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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勞基法中工資用辭之比較

第五章 日本工資定義與中國工資保護法制之考察

附表 2- 1 勞基法中工資用辭之比較

小時工資額 原領工資 法源

依據

勞基法第二 條第三款

勞 基 法 第 二 條第四款

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十一 條至第十四 條

勞 基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三 十 一條

除外 規定

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十條

勞 基 法 施 行 細則第二條

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十一 條但書

法 無 明 文 規 定(依據勞委 會行政解釋)

功能

工資為右列 四種工資用 辭之計算基 礎。

平 均 工 資 定 義 之 規 定 在 勞 基 法 中 主 要功能,係用 以 計 算 資 遣 費、退休金、

職 業 災 害 補 償之基礎,因 該 等 給 與 之 計 算 均 以 月 平 均 工 資 作 為基數。

依據勞基法 第二十一條 規定維持勞 工個人生活 最低之需求 標準,以保 障工資低廉 勞 工 之 權 益,維護產 業之公平競 爭,促進社 會與經濟發 展。

依 據 勞 基 法 第 二 十 四 條 規 定 加 班 費 給 付 之 計 算 標準。

依 據 勞 基 法 第 五 十 九 條 第 二 款 規 定,當勞工因 執 行 職 務 遭 致 職 業 災 害 而 在 醫 療 中 不 能 工 作 時,雇主給與 工 資 補 償 之 計算標準。

45 林更盛,前揭文,第 34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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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工資 平均工資 基本工資 平日平均每

小時工資額 原領工資

範疇

雇主給與勞 工之工資名 目繁多,須 該當勞基法 第二條第三 款工資定義 要件,始為 工 資 之 範 疇。縱給付 名目為該細 則規定所列 各款之非經 常性給與,

仍應就個案 實質認定。

計 算 事 由 發 生 之 當 日 前 六 個 月 內 所 得 工 資 總 額 除 以 該 期 間 之 總 日 數 所 得之金額。只 要 該 當 工 資 定 義 之 給 付 名目,亦為平 均 工 資 之 範 疇。惟除外規 定 所 列 各 款 事 由 期 間 之 工 資 及 日 數 不列入計算。

以勞工在正 常工作時間 內所得之報 酬為其範疇 在判斷雇主 之給付是否 屬於基本工 資,原則上 仍應以該給 付是否符合 勞基法第二 條第三款工 資之定義為 斷,惟延長 工作時間之 工資及休假 日、例假日 工作加給之 工資均不計 入。

以 勞 工 在 每 日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內 每 小 時 所 得 之 報 酬 為 其 範 疇。關於加班 工 資 的 內 涵,原則上應 以 勞 基 法 工 資 定 義 規 定 為準,但其他 如 家 屬 津 貼、教育津貼 等 屬 個 人 特 別 事 情 部 分,因與勞動 的 質 與 量 無 關,則不宜納 入;延長工作 時 間 之 工 資 及休假日、例 假 日 工 作 加 給 之 工 資 均 不計入。

以 勞 工 遭 遇 職 業 災 害 前 一 日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所 得 之 工 資 為 其 範疇。關於原 領 工 資 範 圍 雖 以 勞 基 法 第 二 條 第 三 款 所 定 義 者 為出發點,但 仍 應 依 個 案 情形(尤其應 考 慮 到 雇 主 所 為 各 該 給 付之目的)決 定之;延長工 作 時 間 之 工 資 及 休 假 日、例假日工 作 加 給 之 工 資 均 不 計 入。

*作者自行製表

六、其他工資用語之內涵

在勞基法中尚有其他工資用語,就其工資內涵說明如下:

(一)工資續付義務之照給工資

我國勞基法有關工資續付之特別規定,乃勞工雖沒有工作,仍可獲得工資之 依據。歸納相關規定如下:(1)第十六條第二項解僱預告期間之謀職假、第三十 六條所定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休假、第三十八條所定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 照給(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2)女工於產假期間,受僱工作在六 個月以上者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勞基法第五十條第二項);(3)授權 中央主管機關制定勞工請假規則規定,勞工因婚假、喪假或公假期間,工資照給;

普通傷病假期間,工資折半發給(勞基法第四十三條、勞工請假規則第二條至第 四條及第八條)。然而,關於勞工請假規則,目前我國係以行政命令之方式訂立,

根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關於人民的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

之。就勞工請假而言,一方面涉及勞工權利,另一方面也涉及雇主工資續付義務,

事關勞雇雙方權益甚廣,似乎不宜以行政命令之方式規定,而應以立法規範46。 在實務上有爭論者,係此時之所謂工資,因勞基法對此並無明文規定,造成 企業實務作法不一,有雇主只給予一日之基本工資者;亦有發給一日之底薪者;

亦有依上個月工資總額之三十分之一給付(即比照職業災害醫療中所領之原領工 資,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者。惟亦有論者認為,依勞基法之精神,其 實似應發給一日之平均工資,較符合勞基法之原意。因為勞基法中有關工資照給 之規定乃是「無工作、無工資」原則之例外,故乃是應發給若該勞工實際上前來 工作時,所能獲得之工資,始係正解。惟因為勞工並未前來工作,則依平均工資 給付之,係當然之理。不過,若如此,則在計算上因勞工人數眾多,且須回溯六 個月之期間的工資並計算出其日平均工資,恐怕頗為繁複。比較上,原領工資則 既為公平、合理之作法且計算上較為簡便47。但實務上多以「平均工資」作為 計算標準48

(二)男女同工同酬原則之工資

勞基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雇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之待遇。工作相 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其所謂之工資,以屬於勞基法第二條第三 款所稱之工資者為限。至於雇主在其他欠缺對價性、經常性的給付上,或其他情 形(如升遷上)為性別歧視時,勞工得依就業服務法第五條規定主張平等待遇49; 或者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條規定主張同值同酬。

第二項 勞基法「工資」與所得稅法「薪資所得」之區別

勞基法「工資」與所得稅法「薪資所得」,無論法源依據、定義、規範目的 及實質內涵本即不同,惟參諸司法實務判決中可發現,有的雇主將二者概念混 淆,因而主張系爭夜點費或誤餐費屬所得稅法所稱之「薪資所得」,係屬免稅性 質而非為「工資」,惟查夜點費及誤餐費與伙食費(含實際供給膳食或按月定額發 給員工伙食代金)三者性質並非同一,僅於計算營利事業員工薪資所得時,可合 併計算在1,800 元個人綜合所得免稅標準範疇內而已,尚非謂系爭夜點費或誤餐 費係屬免稅性質而非為「工資」,原告主張尚無足採(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 98 年1 月 22 日 97 年度訴字第 1676 號判決參照)。據此,實有必要釐清勞基法「工 資」與所得稅法「薪資所得」之差異,惟此部分未見有學者探討,故本文參諸該

46 黃越欽,前揭書,第 311 頁。

47 黃程貫,前揭書,第 420-421 頁。

48 王惠玲,前揭文,第 349 頁。

49 林更盛,前揭文,第 34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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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及相關法令,歸納說明如下:

一、所得稅法所稱「薪資所得」

依據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 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 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 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津、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

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 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即依所得稅法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另依 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規定:「薪資支出: 一、所稱薪資總額包 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獎金、營業盈餘之分配、按公司權益商品價格基 礎之給付、退休金、退職金、養老金、資遣費、按期定額給付之交通費及膳宿費、

各種補助費及其他給與…」。至薪資所得中伙食費及加班費免稅部分之法源 依據如下:

(一)伙食費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八十八條規定:「伙食費:…二、營利事業 實際供給膳食或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在下列標準範圍內,免視為員工之 薪資所得。其超過部分,如屬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者,應轉列員工之薪資 所得;如屬實際供給膳食者,除已自行轉列員工薪資所得者外,不予認定:(一) 一般營利事業列支標準:職工每人每月伙食費,包括加班誤餐費,最高以新臺幣 一千八百元為限。」

(二)加班費

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規定,員工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 的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免列為薪資。另依勞基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雇主 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每月不得超過46 小時,故財政部已核釋勞工平日加班支 領的加班費,每月加班總時數在46 小時以內,且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發給之加 班金額,可免納所得稅。

二、勞基法「工資」與所得稅法「薪資所得」之不同

茲比較二者實質內涵之不同,分述如次:(1)所得稅法採「實質課稅原則」,

只要受僱者於經濟上實質有所取得,即計入應課稅之薪資所得,至於勞基法的工 資,必須該當「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之要件;(2)恩惠性的給與如年 終或三節獎金,雖屬應課稅之薪資所得,但並非勞基法上的工資;(3)加班費具 備勞務對價性而應計入工資,惟所得稅法規定勞工每月所領取46 小時以內之加

班費,均屬免稅所得;(4)誤餐費及夜點費如該當「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 與」之要件,雖屬工資,惟所得稅法規定每月伙食費包括加班誤餐費最高以1800 元為限,屬免稅所得,亦即當月餐費及深夜點心費實領金額扣除1800 元免稅額 度外,就超出部分列計員工薪資所得。謹羅列如下之比較表,以資區別二者不同 之處。

茲將上述工資用辭之內容彙整成如下「所得稅法「薪資所得」與勞基法

「工資」之比較」一覽表,俾助瞭解其殊異。

附表 2-2 所得稅法「薪資所得」與勞基法「工資」之比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