及少年虐待

壹、兒童及少年虐待的定義與類型

所謂的兒童及少年虐待是指舉凡違背社會對於兒童及少年照顧與安全所訂 定之規範(張宏哲、林哲立、邱曉君、顏菲麗譯,2007)。美國聯邦政府針對兒童 保護工作於 1974 年訂定「全國兒童虐待防治法案」(National Child Abuse Prevention and Treatment Act),該法中指出兒童虐待意指父母或主要照顧者其本 人或讓他人直接或間接地,對十八歲以下的兒童,或者由各州自行界定之兒童保 護年齡,加諸其身體上的傷害、性虐待或情緒上的傷害,導致對兒童的生理及心 理安全構成實質上的威脅與傷害(Goldman, Salus, Wolcott & Kennedy, 2003)。

Henry Kempe 等人於 1962 年提出「受虐兒童症候群」(battered child syndrome),描繪兒童遭受身體虐待的情形,並表示「受虐兒童症候群」泛指兒 童遭受嚴重的、長期的、蓄意的虐待和永久性傷害,甚至死亡的情形(彭淑華、

張英陣、韋淑娟、游美貴、蘇慧雯譯,1999)。國外學者則認為兒少虐待的一般 性定義為任何可避免的行動,卻讓其發生,並對孩子的身體、心理、情緒層面產 生負面的影響,傷害其福祉(Janet, 2006)。

在我國,對於兒童及少年虐待的定義眾說紛紜,雖然大同小異,但似乎仍未 有一個公認之標準。有學者指出兒童虐待是指成人有意、蓄意的對兒童造成傷害,

此傷害應是可以避免卻沒有設法避免,且兒童虐待並非偶發事件,而是重複、持 續性的傷害行為(郭靜晃,2004)。鄭瑞隆(1996)則定義兒少虐待為父母、法定監

護人或其他對十八歲以下兒童及少年有照顧的義務與責任之人,其行為對孩子造 成非意外性身體、心理傷害、性虐待、剝削、精神虐待,或者因疏忽而忽略了孩 子的基本需求,導致其權益與福祉受損。

而在社會工作辭典(2000)及兒童及少年保護工作指南(2005)中,則將兒童及 少年虐待定義為任何人出於故意或疏忽的行為,進之造成兒童遭受到嚴重的身心 傷害,包括身體虐待、精神虐待、性虐待及不當照顧等,使得孩子的健康和福祉 陷入威脅和損害,剝奪其應有的權益。且進一步從不同的傷害類型將兒童及少年 虐待分為四大類:

一、身體虐待(physical abuse)

係指任何對兒童及少年造成的非意外性之身體傷害,例如用手、棍子、皮帶 等器具傷害兒少,而導致其死亡、身上流下傷痕及身體功能損害或喪失,或者使 兒童及少年陷於可能發生上述傷害的情境亦屬之。

二、精神/情緒/心理虐待(mental abuse)

舉凡以辱罵、吼叫、恐嚇、威脅、輕視、嘲笑或排斥等行為或情緒對待兒童 及少年;或持續對兒少有不合乎情理的差別待遇,漠視其福祉,造成或可能造成 兒童及少年身體功能、智能、心理、情緒及社會等各層面的發展受到傷害。

三、性虐待(sexual abuse)

係指任何成人以兒童及少年為性的刺激對象,而發生與兒少有任何性的接觸,

如對兒少進行不恰當的愛撫、猥褻及性交等;儘管沒有實質上觸碰的行為,若加 害者暴露其性器官或者強迫兒少觀賞色情書刊、圖片、影片等亦屬之。如果加害 者年齡小於 18 歲,但其年齡大於受害者;或者與受害者之間的關係,居於控制 或強勢的地位者,也包括在其中。

四、疏忽(neglect)

指因無知、無意或有意地忽視兒童及少年的基本需求,對其日常生活照顧不 加注意,以致照顧不當,且未能提供兒少發展所需之最低程度的必要保障,使兒 童及少年的身心受到傷害或可能受到傷害者。像是未提供其食物、營養、衣物、

住所、醫療及教育等照顧,或者讓其獨自一人留在家中,拒絕其情感上的需要,

使兒少身心均受到傷害。

雖然可以廣泛的將兒童及少年虐待分為此四大類型,但在實務工作中,判斷 是否為受虐個案時,常無法單獨用某一類型做區分,因大多數的受虐兒少都可能 陷於多重虐待的情境中,例如遭受身體虐待的孩子,對其而言亦同樣遭受精神上 的虐待,是故,廣義而論,只要是「不利孩子成長的情境」都可以被視為虐待的 一種(余漢儀,1996)。而在本研究中的受虐兒童及少年之定義,則依此論點為依 據,但考量性虐待為較特殊之虐待類型,且性虐待之受虐兒少較不易返家,故排 除此一虐待類型,僅含括身體虐待、精神虐待及疏忽三種虐待類型,導致未滿十 八歲之兒少處於不利其生活的環境中,對其造成傷害。

貳、受虐經驗對兒童及少年的影響

由於兒童及少年虐待案件層出不窮,因而許多實證研究者紛紛針對受虐經驗 會對兒少造成的影響進行研究,並發現當兒童及少年長期處於受虐環境底下,會 對其生理、心理、情緒、行為、教育、社會生活等各個層面帶來影響,不過就像 每一種兒少虐待的類型無法明確區隔其界限,因其可能同時並在;受虐經驗所導 致的結果,也會有所重疊,並非僅對某一層面有所影響,其影響涉及許多面向。

以下將根據Briere(1992)、武自珍(1988)、彭淑華等(1999)、陳桂絨(2000)、余瑞 長(2003)、畢國蓮(2006)等文章,整理並論述如下:

一、生理層面的影響

受虐的結果會產生身體上的傷痕、永久性的障礙、發育不良或發展遲緩等生 理層面損害。

二、心理層面的影響

孩子受虐後的心理層面影響包括創傷後的反應、思想扭曲、認為受虐是自找 的、壞小孩、情緒困擾、低自尊、分離焦慮,甚至有一些退化行為和自傷的傾向,

會影響孩子的認知發展。此外受虐童也會有一些心理上的障礙,像是自卑、無助 感、恐慌、失眠、夢靨等(李鶯喬,1992)。

三、行為層面的影響

受虐兒少在行為上面會出現較自我防衛、注意力較不集中、具攻擊性、對行 為控制力不足,個性較為衝動,甚至產生自虐、自殘或自殺的行為。此外,孩子 的犯罪行為也會增加,且可能有較早的性關係、未成年懷孕、酒精或藥物濫用、

說謊、逃家等不適當的行為出現。

四、社會生活層面的影響

受虐經驗會使孩子不易與人建立信任及親密關係,缺乏與成人、同儕和家庭 成員的社會互動技巧,也由於因為和照顧者之間不安全的依附關係,導致其與人 互動時可能會出現排斥、拒絕的應對方式,易造成社會適應的困難。

五、其他層面長遠的影響

除了上述幾個層面的影響外,也有研究發現童年的受虐經驗,使其未來成為 施虐者的機率有相當密切的關聯,即當這群受虐兒少成為父母後,也很有可能會 虐待他們的子女(黃素珍,1991;尹業珍,1994)。甚至對其往後的婚姻態度產生 些許影響(翁毓秀,2007)。

参、受虐兒童及少年的保護服務處遇

處遇(treatment)意指社工運用專業的知識、才能與技術協助人與環境之間的 和諧互動,提供一個改變的計畫,使人在環境中能夠穩定的發展。運用於兒童及 少年保護服務中,處遇也就是提供給兒童及少年在遭受不當對待時的一個最佳服 務之策略,社會工作者依據受虐兒少問題的獨特性及特殊性,進行調查、評估、

分析,並提供一套完整的處遇服務,主要是希望透過此專業的助人過程,協助兒 少脫離不利生活的情境,並發展自我能量以適應社會環境(引自許培溫,2005)。

鄭瑞隆(1996)於書中提及,針對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的處遇,主要的目的是 希望避免已陷於受虐情境中的兒童及少年再次受到虐待或疏忽,並進之對案家提 供各項所需的處遇服務或矯治工作,以消除導致虐待情境的因素,使家庭恢復正 常、健全功能。簡言之,兒少保護處遇服務最終目標是希望維持家庭之完整,使 兒童及少年可脫離不利其生活的不當環境,並於家中獲得所需之照顧,主要仍是 以維繫親情為首要考量。

而目前針對兒童及少年虐待所提供的處遇,會依不同情境、不同目的、原生 家庭恢復功能的可能性以及兒童及少年在家中遭遇的危險性,分別提供不同的處 遇方式,而主要的處遇服務為:緊急處置方案、家庭維繫方案、家庭重聚方案以 及永久安置方案(江玉龍,1998)。

一、緊急處置方案

當社工處理兒童及少年虐待案件時,首先須進行初步的接案調查與危機處理,

如調查評估發現並非為兒少虐待案件,則予以結案;若調查評估發現情況嚴重,

則須馬上會同警方處理,並將父母與子女隔離。

二、家庭維繫方案

當評估後發現兒童及少年的受虐危機較低,情況並不嚴重,也沒有緊急的危 險,則以維繫家庭的完整性之原則,避免將兒童及少年帶離原生家庭,而是提供 支持性或者補充性服務,協助兒少繼續留在家庭中。依據兒童及少年保護工作指 南(2005)中指出相關的支持性、補充性服務包括在宅家務協助服務、兒童托育、

喘息照顧、治療性服務(如精神、情緒、醫療、身體等方面)、親職教育等。

三、家庭重聚方案

若經處遇評估後,社工認為將兒童及少年持續留在家庭中,會陷於高危機的 受虐風險中,且虐待情節十分嚴重,使兒少無法在原生家庭家中獲得安全的生活,

則社工人員會要求警察及法院介入,並由法院裁定暫時剝奪父母親權及監護權,

將兒童及少年暫時安排於緊急庇護中心或寄養家庭接受保護。然而,在兒童及少 年接受家外安置的期間,社工應積極對其原生家庭提供所需之服務,以協助案家 問題的改善,恢復家庭功能,以利兒童及少年可以盡快返回原生家庭重聚。

四、永久安置方案

將兒童及少年進行緊急安置後,社工會提供家庭所需之處遇服務,若經評估 父母仍無法提供兒童及少年所需之照顧,家庭功能也難以改善,則將裁定永久安 置,替兒童及少年安排另一個永久的生活環境,例如親屬寄養、寄養家庭、安置

將兒童及少年進行緊急安置後,社工會提供家庭所需之處遇服務,若經評估 父母仍無法提供兒童及少年所需之照顧,家庭功能也難以改善,則將裁定永久安 置,替兒童及少年安排另一個永久的生活環境,例如親屬寄養、寄養家庭、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