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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內政部認定工資要件之相關行政函釋

第五章 日本工資定義與中國工資保護法制之考察

附表 3- 8 內政部認定工資要件之相關行政函釋

之要件 闡釋內容 發文字號

工 資 乃 勞 工 因 工 作 而 獲 致 之 報 酬 , 不 論 其 工 作 天 數若干,均應發給應得之工資。

內政部64 年 5 6 日台內勞 字 第 632802 號函

工資內 涵包括 因工作 而獲得 之各種

報酬

查 工 資 內 涵 包 括 因 工 作 而 獲 得 之 各 種 報 酬 , 不 因 雇 主 自 訂 之 名 義 如 何 而 影 響 給 付 計 算 之 標 準 , 此 係 我 國 向 來 解 釋 原 則 , 亦 為 各 國 通 例 。 至 台 灣 省 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生效日期已有明文規定,行政

內政部72 年 4 11 日台內 勞字第149317 號函

287 林更盛,「論勞基法上的工資」,第 333-334 頁。

288 黃茂榮、申康編著,植根勞工法案例體系勞動基準篇(增訂版),第 185-187 頁,台北,植根法學叢書編 輯室,1987 年 10 月再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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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資認定

之要件 闡釋內容 發文字號

院 71 年 12 月 1 日台 71 內勞字第 20371 號函之核 准 解 釋 , 僅 為 個 案 爭 執 引 起 之 處 理 問 題 , 並 非 於 該 規 則 原 規 定 工 資 之 外 另 有 增 益 , 此 於 同 案 核 可 裕 隆 公 司 退 休 工 人 准 依 退 休 金 包 括 伙 食 補 助 費 計 算 並 予 補 發 一 節 , 至 為 明 顯 , 自 不 應 為 視 為 另 訂 計算生效日期,免滋糾紛。

亞 航 公 司 所 定 基 本 生 活 津 貼 如 屬 經 常 給 與 性 質 構 成 整 個 報 酬 者 於 計 算 延 長 工 時 、 工 資 、 資 遣 費 、 退休金等時,自應計入。

內政部64 年 2 25 日台內 勞字第619062 號函

工 資 應 包 括 各 種 經 常 性 給 與 , 前 經 本 部 迭 次 解 釋 在 案 , 效 率 獎 金 亦 為 勞 工 因 工 作 而 獲 之 報 酬 , 雖 非 固 定 性 但 屬 經 常 性 給 與 , 故 應 併 入 工 資 計 算 。 至 長 期 僱 用 之 計 件 工 及 定 期 契 約 工 亦 宜 酌 情 發 給 效率獎金。

內政部64 年 7 31 日台內 勞字第639993 號函

工 廠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四 條 對 工 資 之 定 義 規 定 包 括 各 種 給 付 名 義 及 計 算 方 式 , 本 部 並 就 其 性 質 補 充 解 釋 : 「 工 資 應 包 括 各 種 經 常 性 給 與 … 效 率 獎 金 亦 為 勞 工 因 工 作 而 獲 之 報 酬 , 雖 非 固 定 性 但 屬 經 常 性 給 與 , 故 應 併 入 工 資 計 算 。 」 職 務 加 給 、 特 支 費等亦屬同樣性質,自應一併視為工資之一部分。

內政部71 年 7 3 日台內勞 字第95873 號

以經常 性給與 作為認 定工資 之補強 理由

工 資 為 工 人 因 工 作 而 獲 得 之 報 酬 , 雖 雇 方 所 立 名 義 繁 多 , 要 其 屬 於 經 常 性 報 酬 給 與 均 應 屬 工 資 之 範圍。(一)加班費應屬工資範圍,本部 70 年 3 月 26 日台內勞字第 12782 號函:「工人每天加班時 數 不 一 , 或 一 個 月 內 加 班 天 數 及 時 數 不 一 , 其 加 班 費 如 係 按 計 時 、 計 日 、 計 月 、 計 件 給 與 者 , 均 屬 於 工 廠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四 條 所 稱 工 資 … 。 」 已 予 解釋。(二)因員工出勤、到工而給予之點心費,為 經常性給予,應視為工資範圍。

內政部71 年 7 3 日台內勞 字第97517 號

工 人 工 資 應 包 括 各 種 經 常 性 給 與 , 前 經 本 部 迭 次 解 釋 在 案 , 生 產 獎 金 應 屬 經 常 性 給 與 , 仍 應 併 入 計 算 , 不 得 巧 立 名 目 , 致 有 違 有 給 休 假 之 立 法 精 神。

內政部64 年 8 1 日台內勞 字 第 645558 號函

單獨以 經常性 給與作 為認定 工資之

標準 工 廠 按 日 發 給 工 人 之 交 通 、 伙 食 補 助 費 及 按 期 發 給工人之全勤獎金均屬工廠法所稱之工資。

內政部66 年 6 23 日台內 勞字第740717 號函

工資認定

之要件 闡釋內容 發文字號

單獨以 經常性 給與作 為認定 工資之 標準

唐 榮 鐵 工 廠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工 人 之 日 薪 、 工 作 獎 金、獎工獎金(績效獎金)及工地勤務費如係按月或 按 日 經 常 性 給 與 者 , 自 屬 「 廠 礦 工 人 受 雇 解 雇 辦 法 」 第 四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之 工 資 範 圍 , 於 資 遺 工 人 發給資遺費時計入。

查行政院49 年 12 月 30 日台 49 內字第 7389 號令 訂 頒 「 廠 礦 工 人 受 雇 解 雇 辦 法 」 係 依 據 「 國 家 總 動 員 法 」 第 十 一 條 規 定 所 訂 , 具 有 與 法 律 相 同 效 力。該辦法適用於公、民營廠礦。

內政部70 年 8 20 日台內 勞字第 39061 號函

*作者自行製表,資料來源:黃茂榮、申康編著,植根勞工法案例體系勞動基準 (增訂版),第 185-187 頁,台北,植根法學叢書編輯室,1987 年 10 月再版。

經由前揭行政函釋可發現,當時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內政部對於工廠法 施行細則第四條工資定義之規定,既未闡釋「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之內涵,卻一再援用「經常性給與」闡釋工資定義。惟檢視該條文規定,

未見有「經常性給與」一詞,如此所為之擴張行政解釋,有違背子法、逾 越子法之虞。然內政部究竟係基於保護勞工權益之美意,致以「經常性給 與」擴張原來狹義工資的範圍,抑或因不同給與所適用法律規定之工資定 義不同時,尚未加以界定與釐清,就混淆地行政解釋,例如退休金給與係 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援用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 條之工資定義289,並無「經常性給與」之限制要件;當雇主違反勞工安全 衛生法規定而被主管機關勒令停工時之工資給與,係依同施行細則第二條 之工資定義290,亦無「經常性給與」之限制要件;資遣費給與係依廠礦工 人受雇解雇辦法第四條第二項291之工資定義,則有「經常性給與」之限制 要件。不論係何種原因所造成,行政解釋仍應符合法制之要求,而非混淆 地擴張解釋292,導致「經常性給與」儼然已成為工資內涵之判斷標準,實 則其適法性尚存有疑義,仍有商榷之餘地,更遑論對「經常性給與」之內 涵與認定基準亦未為妥適的闡釋,衍生實務上工資認定呈現混亂的情況。

289 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

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民國65 年 6 月 24 日內政部(65)台 內勞字第 691269 號令訂定發布。

290 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稱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由雇主給付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 金、津貼、獎金、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者均屬之」,民國 73 2 月 14 內政部(73)台內勞字第 213442 號令修正發布。

291 廠礦工人受雇解雇辦法第四條第二項:「前項所稱之工資,指被解雇工人前三十工作天之平均日給工資,

並包括按月或按日經常現金給與及實物代金;其另定資遣費辦法優於本條規定者從其規定」,民國49 年 12 20 日行政院公布施行,嗣於民國 81 年 8 月 1 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81)勞字第 26901 號令發布廢止。

292 本文認為擴張解釋是以立法目的擴張解釋,用於補充法律漏洞,除了不能逾越文義外,也不能逸脫立法 目的之可能解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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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勞基法草案工資定義條文之參酌對象

依據勞基法草案的立法說明,工資定義條文係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施 行細則第二條:「所稱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由雇主給付之報酬,不論 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者均屬之」293。然勞工安全衛生法的立法目的是旨 在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的安全與健康(參見該法第一條之說明),而該 法之條文中亦僅有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四條,在處理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 生法之要求而被主管機關勒令停工時,有關工資給付問題,使用到「工資」

一詞,再者當時該法之工資定義根本不見「經常性給與」之字眼,勞基法 草案的起草者為何會執意以該規定為仿效藍本?又將「經常性給與」一詞添 加到工資定義中是否另有特殊考量?這種疑雲令人費解294

再者,當時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係民國六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內 政部令訂定,而同一時期晚兩年由內政部於民國六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訂 定之工廠法施行細則中,第四條工資定義為:「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工廠法施行細則中之工資定義,

並沒有經常性給與限制要素。然令人納悶者,若內政部草擬勞基法草案當 時,擬參照當時之法規範時,為何沒有參酌最新訂定(民國六十五年)之工 廠法施行細則(無經常性給與之限制),而卻參照時間上比較早期制訂(民國 六十三年)之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規定(有經常性給與之限制),主管機 關之考量為何耐人尋味,其原因迄今也幾乎無可考295

比較本國三種法規對工資之定義可看出我國法制之混亂,同名為「工 資」卻有三種不同的定義,同為「勞工」,同領「工資」,卻有三種不同 的工資內涵。上述三種法規中,以勞基法之制定最晚,按理在立法技術上 應屬最嫻熟,惟實際上引起問題最多的卻也是該法,究其罪魁禍首應推「經 常性給與」一詞。從法制觀點,歸納其缺失如下296

1、用詞之定義與其他法規相左:同工資一名詞,其他法規已有定義,

宜予尊重,以避免適用上之齟齬。

2、 對 用 詞 之 定 義 , 綿 延 地 多 層 解 釋 , 使 其 名 稱 更 為 混 淆 : 勞 基 法 第 二 條 係 就 「 工 資 」 為 定 義 , 而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條 又 就 其 定 義 更

293 制定勞動基準法背景及有關資料,第 48 頁,台北,內政部編印,1980 年 12 月。

294 陳建文,「勞基法工資定義相關判決之探討」,第 59 頁。

295 邱駿彥,前揭文,第 35-36 頁。

296 阮森,前揭文,第 13 頁。

為定義,使工資內涵更混淆。

3、解釋用詞之文字,比原用詞更抽象與不確定:以不確定法律概念 之「經常性給與」用詞來解釋「工資」。

4、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關係不宜於 為命令性質之子法即施行細則 中規定:工資之支付為雇主之義務而受領工資為勞工之權利,在 施行細則中規定,似有逾越權限之嫌。

第三款 勞基法草案研擬之工資定義

我國勞基法草案之研擬,除因「工廠法」、「礦場法」的適用範圍過 小,而其餘的事業之勞工均無法受到保障,且其係於大陸時期民國 18 年 至 25 年間訂頒,原有立法內容陳舊不盡周全妥適,難以適應當前需要,

致勞資爭議迭起以外,主要為配合精簡法令政策,現有勞動基準法規之已 公布施行者如「工廠法」、「礦場法」、「工廠檢查法」、「廠礦工人受 雇解雇辦法」等;已公布尚未明令施行者如「最低工資法」、「勞動契約 法」等,種類雖多,內容則未盡周延。因而,當時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內政 部 認 為 勞 基 法 制 定 公 布 後 除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已 單 獨 立 法 與 之 相 輔 相 行 實 施外,上述法規均可加以廢止,以逐漸建立完整勞工立法體系。而其研擬 之草案係由內政部於民國 68 年 4 月 30 日報陳行政院後,經報章有所披露 致各方意見紛歧,遂行政院指示內政部會同經濟部,分別邀請專家學者及 勞資雙方代表舉行座談;復於民國 69 年 6 月行政院召開審查會議時,指 示內政部會同經濟部對草案內容再行審慎研究,嗣邀請資方、勞方代表各 三人、專家學者四人及政府代表五人為委員,共同組成草案研擬小組,於 民國 69 年 7 月 22 日至 12 月 10 日間,十二度邀集各位委員研商,於民國 69 年 12 月將草案再報行報院297。茲臚列行政院研擬勞基法草案工資定義 之有關資料如下:

附表 3-9 行政院研擬勞基準草案工資定義之有關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