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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積欠工資墊償制度比較一覽表

第五章 日本工資定義與中國工資保護法制之考察

附表 2- 5 積欠工資墊償制度比較一覽表

項目 我國 日本 韓國

勞基法第二十八條 及積欠工資墊償基 金提繳及墊償管理 辦法

工資支付之確保等相關

法律 工資求償保證法

墊償基金由中央主 管機關設積欠工資 墊償基金管理委員 會管理;收繳、墊 償及運用等業務,

委任勞保局辦理。

獨立行政法人勞動福祉 事業機構

勞工部設「工資求償保證基 金審議委員會」

墊償基金由雇主全 額負擔,勞保局每 月依各雇主所僱勞 工之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總額的萬分之 2.5。

由職業災害保險基金提 撥部分款項,以作為墊 償積欠工資。

勞工部按照每個事業單位 僱用勞工工資總額千分之2 之內金額內乘上規定費率 (係經審議委員會討論後由勞 工部決定),透過社會保險體 系向雇主徵收基金費用,成 立工資求償保證基金。

當 事 業 單 位 因 歇 業、清算或宣告破 產有積欠勞工工資 的事實。

適用勞工災害補償保險 事業之事業主,其經營 期間已有一年以上,並 具備破產(分為法律上 破產和事實上破產)。而 法律上的破產,指破產 宣告、特別清算開始命 令、再生手續開始決定 及更生手續開始決定;

事實上的破產:適用於 中小企業主,經所轄勞 動基準監督署長認定,

事業活動確已停止,且 無恢復經營及支付工資 的能力。

宣告破產、決定開始進行事 業重整程序及勞工部長依 法認可之情形。而勞工部長 依法認可之情形:(1)經常雇 用人員在 300 人以下;(2) 企業因停止營運及主要事 業設備已被扣留或移轉以 償還債務、企業經營許可或 登記已遭取消或終止、或企 業主要營運已停止一個月 以上等情形致企業已遭關 閉或正關閉中;(3)雇主因行 蹤不明超過一個月以上或 需三個月以上時間變現或 取回雇主資產,致無法或有 嚴重困難支付工資等給付。

項目 我國 日本 韓國

當 事 業 單 位 因 歇 業、清算或宣告破 產有積欠勞工工資 的事實,經勞工向 雇主請求而未獲清 償。以雇主已提繳 該基金為限。雇主 若欠繳該基金,嗣 後已補提繳者,勞 工亦得申請工資墊 償。

事業主若屬法律上的破 產( 事 實 上 的 破 產 ) 事 由,自最初申請日(經向 勞動基準監督署長申請 認定之日)前六個月起 算,二年內退職者,且 尚需具備有積欠工資情 事者。

申 請 政 府 墊 償 給 付 之 勞 工,須在法定事由日期前一 年到後三年之期間內,從申 請之事業單位退職。前述法 定事由包括在宣告破產或 決 定 開 始 事 業 重 整 程 序 時,法定日期係指申請日 期;在法院依職權宣告破產 時,法定日期係指申請或宣 告日期;在勞工部長認可之 情形,法定日期則指申請認 可之日期。

事 業 單 位 發 生 歇 業、清算或宣告破 產前六個月內,本 於勞動契約所積欠 的工資。

包括退職日前六個月內 之工資及退職津貼,但 積欠總額未滿2 萬日圓 者不予墊償。而墊償金 額為積欠工資總額之百 分之八十,惟其限額係 以申請人在退職日之年 齡訂定,以最高限額之 百分之八十計給。

包括(1)工資:勞基法第三十 八條規定優先清償之積欠 工資,以最後三個月的工資 為 限 ;(2) 退 職 金 ( 或 資 遣 費):勞工退休金保障法第 十一條規定優先支付之最 後三年年資之退職金,其標 準為每一年年資發給三十 天平均工資;(3)企業暫時停 業之津貼:勞基法第四十六 條規定因可歸責雇主而暫 時停業期間應支付勞工相 當於平均工資七成以上之 津貼。

勞 工 請 求 墊 償 工 資,勞保局應自收 件日起三十日內核 定。如需會同當地 主管機關或勞工檢 查機構派員調查該 事 業 單 位 有 關 簿 冊、憑證及其他文 件後核辦者,得延 長十五日。經核定 後,墊償工資應直 接發給勞工,由勞 保局以轉帳匯款至 申請人指定之金融 機構帳戶。

申請墊償之勞工須具備 申請書、事業主破產之 證明及積欠工資墊償總 額之證明,經勞動基準 監督署長確認後,向勞 動福祉事業機構提出申 請,勞動福祉事業機構 於執行墊償工資之處分 時,將載明墊償內容之 通知書交給申請墊償之 勞工,並依勞工指定金 融機構存款帳戶撥付核 定之墊償金額。

勞工提出請求時,必須提供 證 明 退 職 等 法 定 相 關 文 件,雇主應配合勞工要求提 供相關文件;勞工部得要求 雇主於七日內提供其財產 清冊,清楚敘明法規所定之 財產關係供審核。經核定 後,墊償工資應直接發給勞 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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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我國 日本 韓國

適用民法第一百二 十六條規定,請求 權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

時效為二年,若因法律 上破產(或事實上破產) 事由而退職,應自勞工 退職日(或認定事業主 破產)之翌日起算。

時效為二年,勞工應於法定 事由(雇主宣告破產)之日起 二年內向勞工部為之。

勞工故意隱匿事實 或 拒 絕 、 妨 礙 查 詢,或為不實之舉 證者,不予墊償。

若申請人有虛偽或其他 不正當行為而收領墊償 者,政府得命其返還非 法墊償並處罰鍰;事業 主如給予偽造證明者,

應連帶負返償責任。

如有勞工意圖以不實或其 他 詐 欺 方 式 領 取 墊 償 給 付,勞工部得拒絕提供全部 或部分給付,對已領取者得 要求其返還詐領之給付,其 雇主負連帶責任償還,並得 對已領取者處以刑罰或科 處罰鍰。

勞保局墊償勞工工 資後,得以自己的 名義,代位行使最 先優先受償權,依 法向雇主或清算人 或破產管理人請求 期限償還墊款。

勞動福祉事業機構墊償 雇主所積欠之工資後,

取得代位求償權。

勞工部支付積欠工資及其 他給付後,勞工之債權移轉 至勞工部所有。

*作者自行製表

經由上述比較,可發現日本及韓國之立法例較為周延,可供我國積欠 工資墊償制度改革之參考,茲分述如次:

1、申請工資墊償資格之限制應予適法化

我國申請工資墊償之資格,依勞基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僅具備適用勞 基法所定義之勞工,向雇主請求積欠之工資而未獲清償者,未若日本及韓 國對於申請資格尚有勞工退職期間之限制。然而,我國依同條規定授權訂 定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墊償範圍以 申 請墊償勞工之雇主已提繳該基金者為限,卻又限制申請墊償勞工之資格,

顯已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有違反法律優位原則之虞,尚待修法予以適法 化。而該管理辦法同條第二項規定,雇主欠繳該基金嗣後已補提繳者,勞 工亦得申請工資墊償,惟實務上變通方式可由申請墊償勞工代為繳納,則 該項規定已形同具文。

2、增列申請工資墊償之事由(如重整)及歇業認定應予適法化 我國申請工資墊償之事由,未若日本及韓國之立法例周詳,除未涵蓋 重整事由外,有關勞工主管機關就歇業之實質認定後開具證明,僅由行政 命令訂定,並無法律授權為歇業之認定,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虞,其適 法性要無疑義,宜於修法時併同詳加規定,以符法制之要求。

3、擴大工資墊償之範圍涵蓋退職津貼 (資遣費 )及停工期間津貼,

並依勞工年齡設定法定最高限額

我國工資墊償之範圍最為狹隘,對勞工保障仍嫌不足,僅侷限於積欠 工資,未若韓國之工資墊償範圍涵蓋退職津貼(資遣費)及停工期間津貼。

當面臨經濟不景氣,雇主積欠退職津貼(資遣費)時,勞工雖可請領失業保 險給付,惟未必能符合請領要件,而政府擴大就業方案,對勞工卻只有杯 水車薪,均難以發揮社會安全保障之機能。再者,因雇主未能順利接到訂 單而實施無薪休假措施時,雇主已自顧不暇,遑論對於勞工應盡工資給付 之義務,則勞工及其家屬生活恐將陷於困頓。若能將退職津貼(資遣費)及 停工期間津貼納入工資墊償範圍,可加強對勞工生存權及經濟生活之實質保 障。至於我國工資墊償之範圍僅以六個月內積欠工資為限,並未有法定最高限 額,易發生勞雇雙方聯合詐領高額工資墊償之道德危險,可借鏡日本墊償制度,

依勞工年齡設定上限,使社會資源能合理配置。

4、增訂勞工詐領工資墊償之處罰規定

我 國 對 於 勞 工 之 詐 領 工 資 墊 償 者 , 僅 規 定 不 予 墊 償 , 對 於 防 弊 之 措 施,卻付之闕如,可參酌日本及韓國之立法例,除拒絕墊償、對已受領者 得要求勞工返還並處以罰鍰外,對於勞雇雙方聯合詐領工資墊償者,尚規 定雇主負有連帶責任,韓國更有處以刑罰之規定,以達嚇阻之效,有效減 少工資墊償之浮濫請領。

第四項 工資定義之規定

前述工資保護之相關規範,均以「工資」作為保護的客體。蓋就立法技術的 層面來說,法典體系的形成建立在一種「由抽象到具體」、「由一般到特殊」的 立法技術,就是將規範對象的共通事項歸納出來列為總則,以避免在法典中反覆 處理同一事項或產生互相矛盾的現象。因此,我國立法者透過勞基法總則章中第 二條第三款對「工資」為立法定義,藉此不僅可避免於工資相關規定內重覆規定,

並可在某種程度統一相關法規之內涵;在無正當理由時,其他工資相關規定所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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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資亦應為相同解釋。質言之,勞基法上工資定義的主要任務,係要劃定各工資 保護規定的適用對象範圍,以保障廣泛勞動者之權益153

在現實的勞動生活中,縱使有工資保護之相關法規範,立法目的在於充分保 障勞工確實取得工資之權益,對於違反規定者,大多訂有罰則規定,以加強其法 律效果。然而,實務上究應如何判斷雇主是否依法落實施行之問題,乃涉及工資 定義之規定,以確認雇主對於勞工應得之工資是否有應給付而不給付或遲延給付 之違法情事,以避免影響勞工及其家屬之經濟生活。再者,大多勞工的薪資結構 多採底薪加上浮動薪資,常會發生如下問題:(1)當底薪低於基本工資時,勞工 每月必須實際工作以獲取浮動薪資,其所得工資總額始會超過基本工資,造成勞 工每月實際所得之工資總額可能低於基本工資。尤其,若事業單位工作量減少,

或勞工因故請假而未能實際工作,則其所領工資將低於基本工資;(2)雇主在計 算勞工加班費時,未將某些特定給與(如全勤獎金)納入計算,以及勞工之遲到、

早退之扣薪,實務上常發生雇主苛扣工資等情形,以致發生有工資不完全給付之 情事;(3)因性別歧視所造成「同工不同酬」,其差別待遇可由薪資結構來判別工 資範疇;(4)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的墊償範圍為事業單位發生歇業、清算或宣告破 產前六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的工資。因此,雇主支付勞工給與須符合勞 基法工資定義規定者,始為墊償基金墊償範圍。由以上之說明,可發現「工資定 義」是否明確、妥適,與工資保護之相關規定是否能有效落實執行,實屬休戚與 共,足見「工資定義」之重要性。

153 陳建文,「勞基法工資定義相關判決之探討」,勞動學報,第 6 期,第 61 頁,台北,1997 年 9 月;林更 盛,前揭文,第345 頁。