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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工資定義判決之司法實務類型

第四章 我國工資定義之司法實務見解探討

第一節 我國工資定義判決之司法實務類型

我國司法係採二元訴訟制度,普通民、刑訴訟與行政訴訟分屬不同體 制,分由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管轄。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關於因私法關 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理,民事訴訟原則上採三級三審制,以地方法 院為第一級法院、高等法院為第二級法院、最高法院為第三級法院;關於 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歸由行政法院審理,行政訴訟之審級原則上採二級 二審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級法院、最高行政法院為第二級法院305。 但司法院規劃民國 100 年推動行政訴訟改為三級二審制,於各地方法院增 設「行政訴訟庭」,擬將部分案件交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分擔,方便一 般民眾就審,以符合人民訴訟便利之要求306

第一項 民事法院判決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六條第二項(修法前原為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法 院為審理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必要時應設勞工法庭。而所謂「權利事項 之勞資爭議」,依該法之用詞定義,係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 協約、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司法院曾訂頒「法院辦理勞 資爭議事件應注意事項」第一點規定,臺灣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福建高等 法院金門分院、臺灣臺北、桃園、臺中、彰化、臺南、高雄地方法院及臺 北地方法院板橋、士林分院設立勞工法庭,其餘臺灣各一審法院及福建金 門地方法院,則有專人辦理勞資爭議事件而以勞工法庭名義行之。

305 史慶璞,法院組織法新論,輔仁大學法學叢書教科書類(12),第 78 頁,台北,輔仁大學法學叢書編輯委 員會,2001 年 3 月修正 3 版。

306 司法院於民國 100 年 9 月 28 日將院會通過之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送請立法院審議。此次修正 草案主要目的係為了解決民眾就審不便之問題,以及使公法案件陸續回歸行政訴訟審判體系,一旦通過將 對於現行的行政訴訟體系產生重大改變。由於現代社會行政爭議日漸增多,而目前的行政訴訟體系,受理 第一審之法院全台只有臺北、臺中、高雄等三所高等行政法院,造成人民應訴之困難。因此,司法院規劃 於民國100 年各地方法院增設「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改制為三級二審,希望將部分案件交由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分擔,方便一般民眾就審。依修正草案規定,未來行政訴訟中簡易訴訟事件第一審、保全證據事 件、保全程序事件、強制執行事件,以及現行由普通法院審理的交通裁決事件,都將交由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處理。而通常訴訟程序案件,仍係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就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部分,修 正草案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的第一審法院,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二審法院,採二審 終結。並放寬上訴、抗告要件,規定於「原裁判違背法律」時即得上訴或抗告,不再需要經由法院事先許 可,且刪除「得不經言詞辯論」之規定,對於人民訴訟權益之保障更為周全。惟為了避免簡易訴訟程序事 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終審,而造成裁判見解不一之情形,修正草案亦規定若高等行政法院認為其受理之簡 易程序案件有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時,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若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無此必要 並予以發回時,高等行政法院即不得再為移送,以免徒增當事人訴訟成本。參見月旦@週報,「行政訴訟法 修正草案 行政訴訟將採三級二審」刋登日期:2010 年 11 月 17 日,http://www.angle.com.tw/focus/focus371.

asp,最後瀏覽日:2011 年 11 月 30 日。

參諸司法院網站之統計年報307,關於我國民事地方法院審理勞資爭議 事件第一審終結案件,按訴訟種類區分統計之案件數。兹彙整如下表:

附表 4-1 我國民事地方法院審理勞資爭議事件第一審終結按訴訟種類 統計之案件數

單位:件 年度 請求給付

工資

終止勞動 契約

請求給付 退休金或 資遣費

請求給予 獎金或分 配紅利

請求給予損 害賠償或職 業災害補償

其他 合計

91 年 696 5 703 26 37 345 1,812

92 年 675 3 818 27 50 506 2,079

93 年 663 6 623 25 70 421 1,808

94 年 559 2 615 22 96 499 1,793

95 年 696 6 721 20 100 512 2,055

96 年 712 3 639 25 87 560 2,026

97 年 864 2 670 23 93 521 2,173

98 年 1,045 2 1,029 33 90 794 2,993

99 年 3,089

說 明:經 查詢 司法院 網站 ,尚未 公布 99 年度司法年報統計資料,僅能由相關資料得知 該 年度總 件數為 3,089 件,惟未有按訴訟種類區分之明細資料。

*作者自行製表,資料來源:司法統計年報,http://www.judicial.gov.tw/juds/index1.htm

最後瀏覽日:2011 年 11 月 30 日。

由司法院所統計勞資爭議資料以觀,可發現屬工資爭議之訴訟類型佔 大多數,包括「請求給付工資」、「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請求 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及「請求給予損害賠償或職業災害補償」。歷年來 勞資爭議事件第一審終結之訴訟種類案件數,以「請求給付工資」及「請 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案件為多數。另尚有簡易及小額訴訟程序勞資爭 議事件,平均總案件數約為一仟餘件,仍以「請求給付工資」及「請求給 付退休金或資遣費」案件為居多,故不另詳述其案件數。其中「請求給付 工資」爭訟案件,雖事涉積欠工資或工資不完全給付等情事,惟仍難免發

307 司法院網站司法統計年度,http://www.judicial.gov.tw/juds/index1.htm,最後瀏覽日:2011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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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勞資雙方針對認定系爭給與是否為工資而發生爭執有關。再者,「請求 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案件,均以平均工資作為計算基數,故認定系爭給 與是否屬工資範疇至為重要,影響勞資雙方之切身利益,自然成為其爭執 所在。至「請求給予損害賠償或職業災害補償」案件,則以原領工資作為 雇主給與工資補償之計算標準,故仍涉及工資內涵之認定問題。據此,由 歷年來與工資定義相關之民事判決為數不少觀之,工資認定乃勞資爭訟之 主要爭點,值得深入探討,亦成為本文研究之重要材料。

第二項 行政法院判決

與勞工權益息息相關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代及新制勞工退 休金(以下簡稱勞退新制),就勞保月投保薪資、健保月投保金額及勞退新 制月提繳工資三者間法律上之關係,均係以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工資定義 為依據。詳言之,依據勞工 保險條例 施 行細則第 二 十七條規 定所稱月薪資總 額以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 為準;依照衛生署衛署 84 年 6 月 27 日衛署健保字第 84031134 號函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二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指受雇勞工之薪資所得,擬參照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有關工資 之規定為其認定標準,並得將加班費予以扣除,但扣除後所申報之投保金 額,仍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

依勞基法第二條規定。

為防止雇主欲節省人事成本而心存僥倖未覈實申報(高薪低報),無視 於勞基法工資定義之規範,致勞工一旦發生事故時,勞保給付將因低報投 保薪資而大幅縮水,勞退新制提繳退休金也將大幅減少,嚴重損及勞工權 益,並損及勞保、健保財務及公平性。依據現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四 條第二項規定,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除已達本保險最高 一級者外,不得低於其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及參加其他社會保險之投保 薪資;如有本保險投保金額較低之情形,投保單位應同時通知保險人予以 調整,保險人亦得逕予調整;另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施 行 細 則第十五 條第 四項規定,適用本條例之勞工同時為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 者,除每月工資總額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下限者外,其月提繳工 資金額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或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因此,勞保 局與健保局之現行作業,每年會對勞保月投保金額、健保月投保金額及勞

退新制月提繳工資相互間作批次勾稽比對308,如有高薪低報者,前開行政 主管機關將逕予調整其金額,以維護勞工之相關權益309

勞委會為督促雇主改善勞動條件,針對不同行業不定期實施勞動條件 之專案勞動檢查,如發現有雇主未將工資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而違反勞基法 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低於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等規定或有 未 覈 實 申 報 勞 保 月 投 保 薪 資 、 勞 退 新 制 月 提 繳 工 資 之 情 事 而 函 知 勞 保 局 者,以及勞工向前開行政主管機關檢舉雇主有未覈實申報之情事並經查證 確有違法事實者,前開行政主管機關均會依法裁罰,其法令依據如下:

一、違反勞基法相關規定

當勞雇雙方就工資認定發生爭議時,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須就事業 單位發給勞工之各項給與是否屬工資予以事實認定,並為裁量判明,作成 行政處分(如應否列入提繳勞工退休新制退休金、平日每小時工資額、適用 勞工退休新制且保留舊制退休金或資遣費之平均工資等之工資內涵)310。實 務上較常見者,如認雇主未將工資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如未給付系爭績效獎金) 而違反勞基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或因雇主於計算該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 資並未將系爭給與(如全勤獎金等)列入,致應加給之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低於勞基 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爰依勞基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新臺幣二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民國 100 年 6 月 29 日修法前原處二千元以下三萬元以下 銀元罰鍰);如認雇主有違反同法第十七條或第五十五條有關未依規定給付資遣 費或退休金等違法情事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民國 100 年6 月 29 日修法前原科三萬元以下銀元罰金)。

二、未覈實申報勞保投保薪資

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 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 之薪資。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 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

308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代)已於 100 年 1 月 26 日公布,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一旦施行,健保投保金 額不再以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工資定義為依據,由於此部分非本文探討之重點,故不贅述。

309 勞保局每年都根據健保局提供資料比對查核勞保投保薪資,今年(民國 100 年)在審計部主動要求下提早 查核,但因為99 年度報稅資料還沒有出爐,只能先比對 98 年度財稅資料。勞保局於民國 100 年 5 月針對 雇主有無覈實申報勞保投保薪資,全面比對財稅資料,結果顯示,在全國 49 萬個投保事業單位中,共計 38,084 個事業單位、11 萬 5403 名勞工勞保投保薪資與 98 年財稅資料不符,不實投保薪資事業單位佔全國 投保事業單位的7.7%,若以勞工數計算,則約 2%。爰此,勞保局將從 100 年 6 月起逕行調高投保薪資。

參見工商時報/A5 版/綜合要聞,「近 4 萬企業 勞保投保不實 11.5 萬勞工被高薪低報」,刋登日期:2011 年 6 月 16 日。

310 陳慧敏,前揭文,第 6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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